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故意伤害的责任认定探析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引言共同过失侵权指的是在侵权行为中,多个人共同参与或多个人在不同程度上负有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侵权往往涉及多方的责任划分和赔偿问题,因此,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概念解释、司法认定标准和司法适用原则三个方面,进行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概念解释共同过失侵权是指由于多个人共同进行某项行为,导致他人权益遭受侵害,同时多个人对此承担过失责任的情况。
共同过失侵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如合伙关系、共同企业、共同执行合同等。
侵权行为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
例如,在建筑工地上,多个施工人员未能遵守安全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共同过失侵权案例。
二、司法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通常采用了两种主要的标准:参与程度标准和过失程度标准。
参与程度标准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参与侵权行为的程度来划分责任。
如某次交通事故中,一方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有次要责任,那么主要责任方将承担更大比例的赔偿责任。
过失程度标准则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过失程度可以通过多种因素来判断,如行为能力、职责分工、专业技能等。
根据这一标准,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可能在几个参与者中平均分配,以反映每个人的过失程度。
三、司法适用原则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共同过失侵权,有必要遵循一些司法适用原则。
1. 因果关系原则:要认定共同过失侵权,首先要确定各方的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在能够证明各方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侵权结果时,才能认定共同过失侵权。
2. 相对过失原则:对于涉及共同过失侵权的案件,应该根据各个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法院应根据事实依次确定各方的过失,并按照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比例。
3. 共同解决原则:对于共同过失侵权案件中的共同侵权人,法院可以要求他们催生相互协商,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刑法案例分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
刑法案例分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刑法案例分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简介本文对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进行了案例分析。
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伤或死亡的犯罪行为。
案例一案件名称:XX人共同故意伤害案案件概要:该案件发生在某酒吧内,A和B两人与C发生争执,最终导致A和B共同殴打C,致使C受伤严重。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定,A和B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对C造成严重伤害,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
法院最终判决A和B 分别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案件分析:该案中,A和B两人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导致C受伤严重。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
法院根据相应的证据材料,对A和B做出了正当判决。
案例二案件名称:XX人共同故意杀人案案件概要:该案件发生在某小巷内,D和E两人共同计划杀害F,最终导致F死亡。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定,D和E共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导致F死亡,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
法院最终判决D和E分别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并判处有期徒刑。
案件分析:该案中,D和E两人共同计划并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导致F死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
法院根据相应的证据材料,对D和E做出了相应判决。
结论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应证据,对相关犯罪嫌疑人做出合理判决和量刑。
请注意,本文所述案例仅为模拟案例,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探析一、共同侵权行为本质属性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是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中争论最大的问题,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问题是指法律上责令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这种依据主要体现在对“共同”的理解上。
笔者认为,从立法趋势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共同侵权的本质属性的认识正在由主观方面逐渐向客观方面转变,这种立法意图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一、保证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二、也表明国家对于共同危害行为的态度是严厉的;三、鼓励共同侵权人彼此监督,实现处罚上的客观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20号)在承认主观主义立场的同时也承认了客观主义立场,将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引起了诸多争议,很大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同时采用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这两个请求权的基础并不一样,前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过错,后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损害行为。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中,立法机关仍然采取《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内容,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是,上述条文的内容,就是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不是只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共同的行为造成一个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反对这样规定,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应当是主观标准,只有具备共同过错要件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将共同侵权行为适当扩大,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益的,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可以适当向客观标准扩大,因此,可以采用这样的条文内容,并加以适当的解释。
