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商务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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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商务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商务厅
•【公布日期】2015.05.11
•【字号】
•【施行日期】2015.05.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青海省商务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商务行业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因履行职责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为,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
第三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指上级商务管理机关对作出执法过错的执法单位或有关执法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四)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依法办事,廉洁自律,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力求避免或减少执法过错的发生。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调查: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三)上级商务管理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群众举报、来信来访等途径,发现并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商务管理机关负责处理:
(一)本执法机关及其行政领导为错案责任人的;
(二)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错案责任的,本级机关难以认定的;
(三)错案责任人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复核的案件;
(四)应当由上一级商务管理机关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定不具体而对行政执法行为有异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四)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五)执法人员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属于不追究范围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责任确认
第九条未经领导同意,擅自行使职权,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或案件承办人,下同)承担一切责任。
第十条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过错案责任由执法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执法单位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命令指使执法人员枉法裁决,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过错责任由主管领导负责。
第十二条应当经过审核而未经审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经过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与案件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的,追究领导责任。
有关领导批示错误造成错案的,由批示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执法行为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造成错案的,由主管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经集体合议研究造成执法错案的,由集体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承担其主要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执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执法人员徇私枉法,故意造成错案的;
(二)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及材料的;
(四)阻挠管理机关对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追究的;
(五)执法过错造成不良后果,严重影响商务管理机关形象的;
(六)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自觉纠正执法错案的;
(二)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追究过错责任表现积极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对执法过错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和对象,可以给予:责令纠正、变更或撤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取消评先资格,吊销执法证,追赔相应费用,调离执法岗位,行政处分等处理。
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消,开除。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各级商务管理部门法制、人事、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办案人员与执法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错案经法制机构初审后,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法制机构提出立案建议,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立案的错案,应当组织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属于责令纠正、更正或撤消具体行政行为和依法应予经济赔偿的,由法制机构承办;属于其他形式办理、处分的,由法制机构移送人事、监察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执法过错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书面终结报告。
终结报告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过错的性质、责任分担、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执法过错调查终结报告提交行政领导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后,应
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和性质,追究责任的依据、形式、时间等。
决定书应当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直接送达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复核。
第二十七条作出决定的管理机关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在接到执法过错责任人的申诉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复查或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由法制、人事、监察机构按各自职责具体执行。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法制机构应当会同人事、监察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档案。
档案内容包括: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立案建议,调查终结报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复查或复核材料,法制、人事、监察机构具体执行的材料,以及会议记录本等。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文书,由青海省商务厅统一制发。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