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操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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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操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汇编

第一节出口货物退(免)税权威综合规定

1.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0,但是,国务院特除情况另有规定除外。纳税人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退税手续,具体办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最新规定执行。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根据1993年11月2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应当依法补交已退的税款。

2.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出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及最新政策结合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退(免)货物,应计提销项税。(2004年7月10日财税(2004)116号规定):凡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或计算应纳税额。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继续予以免税。

3.(2004年6月3日国税发(2004)64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者,除另有规定外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业务的退(免)税申报。

4.(2005年4月19日国税发(205)68号文件)规定对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出口企业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茶差额计提销项税或计算应纳税额。

5.(2005年3月16日国税发(2005)51号文件)规定①.出口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的出口退免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

②.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内出口退税权的。

6.生产企业退(免)税的基本规定

①(2002年1月23日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按“免抵退”管理办法。

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以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的机电产品,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②(2003年6月10日鲁国税(2003)76号)规定:生产企业集团公司就整个集团范围内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必须经省国税局批准。

③(2003年11月18日国税发(2003)139号)规定:生产型企业集团(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

分厂)出口货物时,企业集团(或总厂)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由成员企业(或分厂)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④(2004年7月21日国税函(2004)955号)文件规定:凡具有生产出口产品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照现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⑤(2002年1月23日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继续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

⑥(2002年1月23日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⑦(2003年11月26日国税发(2003)139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出口其他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⑧(2000年12月22日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规定:

1.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A.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B.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C.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D.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2.(2002年12月17日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问题:

A.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出口给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B.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产品,若出口给进口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套产品的。

C.凡是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生产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

D.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出口给进口本企业的自产产品的外商;

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委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购货物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的计算方法、以及所需要的凭证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文件执行。

⑨(2002年12月5日国税发(2002)152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的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是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提供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⑩(2002年2月6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退(免)税规定;

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⑩-1(2003年11月18日国税发(2003)139号文件规定: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

税办法。

新成立的内外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的(含)人民币的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办法。

⑩-2(2004年3月3日财税(2004)52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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