二、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主体的复数性所谓主体的复数性,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他们被称为“共同行为人”。
法律故意伤害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同村村民。
2018年4月,甲与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乙持械将甲打伤,导致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甲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案件事实1. 纠纷起因:甲、乙双方系同村村民,因一块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产生纠纷。
双方曾就土地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 争执过程:2018年4月某日,甲、乙双方再次就土地问题进行协商。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情绪激动,发生争执。
乙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锹,威胁甲。
3. 伤害发生:甲试图躲避乙的铁锹,但未能成功。
乙连续打击甲的头部、胸部等部位,导致甲身体多处受伤。
4. 鉴定结果:经法医鉴定,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三、法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本案中,被告乙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 犯罪客体:乙的行为侵犯了甲的生命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
- 犯罪客观方面:乙持械故意伤害甲,造成甲轻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 犯罪主观方面:乙在争执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甲,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
2. 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乙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甲有权要求乙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四、判决结果1. 刑事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 民事责任:法院判决乙赔偿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涉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 刑事责任:乙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乙的行为造成甲的实际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判决结果表明,我国法律对故意伤害行为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态度,旨在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稳定。
王某等人故意伤害案案例分析
笔者在分析相关资料后,认为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研究应该主要集中在以 下几个方面: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主要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阐 述,旨在为后面的论述作出铺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过失 致人死亡罪的区别,是司法界经常出现的问题,也是本文所论述的重点;同时对 共同故意伤害的问题也进行了阐述。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将上述问题研究清楚, 也就能够解决有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相关争议问题。
第二部分,介绍了本案两个焦点问题涉及的相关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律规定, 并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学基本理论对焦点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对故意伤害罪 定性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得出结论。
第三部分,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视并作了综合评价,并对伤害案件中因果关 系的认定及共同故意伤害中共犯责任的认定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思考。
Abstract
Judicial practice of intentional injury(causing death),intentional homicide and negligence
causing death finds its main controversial point in crime constitutes.The above offense finds controversy is bound to lead to different courts treat the judgment of the same case was very different,making it difficult to accurately punish crimes,protect citizens’rights.and safeguard
李心草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心草案件是指2019年8月14日,四川大学一名女大学生李心草在昆明一家酒店内不幸离世的事件。
案件发生后,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舆论热议。
经过调查,李心草离世的原因与室友及男友有关。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李心草案件进行分析。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室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案件中,室友在李心草离世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如对李心草进行言语侮辱、殴打等行为。
因此,室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男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避险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男友在与李心草发生争执后,采取了极端行为,导致李心草离世。
因此,男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酒店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此案件中,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能对入住客人进行有效管理,导致李心草在酒店内遭受伤害。
