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2017年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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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2017年最新版)

长期以来,医疗责任的认定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焦点,而医疗过错的存在与否又是认定医疗责任的关键。本文拟对认定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参考因素以及患者承诺对认定医方过错的影响等相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抛砖引玉。

一、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医疗水准

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对过错的判断,在学理上有新旧过失理论之区分。所谓旧过失理论,乃是将过失与故意相提并论,认为过失与故意同属应加责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故意为积极的恶意,过失为消极的恶意。若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并应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说应注意而未注意的,即应负过失责任。新过失理论,则认为过失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适当

措施而判断。基于新过失理论的合理性,该理论得到了广泛的确认。这就要求在讨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时,首先要对医疗行为所存在的特殊判断标准予以准确认识。

这个标准就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日本有判决认为,医疗水准是一种已具备专家相应能力的医师,尽其钻研义务、转诊义务、说明、劝告义务的一个前提标准。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疗纠纷中医师或医院过错的标准,已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上的共同见解。东京高等裁判所 1988年3月11日曾有判决论及:“依《日本医师法)第1条之规定,医师由于其职司医疗及保健指导,对于公共卫生之促进寄予作用,从而达到确保国民健康生活之目的。因此,当其在诊察、指令之时,自应被要求参照其业务性质,履行基于防止危险上,以实验为必要之最完善之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之基准即为诊疗时所谓临床医学实践上之‘医疗水准’,亦即,医师应本着该水准,履行其最完善之义务。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致他人身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即应被认定为有过失,自应依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时,必须注意区分医疗水准与医学水准。医学水准,也称学问水准,就是“在将来应予一般化之目标

下,现在不断出现的基本研究水准。相比之下,医疗水准可谓”实践水准“,是”现在业已一般化、普遍化,在医疗上现在加以实施的目标。“由医学水准到医疗水准的过程,须经由三个阶段。第一为经验阶段。即针对某一特定疾病之治疗方法,医师将其实际治疗的情况、进程,具体地予以把握、思索,并加以验证,最后将其心得及结论在学术杂志上予以发表,以寻求共鸣。该阶段只是关心该问题的医师或医学研究人员个人的治疗经验,并未经其他医学工作者的质疑、追试,未受有他人的客观评价,自然不能作为判断临床医生过失的标准。第二阶段为客观化阶段。个人的治疗经验,经由其不断的在学术杂志上发表,并且经验不断累积,从而引起其他学者、医生的验证、追试,以致使该特定之治疗行为具有客观化、科学化的结论。但在此阶段,该特定治疗行为也只有现实遭遇同一案例的医生、医学者始能有所触及,尚未能成为一般临床医师所用之诊断方法,当然也不能成为判断临床医生过失的标准。最后一个阶段乃是普及化阶段。前述的特定诊疗行为经由前两个阶段后,经过普及推行,该特定医疗方法已被客观肯定,且被普遍化的接受,并达到期待可被一般执业医生所知悉和运用的程度,从而使之成为该医疗状况的医疗水准。这时,也就成为论断临床过失责任的基准。

二、判断医方医疗过错的辅助原则

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方过错的基准,已成共识。但依据医疗水

准判断医方的过错,判定医方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非笼统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能涵括。同时,医学诊断仅能间接地根据病情及症状,辅以其他检验或医疗器材探求相关信息,以此作为判断基础,这就决定了诊断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而且基于同一病情,同一诊断,常有多种不同的治疗方案。对于这些不同的治疗方案,医师必须结合自己的医疗经验及医学知识加以选择。不同的选择可能会导致差异较大的后果。医疗结果就具有相当的不可预测性。不能仅因治疗结果的无效或不幸,就让医方承担责任。因此,要结合医学上的一些判断标准对医疗行为的后果作出法律评价,才能保证实现法律的公正。

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水准和尽到了注意义务,可结合以下原则考虑:

(一)“医学判断”法则

所谓“医学判断”法则,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作决定,不能仅因事后判认其所作的决定错误而对其课以责任。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对于因其“诚实的错误”判断所致损害,无须负责。美国有判例(RaybrunV.Day)认为,外科医师注意到可能有纱布遗留于患者腹部,经搜查仍无所获,但基于患者情况危急生命,未继续寻找而

将伤口缝合,不能仅因纱布遗留于患者腹部即课以损害赔偿责任。

(二)“可尊重的少数”法则

该法则是指不能仅基于医师从多数经认可的治疗方法中所作的选择而对医师课以责任。医师为诊疗行为时,必须具备高度之专门知识与技术,但各个医师对同一病状的诊疗可能发生不同的见解,在此场合,要容许医师有相对程度之自由裁量权。刘“在裁量范围内之学问,因无过失可言。惟其基于裁量权所采之学问,尤其是采用医师个人独特惯行时,则其方法,应以不违反医学常识,且经医学界公认为合理的方法始可。医疗学说之选择,其亦相同。以此,医师所用之独特方法或采取之学说,若无医学界公认为含合理之依据,亦可推定其过失。科学与全民公决不同,而且”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因此,在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损害时,不能因多数人同意采取某种治疗措施就肯定其完全正确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因所采用的治疗方法系屑少数人认可而让该少数人承担责任,切记判断责任的有无乃是看其过失的有无;只要医师采取的治疗方法不违反其专业标准,就不能认定其有过错。(三)“最佳判断‘法则

医方所为的诊疗护理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等之外,美国某些法院还要求,医师所谓的判断必须是其“最佳判断”,尤其是当该医师知道目前盛行的医疗方法具有

不合理的危险时,法院并不以该医师之诊疗行为符合一般标准即可免责。也可以说,当医师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该医师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屑于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法院对该医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高于一般标准。法院要求该医师必须依其能力做“最佳判断”方可免责。日本民法理论中也有类似要求,称为“最善之注意义务或完全之注意”。

“最佳判断”法则与医师的一般注意义务有别。若医师的“最佳判断”虽异于一般的治疗方法,但对患者来说,也增加了诊疗的安全性,则当然可以适用这一法则。若医师的“最佳判断”不但与传统的治疗方法有违,且还增加患者的其他危险,法院适用该原则时须非常小心,宜适用前述法则以增加医师诊疗的弹性。也即,“最佳判断”法则应仅适用于该最佳判断的治疗方法不增加患者危险性或该治疗方法已被认为属于“可尊重的少数”时,方可适用。

(四)“允许风险”法则

或称“允许危险”法理、“容许性危险”法则。该法则本是新过失理论的理论依据。它认为,仅有侵害他人权益之事实,并不一定须加以处罚,在某种特殊情况,为谋求社会进步,应允许威胁法益之人类活动的存在,而医疗行为恰属此类。近代以来,科学发达、物质文明进步迅速,使人类生活显著改善,但同时也增加了危害人类人身和

