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引言共同过失侵权指的是在侵权行为中,多个人共同参与或多个人在不同程度上负有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侵权往往涉及多方的责任划分和赔偿问题,因此,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概念解释、司法认定标准和司法适用原则三个方面,进行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概念解释共同过失侵权是指由于多个人共同进行某项行为,导致他人权益遭受侵害,同时多个人对此承担过失责任的情况。
共同过失侵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如合伙关系、共同企业、共同执行合同等。
侵权行为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
例如,在建筑工地上,多个施工人员未能遵守安全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共同过失侵权案例。
二、司法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通常采用了两种主要的标准:参与程度标准和过失程度标准。
参与程度标准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参与侵权行为的程度来划分责任。
如某次交通事故中,一方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有次要责任,那么主要责任方将承担更大比例的赔偿责任。
过失程度标准则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过失程度可以通过多种因素来判断,如行为能力、职责分工、专业技能等。
根据这一标准,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可能在几个参与者中平均分配,以反映每个人的过失程度。
三、司法适用原则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共同过失侵权,有必要遵循一些司法适用原则。
1. 因果关系原则:要认定共同过失侵权,首先要确定各方的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在能够证明各方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侵权结果时,才能认定共同过失侵权。
2. 相对过失原则:对于涉及共同过失侵权的案件,应该根据各个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法院应根据事实依次确定各方的过失,并按照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比例。
3. 共同解决原则:对于共同过失侵权案件中的共同侵权人,法院可以要求他们催生相互协商,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探析一、共同侵权行为本质属性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是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中争论最大的问题,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问题是指法律上责令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这种依据主要体现在对“共同”的理解上。
笔者认为,从立法趋势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共同侵权的本质属性的认识正在由主观方面逐渐向客观方面转变,这种立法意图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一、保证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二、也表明国家对于共同危害行为的态度是严厉的;三、鼓励共同侵权人彼此监督,实现处罚上的客观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20号)在承认主观主义立场的同时也承认了客观主义立场,将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引起了诸多争议,很大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同时采用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这两个请求权的基础并不一样,前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过错,后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损害行为。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中,立法机关仍然采取《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内容,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是,上述条文的内容,就是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不是只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共同的行为造成一个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反对这样规定,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应当是主观标准,只有具备共同过错要件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将共同侵权行为适当扩大,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益的,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可以适当向客观标准扩大,因此,可以采用这样的条文内容,并加以适当的解释。
二、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主体的复数性所谓主体的复数性,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他们被称为“共同行为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体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环境中普遍存在各种潜在的风险和危险。
当个体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其侵权责任的理解和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并规范侵权责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2020年实施。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对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编进行理解和适用的体会进行探讨。
一、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编的第一章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合法权益。
侵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义,即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一旦侵权必须承担责任。
这体现了保护个人权益和维护社会正义的目标,对于基本的社会公平和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在侵权责任编中,侵权行为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第四章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主张对方构成侵权的,应当举证。
”这意味着,在侵权责任的适用中,权利人需要对对方的侵权行为进行举证,才能够确立起侵权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举证责任是一个相对较为困难的问题。
因为一些侵权行为常常是在秘密或者单方面进行的,权利人可能很难获得证据。
此时,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时应当给予相应的考虑和判断,采取合理的方式确定侵权行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损害赔偿的适用与限制侵权责任编中详细规定了损害赔偿条款。
在第五章中,明确了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和适用,法律也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在人身损害中要考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在财产损害中要考虑财产重新修复费、财产减值损失等。
然而,侵权责任编也对损害赔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第五章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导致的损害超出侵权行为人预见的,超出被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条规定了过错原则,并对损害赔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避免因赔偿过高导致侵权人承担不合理的经济负担。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为的构成要件共同侵权⾏为⼜称共同危险⾏为,是指数⼈均实施了可能致他⼈损害的危险⾏为,其中部分⼈的⾏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法判明实际致害⼈⽽由该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为。
那么,共同侵权⾏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千⼀百七⼗条的规定,共同危险⾏为的构成要件为:1、需要有⼆⼈以上的共同意思表⽰2、需要在共同意思表⽰下,实施共同侵权⾏为。
3、需要⼆⼈具有民事责任能⼒1、数⼈没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为的特点1.主体的复数性。
共同侵权⾏为区别于单独侵权⾏为的⾸要特征是其主体构成上的复数性。
复数性,是指共同侵权⾏为的加害⼈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单独侵权⾏为的加害⼈为⼀⼈。
2.过错的共同性。
共同性,是指特殊侵权⾏为的加害⼈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即加害⼈对损害后果的发⽣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3.结果的同⼀性。
同⼀性,是指数个加害⼈的侵权⾏为造成⼀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
换⾔之,数个加害⼈的侵权⾏为的损害后果只有⼀个,⽽且各侵权⾏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责任的连带性。
连带性,是指共同侵权⼈对受害⼈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有权请求加害⼈中的任何⼀⼈或者数⼈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任何加害⼈都有义务向受害⼈负全部赔偿责任。
加害⼈中的任何⼀⼈或者数⼈向受害⼈清偿全部责任后,免除其他加害⼈对受害⼈的民事责任。
承担责任超过⾃⼰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加害⼈,有权向其他加害⼈追偿。
共同侵权中,加害⼈之间的责任分配,通常以各⾃的过错程度及其⾏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
共同侵权⾏为需要侵权⼈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为⼈之间并⽆共同的侵害计划,⽽是各⾃独⽴实施危险⾏为,对于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意愿和认识。
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为,⽽是典型的共同侵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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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问题讨论会发言材料
侵权法问题讨论会发言材料尊敬的主持人,亲爱的各位听众们:今天,我很荣幸能够在这个讨论会上与大家一起探讨侵权法问题。
侵权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保护个人与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在这1000字的发言时间里,我将为大家阐述侵权法的重要性以及当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让我们来关注侵权法的重要性。
侵权行为指的是一方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名誉权利等。
侵权法的出现,旨在保护个人与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正与秩序。
侵权法的确立及其有效实施有助于提高社会的公信力和法治水平,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一些侵权行为的存在。
例如,在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的侵权现象比比皆是。
许多商家不经授权就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专利或版权,这造成了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财产损失,并严重影响了创新和创作的积极性。
