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20年云南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汇总
1、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云财税政字[95]第18号)2、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2号)3、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160号)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203号)5、关于转让有关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204号)6、关于启用“普通标准住宅认定专用章”和“土地增值税业务专用章”的通知(云建房[1996]190号)7、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地税发[1997]76号)8、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地税发[2005]163号)9、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5]181号)10、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昆地税发[2005]92号)11、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7]180号)12、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昆地税发[2007]89号)1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地税发[2008]76号)14、关于土地增值税执行核定征收率的通知(玉地税发[2008]114号)15、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的实施意见(昆地税发[2008]1号)16、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17、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德宏地方税务局第1号公告)18、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意见(丽江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19、昭通市地方税务局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意见(昭通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20、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规定(玉溪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云南土地增值税预征文件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0年第3号2010年07月27日来历: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阅读:登记编号:云府登735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0年第3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度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地皮增值税征管劳动的知照的意见》已经2010年6月12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第3次局务集会始末,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二○一○年七月一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度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地皮增值税征管劳动的知照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好《国度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地皮增值税征管劳动的知照》(国税发〔2010〕53号),遵照《中华人民共和疆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践细则》和相关规则,连合我省现实,省局提议如下贯彻意见。
请遵照执行。
一、预征范畴在本省行政地区内全面开展房地产开拓企业地皮增值税的预征劳动。
二、预征东西除经济实用住房外,其余房地产开拓项目,均应施行预征。
经济实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筑准绳、提供东西和出售价钱,具有保险性子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三、预征的计税依据地皮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预收房款。
四、房地产开拓企业地皮增值税的预征率(一)昆明市的预征率:一般住宅为1%;非一般住宅为2%;写字楼、生意业务用房、车库等商品房为3%。
单纯开拓地皮应用权转让的为4%,然后按地皮增值税相关规则实行整理。
(二)除昆明市以外的其他州、市的预征率为:一般住宅为1%—1.5%;非一般住宅为1.5%—2.5%;写字楼、生意业务用房、车库等商品房为2.5%—3.5%;单纯开拓地皮应用权转让的为3%—4%,然后按地皮增值税相关规则实行整理。
具体预征率由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并于8月15日前报省局注册。
(三)对房地产开拓企业既建一般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拓的,应分别核算出售收入,未分别核算或不克准确核算的,从高实用预征率预征。
五、纳税刻日房地产开拓企业地皮增值税施行按月预征,开拓企业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包罗预收房款),应在次月15日内向房地产地址田主管地方税务陷坑陈诉缴纳地皮增值税。
财税2006 21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6-03-02
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
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85%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
”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1.问:“五险一金”是否可以在开发间接费中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因此,对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人员的“五险一金”作为工资薪酬,可计入开发间接费。
2.问:纳税人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可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一)项明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纳税人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不应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3.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签订代建合同,收取代建服务费,且委托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项目立项等手续,在工程完工后,房屋权属归委托方所有的,是否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签订代建合同,收取代建服务费,且委托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项目立项等手续,在工程完工后,房屋权属归委托方所有的,由于此类代建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之间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转让,因此,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划分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各地规定的总结•税种:土地增值税•来源:新浪博客•日期:2014-08-12•引用文档:法规(2)篇,知识(4)篇附:各地法规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三、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十二、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十二、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7]77号)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十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十四、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十五、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十六、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7]145号)(2014年征求意见稿)十七、甘肃的规定(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十八、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5]609号)十九、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09]104号)二十、安徽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二十二、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二十三、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二十四、濮阳(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10号)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北京发改委立项辽宁发改委立项;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徽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销售许可证重庆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审批、备案项目(不许自行划分)吉林发改委立项;五证/竣工备案证江苏发改委立项;自行分期结合工程规划许可证厦门工程规划许可证大连企业会计核算单位(税局审核)广州整体开发、统一核算;销售情况会计核算/初始产权青岛国土、规划审批西安工程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湖北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南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各地法规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三、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十二、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十二、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7]77号)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十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十四、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十五、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十六、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7]145号)(2014年征求意见稿)十七、甘肃的规定(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十八、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5]609号)十九、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09]104号)二十、安徽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二十二、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二十三、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二十四、濮阳(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10号)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九税二费问题答复汇总
“九税二费问题答复汇总一、土地增值税部分1、房地产企业销售无产权车位或长期租赁车位的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
(怒江、玉溪、大理、昆明、曲靖)事由: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八)>,对房地产企业销售无产权车位的行为,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文件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臵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臵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臵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按此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销售无产权车位的行为,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在具体征管工程中,对房地产企业销售无产权车位和长期(等同一土地的使用年限)租赁车位的行为,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八)>的规定,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了营业税,就不能再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但这样执行又不符合国税函[2007]645号文件规定。