财产损害的风险。正如汽车给人类带来方便及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一样,医学的进步使以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也有了治愈的可能,从而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新药的使用,亦伴随着副作用的产生。但是,医学的进步乃是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数次的失败才得到的。因此,判断医疗行为是否产生责任,应考虑“允许风险”法则的适用,容许性危险理论已成为与患者承诺并重的阻却医疗行为违法性的另一支柱。

(五)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

在认定医方过失时,还有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对其影响的问题。

所谓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判断的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自难要求医生与平常时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紧急性在医疗过失上,便成为“最重要的缓和注意义务的条件”。有学者认为,此并非有意减轻医方的注意义务,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不过在因紧急情况而无法注意时,免除医方责任的承担。所谓医疗尝试,是指任何医疗行为虽均具有抽象之威胁,医学理论更要依赖新的药物尝试或技能实验才能发展。这时,常有相当的“未知领域”的存在。医生在此未知领域,当负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在进行新的医疗尝试时,除经患者承诺外,

还要对患者的症状、体质、医院的设备、医生的能力及其他必要的实验及可能的危险,均应先慎重考虑,并应提供周全的应急设备,否则,将难逃过错之咎。

(六)地区性原则(Geogrphicalproximityrule)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差距,因此无论就医师执业的环境还是医疗经验,都有地区性的差异。这在我国尤为明显。在一些偏远的农村,许多医务工作者也对现代医疗知识及医疗技术知之甚少。由于地区的局限与落后,这些医生拥有的也许只是他们刚从医时的医疗观念,而经济的不发达、文化上的闭塞等原因又使他们无法接触新的医学知识,掌握新的医疗技能。因此,判定医生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同地区或类似地区(指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环境、习俗、人口等相似地区)的医疗专业水准为依据。也即医疗水准不能全国一律加以适用,不能以对教学医院所要求的诊疗标准来要求小诊所或边远地区医院的医师,要求其以同样的水准对患者予以治疗,而是站在医师皆有具备医疗专业素养义务的前提下,对于特定的碍于其设备及技术无法诊断的情况,向患者予以告知,促其转院。

曾有人对该原则质疑,认为它会使医生不求上进,且近年来医学咨询传播发展迅速,医学交流活动频繁,治疗方法也日趋一致,因此应采全国性的标准,即以整个国家的一般医疗人员所具有的医疗水准为

依据。笔者认为,就医生的医学知识及技术而言,由于充分的医学交流,可能使地区间的差异减小,但就医疗的个案来讲,医疗设备及客观环境的差异,仍然会影响医生对该案治疗资讯的获得;如医生的会诊、诊疗器械、检验设备亦或医疗人力等资源的欠缺,都会影响到医生诊断时的判定和诊疗的结果。因此,除非医生对转诊的义务有所违反,即明知自己对患者不能确诊或不能作出有效治疗,且有转诊的条件却不告知患者应予转诊患者拖延患者及时转诊时,那么,就其有限的设备或相关医疗资源的欠缺,对医疗责任构成中的过错都有影响。因此,在判定医生的过错时,应考虑到地域、环境等地区性的差别因素,既不纵容医生的过错,又要针对具体环境而不对医生过苛。

(七)一般医师与专科医师的不同

在医疗行业,存在着诸多分工。首先有医院管理人员与医务工作者之分;医务工作者依其专业,又有,医生、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等区分。他们的注意标准应依其所属专业而加以判断。医院内大都有内科、外科、口腔科、神经科、小儿科、牙科、五官科、妇产科等之分,每个科内都有专业医师,如今已不再,也不可能有包治百病的全能医师。因此,专科医师对其专门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要高于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美国有判例(BruniV.Tatsumi)认为,专科医师的注意义务乃是全国性标准,并无地区性差别。至于是否为专科医师,不能以其是否取得该专业的执业证书或同类的资格证书为依据,

而要看该医师是否以该专科的形态执业。倘若其能力未能及于专科医师的水平而强行为之,应从保护患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依专科医师的标准来判断该医师是否有过错。当专科医师从事一般医师利益的治疗时,则依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标准判断。

三、患者承诺对认定医方过错的影响

“患者的承诺”来源于英文“InformedConsent”,一般认为其建立于1957年美国加州上诉法院在Salgo V.Leland Standford Jr.University Biard Of Trustees一案的判决。S该案的判决思想不但为美国务州接受,且波及世界各地。使得“Informed Consent”成为法律上的一个理念:从文义上看,患者的承诺是指基于说明的承诺。具体来讲,是指医方在对患者进行手术等医疗行为时,首先要详细说明向患者提出的医疗处置方案,其有关风险以及其他可以考虑的措施等,并在此基础上得到患者的承诺。否则,医方即存在有过错:患者的承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具有医疗的目的

医疗目的是指医疗行为意图达到的最终结果。有学者将其分为治疗、治疗的临床实验、非治疗的临床实验三种。就纯粹的治疗行为和“实验性的临床治疗”而言,其目的为治愈患者疾病。但就“非诊疗

的临床实验”而言,其目的不在于疾病的治疗,而在于通过临床实验,取得某项研究成果。对该行为,可否因被实验人的承诺而阻却其违法性?否定说认为,非治疗的临床实验不能因承诺而阻却违法,如事后实验失败,无论医生有无过失,均应对实验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肯定说认为,基于法律效果的确定性,不应以实验成败为是否应负责任的依据,只要以事实本身推定过失原则加重医生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增加补偿机会即可。还有学者采折衷说。该说认为,此涉及到承诺人对其生命身体法益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对于身体健康法益而言,在普通伤害方面,原则上,加害人得因被害人的承诺而不成立伤害之违法性;在生命法益的侵害或重伤害的情形下,被害人的承诺并不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效果。“盖被害人不具有处分生命法益及身体客观上之完整性之故也”。据此,对“非治疗的临床实验。;”,应具体判断其所承诺的是何种法益的处分,不能一概而断,且不得违背善良风俗。笔者认为,“非治疗的临床实验”,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何况对个人自愿的将其身体作为医学实验标本的医学行为,已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诊疗行为”。我们钦佩被实验者的献身精神和无畏气概,但不应将其自愿投身于科学的行为与日常的“诊疗行为”相混淆,国家可通过其他立法对其加以法律保护,而不是适用一般的确定诊疗合同内容的规则,患者的承诺理念在此无适用余地。

(二)医生须已尽完全的说明义务

一般认为,医生说明义务的内容应该包括:

