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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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管理制度

食盐专营管理制度

食盐专营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食盐专营业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食盐专营经营范围1.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食盐专营业务,包括食盐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

2.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食盐销售价格制度进行销售,不得擅自提高食盐售价。

3. 食盐专营企业可以向各级食盐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供应食盐,并按照规定向其销售食盐。

4. 食盐专营企业可以接受国家食盐调运计划的安排,协助完成食盐的调运任务。

5. 食盐专营企业还可以开展食盐包装加工、品牌推广、市场调研等业务。

三、食盐专营企业的管理要求1.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不得向不具备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食盐。

2.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盐的生产、存储、运输、销售等环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3.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

4.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原材料采购质量,建立并执行严格的原材料采购流程和标准,确保食盐的质量安全。

5.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产品追溯体系,对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进行全程追溯管理。

6.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产品质量监控体系,实行全面、全程的质量监控,确保食盐产品的质量稳定。

7.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包装符合国家标准,标识真实准确。

8.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供应链管理体系,确保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稳定、顺畅、有序。

9.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收支记录,加强财务监管,防范各类经济犯罪活动。

四、食盐专营企业的监督管理1. 食盐专营企业应当经营范围内定期接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24年)

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24年)

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行政处罚正文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修订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市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盐业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盐业监督管理,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盐产品的数量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加工、运输管理第五条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

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管理机构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盐业管理机构除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并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工具及非法所得外,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达到、超过一万元的,并处盐产品价值五倍罚款。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食盐,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非碘盐”。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一、总则为加强食盐管理,保障食盐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制度,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价格。

二、食盐专营管理国家食盐专营机构负责全国食盐专营管理工作,制定全国食盐生产计划、销售计划、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地区食盐专营机构负责本地区食盐专营管理工作,按照国家食盐专营机构的要求,组织实施本地区食盐生产、销售、储备等工作。

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盐专营机构的要求,保证食盐的生产、销售、储备等活动的正常进行,确保食盐的质量和数量。

三、生产销售管理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销售条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盐专营机构的要求,执行食盐生产计划、销售计划、储备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盐的生产、销售、储备等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

四、质量安全监管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保证食盐的质量安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食盐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测和检验,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国家食盐专营机构应当加强对食盐生产、销售企业的质量安全监管,对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盐,依法予以处理。

五、非食用盐管理非食用盐是指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目的的盐类产品。

非食用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

非食用盐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非食用盐管理制度,加强非食用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的监管,确保非食用盐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食盐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食盐专营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食盐生产、销售资格。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发展盐业生产。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省盐务管理局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地、市、州、县盐务管理局主管本地区的盐业工作。

未设盐务管理局的市、县的盐业工作,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各级盐业、工商、食品卫生、公安、标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共同搞好盐业管理。

第六条省盐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盐业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盐业管理的具体规定,搞好监督检查;(二)根据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开发利用盐资源的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盐矿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监督管理;(四)提出本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负责盐产品的需求调剂;(五)负责盐政稽查,依法查处盐生产、运输、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六)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盐厂治安秩序、查处破坏盐厂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盐业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实施盐政稽查工作。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地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地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地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盐业管理工作.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地顺利实施.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地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地案件地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开发和生产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第九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地食盐不准出厂.第十一条生产食盐时,所用地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地附产物.第十三条盐产品地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在本省销售地工业用盐,有包装物地,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地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地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地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等.第十五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地重点用盐单位、车站、码头及各类农、工、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盐产品监督检查.有举报线索地,可以会同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对涉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第十六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盐政执法标志.第十七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二)检查案件当事人地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地涉嫌货物,对违法地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三)调查案件当事人地行为和有关活动;(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地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没收地盐产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四章运输和销售第十九条国家分配调入本省地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地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地营销活动.第二十条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地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地需要.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地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地,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和买卖准运证.第二十二条盐地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同城一地不得重叠设置盐业批发机构.盐业批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盐产品,并在规定地供应区域内按照盐种用途经营盐地批发业务.第二十三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零售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按照规定地渠道购进食盐,不得违法购销.饮食加工用盐单位、营业性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地集体食堂,必须从当地食盐经营单位购买食盐.第二十四条食盐地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分别由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第二十五条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地盐产品;(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地盐产品.第二十六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对已建成地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第二十七条盐地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挤占挪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没收其用于生产地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地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地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地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准运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地罚款;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运人违法购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运盐产品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输工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地,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倒卖盐产品地,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地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地,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盐业批发机构挤占挪用盐款地,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地,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地行政处罚不服地,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地,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地,由作出处罚决定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地,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地规定处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医药、肠衣加工等无碘特种工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食盐地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省产盐、盐卤水地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地《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2日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一、引言食盐是人类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调味品,也是维持人体正常功能运转的重要物质。

为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市场有序发展,我国实行了食盐专营制度,并规定了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办法,以确保食盐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定义和作用食盐专营许可证是国家对从事食盐专营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效证件。

