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期临床试验相关法规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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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期临床试验相关法规简述

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临床实验分为Ⅰ、Ⅱ、Ⅲ、Ⅳ期,其中Ⅰ、Ⅱ、Ⅲ临床试验在药品上市前进行,而Ⅳ期临床试验是新药临床试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新药上市前Ⅰ、Ⅱ、Ⅲ期试验的补充和延续,Ⅳ期临床试验既可以纠正前期临床试验的偏差,验证上市前临床试验的结果,弥补缺乏的资料和信息,也可以直接作为申报新适应症材料,作为申报OTC(Over The Counter)所用;最重要的是探讨新的治疗方法,如不同人群、不同联合用药的组合,推翻旧的金标准,建立新的金标准,提供新的思路,探索是否有其他开发前景。鉴于国内现有进行的Ⅳ期临床试验相对数量不够,经验积累不足,在此简要的将Ⅳ期临床试验的相关法律规定做一下介绍。

1 Ⅳ期临床试验的定义

我国2007年10月1日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Ⅳ期临床试验为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因此,新药上市后的临床研究即为Ⅳ期临床试验,包括增加适应症试验和上市后疗效再评价试验。国际上少数国家把上市后研究称为“ⅢB期临床试验”。

2 是否所有新药都必须进行Ⅳ期临床试验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药食字【2003】367号文说明仍然有需要做Ⅳ期的,主要为未在境外上市的药品,所有化药1、2类应该都要做Ⅳ期。Ⅳ期的资料需要在药品在注册时报送。批准注册需进行Ⅳ期临床研究的新药首次再注册时,申请人应当在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再注册申请,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报SFDA审批,SFDA在100个工作日内完成再注册的审批工作。)

3 Ⅳ期临床试验的备案问题

国内新药进行Ⅳ期临床试验不需要SFDA(Stat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给予的类似临床批件的书面文件,只需要向SFDA备案即可,但国外项目如在国内做Ⅳ期,是需要SFDA的书面同意的,对于已经进口并批准销

售的,按国内项目操作。

4 Ⅳ期临床试验病例数的设计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Ⅳ期临床试验的病例数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的目的和相关统计学的要求,并且不得少于该办法规定的最低临床试验病例数(Ⅳ期为2000例)。罕见病、特殊病种及其他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必须得到SFDA审查批准,而避孕药物应当充分考虑该类药品的可变因素,完成足够样本量的研究工作。庞大的病例数是因为Ⅳ期临床试验其主要指标为发生率比较低或与对照组比较接近的终点事件(如死亡),只有增加样本量才能得到阳性结果,从而弥补上市前试验组与对照组的显著性差异不大的问题。

5 Ⅳ期临床试验如何选择适合的研究单位

在2000年颁布的《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Ⅳ期临床试验的负责单位,必须是参加该药品Ⅱ、Ⅲ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Ⅳ期临床试验的协作单位,由申办者和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选择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或是在SFDA 登记在案的非基地医疗机构”,因此Ⅳ期临床试验的负责单位最好为参加该药品Ⅱ、Ⅲ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一方面尊重其既往劳动成果,另外该机构对药物的药理特性与临床试验过程均非常熟悉,更有利于对Ⅳ期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值得说明的是:《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并没有强制要求Ⅳ期的协作单位必须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但是在2004年2月SFDA印发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中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未剔除资格认定申请和检查不合格的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将不再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资格,《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也要求在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选择研究单位,所以承担Ⅳ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还是应该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

6 CRO(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在Ⅳ期临床试验中的作用

不能简单的把Ⅳ期临床试验理解成Ⅱ、Ⅲ期临床试验的放大,各期临床试验的目的不一样,要求也不尽相同(参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尽管不该从销售的角度去设计和实施Ⅳ期临床试验,但Ⅳ期临床试验可积极探询药品的治疗益处,确立正确的市场定位,且药企在Ⅳ期临床试验的实施时大多脱离研发部门的指导,更多由市场部门介入,利益的驱使得Ⅳ期临床试验真实性和可靠性的问题上受到研究者以及药企的左右,需要CRO行业以一种全新的思维去维

护临床试验的客观和真实意义。

以上是我个人对Ⅳ期临床试验相关法律规定的一点小小的梳理,肯定有许多错谬之处,望您就Ⅳ期临床试验这一方面的见解提出精辟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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