第一,为了取得患者承诺而作出的说明。医疗行为是医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医方的这种履行须首先取得患者的承诺,否则任何没有取得患者承诺而对其身体所进行的医疗侵袭行为不论其成功与否,都具有违法性。当然,医生的说明也并非是毫无限制地将所有的资讯都告诉给患者,这不但事实上难以执行,且也不见得对患者有益。一般仍应以“一个有理性之人处于与该患者相同或相似的状况下,所期待被告知之事项”作为范围,同时还要依个别情况具体判断。医生为了取得患者的承诺,通常应该说明的内容有:诊断的结果及病情、病症;拟采用的治疗方法及其性质、内容及范围;拟采用的治疗方法的治愈率及治疗结果;拟采用的治疗方法所可能伴随的危险性与副作用;如有它种治疗方法可供选择,其性质、内容、可能结果、成功率、及危险性等,若不接受治疗可能导致之结果等。

为避免过度影响患者心理反应及其他特殊情形时,仍应赋予医生一定的裁量权。此种情形不属于违反医生说明义务之列。学说及外国判例上,大都认可以下情形下医生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遇有紧急事态、患者意识不明或患者预先放弃对医师说明的要求时;说明后会严重影响患者的治愈希望或求生意志的。因说明义务为一基本原则,因此对医方免除说明义务的事实应由医方负举证责任。

对于医生在医疗行为实施之前的这种说明义务的法律性质,学说上有不同观点。其一为承诺前提要件说。其认为“为取得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仅是患者有效承诺的前提,若医生于实施医疗行为前未为说明或未为完全说明的,患者的承诺无效,医生所为的医疗行为为违法行为,医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二为法律义务说。其认为”为取得有效承诺之说明义务“,仅属于法律义务,违反此说明可构成独立之责任原因。既使医生未尽说明义务而取得承诺,该承诺仍属有效,只是医方负债务不履行责任。

第二,医护人员在实施诊疗护理行为中的说明。该说明自身乃是诊疗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说明不充分,则医方就有过失。作为医生对患者必须加以说明的事项有:诊断所见,目前症状、必要的治疗内容、疗养方法、药品服用方法等。医生为治疗须向患者说明的事项基本上依医疗现场的医疗水准决定,不能达到这一水准的事项,医生对其无需向患者说明。美国法上明确表明违反该说明义务的医师有过失。如:BarnessV.Bovenmyer一案中眼科除去患者眼睛里的金属异物,未告知患者须继续治疗而致患者失明;Doan V.Griffith一案中,患者脸部骨折,医师未告知其应接受脸部骨折复位的治疗;BerardiV.Menicks一案中,牙科医师明知患者口腔内遗留有断裂牙根,却未告知患者应再接受残根拔除手术等情况下,均认为医方有过失。

第三,转诊的说明义务。在医生不具备医疗水准难以对患者进行有效诊疗时,医生应该劝导患者到适当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82年4月颁行的《医院工作制度》中规定,“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其实,即使没有卫生部的部门规章,依民法法理,医院也应有转诊义务。对于转诊的必要性,可据以下标准来衡量:患者的疾患不是医方的专业,医方没有这方面的临床经验,或者医疗设备不完善,难以改善患者症状;患者生理上的一般状态,能够经得起转诊或转院;地理上、环境上以及依据患者的症状移送可能的地域内有适当的医疗设备或者有适当医生的医疗单位;能够预测由于转诊、转院使得患者的病情有好转的可能。

(三)患者须有承诺能力

所谓承诺能力,是指理解医疗侵袭的性质、效果及其危险之程度的能力。承诺是对侵袭性医疗行为本身而言,并非对医疗结果的承诺。承诺法理的目的在于尊重患者的自己决定权。也即,对患者来讲,自己是判断自身利益的最佳选择者。承诺法理将患者本人作为意思决定的对象来加以理解,并且以患者有无意思能力为前提。当患者欠缺意思能力时,须有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为了患者的健康利益而对是否实施医疗行为作出选择和决定。

至于承诺的形式,我国法无明文,可由医患双方当事人自由加以选择。当然,现在大多数医疗单位都制定了统一的手术同意书,似乎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关于医疗行为实施的书面合同。笔者建议,为确保医患双方的权益,避免日后举证上的困难,可由医方将应告知给患者的内容书面化,并交经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并签字,成为对该医疗行为的实施作出的书面化的承诺。(四)对医院手术同意书中“如有意外,医方不负责任”条款的理解

医院的手术同意书中常有“如有意外,医方不负责任”的字样。该说明,也经常成为医方抗辩的主要理由之一。但该类似于“格式条款”的说明是否能成为医方的免责事由,则要区别情况加以分析。

首先,该“意外”若是指因手术医疗行为所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风险,或者因患者体质特殊而出现的一些不可避免的并发症,那么,这种情况已在医师的告知与患者的承诺过程中得以解决,就不再是个“意外”。因而也就不存在违法之事由。当然,即使是对患者施行有风险的诊疗行为,医方也必须尽到其注意义务,若有过失且给患者带来损害时,就不能以诊疗行为的“风险性”为自己辩护,也即医方仍需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若该“意外”并无合理依据,仅是医方为自己推脱责任的

策略,得以其“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而使其无效。其他国家立法和判例同持此见解。

来源:(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2017年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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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缺陷判定标准

医疗差错、缺陷判定标准 一、临床科室 一般差错: 1、应邀会诊科室接到会诊通知单8小时内、急诊会诊30分钟内未到申请 科室会诊者; 2、未及时执行上级医嘱指示,对诊断、治疗有影响者; 3、体检遗漏重要阳性体征或未认真观察、记录病情变化,对比要得辅助检查不及时而导致误诊者; 4、未记录有药物过敏史,或漏开过敏试验,而导致误用过敏药物; 5、申请单书写不规范,申请目得不明确,导致误检、漏检者; 6、检查、治疗中,因技术与责任因素造成斷针、断管等未取出,但对人体未造成影响者; 7、伤口、体腔内留置引流条(管)未适时取出者。 严重差错: 8、拒收、推诿病人,致使病情恶化,增加病人痛苦或延误病人检查、诊断、治疗者; 9、各种诊疗操作(如胸、腹、穿刺等),未按《常见疾病诊疗规范》进行, 发生感染等并发症。 10、各种检查或术中误伤重要组织、器官者; 1K因误诊或主观臆断而致治疗原则差错,延误治疗时间,影响治疗效果; 12、对急症、危重病人未能优先诊治,对危重病人随意转送而延误诊治者; 13、对危重病员实施抢救或特殊检查,出现危象时医师不在场者; 14、用药过程中,出现明显得毒、副作用而未及时停用者; 15、对术前检查准备不充分或手术指征掌握不准,而轻率地实施手术; 16、外科手术止血不完善,导致术后继续出血较多,需经二次手术止血者; 17、体腔或软组织内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但未在离手术室前发现而拆开伤口取出者; 18、病理标本丢失,影响诊断治疗者; 19、错下医嘱(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床位、药名、剂量、用法、部位)已执行; 20、对院领导与上级医师得指示不执行,违反规定影响诊疗工作得; 21、急诊、危重病人会诊、抢救中,接到会诊通知单或xx不及时参加会诊、抢救者。 二、诊断缺陷 (一)重度缺陷 1、主要疾病诊断错误、诊断不清、延误诊断、延长疗程、影响转归。 3、非疑难病人7日内诊断不明者。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陈述书范文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 2 0 X X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陈述书范文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陈述书范文 尊敬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严xx死亡过程病案简述: 原告的妻子严xx,女,就诊年龄67岁,因反复发烧1个月余,于xx年5月28日到北京医院急诊就诊,经急诊留观病房、住院的诊断和治疗,于xx年8月2日4点在该院死亡。 在严xx的诊疗过程中,被告违反诊疗常规存在过错过失,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与严xx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利益医疗损害的事实陈述如下: 一、被告违反诊疗常规主要的医疗过错过失: 1、死亡诊断与事实不符; 2、出院诊断与事实不符; 3、掩盖误诊真相、主要诊断前后矛盾; 4、误诊误治贯穿于整个诊疗过程中; 5、患者病重期间血压多次降低致休克未予治疗; 6、脓毒血症源于医源性感染; 7、滥用抗菌素导致患者严重的真菌感染; 8、滥用二性霉素b脂质体; 9、违反发热待查诊疗常规,未查找发热的真正原因; 10、直至病人死亡均未及时诊断脓毒血症,延误了治疗; 11、重症监护(a02)病房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12、多次擅自深静脉穿刺置管剥夺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 13、急诊留观病房医护人员明知严xx病危却不进行抢救。 1、死亡诊断与事实不符 被告作出的死亡诊断是重症肺炎、呼吸衰竭。而患者死亡前数小 第2 页共8 页