因此,酒店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警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正在进行的殴打、侮辱、恐吓、非法拘禁、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受害人或者在场人员有权立即报警。
”在本案中,警方在接到报警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导致李心草离世。
因此,警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件的法律分析1. 室友法律责任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室友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对李心草进行了言语侮辱、殴打等行为,侵犯了李心草的人格权和身体权。
因此,室友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李心草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等。
2. 男友法律责任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男友在与李心草发生争执后,采取了极端行为,导致李心草离世。
刑法:共同故意,法考历年真题新解、大纲要求解读、命题方式提示
5、甲于某晚9时驾驶货车在县城主干道超车时,逆行进入对向车道,撞上乙驾驶的小轿车,乙被卡在车内无法动弹,乙车内黄某当场死亡、胡某受重伤。后查明,乙无驾驶资格,事发时略有超速,且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事实一)(2013年司法考试题)
甲驾车逃逸。急救人员5分钟后赶到现场,胡某因伤势过重被送医院后死亡。(事实二)
B.丁基于不法原因给付5万元,故王某不构成诈骗罪
C.王某购买毒品的数量大,为对方贩卖毒品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D.王某将毒品藏在家中的行为,不构成窝藏毒品罪
【参考答案】 ABC
【考点】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新解】在丁为逃避刑事责任要王某顶罪并对给付财物不拒斥的场合,不能认为其被恐吓,且替人顶罪时获取报酬虽然违法,但在很多人看来就是一场“交易”,王某向丁索要财物符合“交易惯例”,A项错误。
A.甲欺骗乙望风,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不影响对共同犯罪的认定,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B.乙企图帮助甲实施盗窃行为,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故对乙应以盗窃罪的帮助犯未遂论处
C.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乙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两人虽然罪名不同,但仍然构成共同犯罪
D.乙客观上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但因其仅有盗窃故意,故应在盗窃罪法定刑的范围内对其量刑
在没有欺骗行为就不会使对方丧失对财物的占有的场合,即便被害人是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财物,行为人也构成诈骗罪,B项错误。
在对向犯中,存在立法上只处罚一方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即仅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尤其是不处罚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的人(立法者意思说),C项错误。
王某为自己吸食而将毒品藏在自己家中的,其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极其有限,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不构成窝藏毒品罪, D项正确。
故意伤害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的个案认定
相加。‘ ‘ 部分实行全部 负责” “ 及 一人既遂全案既 ’ 是认定各共犯人罪刑 的基本原则。 故意伤 害共同犯罪 中, 未直接 导致被 害人 死亡 的 共犯 也要 对 全 案被 害人 死 亡 的结 果 负刑 事 责任 , 在 量刑 上应 体 现差 别 。 区别 故 意伤 害 罪的 共 但 应
案 中 的 具 体 行 为 , 所 起 的作 用 与 酒 馆 股 东 曾某相 似 。 其 三 、 析 意 见 评 笔 者 认 为 , 吉 某 的 行 为 与 樊 某 被 害 致死 这 一危 害 结 对
员工滕某 、 舒某等人冲 向樊某 、 x 生、 x杰等人 曾某 杨 周
被鲜 X 雯 阻拦 住 ; 某 捡 起 一 根 被 摔 坏 的木 凳 脚 将 走 在 樊 吉 某 、 x 杰 等 人后 面 的杨 x 生 头 部 打 伤 ; 某 持 木 凳 脚 猛 周 滕
【 者简介】 作 甘健, , 男 重庆市人 民检察 院第五分院控 申处 ; 沈伟 , , 北鄂州 人, 男 湖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 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
・ 6 ・ l 7
甘
健, 沈
伟 : 意伤 害共 同犯 罪 “ 分 实行全 部 负责” 故 部 原则 的个案 认 定
对 上述 分歧 意见 , 者 同 意第 三 种 , 笔 具体 理 由如 下 :
楼梯 栏杆 上敲 碎 , 喊 “ 准 走 !” 即 , 大 不 旋 曾某 、 某 与 酒 馆 吉
让走 的 目的是想让樊某等人留下来解 决问题 , 因此无伤害 对方 的主观故意 。 第二种意见 : 涉嫌聚众斗殴罪 。 由: 理 吉 某喊“ 不准走”有召集、 , 鼓动酒馆一方人员与樊某一方打斗 之意 , 但并不针对特定对象 , 主观上具有概括性 的犯意, 其 行为特征更符合聚众斗殴罪 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 : 涉 嫌故意伤害罪 。理 由: 基于吉某总经理的特殊身份和在 本
打架法律课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某中学发生一起校园暴力事件,甲学生与乙学生因误会发生争执,甲学生纠集其他同学对乙学生进行殴打,导致乙学生受伤。
事后,学校及时报警,警方介入调查。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
二、案例分析1. 刑事责任(1)甲学生的刑事责任甲学生纠集其他同学对乙学生进行殴打,涉嫌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甲学生纠集他人对乙学生进行殴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其他参与者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在本案中,甲学生纠集的其他同学在甲的纠集下参与殴打乙学生,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
2. 民事责任(1)甲学生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学生故意伤害乙学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其他参与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学生纠集的其他同学参与殴打乙学生,应与甲学生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3. 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学校在事件发生后及时报警,履行了安全管理责任。
但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仍存在不足,如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加强校园巡逻等。