如果按国税函[2007]645号文件规定征收了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征收营业税也只能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执行,但又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八)的规定冲突。
答复: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结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无产权建筑物属于不可转让的房地产的规定。
法规:公告(2016)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为进一步做好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
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标 签】土地使用税【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税四字﹝1989﹞24号【发文日期】1989-01-28【实施时间】1988-10-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地、州、市税务局,大理、个旧市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检发<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
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效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根据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8)217号文件中《云南省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的规定,我省畹町市按二类县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四、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年3月2日 财税[2006]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6年3月2日财税[2006]21号)
佚名
【期刊名称】《税收征纳》
【年(卷),期】2006(000)006
【摘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总页数】2页(P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年11月1日财税[2006]107号) [J],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年11月27日财税[2006]168号) [J],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2006年11月16日财税[2006]165号) [J],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2006年11月15日财税[2006]148号) [J],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赞助北京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006年11月8日财税[2006]36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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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时间:2006-03-0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成文日期:2006-12-28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1.总局的规定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
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具体我们通过下面的政策来了解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各地的不同:2.北京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第3号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8%的幅度预征率,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按照销售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
3.上海的规定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一、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低于项目所在区域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二、高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三、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公式:项目销售均价=项目可售住房总销售价格÷项目可售住房总建筑面积;四、项目分批申报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最新备案通过的可售住房的销售价格和建筑面积中心计算确定项目销售均价,并调整土增税预征率。
财税[2018]5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将继续执行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郑大世——与财税〔2015〕5号比,将“改建”改为“改制”,文字上更切合了;二是明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与以前相比,范围上进行了扩大,不局限于房屋。
肖太寿——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特别要注意:“整体改建”的含义,是改制后的企业的投资主体与改制前的投资主体是一模一样的,同时,改制后的企业必须要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否则不可以享受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待遇。
王越刘永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
很显然,法人负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负无限责任,从有限责任到无限责任,只有作视同清算即先偿债再分配净资产处理,反向推理之,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到法人企业,也只能在清算后以清算后资产投资设立股份公司,正因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5]181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8月25日云地税发[2005]181号)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房地产市场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及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现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一)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预征试点工作从2005年7月1日起,在昆明、昭通、曲靖、文山、楚雄、大理、保山、临沧8州、市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试点工作。
预征试点的具体区域由上述8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房地产发展水平自行确定。
纳入预征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5年7月1日以后预售或转让房地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包括预收款和预收定金),按本通知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实行预征的范围除经济适用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外,其它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普通住宅、写字楼、营业用房、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均按本通知规定实行预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5.25施行日期2010.05.25文号国税发[2010]53号主题类别土地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
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财政(2006)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
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07•【字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1.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文件要求,以及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会议精神,我局对截至2010年12月31日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734件。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151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153并)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费列支问题155的补充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188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189若干问题的通知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243除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所263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专项299奖金税前扣除标准批复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340有关问题的通知341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城市商业346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金融企业357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495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确定为:(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三条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我省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建筑标准办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加以认定,联合发出普通标准住宅情况通知,基层税务机关据此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经营收入、经营成本.未分别核算的,按照其他住宅办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一)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后30日内,应当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二)纳税人发生房地产转让后,实行各纳税项目分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1.纳税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分别根据上月各纳税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分别根据全年各纳税项目的全部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以及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多退少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5.19施行日期2010.05.19文号国税函[2010]220号主题类别土地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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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标 签】土地增值税通知
【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云地税发﹝1995﹞160号
【发文日期】1995-06-02
【实施时间】1995-06-0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的及时入库,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是一个地方税种,其收入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当地县(市)级金库。
二、土地增值税缴款凭证使用通用缴款书或者通用完税证,并加盖“土地增值税”条形章。
条形章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行刻制。
三、土地增值税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日至《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暂行规定》计算征收。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暂行规定》,省局拟定了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和清算表,现将表式随文发给你们,请各地自行印制。
鉴于土地增值税申报和清算表在近期内用量不会太大,同时,省局这次拟定的表式以后需根据使用中反映出的问题进行修改完善等因素,请各地合理控制印量,避免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