时拍摄的x线片(xx-08-01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影像所见:“两侧胸廓对称,左肺野透亮度减低,未见明确片状阴影;......” 显然,患者并无重症肺炎的客观事实。这是明显的误诊过失。 2、出院诊断与事实不符 被告xx年8月1日开出的诊断证明书的主要诊断:肺部感染。而患者住院期间多次(至少有7次)的x线影像学检查,均无明确的肺部感染的客观事实征象,被告医院7次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就是有力的证据,见证据目录中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 3、掩盖误诊真相、主要诊断前后矛盾 xx年8月1日严xx从急诊科监护病房转到留观病房的主要诊断是肺部感染,而在患者死亡1个月即xx年8月30日记载的住院病案首页的主要诊断改为:脓毒血症。可见,被告医院的医师1个月后认识到对严xx的诊断有误。 4、误诊误治贯穿于整个诊疗过程中 由于被告医师的不负责任和错误的固执己见,始终误诊患者发热的原因主要源于肺部感染,尽管多次的影像学检查肺部均无明确的感染炎症征象,被告医师无视影像学检查的客观影像结果,坚持错误的诊断、持续地进行了错误的治疗。7月20 日竟然擅自停用了抗菌素,而此时患者已经处于脓毒血证的严重感染之中,但是,被告并未认识脓毒血证的存在,也未进行临床检验明确诊断。其后果无疑不断加重了病情、导致患者生命终结。 5、患者病重期间血压多次降低致休克未予治疗 严xx死亡前十余天病情逐渐加重,其重要的生命指征之一,血压多次明显降低,被告医师并未予以重视。xx年7月23日4点20分,监控血压:收缩压69/舒张压24mmhg,护士通知医生无处理,见

湖南省病案医疗质量判定标准及增补标准

湖南省住院病例评定标准 病历缺陷 重度 1、病史、体格检查、病程记录错误或遗漏重要记述,直接导致重度后果者。 2、主管医生对住院或留观患者未及时观察及记录病情演变、治疗的详细情况,导致重度后果者。 3、上级医师查房或会诊提出的指导性诊疗意见,在24小时内无医嘱执行,又无不执行理由的记录,造成重度后果者。 4、病案中缺本规范规定的重要医疗活动记录资料,或未能在《病历书写规范》中明确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各内医疗活动记录;影响诊疗造成重度后果者。 5、需患者同意方可实施的医疗活动缺“知情同意书”;或签署同意人不符合规范规定资格者,导致重大医患纠纷的重度后果。 6、电子病历,包括门(急)诊电子病历、住院电子病历及其他电子医疗活动记录,缺操作人专有身份标识、操作人员电子签名、缺修改时电子签名确认;缺保存历次修改痕迹和标记准确的修改时间以及修改人信息等违反电子病历基本规范,导致重度后果者。 7、介入治疗全过程在病历中无详细记录(按手术规范书写);缺介入并发症或死亡原因分析记录;术后评定介入治疗无效后,无后续诊疗内容记录,导致重度后果者。 8、故意损毁、篡改、伪造医疗活动资料(包括医疗活动的电子记录资料),造成病历资料不真实者。 中度 9、病历(案)出现上述2-7项的缺陷,但未导致严重后果者。 10、主治医师在患者入院48小时内,未对入院记录中的病史、体征、诊断存在的遗漏、错误进行补充、修改并缺签名确认者。 11、入院记录(包括表格式入院记录)、再入院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或死亡记录内容不符《病历书写规范》要求,或超过24小时完成书写。 12、入院记录缺食物、药物过敏(名称)史、输血史、传染病史者。 13、首次病程记录中缺有说服力的诊断依据;C、D型病例缺有分析的鉴别诊断;诊疗计划内容缺检查项目名称及治疗具体措施。 14、患者入院8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 15、病程记录未能真实反映病情演变;病情危重患者未能及时下病危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的确定规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的确定规则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的界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侵害人的“过错”在主观心理状态上通常是过失。从意志方面来看,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上看,其 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的,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在交通事故中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对事故结果发生的态度只能是过失的,但对违法(章)行为所持的态度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的。如闯红灯的行为,行为人既有可能是故意,也有可能是因为没看见信号灯而过失闯了红灯,但是对于发生碰伤的事故后果则一定是过失的。 二、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过错”的规则 1.作用定性与过错定量规则 作用定性指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为一种定性的结论,其特征是具有相对合理性,即是“基本如此”的结论,而不是“必须如此”的结论。这就需要我们用当事人的过错严重程度予以量化。具体来讲就是要充分体现责任与作用、责任与过错严重程度相当。试举一个事故案例。 岳某驾驶机动车以每小时80 多公里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 秦某驾驶机动车以每小时90多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到 达一个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双方均没有减速,秦某车辆前部直接撞击岳某车辆的右侧,岳某车辆受较强外部撞击,车辆失控,撞到路旁的建筑物上,造成车上乘车人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这起交通事故,双方到达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