三、案例分析结论1. 刑事责任方面,甲学生和其他参与者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2. 民事责任方面,甲学生和其他参与者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赔偿乙学生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3. 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不足,应加强法制教育、校园巡逻等工作,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四、启示1. 学生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避免因误会而引发暴力事件。
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断规则
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断规则引言对于共同违法行为,具有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并未直接涉及,但该法第27条有间接承认的痕迹。
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也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因此,草率地认为我国没有共同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并不妥当,我们只能说对于这些条文的理解,现阶段还存有争议。
一般而言,何种行为才可以被判定为共同违法、以及该如何处罚,是争议较多的两个问题。
对此,我国理论研究关注甚少,执法实务上也无章可循,因此有加以澄清的必要。
本文认为,共同违法行为是一种违法形态,共同违法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而不解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对共同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处断,应在整体上采“单一行为人”的概念,做整齐划一的处理,将各行为人在共同违法中具体承担何种角色,交由行政机关以行政裁量权方式加以确定即可。
正因如此,诸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一样将共同违法行为人区分为教唆行为、胁迫行为的文本内容,显得较为罕见,也与执法实际的复杂性存在背离,因而需要加以修正或做变通理解。
一、比附刑法学的传统认识及其缺陷(一)模仿“四要件”的传统认识对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在根本上与单一违法行为的成立要件存有关联,取决于单一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
但不幸的是,我国《行政处罚法》恰恰没有行政违法行为成立要件方面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3条仅仅只是列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其“概括性地只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这个总的标准”。
{1}154正因如此,我国学者对行政违法成立要件的理解,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任意性:它一方面表现为对成立要件的不屑一顾,认为行政处罚毫无类型化思维可言,“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以案例分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
以案例分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杨朝晖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基本案情2011年2月14日晚23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未成年人)、王某酒后行至某地夜市找朋友玩。
王某进入夜市找人时,让陈某在夜市门口等候。
陈某在等候期间,与从夜市里出来的受害人陶某发生口角,陶某打了陈某两巴掌,将陈某打倒在地。
此时,王某从夜市内走出,发现陈某躺在地上,便询问发生何事。
陈某告知王某:“我被人打了。
”王某问:“谁打了你?”。
王某便上前指认正准备离开的陶某,说:“就是他打的”。
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塞到陈某的手里,说:“谁打你的,你就捅谁!”陶某见状即到自己私家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根钢管,陈某手拿杀猪刀站在原地,未发一言,亦没有上前。
王某见陈某没有反应,就将陈某手中的杀猪刀夺回,上前与陶某对殴,在打斗过程中,王某将陶某捅伤在地,犯罪嫌疑人陈某见陶某倒地,遂上前踢了陶某两脚,后陶某被朋友送往医院救治,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随即离开现场。
经公安机关鉴定:陶某腹部损伤造成肠系膜多处破裂出血,小肠两处破裂,致腹腔大量积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全身多部位六处创口累计损伤成为轻伤。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王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基本没有异议,但就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陈某在被陶某殴打后,对王某说自己被打并指认陶某,具有明显的报复故意,在王某掏出杀猪刀塞到其手里时,虽由于害怕没有上前,但亦没有阻止王某前去与陶某打斗,且在陶某被捅伤倒地后,又去踢了陶某两脚,属于一种帮助行为,既有伤害陶某的报复故意,又实施了伤害陶某的行为,因此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没有明显的故意伤害故意,在王某将杀猪刀塞到其手里时,其没有任何进一步的行动就证明了他是没有将陶某严重伤害的故意的,对于陈某最后踢了陶某两脚的行为,是陈某对于陶某先前殴打自己的一种报复行为,但这两脚与陶某重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专题二:多人殴打一人致其轻伤,全部担责还是部分担责?
故意伤害专题二:多人殴打一人致其轻伤,全部担责还是部分担责?1、问题提出: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多人殴打一人致其轻伤的案例,可谓比比皆是,那么,在这样的案件中,是全部以故意伤害罪处理,还是只处理其中的一部分人?没有实务经验的人,会觉得这根本就不是一个问题,因为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当然是全部参与人都涉嫌犯罪,全部人都应该接受刑事处罚。
现实生活往往比理论上的描述要精彩得多,复杂得多,还真不能一概而论。
先举一个案例:某甲生日的当天,邀请朋友十人一起喝酒聚餐,在邻桌喝酒的八人声音较大,某甲让对方小点声,引起对方不满,某甲与邻桌的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甲的朋友一看甲被人欺负,也一起上去殴打某乙,其中甲的朋友某丙拿起啤酒瓶子,将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某乙头皮裂伤为轻伤。
后经查明,动手打某乙的人包括甲、丙在内一共有六人,其中,给某乙造成实际伤害的是甲的朋友丙。
2、意见分歧:对于上述应当追究那些人的刑事责任,可能会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某甲及其朋友六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5 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行为人为二人以上成立要件。
(2)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根据部分实施,全部责任的原则,在共同犯罪中,全体嫌疑人对造成的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虽然能明确实施伤害行为的具体行为人,但全体嫌疑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应对伤害结果共同负责。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一般共犯的成就条件:(1)各共同犯罪人有实施的犯罪行为,(2)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合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3)造成危害结果。
