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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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原则
【摘要】:
诉讼及时原则是刑事程序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该原则的贯彻实行需
要期间制度、集中审理制度和简易程序制度等加以保障。诉讼及时原则对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提高诉讼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价值的侧重点应为保障人权。和其他国家比,我国立法在对这一原则的规定上存在着重大疏漏和缺陷。所以,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以保障该原则的贯彻实施。
【关键词】:刑事诉讼。及时性,内容和含义,
【正文】:
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为解决案件的活动。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诉讼主要可以分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所谓刑事诉讼,就是指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本文主要研究关于刑事诉讼的及时性这一课题,有利于刑事诉讼的有效执行。
一、诉讼及时原则的内涵与意义。
所谓及时性原则,是指现代刑事诉讼应当以正当、迅速解决刑事案件为目的,不仅要求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且要求迅速、及时地执行刑事程序,使案件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解决,以实现诉讼的高效化。一方面,及时性原则反对拖延,要求参与诉讼的各方积极推进刑事程序,诉讼应当在必要且合理的时间内终结,不得无故拖延、稽误;另一方面,及时性原则也反对草率,强调诉讼的及时性,并不是一味求快。“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人们都不希望在无充足时间收集信息并思考其意义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不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一种负担,对于国家来
说也是一种负担。国家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刑事诉讼的迟延进行,不但对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是一种伤害,对于国家来说也是一种损失,因为本就非常有限的司法资源正在遭到浪费,因此,强调刑事诉讼活动的高效性,迅速、及时地进行刑事诉讼,也是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化的必要举措。
二、诉讼及时原则的内容和要求。
(一)控制诉讼期间。
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就是国家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交互作用的过程。由于诉讼行为的作出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因此,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首先就表现为诉讼期间的延续。诉讼的期间如果过长,相应地就会延长诉讼进行的周期,滞碍诉讼的及时终结,因此,要加快诉讼进程,就必须对诉讼行为进行时间控制。基于此,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重要诉讼行为特别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设置了严格的诉讼期间,如侦查期间、移送起诉期间等,以保证诉讼的及时终结。其中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关系最大的是羁押期限的设置。
(二)简化诉讼程序。
现代刑事程序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精细化、规范化,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程序的相对繁琐。程序繁琐必将导致程序运转的低效率,因此,必须谋求程序的简化。
但是,简化程序必须要有“底限控制”,因为刑事程序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权利保障机制,简化刑事程序将损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对刑事程序的简化应当有一个限度,澳门刑事诉讼法第366条针对简易程序的审判原则规定:“审判之行为及程序须减至对案件之审理及作出良好裁判
属最低限度必要者”这个限度就是:简化程序不能妨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如辩护权。如根据日本刑诉法第295条的规定,审判长虽然有权对诉讼关系人的重复陈述进行限制,但以不损害诉讼关系人的实质性权利为限。
1、羁押期限的设置。为了防止出现无期羁押、不定期羁押,各国一般都由法律明确规定羁押的期限,使羁押的期间法定化、固定化。从各国的具体作法来看,一般是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分设不同档期的羁押期限。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5-1、2
2、羁押期限的变更。羁押期限的变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羁押期限的撤消;二是羁押期限的延长。作为一项人身强制措施,羁押的适用以保全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为目的,如果采取羁押后,发现由于情况的变化,已没有必要在对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的,就应当及时撤消羁押。为此,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复查制度,由法官定期对羁押后的情况进行审查。该法第117条规定:在待审羁押期间,被指控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复查是否应当撤消逮捕令,或延期执行逮捕令。
三、诉讼及时原则在我国适用的现状与完善。
顺应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诸多方面也贯彻了及时性原则的要求,表现在:一是为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行为包括羁押设置了合理的期间;二是顺应刑事诉讼程序简易化的趋势,设专章专节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从实践效果来看,这些措施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的及时进行和终结,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但是,同国外的相关规定比较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及时性原则的规定仍有需斟酌、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
1、检察院可以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缺乏羁押复查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一般羁押期限是自逮捕之日起二个月,但同时又规定
案情复杂、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可以予以延长。这实际上就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的权力。显然,这与世界各国的通行作法是相悖的。从各国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贯彻了司法审查原则,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只能由法院作出,检察院是不能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的。
在侦查实践中,考虑到有些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届满以后,还需要对羁押期限作出必要的延长,但是,羁押期限的延长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应当由作为参赛一方的人民检察院单方面决定,而应该由相对中立的法院来审查是否应当延长羁押期限。因此,我们建议,对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确立羁押的司法审查原则,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由检察院划归法院。
2、对集中审理原则缺乏规定,审判节奏不够紧凑。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外的作法不同,在立法中对法院的审判期间作了明确规定,这就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节奏,迫使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这一作法虽有违各国通例和法理合理性,但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法官素质背景下,却具有某种现实合理性。但是,设立审理期限也有一定的操作难度,这就是,审理期限与羁押期限不同,羁押期限一旦届满,无论案情是否查清,都必须立即终结该羁押程序,释放被告人。而审理期限却不同,如果审理期限届满,而事实真相却未能查明的,法官却不能就此终结审判,这是由审判和羁押两种诉讼行为的不同性质和目的决定的。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即使审判超限了,法官一样必须坚持将案件审理完结,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使审理期限被虚置。
我们认为,为了严格遵循和贯彻及时性原则的内在要求,我国刑诉法应当借鉴国外的作法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法院的审判应当在法定审判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