交叉路口,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减速慢行、停车瞭望。从过程讲,岳某违反了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规定,应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但是,从造成事故的后果看,秦某已经发现来车,仍没有减速行驶,且未采取任何避险措施,直接撞击岳某车辆的右侧,造成岳某车辆失控,撞在路旁的建筑物上。秦某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到了导致后果发生的直接作用。在以过错严重程度确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一方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力应大于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主动因素,应设定补充规则,上调一个过错责任档次。所以,对具有主动性,且又具有严重的过错行为的,应上调一个责任档次,由次要责任调整为同等责任,较好地解决作用与过错谁占主要过错的责任问题。 2.重错吸收轻错规则 所谓重错吸收轻错是指,一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违法行为,抓住起决定性作用的违法行为,以此过错为主,确认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其他违法行为在事故经过中予以陈述,累加过错比重,确认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运用重错吸收轻错规则,需厘清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如何区别重错与轻错。尽管理论上对重错与轻错的划分标准很多,但是笔者倾向于采取用分值划分确认过错严重程度。因为相比其他区别标准,分值划分比较直观,也是一种比较好把握的标准。具体来说,10 分的行为与8 分、6 分行 为比较,10分的行为是重错;同样道理,8分行为与6分行为 比较,8分行为肯定是重错。 二是重错吸收轻错应体现行为严重程度上的区别,不是简单地只认定一种行为作为责任认定依据。常见的事故案例中,如一方当事人同时具有吸毒、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行驶,事实上

2017教育精准扶贫学生资助政策

教育资助政策 一、学前教育资助政策 学前教育省政府助学金。对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予以资助。资助标准为300元/生·年。 二、义务教育学生资助政策 (一)免学杂费。免除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小学600元/生·年,初中800元/生·年,特殊教育6000元/生·年。 (二)免费教科书。对义务教育阶段所有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小学90元/生·年,初中180元/生·年。 (三)寄宿生生活补助。对城乡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给予生活费补助。补助标准为小学生1000元/生·年、特殊教育学生1250元/生·年、初中生1250元/生·年。 (四)农村义务教育营养改善计划。所有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营养改善计划(不含县城所在地学校的学生)。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天4元,全年按照学生在校时间200天计算,补助资金800元/生·年。 三、普通高中教育学生资助政策 (一)国家助学金。资助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对普通高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一等国家助学金资助。一等助学金2500元/生·年,二等助学金1500元/生·年。 (二)普通高中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杂费。

免除公办普通高中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杂费(含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 (三)普通高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对普通高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2500元/生·年的生活费补助。 四、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资助政策 (一)国家助学金。 资助对象为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建档立卡户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滇桂黔石漠化区、滇西边境山区等连片特困地区和藏区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国家助学金范围。资助标准为2000元/生·年。 (二)免学费。对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所有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费(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资助标准为2000元/生·年。 (三)省政府奖学金。奖励中职学校中全日制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奖励标准为4000 元/生·年。 (四)雨露计划。资助对象:按受中等职业教育(含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院校)、高等职业教育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申请方式:符合条件的贫困学生无论在何地就读,其家庭均在户籍所在地扶贫部门申请。资助标

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210113189.html, 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长期以来,医疗责任的认定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焦点,而医疗过错的存在与否又是认定医疗责任的关键。本文拟对认定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参考因素以及患者承诺对认定医方过错的影响等相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抛砖引玉。 一、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医疗水准 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对过错的判断,在学理上有新旧过失理论之区分。所谓旧过失理论,乃是将过失与故意相提并论,认为过失与故意同属应加责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故意为积极的恶意,过失为消极的恶意。若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并应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说应注意而未注意的,即应负过失责任。新过失理论,则认为过失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而判断。基于新过失理论的合理性,该理论得到了广泛的确

认。这就要求在讨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时,首先要对医疗行为所存在的特殊判断标准予以准确认识。 这个标准就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日本有判决认为,医疗水准是一种已具备专家相应能力的医师,尽其钻研义务、转诊义务、说明、劝告义务的一个前提标准。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疗纠纷中医师或医院过错的标准,已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上的共同见解。东京高等裁判所 1988年3月11日曾有判决论及:依《日本医师法)第1条之规定,医师由于其职司医疗及保健指导,对于公共卫生之促进寄予作用,从而达到确保国民健康生活之目的。因此,当其在诊察、指令之时,自应被要求参照其业务性质,履行基于防止危险上,以实验为必要之最完善之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之基准即为诊疗时所谓临床医学实践上之 ‘医疗水准’,亦即,医师应本着该水准,履行其最完善之义务。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致他人身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即应被认定为有过失,自应依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时,必须注意区分医疗水准与医学水准。医学水准,也称学问水准,就是在将来应予一般化之目标下,现在不断出现的基本研究水准。相比之下,医疗水准可谓”实践水准,

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的区别

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的区别 医疗事故鉴定同医疗过错鉴定之间是存在差异的。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患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由此可见,医疗过错鉴定的目的,是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的一项技术服务。这些技术包括:1、是否存在损害事实;2、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3、损害事实与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者同属于技术鉴定,归纳起来,二者之间有以下几点区别:1、鉴定的性质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行政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属于司法鉴定。 2、鉴定的目的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为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提供技术服务;医疗过错鉴定是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医疗纠纷与事故行政处理引发的行政诉讼以及涉嫌“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诉讼提供技术服务。 3、鉴定的决定权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决定权在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依《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也可共同提请鉴

定。医疗过错鉴定的决定权在司法机关。 4、鉴定的委托方式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方式有二种:一是卫生行政部门转交;二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而医疗过错鉴定包括两种方式。一是法院决定鉴定,由法院内的技术部门统一对外委托;二是申请鉴定,即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达不成一致的,由法院指定。 5、受理鉴定的权限不同。医疗事故鉴定只有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和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两种方式。而医疗过错鉴定的权限却十分广泛,只要诉讼过程 中需要鉴定,都可以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 6、鉴定主体的范围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由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则可由司法机关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 7、鉴定主体的责任方式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出具鉴定书,专家组成员无须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人需在鉴定书上签字或盖章,实行个人负责制。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医疗纠纷诉讼一定要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并非医疗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来说,患者只要有证据证明接受过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

医院医疗缺陷分类判断标准[详]

医院医疗质量缺陷判定标准 医疗工作缺陷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各种主观、客观原因造成诊疗工作中的不足,甚至产生一定的不良后果;根据其对患者的影响程度,分为轻、中、重三度。 本缺陷判定标准仅适用于我院部的医疗质量管理,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医疗差错或医疗事故,根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由相应的鉴定部门裁定。 轻度缺陷:对患者不造成影响或对患者有轻微影响而无不良后果。 中度缺陷:影响疗效,延长疗程,造成组织器官的可愈性损害;或违反操作规程,增加患者痛苦与医疗费用,但无严重后果。 重度缺陷:严重影响疗效或造成重要组织器官损害致功能障碍;甚至造成残废、死亡等严重不良后果。 1、病历书写缺陷 轻度缺陷: (1)首页、楣栏及相关表格填写不全; (2)整份病历有3处以上无上级医师签名; (3)病历排列顺序或检查单粘贴不规; (4)医学术语不当或有明显文字错误; (5)连续三天以上(慢性病五天)无病程记录; (6)除上述缺陷外的其他书写不规; (7)各项检查不及时; (8)上级医生查房不能指导病例诊断与治疗,对住院医师不能起到指导作用; (9)未及时打印住院病历(普通患者满页打印,危重病人随时打印)。中度缺陷:

(1)既往史、个人史、婚育史、月经史、家族史缺一项; (2)入院48小时或手术病人术前无上级医师查房意见; (3)本科室连续住院超过30天无阶段小结; (4)新入院患者及手术后三天无连续病程记录; (5)首次病程记录无诊断依据、鉴别诊断或诊疗计划; (6)专科患者病历无专科情况记录; (7)转科患者无转科及接收记录; (8)会诊单和各种检查单有缺失; (9)缺交接班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和特殊治疗记录之一项; (10)病危、病重患者未及时下病危、病重通知或过早停病危、病重医嘱者; (11)申请单书写不规,申请目的不明确,导致误检、漏检者; (12)不规修改三处及以上,或关键点不规修改一处者; (13)病历记录缺页造成病历不完整; (14)出院诊断错误; (15)由实习医师代替住院医师书写入院记录; (16)病历中有涂改、刀刮、粘贴、涂黑,或医嘱有涂改; (17)病危、病重病人缺主(副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查房记录; (18)病情变化未按要求随时记录(时间具体到小时、分钟),病危患者每天至少记录一次,病重患者每两天至少记录一次; (19)缺法定传染病的疫情报告记录; (20)抢救病人缺抢救记录; (21)抢救记录记述不清(病情变化情况,抢救时间及措施)或缺参加抢救人员的及专业技术职称; (22)缺死亡讨论综合意见记录; (23)缺交接班记录;

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2017最新)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5210113189.html, 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2017最新) 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出于营利或其他目的,而超出自己的诊疗科目范围。医务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医师、护士执业证书,并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2接受患者诊治的义务 医方不得拒绝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在紧急情况下不具备医疗条件的,应当呆取有艘的紧急处置手段,并告知其具备条件的机构.协助其进行转院转诊。 3正确诊断的义务 医方在与患者建立渗疗关系后,其应当对患者进行全面详细询问,并对患者进行必要的检查以确定患者的疾病状况,执而作出正确诊断。4正当治疗的义务 医方根据检查、诊断结果,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及时予以治疗,并应当采取正当有效的医疗手段救治患者,如在手术过程中严格依照操作规程进行手术。 5对医疗方法说明的义务

医方应当将不同的医疗方法、后果及收费情况向患者全部告知,以确保患者知道所选择的医疗方法对自己的治疗效果和经济影响。 6正确使用药物及解释的义务 医方应当向患者提供合格的药物,同时对提供给患者的药物的毒副作用加以详细说明,对提供给患者的药物价格、相同疗效药物厦性能比较加以详细说明,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患者病情、药典或其他医学上必须加以遵循的规则的要求使用药品或指导患者使用药品。7对风险性治疗的检查义务 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对于如过敏性测试、移植器官前的配型.均负有检查的义务.因为上述风险可以通过检查行为使其减少到最小程度。8对患者病情发展关注的义务 因为疾病常常发展变化,故而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保持对患者身体状况的注意,负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持续性观铡、检查的卫务。9不得任意终止治疗的义务 医方未经患者同意不得任意终止治疗的义务.除非医疗行为已具备终止的条件。另外,在患者单方要求终止治疗时,医方应将终止治疗可能产生的后果加以说明,以保证患者作出正确判断。 10提供合格的医疗设备的义务 医方应当保证所用医疗器械、设备处于台乎医疗使用的良好质量与状态,保证患者的安全,并且严格按照鹾疗器械、设备使用的操作规程进行使用,执行诸如消毒、隔离、一次性使用的规定 ¨提供医疗护理的义务

医疗缺陷判定标准

一、 病历书写缺陷 (一)重度缺陷 1. 病案丢失或缺张少页,改写已出院病人的病历。 2. 病史、体格检查和病程记录错误或有严重遗漏,影响到疾病的诊断、治疗、 3. 未经询问病史查体、主观臆断编造。 4. 住院过程中,病情变化未能及时发现而影响病人治疗,造成后果者。 5. 对上级医师指示医嘱未能执行或执行错误病人造成不良后果者。 6. 未按规定及时完成病历。 7. 死亡病例无讨论记录。 8. 核查住院病历,查对辅助检查、处置等收费与实际不符的。 (二)中度缺陷 9. 对诊断及治疗有影响的一般症状、体征未写入病历或描写有出入者。 10. 病例书写字迹潦草难以辨认或一页中 3 处错字、漏阳性体征,延误病人的诊断治 疗, 但未造成病人明显伤害者。 11. 未及时发现病情变化,或遗漏阳性体征,延误病人的诊断治疗,但未造成病人明显伤 害者。 12. 对上级医师查房、会诊、术前记录不及时,病情变化无分析者。 13. 未按载规定记载病程记录,住院超过 30天的病人没有阶断小结者。 14. 丢失检查报告单。 15. 核查住院病历,查对辅助检查、处置等收费与实际不符增减 (三)轻度缺陷 16. 病例书写不规整,一页中错字、漏字、涂改超过 3处,不使用医学术语超过 1 处。 17. 病例首页等医疗文件,各级医师未盖章者。 18. 病例各页排列顺序不符合要求者。 19. 各种申请单填写项目不全,不正确者。 20. 各项检查报告单粘贴不整齐者。 21. 各项检查不及时。 22. 上级医生查房不能指导病例诊断与治疗,对住院医师不能起到指导作用。 23. 核查住院病例,查对辅助检查、处置等收费与实际不符增减 30.00 元以下者。 二、诊断缺陷 (一)重度缺陷 24. 主要疾病诊断错误、诊断不清、延误诊断、延长疗程、影响转归。 25. 非疑难病人 7 日内诊断不明者。 26. 实施诊断发生严重副损伤者。 27. 丢失活检组织标本或有诊断意义手术标本,影响诊断或增加病人痛苦者。 (二)中度缺陷 28. 主要疾病诊断不明确、依据不足,对治疗有一定影响但无严重后果者。 29. 主要诊断确定,但遗漏次要疾病或并发症的诊断,对治疗有影响者。 30. 医技科室重要诊断项目报告错误或检查内容回报不及时。 31. 鉴别诊断内容不充分、不完整。 (三) 轻度缺陷 32. 诊断名词未按规范书写者。 抢救。 31.00 —50.00 者。

重解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问题:过错的含义、构成、分类及认定标准(肖国忠)