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发放主体是国家盐务管理部门,其目的在于保障食盐市场的有序运作,提高食盐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食盐专营许可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规范经营行为:食盐是特殊的商品,直接关系到公众的饮食安全和健康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其经营者的监管。

食盐专营许可证要求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杜绝假冒伪劣食盐的流入市场。

2.提高质量安全水平:食盐专营许可证要求经营者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能力和质量管理体系,对食盐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通过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可以提高食盐的质量安全水平,保障消费者的健康。

3.保护消费者权益:食盐专营许可证作为一种行政许可证件,要求经营者遵守《食盐专营许可证服务管理规定》,对消费者的隐私信息进行保护,禁止向消费者发送垃圾信息和干扰消费者正常生活的行为。

三、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程序1.发放条件:申请食盐专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食盐经营和分配的能力;(2)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具备执业资格;(3)有与食盐经营相适应的生产、仓储、运输和销售设施;(4)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食盐质量检测能力;(5)有稳定的食盐供应渠道和销售市场。

2.发放程序:申请人应按照国家盐务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申请表格和申请书;(2)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盐务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发放食盐专营许可证。

针对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的的意见和建议。

针对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的的意见和建议。

针对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的的意见和建议。

1. 建立严格的食盐生产许可制度:对食盐生产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和管理能力。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

2. 加强食盐质量监管:建立健全食盐质量监测体系,定期对市场上的食盐进行抽检,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对于不合格的食盐,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3. 完善食盐专营制度:加强对食盐流通环节的管理,确保食盐从生产到销售的全过程都在政府的监管之下。

同时,加强对食盐价格的监管,防止价格操纵和垄断行为。

4. 提高食盐质量标准:根据国内外最新的科研成果和技术发展,不断提高食盐的质量标准,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5. 加强食盐安全宣传:通过各种渠道加强食盐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和使用食盐。

6. 鼓励科技创新:支持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食盐生产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动食盐产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7. 建立食盐追溯体系: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食盐全程追溯体系,确保食盐从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可追溯、可控制。

8. 加强国际合作: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在食盐质量监管、食品安全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同提高食盐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

9.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制定和完善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为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10. 增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违反食盐专营和质量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严惩,形成强大的震慑力。

食盐专营制度

食盐专营制度

食盐专营制度食盐是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调味品,具有很高的经济和社会价值。

为了保障食盐的质量、安全和供应稳定,各国普遍实行了食盐专营制度。

食盐专营制度是指国家对食盐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进行专门管理和监督的一种制度。

这个制度旨在确保食盐的供应能够满足人民的需求,避免食盐价格波动过大、产品质量不能保证,从而维护公共利益。

首先,食盐专营制度可以确保食盐的质量安全。

根据该制度规定,食盐生产企业必须通过严格的检测和质量控制程序,确保生产的食盐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

同时,专营制度还设置了食盐质量监测机构,对市场上流通的食盐进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达标,对于产品质量差的情况进行处罚和整改,有效提高了食盐质量。

其次,食盐专营制度有助于稳定食盐市场供应。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食盐价格波动大、有时会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

通过食盐专营制度,国家可以统筹安排、科学调控食盐生产和销售规模,合理分配,确保市场供应足够、均衡。

在供应紧张时,可以采取储备和调运措施,保障人民基本生活需求。

另外,食盐专营制度还能够提供税收收入,为国家财政提供保障。

专营制度通过控制食盐市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食盐价格的方式,增加食盐销售税收。

这些税收除用于食盐行业的发展,还可以投入到教育、医疗等社会事业中,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然而,食盐专营制度也存在问题和争议。

一方面,有人认为专营制度限制了市场自由,可能造成资源不合理配置,使得食盐供应少、价格高。

另一方面,由于食盐需求是刚性需求,食盐专营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腐败和滥用职权的问题,从而造成不公平和不公正。

总的来说,食盐专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食盐质量和市场供应的稳定,为国家和人民利益提供保障。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制度,解决存在的问题和争议。

应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提高制度的透明度和公正性,确保食盐的质量和市场供应能够真正符合人民的需求,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加工、运销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河北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工作。

省辖市(地区)、县(市)盐务管理局是同级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未设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由供销社所属的盐业部门行使盐业行政管理职责,盐政管理业务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五条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和开发矿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向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制盐许可证》。

开采矿盐尚须按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具体开采范围,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

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

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法规类别】专营与专控【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7.12.26【实施日期】2017.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工业盐加工食品违法的相关法律法规

使用工业盐加工食品违法的相关法律法规

使用工业盐加工食品违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使用工业盐加工食品违法的相关法律法规《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六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用工业盐腌制食品销售如何定罪我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食盐专营办法全文

最新食盐专营办法全文

最新食盐专营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细则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细则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6年国务院第197号令)、《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4年国务院令第1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食盐专营许可证分为以下三类:食盐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食盐准运证食盐专营许可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定制。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经营的企业和承担食盐运输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发放。

第七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期满后继续经营者,需重新申领。

第八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的食盐法规、法令,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