所以只要多人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满足这三个条件都属于共同犯罪。
大学生纠纷法律案例典型(2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人系某大学同班同学,共同租住一间宿舍。
甲、乙、丙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矛盾激化,甲、乙二人将丙打伤。
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甲、乙二人立案侦查。
甲、乙二人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
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乙二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
二、案例分析1. 甲、乙二人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甲、乙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丙的身体,致使丙受伤。
甲、乙二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
2. 甲、乙二人赔偿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甲、乙二人故意伤害丙的身体,致使丙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乙二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3.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丙因甲、乙二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身心受到极大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甲、乙二人的过错程度、丙的伤情及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决甲、乙二人赔偿丙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案例启示1. 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本案中,甲、乙二人因缺乏法律意识,导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自己和家人带来了严重的后果。
从一起故意伤害案看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罪责认定
从一起故意伤害案看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罪责认定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
系累犯。
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逮捕。
湖南省C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朱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被害人熊某之间有赌债纠纷,朱某多次找熊某要债未果而心生不满,遂告诉被告人周某(朱某的外甥)见到熊某就通知他,周某应允。
2016年4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某夜宵摊吃夜宵时看到熊某便告知朱某,朱某要周某看住熊某,随即以要债为名纠集了王某一同前往。
朱某携带甩棍、王某携带一把折叠匕首驾车来到该夜宵摊位。
朱某趁熊某不备朝熊某背部踹了一脚,同时用甩棍对熊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也上前与朱某一同对熊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周某则按住熊某。
与熊某吃夜宵的林某、唐某见状准备扯架,被告人周某上前予以阻止,被告人还用甩棍击打林某,林某、唐某遭遇阻止后不敢上前劝架。
随后朱某右手持甩棍左手揪住熊某要求其跪下,熊某不肯,被告人王某、朱某继续一同对熊某实施殴打,熊某挣脱后朝夜宵市场北门外跑,被告人朱某、王某、周某一同追赶熊某。
朱某在夜宵市场北门外的停车场内抓到熊某,继续对其殴打。
此时唐某从熊某车上拿来一根甩棍和一把东洋刀(道具刀)赶至停车场,唐某见熊某仍在被朱某打,便抽出东洋刀与被告人朱某对抗,并将甩棍交给熊某。
朱某在旁边捡到一个铁瓢持铁瓢与熊某互打。
被告人王某在停车场外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打开,赶至停车场内上前帮助朱某与熊某打斗。
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朝熊某胸部连捅两刀后转身逃跑,熊某欲朝停车场外跑,被告人朱某持铁瓢继续追打熊某,熊某跑至停车场门口趴在地上,被告人朱某仍然持铁瓢上前对熊某臀部、腿部敲打泄愤。
三段论分析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例是法律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
本文将以《张三故意伤害案》为例,运用三段论分析方法,对案件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三段论分析(一)大前提:故意伤害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 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仍然实施该行为。
2. 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指对他人身体造成实际损害,包括轻伤、重伤和死亡。
3. 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指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以上程度。
(二)小前提:张三故意伤害行为的认定在本案中,张三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三持刀将李某刺伤,致其重伤。
根据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 张三持刀刺伤李某,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2. 李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达到重伤程度。
3. 张三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三)结论:张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三段论分析,大前提为故意伤害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小前提为张三故意伤害行为的认定,结论为张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此,张三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在本案中,张三持刀刺伤李某,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且李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达到重伤程度。