重解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问题: 过错的含义、构成、分类及认定标准 肖国忠南开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9-8 关键词: 过错/过错构成/过错分类/过错认定 内容提要: 过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性,已是我国法学界所公认的事实。然而,对于与过错有关的几个关键性问题,即过错的含义、构成、分类及认定标准,法学界并未有过系统的论述,因此,本文试图就这几个问题对过错作一全面探讨。 过错,即主观故意和过失,它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1]。但这只是从过错的表现形式和字面意义来界定过错,严格来说并不是过错的概念,更不可能揭示出过错的内涵;而要给过错下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必须得从其本质和法律属性入手。因此下文拟从过错的本质和法律属性来界定过错,进而对过错的构成、过错的分类和过错的认定标准进行讨论,以求全面而准确地把握过错。 一、过错的含义 关于过错的概念,理论界有以下三种学说: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主客观相结合的过错说。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人心理活动的一种状态,属于主观世界的范畴[2];客观过错说则将过错理解为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3];而更多的学者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提出折衷性的主客观过错说,即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到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4]。 上述三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或者说以不同的考察基点来揭示过错的涵义。主观说侧重于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感受,将过错界定为一种纯意志性的内心体验,至于这种内心体验是否对身外世界产生了某种客观效果即是否支配了主体的行为并不涉及,进而否定了主观心理感受和主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以这种观点看来,致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行为,而是行为的发生原因[5],很明显,这是一种纯意志论的观点;客观说则恰恰相反,偏向于完全以行为的效果即“违反社会准则”来确认过错,却并不考虑这种行为是否受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所支配。这种观点看似与主观说背道而驰,但在割断主观心理状态与主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点上是殊途同归的;而且主观说和客观说还犯了另外一个同样的错误,即在界定过错的涵义时,仅从其本质入手,而忽略了过错作为一种法律概念所应具有的法律属性,因而是不完整的。相比之下,主客观结合说克服了考察标准单一的缺陷,不仅将主观和客观统一了起来,而且充分考虑了过错的法律属性,认为过错不仅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而且也是一种由该心理状态所支配的应该受到非难的行为人的行为。由于这种观点比较好的贯彻了全面性原则,因而从内容的完整性角度来说,这种学说是比较可取的。但是,应该看到,依据这种学说界定的过错概念,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它明确地将道德作为界定过错的一个要素,这显然是不恰当的。道德和法律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法律代表着国家的意志,道德只是社会的一种舆论性评价。违背道德的行为并不一定违背法律,违背法律的行为也不一定违背道德;因之违背道德和违背法律必然不可一视同仁。如果将法律和道德一起作为界

贫困户补助标准【完整版】

2017年贫困户补助标准【完整版】 今年我国贫困户的补助包括教育补助、社保补助、医疗补助、建房补助等。月收入低于1205元的家庭一般都可以申请。大家保保险网将在下文为您详细介绍今年贫困户所有的补助标准。相关阅读>>>2017年失独家庭补助政策2017年农村建房补贴领取条件、标准2017国家农村补贴项目、补贴标准贫困户怎么界定?一般来说,以下几类都属于贫困户家庭,可以申请补助补贴:1、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村)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3、在职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4、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低保标准的居(村)民(不包括五保对象)。贫困户产业扶持补助补助标准为4000元/户,用于建档立卡贫困户发展产业,验收合格后兑现该项资金。贫困户教育补助1. 学前教育免收保教费;2. 义务教育免除杂费、教科书、作业本,享受寄宿生补助,小学生每生每期500元、初中生每人每期625元,享受营养改善计划,4元/生/天;3. 高中教育:发放国家助学金,建档立卡的学生可领取每人每年1000元的补助;4. 大学教育:每人每年可获得4000元补助(其中学费资助2000元、生活补助2000元),直

到学业结束。休学期间,暂停发放资助。贫困户医疗补助金1. 建档立卡贫困户享受医疗扶贫“十免四补助”;2. 在区内住院治疗目前实行的是个人医疗费用“零支付”;3. 2017年贫困户免收新农合费用。贫困户民政低保补助1. 重点低保保障标准为220元/人/月;2. 一般兜底保障标准为120元/人/月。贫困户建房补助1.危旧房改造补助:C级补助1.5万元/户,D级补助2.5万元/户;2. 易地扶贫搬迁补助:自愿到朝天中心城区购买合法商品房的,人均补助5万元;自愿在农村按统一规划自建的,人均补助2万元;贫困户社保补助1. 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助:一般贫困人员每人每年补助60元;农村低保人员每人每年补助100元。2. 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每人每年由72元提高到每人每年120元。3. 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提高:一般城乡居民的报销比例提高5%。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陈述书

李明桃医疗过错鉴定陈述书 尊敬的各位鉴定专家: 患者李明桃诊疗过程病案简述:2016年2月25日,患者李明桃,女,47岁,因“摔伤致右肘疼痛、肿胀、畸形20分钟‘入院。经过院方的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粉碎性骨折。经过院方手法复位石膏固定后右肘DR片报告示:右侧肱骨外髁骨粉碎性骨折,折线穿破肘关节面,断部向外下方轻度旋转移位。在此患方有严重疑问,入院诊断伤情因院方一直拒绝提供片子给患者,入院诊断的伤情是否成立目前只能打上问号。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给予中医康复护理常规;抬高患肢、卧床休息;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抗炎、活血止痛、红光照射等对症治疗。因患者越治疗伤情越严重,患者及其家属因对治疗效果不满意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出院。2016年3月1日,患者经开县光明骨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影像表现为:右肱骨外髁骨质断裂,折端轻微分离且轮廓不整,掌侧见大块骨化影;2016年3月2日,患者经开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影像表现为:右侧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折线波及肱骨小头及滑车,折块分离移位。2016年3月5患者经入住三峡中心医院手术治疗,现患者肘关节活动严重受限,且需在适当的时机行关节置换术。对此严重损害后果,患方认为系院方违反诊疗常规存在以下医疗过错所造成:

1、入院DR诊断片至今一直未给予患者,也没出示给法院,且发生医疗争端后院方不同意患者封存医疗病历的请求,这严重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那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患者入院时候的真实伤情(有可能患者入院时候是轻微的骨折),也不能排除院方手法复位有加大患者骨折伤害后果。其故意隐瞒患者入院前病情的行为,完全可以推定院方掩盖错误诊治真相具有医疗过错; 2、院方违反诊疗常规主要的医疗过错,根据患者病情,患者方在坚持入院前骨折程度非常轻微的前提下,即便按照现有病历记载,患者入院时候已经属于粉碎性骨折且有移位,完全说明患者入院时的伤情明显具备手术治疗医疗指针,而保守石膏固定治疗对关节部位移位的粉碎性骨折明显不当。因院方存在治疗方式明显不当,才引起患者经手法复位石膏固定后病情不仅没得到改善反而病情显著加重,从而延误了患者手术治疗的最佳时机,导致患者留下终身残疾。 3、所采取的治疗方式是院方主观所定而非将治疗措施及方案完整沟通给患者选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本案从医患沟通记录上完全可以看出院方没有将整个医疗措施进行沟通让患者选择,而是主观的给患者施行了手法复位石膏固定术,在医患沟通上存在严重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而无过错责任是特殊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等,你可以参考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里面讲得更详细。 两者的区别简单区分如下:1、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 追问 请再解释下过错责任好吗 回答 这个额是归责原则里嘴容易理解的一个了,简单的说就是有错才承担责任。他包含一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请问: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一般过错责任)有什么区别? 最佳答案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 无过错责任在构成要件是只有3个构成要件,而一般侵权责任是四个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 第二,无过错责任一般都是由法律规定的。 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区别 最佳答案

