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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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我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和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区(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地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市政公用、质监、工商行政、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规划】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资金支持】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民用建筑节能宣传等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节能目录】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第七条【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新建建筑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及技术规定。

第八条【新能源使用与研发】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采用太阳能、海水能、污水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九条【税收优惠】使用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民用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条【表彰与奖励】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合理用能评估】民用建筑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明确项目能耗指标。

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及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评估结果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委托设计时,应当如实告知项目能耗指标。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及项目能耗指标进行设计。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内容。

第十三条【规划审查】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图设计变更涉及民用建筑节能效果,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所在地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

第十六条【监理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以及采用

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能专项验收,出具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节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销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向购买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能效测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条【可再生能源利用】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太阳能热水系统】本市新建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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