根据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张三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张三的行为致李某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考虑到张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法律适用与启示1. 法律适用:本案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张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是刑法中的两种重要概念,它们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分别对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认定条件以及案例进行阐述,以期更好地理解这两个概念。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认定条件1.概念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以上人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情境下进行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产生危害或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但事先没有具体预定危害对象和危害方式,而这种危害的发生对于从事行为的人来说不是必然的。
该行为的特点是有危险性和不确定性,也即这种行为可能会危害到他人,但不一定真的造成了危害。
2.认定条件我们根据刑法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守以下条件:(1)共同行为的人数应当是两个及以上,否则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2)共同行为必须是合法的,即不能是违法的行为,如果是违法行为那么应当按照相关的刑法进行惩罚。
(3)共同行为必须有危险性,这种危险要具体而微,必须是有可能危及到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利。
(4)共同行为的危险必须是不确定的,即事先无法确定是否会对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造成危害。
(5)危险性与抽象危险原则:共同危险行为虽然是一种危险行为,但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遵守抽象危险原则,即危险行为与实际危害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并且可能会对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就应当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
二、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及认定条件1.概念共同加害行为是几人同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追打、捆绑等行为,是几人围殴一个的现象,该行为是以具体的危害方式和对象明确、暴力性较强、执行既定目标为特征的,属于正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
2.认定条件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条件比较简单,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即可:(1)共同行为的人数应当是两个及以上,否则就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多行为侵害一法益的刑事责任分析
多行为侵害一法益的刑事责任分析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对于侵害一法益的行为,法律通常会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予以惩处。
对于多行为侵害一法益的情况,例如多人共同犯罪、连续多次犯罪等情形,如何确定刑事责任则需要进行深入分析和权衡。
本文将针对多行为侵害一法益的刑事责任进行探讨和分析,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我们需要明确多行为侵害一法益的概念。
所谓多行为侵害一法益,是指多个行为在不同时间或地点,通过不同手段对同一法益进行多次侵害的情况。
多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或者连续多次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等。
在此种情况下,需要确定各个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涉及的刑事责任是否相互独立,还是构成连续性犯罪或共同犯罪。
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多行为侵害一法益的刑事责任问题。
在刑法中,对于多行为侵害一法益的刑事责任通常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即单独犯罪、连续犯罪和共同犯罪。
首先是单独犯罪,即每个行为都构成犯罪,各自独立承担责任。
其次是连续犯罪,即多个行为构成了连续性的犯罪行为,但每个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独立性,需要分别进行责任认定。
最后是共同犯罪,即多个行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个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
在对多行为侵害一法益的刑事责任进行分析时,需要就以上三种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并依法确定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确定多行为侵害一法益的刑事责任时,我们需要考虑的还包括了行为人之间的关系、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首先是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则需要考虑各个行为人之间的实际作用和谋划程度,确定其责任大小。
其次是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于多次侵害同一法益的情况,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确定其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以便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处罚。
对于多行为侵害一法益的刑事责任问题,刑法学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立场。
有学者主张对多行为侵害一法益的刑事责任进行累犯认定,即认定多个犯罪行为构成累犯,按照累犯的处罚标准加重处罚。
而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多个犯罪行为分别进行定性和量刑,不应当一律认定为累犯。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1. 引言在刑法中,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主体有明确意图和目的地实施犯罪行为。
通常情况下,故意犯罪是由个人独立完成的。
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犯罪行为可能由两个或更多的人共同故意实施。
本文将探讨在刑法中,当两个或更多的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时的相关法律问题。
2. 共同故意的定义共同故意是指两个或更多的人共同策划并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每个参与犯罪行为的人都有明确的故意和参与意图。
共同故意可以出现在各种犯罪行为中,如抢劫、谋杀、绑架等。
3. 共同故意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各个主体均应负有相应的刑事责任。
无论每个主体在犯罪行为中的具体角色和行为有多少差异,他们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刑事后果。
刑法对于不同角色的责任划分和量刑标准有所不同。
4. 共同故意的证据标准共同故意的证据标准是区分个别故意与共同故意的重要依据。
通常情况下,法院会通过分析各个主体的行为、沟通记录、作案手段等证据,判断他们是否存在共同的故意。
此外,法院还会考虑其他因素,如犯罪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中的分工等。
5. 其他相关问题5.1 共同故意与从犯关系的区别共同故意与从犯关系是刑事法中两个不同的概念。
