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理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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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理论根据
【摘要】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对证明标准的研究由来已久,在有关问题上也取得了较大进展。就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学者对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和层次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证明标准多元化的表现之一即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适用差别证明标准进行系统研究的较少。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据理论研究的一大缺憾,同时也给诉讼实践带来不利影响。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根据
一、证明标准的多元化
在一个国家的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应否分为不同的等级或层次是一个值得研究和讨论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国际上存在着两种观点或做法:一种是一元化的标准,即一个国家的所有诉讼活动只有一种统一的标准;另一种是多元化的标准,即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活动有多种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根据诉讼性质、案件种类、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随着诉讼活动的依次推进,后一阶段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应高于前一阶段;实体法事实的
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案件主要事实或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证明主体因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同而导致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也应有所差异。多元化的诉讼标准兼顾了诉讼性质、案件种类、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各种因素,有利于诉讼活动中各种价值的目标的平衡,也有利于司法人员对证明标准的掌握和运用,因此得到了各国的青睐,是目前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
二、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理论根据
(一)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
刑事诉讼是代表国家的追诉方与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受刑事制裁所做的较量,是围绕公权力与自然人私权利的正面对抗,客观上是强者和弱者之间的不平等争诉。作为矛盾的双方,国家公诉权天然地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以控制犯罪为首要价值的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普遍容易遭到漠视。在有着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优先、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作敌人予以打击的传统中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是始终处于相对弱小的诉讼地位,不足以在控辩审三方构成的诉讼结构下与公诉方的权力形成张力,进而支撑起正三角形的可视的程序正义。而保障人权是现代
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也是国际社会所确立的基本的国际刑事诉讼准则,并且这已在相当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改变以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对抗权与公诉权显然失衡的状态,使其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这是判断一国刑事诉讼文明、科学程度的重要维度。因此,我们必须要以“平等武装”为基准,对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上的弱者地位进行救济,以避免落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相应地,在证明标准的设计中,辩方承担的证明标准应低于控方的标准。
(二)控辩双方举证能力的差异
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的是国家检察机关。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专门国家机关,立法赋予其广泛的权力以及为行使这些权力而享有的各种手段,如调查询问、勘验、鉴定、录音录像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等。检察机关也具有获取全面而充分证据的主客观条件,比如执法或司法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专门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业务经验,其又以国家财政为后盾,在开展诉讼活动所需经费以及相应的设施和装备上享有相对充分的保障,这都为控诉机关顺利行使职权、充分举证奠定了基础。而相比之下,被告方在承担证明责任的能力上则有明显的欠缺。首先,被告方调查取证的权利和手段不足。在很多国家,被告一方调查取证的权利都受到极大限制,当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难度
更大。其次,被告人尤其是自然被告人一般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在经济方面常常也经不起漫长诉讼的耗费。总之,控诉方作为刑事诉讼中国家的代表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而作为被控方的个人则处于绝对的弱势。在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能力如此悬殊的情形下,强调在证明标准问题上一视同仁,无疑不具有可行性。这只会增强事实上的不平等,进一步恶化被告方的诉讼地位,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置应该有意偏袒被控方,以此平衡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均。
(三)控辩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性质的不同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和控诉职能,控方承担说服责任,这种责任具有法定性、最终性和不可转让性,由此决定了控方在庭审过程不仅要从行为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要说服裁判者其主张成立。而对被告方而言,被告方一般并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相反他们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即如果被告人不提出任何证据,控方仍要将案件证明到法定标准,否则被告人就应该被推定为无罪而释放。特殊情况下,被告人对某些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只是为了摆脱某些潜在的危险,其意在推翻或部分推翻指控。从证明程度上讲,只要破坏控方的证明体系,使主审法官或陪审团认为控方证明尚存合理疑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可。因此,被告方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并不需要极高的程度。
参考文献:
[1]曹建明主编:《诉讼证据制度研究――全国法院第十三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刘广三主编:《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7年版。
[3]陈卫东、谢佑平主编:《证据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周伟、万毅:《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