医疗纠纷范围界定 新

1 / 5 医疗纠纷范围界定 医疗纠纷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和原因产生异议所引起的纠纷。医患纠纷可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后者即由医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纠纷;医疗纠纷又可分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非 医疗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统称为非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 1. 这是非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中的大多数,主要包括医疗意外、并发症和疾病自然转归等情况,对于医疗意外、并发症的情况,除《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以外,许 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颁发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 2. (1) (2)医护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和治疗仍发生意外的:例如猝死、栓塞、心跳骤停、内 脏血管自发性破裂,医疗器械事先经过仔细检查,但在操作过程中突然发生故障导致意外的 (3)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 (4)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 (5) 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但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出血、破溃 (6)由于病员体质特异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如药物过敏试验正常或按规定 (7)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 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8)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和特殊造 影及心导管

(9)由于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1. 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直接造成的,也并不是医务人员本身的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防和防范的,而是由于病人自身体质变化(例如过敏性体质等)以及某种特殊疾病突然发生而造成的。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属医疗事故,但是医疗意外发生以后的及时、正确的抢救治疗也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医疗意外发生后抢救不力,则仍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最典型 2.以下为8 (1) (2)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关系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 (3) (4)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病,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瘘、继 (5)(6)在 诊疗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发生的损害; (7)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突变; (8)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刺穿及心导管、各种窥镜等特殊 检查时发生的意外。 三、并发症 1. 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然对病人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但仍不能避免和无法防范。在大多数情况下,出现并发症的不良后果与

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样本(通用版)

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样本(通用版) Sample application for medical fault identification (general ver sion)

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样本(通用版)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申请人:×××,女,××××年×月××日生,汉族,北京人,xxx有限公司××科退休, 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号, 联系电话:××× 诉讼代理人: 申请事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对陈××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医院一般医疗损害一案现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 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现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对徐陈××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请法院依法核。

1、鉴定书认为,肝衰竭(重型乙、丙型肝炎,药物性肝炎共同作用)是导致患者死亡原因。事实是,患者完全是因为单一的重型乙型肝炎肝衰竭导致患者的死亡,与丙肝病毒和药物无关。李可文死亡前的各项化验指标足以证明本次鉴定书的关于患者死亡原因的结论是错误的。 2、供体的病原学检查没有检验记录,法律原则是重证据不重口供,被告口述进行了检查没有检验记录的证据支持,病原学检查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鉴定书认为供者的肾脏符合肾移植要求的结论是错误的。 3、鉴定书认为患者长期接受免疫抑制剂,全身处于免疫抑制状态,病死率高预后差,故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轻微责任。这一结论是错误的。事实是,李可文术前肝功化验各项指标完全正常,免疫状态正常,因为本次住院术后感染乙型肝炎,是被告医院造成的医源性乙肝感染,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提供了合格的肾源,并非法私自使用了生物制剂ALG(可能带有乙肝病毒)药物,导致了李可文的乙肝病毒感染。其后,又因被告的误诊误治,导致了李可文乙肝病毒巨量复制肝细胞坏死肝功能衰竭,从而导致李可文死亡!举例说,司机驾驶机动车违规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撞死,鉴定责任时要对死者分别对待,这位死者身体太弱不禁撞,如果死者身体强

医院医疗缺陷分类判断标准

医院医疗缺陷分类判断 标准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医院医疗质量缺陷判定标准 医疗工作缺陷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各种主观、客观原因造成诊疗工作中的不足,甚至产生一定的不良后果;根据其对患者的影响程度,分为轻、中、重三度。 本缺陷判定标准仅适用于我院内部的医疗质量管理,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医疗差错或医疗事故,根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由相应的鉴定部门裁定。 轻度缺陷:对患者不造成影响或对患者有轻微影响而无不良后果。 中度缺陷:影响疗效,延长疗程,造成组织器官的可愈性损害;或违反操作规程,增加患者痛苦与医疗费用,但无严重后果。 重度缺陷:严重影响疗效或造成重要组织器官损害致功能障碍;甚至造成残废、死亡等严重不良后果。 1、病历书写缺陷 轻度缺陷: (1)首页、楣栏及相关表格填写不全; (2)整份病历有3处以上无上级医师签名; (3)病历排列顺序或检查单粘贴不规范; (4)医学术语不当或有明显文字错误; (5)连续三天以上(慢性病五天)无病程记录; (6)除上述缺陷外的其他书写不规范; (7)各项检查不及时; (8)上级医生查房不能指导病例诊断与治疗,对住院医师不能起到指导作用; (9)未及时打印住院病历(普通患者满页打印,危重病人随时打印)。中度缺陷: (1)既往史、个人史、婚育史、月经史、家族史缺一项;

(2)入院48小时内或手术病人术前无上级医师查房意见; (3)本科室连续住院超过30天无阶段小结; (4)新入院患者及手术后三天无连续病程记录; (5)首次病程记录无诊断依据、鉴别诊断或诊疗计划; (6)专科患者病历无专科情况记录; (7)转科患者无转科及接收记录; (8)会诊单和各种检查单有缺失; (9)缺交接班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和特殊治疗记录之一项;(10)病危、病重患者未及时下病危、病重通知或过早停病危、病重医嘱者; (11)申请单书写不规范,申请目的不明确,导致误检、漏检者;(12)不规范修改三处及以上,或关键点不规范修改一处者; (13)病历记录缺页造成病历不完整; (14)出院诊断错误; (15)由实习医师代替住院医师书写入院记录; (16)病历中有涂改、刀刮、粘贴、涂黑,或医嘱有涂改; (17)病危、病重病人缺主(副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查房记录; (18)病情变化未按要求随时记录(时间具体到小时、分钟),病危患者每天至少记录一次,病重患者每两天至少记录一次; (19)缺法定传染病的疫情报告记录; (20)抢救病人缺抢救记录; (21)抢救记录记述不清(病情变化情况,抢救时间及措施)或缺参加抢救人员的姓名及专业技术职称; (22)缺死亡讨论综合意见记录; (23)缺交接班记录; (25)缺整页病历记录,造成病案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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