共同故意强调的是多个人共同策划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而从犯关系则是指一个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帮助、纵容或参与主犯的犯罪行为。
5.2 共同故意的处罚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共同故意犯罪的处罚原则与个别故意犯罪一致。
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严重程度以及个人主体的具体作用等因素,对每个主体进行独立的刑事责任判断和量刑,并最终确定最终的刑罚。
5.3 共同故意与犯罪共同体共同故意与犯罪共同体是两种不同的概念。
共同故意强调的是参与者共同策划和实施犯罪行为,而犯罪共同体则更多地关注参与者在整个犯罪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和团体关系。
犯罪共同体涉及的问题更加复杂,包括组织犯罪的认定、组织犯罪的成员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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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故意伤害的责任认定探析故意伤害是多发性犯罪之一,司法实践中,在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各个共同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实施的形式及行为程度各不相同。
有的表现为相互混打,有的表现为一对一的分散殴打,还有的是多数人殴击少数几人或一人。
从后果来看,有的造成单一的重伤或死亡后果,也有的一案中死伤后果并存。
有的伤亡后果由一人所致,有的由数人共同所致。
因此,对各个共同犯罪人定性难度较大,同时,由于现行刑法对该方面规定的较原则,给案件的定性带来操作上的不便。
其中,对未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加害人怎样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甚至,各地出现不同的判例。
笔者现将办理案件中遇到的一些争议问题作粗浅探讨及分析,以求共识。
争议一、在多人参与的一对一分散进行的故意伤害案中,各加害人的行为始终针对各自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之间没有协调、配合的,如果有人造成他人死伤后果的,其他各加害人对该后果是否也应共同承担责任?有观点认为,各自加害人对共同斗殴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有预见,但都采取了放任态度,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只是各自实施的对象不同,共同犯罪人之间已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每个共犯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都要对全部共同犯罪人的全部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
笔者认为,虽然各加害人都有殴打对方多人的故意,但对其他加害人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没有起到作用,即对该危害结果没有共同的行为,因此,各加害人应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及其结果负责。
但是,如果有人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除加害人外,本次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也应对此严重后果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对其他参与人,如果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或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应承担寻衅滋事罪或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
如李某故意伤害一案:李某、许某与崔某、黄某发生争执,后崔某、黄某至李某处,与李某、许某发生互殴,其中李某与黄互殴,许某与崔某互殴。
互殴中,李某掏出刀追打黄某,后李某追上黄某,用砍刀砍黄某,造成黄某重伤。
本案中,虽然许某有殴打崔某、黄某的故意,但均系一对一的分散互殴,许某对李某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没有共同的行为,因此,许某应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及其结果负责,而不应对胡某的损伤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争议二、对于共同加害人事前没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但在共同加害中有人造成对方死伤后果的,其他加害人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有观点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事前没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对其他人在共同加害中造成的死伤后果是预料之外,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笔者认为,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处理:1、如果行为人均知道当时的情况及使用的工具足以致人伤亡的,并均一起实施加害行为,后造成伤害结果的,对直接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对其他人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如胡某、王某、陈某、刘某故意伤害案:胡某在建房时因清理垃圾与邻居贾某争吵起来,后各持木棍互殴起来。
胡的帮工刘某、王某、陈某见状也均持木棍殴打贾某,其中王某殴打了贾某的头部,后经鉴定,贾某头部伤势程度达轻伤。
有观点认为,只有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人员因未打贾的头部,损伤后果不是他们造成的,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胡某、刘某、陈某、王某均一起用木棍殴打贾某,是共同加害人,是在一个故意范围支配下实施的相同程度的加害行为,均知道当时的情况及使用的工具足以致贾某受伤,造成贾某轻伤的后果没有超出他们的犯意,因此,胡某、陈某、刘某也应对贾某的损伤后果承担共同责任。
2、如果共同加害人事前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也未预料会有明确的伤害结果,如造成伤害后果的,对直接后果的实施者和首要分子可定故意伤害罪,对于其他参与人不定故意伤害罪。
如郭某、金某故意伤害案:郭某、金某均系某公司保安,一日,两人在门卫室当班时,卢某等人来向两人索要保护费,两人与卢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卢某等人殴打郭、金二人,后公司员工赶来,卢某等人逃跑,金某追上拉住卢某,郭某上前向卢某脸部打了一拳,致卢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中,郭某、金某事前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金某拉住卢某时也未预料到会有明确的伤害后果,因此,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金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争议三、共同参与人事前有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某人或某几人的行为强度明显超出了共同故意范围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即实行过限,对其他共同参与人应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共同参与人事前均有共同加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加害行为,因此,不论其当时的作用如何,是否直接致人重伤、死亡,都不影响其作为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应都对整个后果承担责任,都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首先要严格区别实行过限行为与共犯行为。