(三)结合行业结构调整需要,具备合理的生产规模。

(四)达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

(五)食用盐质量达到GB5461国家标准;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多品种食盐达到行业质量标准;其它食盐品种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并提请国家盐行业产品专业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出具当年的检验报告。

(六)符合食盐生产合理布局和产销基本平衡的原则。

(七)按规定报送食盐生产、销售统计报表。

第九条各省盐业主管机构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满前当年的7月10日至31日,集中受理生产企业申请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文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原则进行初审汇总。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当年8月1日至10日集中受理各省盐业主管机构的申请文件,并自接到申领文件起,组织专家对申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按本规定条款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进行评审验收。

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宣传告知书

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宣传告知书

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宣传告知书食盐事关千家万户,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2016年4月《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提出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的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为落实《盐改方案》确定的各项改革措施,保障盐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有关部门对原《食盐专营办法》进行了修改,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尽快让相关企业、经销商和个人及时了解掌握修订后《食盐专营办法》的主要内容,避免因不知情而触犯法律法规,造成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的后果,现就国务院最新公布的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条款作如下针对性的宣传告知。

一、《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明确食盐仍是国家实行专营管理的特殊商品。

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若“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歀”。

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若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按照第三十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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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障合格食盐需要
保障食盐符合质量要求并向全民普供碘 盐,特殊需要供应未加碘食盐,有必要实行食 盐定点生产。
3、完善食盐专营三大制度
2016年5月5日《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 案》公布,通过“完善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完善食盐批发环节专营制度”、“完善食盐 专业化监管体制”,以完善食盐专营制度。 4、维持既有专营企业数量 《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规定“不再 核准新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 业“只减不增”,对社会资本进入规定了严格 条件,保持了食盐专营稳定的可持续。
点生产、定点批发企业的规定,明确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企业。)
• 2、取消食盐产、运、销等环节的计划管理。
• (删去了原办法关于食盐生产、批发、分配调拨、运输等实行指令性 计划管理,以及核发食盐准运证的规定。)
• 3、取消食盐产销隔离、区域限制制度。(食 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跨省经营) • 4、改革食盐定价机制。(根据《方案》改革食盐政府定
第十 条
一是制定食盐定点企业、制盐 企业的盐产品产销记录制度 二是食盐必须按照规定在外包 装上作出标识,即指按《食品安全 法》第67条及相应GB7718、 GB28050等标签标准等规定标识, 并承接部委488号《通知》规定, 对非食用盐明显区别标识。(《食盐
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碘
《食盐销售》主要条款
价机制的要求,删去国家规定食盐价格的规定,明确食盐价格由经营 者自主确定等。 )
修改的重点
• 5、强化了食盐质量安全的管控措施。(修改
后的《食盐专营办法》除了规定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食盐专营工作 外,还增加了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 健全盐产品流通全过程的记录, 第十五 条 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 有利于食盐安全监管 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 进一步明确食盐零售环节进货 企业购进食盐 渠道要求
《食盐销售》主要条款讲解
•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盐。 •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 液制作的盐; •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的盐。
• 6、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 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增加对食盐企业及其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和公示制度的 规定。)
食盐专营办法内容
总则
食盐生 产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食盐销售 附则
食盐储备和 应急管理
《总则》主要条款
条款 内容
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 食品所用的盐。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 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条款
第十二条
内容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 业务
说明
国家食盐定点批发制度不变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 按照国务院的《盐业体制改 革方案》及部委211号《通知》明 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确批发企业的的销售范围及流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 方式 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阻止或者限制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 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 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 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 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按照国务院的《盐业体制改革 方案》(国发[2016]25号)规定不 再核准新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确 保企业数量只减不增。
工食品的案件较多发生在食品加工厂,这
第五条
《食盐生产》主要条款
条款
第八条
内容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说明
国家食盐定点生产制度不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 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 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 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 案。
《食盐专营办法》修订背景 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修订 (国务院第696号令) 2013年12月7日修订(食盐定点 生产企业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 盐业主管机构)
制定
1996年5月27日颁布实施(国务院第197号令,确立了食盐 在我国实行专营制度。)
修改的重点
• 1、坚持和完善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制 度。(按照《方案》关于坚持食盐专营制度、不再核准新增食盐定
说明
国家食盐专营制度不变。按 照关于食盐专营制度保持不 变的总体要求,修订盐改方 案进而修订《食盐专营办法》 取消食盐准运制度,强化 食盐生产、销售及储备管理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 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 增加了食药监部门食盐 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 质量安全监管内容(涉及到我省 盐政执法主体和内容的界定。) 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 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 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注入食盐市场 落实盐改方案,增强 了非食用盐监管,严防工业 盐等流入食盐市场(非食用盐加
《食盐专营办法》详解 与盐政执法实务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盐务局 2018-06
国家盐业体制改革的背景与原则 ---以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为核心,在
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1、产大于销管住食盐
盐总体上产大于销,产能过剩供给过剩, 而消费弹性极小的食盐受工业盐等冲击威胁, 需要管控食盐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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