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共犯行为,首先应要确定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没有造成死伤后果的共同加害人因是出于故意伤害或杀人的一个概括性犯意,对重伤、死亡后果均在预料之中,行为人不但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也都知道是在和别人一起实施这一行为。
其次,所有行为人的主观意向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的表现就是他们主观意向都是朝同一个特定的犯罪事实或结果展开,共同故意的一致性联系在实际上往往存在程度上或表现形式上的差异,所有行为人是在一个故意范围支配下实施的不同程度的加害行为,不影响共同故意的存在,所有行为人的行为是共犯行为。
如黄某、彭某故意伤害案:黄某、彭某因赌博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黄、彭被李某等人殴打,黄、彭商量后决定报复,后两人遇见李某,彭某即在其面包车上拿了块钢板冲了过去,黄某在彭的车上拿了把匕首也冲上前,彭用钢板打李某,黄某用刀捅李某,致李某死亡,后经鉴定李某死亡原因系被刀捅所致。
笔者认为,彭某、黄某当时均有共同伤害李某的故意,是出于一个共同的犯意,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而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后都知道是在一起实施这一行为,黄某拿刀捅李某的行为未超出彭某故意的范围,与彭某拿钢板殴打相比,只是表现形式上的差异。
因此,黄某的行为不属实行过限,彭某、黄某的行为系共犯行为,对彭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对实行过限行为,笔者认为应由实行过限者单独承担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罪责,其他加害者则只对预谋实施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罪来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实行过限,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三种情况:1、共同实行犯明显超出了预谋、纠集的范围,实施了致人伤亡的行为,笔者认为此时实行犯的行为就是实行过限,应单独承担责任。
如朱某故意伤害一案:杨某与邻居石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杨认为石蛮横,后即叫来朱某、袁某,要“教训”一下石某,明确吓唬吓唬就可以了。
后杨、朱、袁在杨某家门口与石某又发生争执。
争执中,朱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石某一刀,致石某轻伤。
笔者认为,朱某的行为明显超出了预谋范围,系实行过限行为,应单独承担责任,杨某、袁某对该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2、在没有纠集、预谋的情况下,临时与他人发生徒手互殴,虽然共同实行者均有殴打对方的故意及行为,但在共同实行殴打行为中,某人明显加重打击强度,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
笔者认为,这种出乎其他实行犯意料之外的重度加害行为,应当由实行过限者对死亡结果单独承担责任。
如李某、官某故意伤害案:李某、官某在玩游戏机时与机主居甲、居乙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李某在扭打中突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了与其互殴的居甲及与官某扭打在一起的居乙各一刀,致居甲死亡、居乙轻伤。
笔者认为,虽然官某有殴打对方的故意,并实施了互殴行为,但是在互殴中,其徒手斗殴,没有造成对方伤亡的后果,李某突然拔刀捅人是其犯意、预料之外,李某是实行过限的行为。
因此,官某不应对居甲死亡及居乙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应由李某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的罪责。
3、实行过限中起帮助作用的情况。
帮助犯的伤害故意是通过被帮助人实现的,如果被帮助的人实施了超出帮助故意范围的其他行为,就发生了实行过限问题。
故意伤害罪中被帮助的人实行过限,具有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情况。
一是被帮助的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没有利用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
对这种情况,应由实行过限者单独承担罪责。
二是被帮助的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利用了帮助犯所提供的工具。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被帮助人是否利用帮助犯的帮助,如果超出了其伤害帮助故意的范围,也应属于实行过限,帮助犯对被帮助人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如陈某、吴某故意伤害案:陈某与在其店里玩游戏机的谈某等人发生争执,谈某等人将陈某的游戏机砸坏后即逃,陈某及其亲属吴某追赶谈等人,后谈某被陈某追上,两人扭打在地上,后吴某赶到,趁陈某将手持砍刀的谈某压在地上时,也一起殴打谈,将谈制服,谈停手后,陈某突然夺下谈手中的砍刀,向谈连砍数刀,致谈重伤。
笔者认为,吴某在陈某与谈某扭打时帮助陈某殴打谈,该行为系帮助行为,在吴的帮助下将谈制服后,陈某突然夺刀将谈砍伤,超出吴某伤害帮助故意的范围,该行为是陈某一人所为,陈某是实行过限,吴某对被帮助人陈某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吴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争议四、纠集者纠集他人时没有明确讲要打架,后纠集者也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而被纠集者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对纠集者应怎样处理?有观点认为,纠集者没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伤害的行为,对被纠集者造成的伤害后果,纠集者不承担共同责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在办理案件中遇到多起类似案件,纠集者叫人时往往都没有讲明来打架,但被纠集者往往都预料到可能要打架,有时就带着打架工具过去。
笔者认为,在纠集者纠集他人时语言较笼统,没有明讲要斗殴的情况下,其主观故意应是不明确的,要看后来其对情况发展的态度及客观行为,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处理:1、如果纠集者纠集时没有明确讲要打架,后也没有指使被纠集者实施伤害行为,在被纠集者实施伤害行为时,纠集者进行了积极的阻止,说明其叫人来没有伤害的故意,虽然后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纠集者也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如马某、唐某、余某故意伤害案:马某(女)在小店里购物时,与店主陆某夫妇发生争吵,马某认为自己吃亏,就打电话给男朋友唐某讲“在村口小店买东西,被店老板他们骂了,你过来一下”,后经人劝说,马某正欲离开,唐与余某等3人拿着木棍赶到,马某拉住唐某说:算了,不要打架。
唐某甩开马某,冲进店里,陆某见状也拿一木棍,唐某、余某用木棍殴打陆某,致陆重伤。
承办人认为,马某叫唐某来没有明确讲要打架,虽然唐某等人作了打架的准备,但后马某见唐某等人拿着工具要打架,即进行了劝阻,说明马某当时主观上没有伤害陆某的故意,因此,对唐某、余某殴打陆某造成陆某重伤的后果,马某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2、如果纠集者纠集时没有明确讲要打架,但在被纠集者实施伤害行为时,纠集者在现场,不进行阻止,放任被其纠集来的人的伤害行为的实施,如造成伤亡后果,纠集者应承担共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