此外,名誉侵权也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虚假广告、恶意抹黑等行为破坏了个人和企业的声誉,这对受害者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巨大困扰。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解决当前存在的侵权问题呢?我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加强法律宣传与教育。
很多人对侵权法的了解并不深入,对侵权行为的认知也存在偏差。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加强对侵权法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侵权行为的道德道德底线。
其次,加强执法力度。
虽然侵权法已经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执法机制,但仍然有些侵权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
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完善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司法审判程序,以确保侵权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再次,加强国际合作与知识产权保护。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侵犯跨境经营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
各国应加强合作,建立更加广泛、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减少跨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最后,发展技术手段与创新模式。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技术的不断进步,我们有责任创新激励模式和技术手段,有效防治侵权行为。
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案件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民事案件。
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是指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将从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概念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是指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 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是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2. 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3. 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即权利主体和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存在着相互对应的关系。
三、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1.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侵权案件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2. 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
损害事实是侵权案件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
3.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案件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4. 侵权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资格。
侵权责任能力是侵权案件法律关系实现的条件。
四、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保护: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确保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使受害人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
2. 义务履行: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规定了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3. 责任追究: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明确了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法律制裁: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为司法机关提供了追究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确保法律的实施。
五、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侵权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规范侵权案件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明确了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和义务。
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曹险峰)
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曹险峰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上传时间:2004-3-29对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基础的研究是对民事侵权行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侵权行为归责的法理溯源。
她对于正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维护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正当权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对各国民法进行一般性的考察,不难发现,从保护无过错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各国民法大都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
但使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何在?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
本文拟通过对学术界的两种观点的批判出发,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以就教于学术同仁。
一、当前学术界的两种主要观点(一)共同意思说(又称主观说)。
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而且必须有通谋的意思,即使没有共同的通谋的意思,也至少对损害有共同的认识。
具体说来,又有两种观点: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之间应有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方构成共同加害。
依德国法,“共同”一语系德文Gemeinschaftlich的翻译,彼学说判例,咸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
【1】其二,主张数人之间不必要求有意思联络,但要求必须有共同认识,方可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
【2】所谓共同认识,是指“各加害人之间虽然毋预先通谋,但彼此对于共同加害须经过认识且互相利用。
”【3】大体说来,英美法国家采取主观说,德国法也基本坚持此说。
(二)共同行为说(又称客观说)。
这里的共同是指行为人之间客观行为的共同,其也有两种观点: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不法行为共同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纵使行为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只要有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4】其二,主张各行为人只要在事实上有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毋需任何故意或过失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5】日、法等国坚持共同行为说,旧中国及台湾省的司法实务中原来一直采取意思共同说,但自1978年以来台湾司法院认为,“共同侵权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既有无意思联络,而且行为亦无共同联系者,自当别论。
共同侵权责任怎么划分
共同侵权责任怎么划分共同侵权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侵犯他人权利的多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因为是多人侵权,所以承担的后果可能会有区别,那么共同侵权责任怎么划分呢?下面就由我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在侵权法中,这种划分责任的形式可以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两大类。
一、按份责任虽然损害结果是由于多个加害人造成的,但是多个加害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而是在互相没有串通、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各自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他们各自所实施的行为由于某种偶然的因素结合起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各人自扫门前雪”,加害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即可。
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主要是在多个加害人之间进行衡量,比较多个加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贡献”大小,所实施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或决定性作用的,应当承担较多的赔偿份额)和过错比例(主要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衡量,如果被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相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来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相应的份额后,有权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二、连带责任如果损害结果是多个加害人造成的,而且多个加害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或者法律有直接规定的(主要发生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典型的如法律规定产品生产商、销售商对于产品质量侵权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参见《什么是特殊侵权行为》),多个加害人不仅要“自扫门前雪”,可能还要为他人的行为“埋单”。
连带责任中也存在一些差别,主要包括一项三种形式:1、完全连带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的多个加害人是“一根绳上的蚂蚱”,受害人可以向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承担全部责任,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
完全连带责任是一种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方便受害人索赔的责任形式,也是连带责任中一种最为普遍的责任承担形式。
一般来说,如果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的共同侵权有哪些
民法典的共同侵权有哪些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我们有权维护⾃⼰的合法权益,侵权⾏为有很多种,其中包括共同侵权。
⼆⼈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损害的,就是共同侵权⾏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民法典的共同侵权有哪些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民法典的共同侵权有哪些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六⼗⼋条⾄第⼀千⼀百七⼗⼆条,规定了共同侵权的具体模式。
共同侵权的种类⼤致包括四种,分别是主观的共同侵权⾏为、客观的共同侵权⾏为、共同危险⾏为、团伙成员。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六⼗⼋条⼆⼈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千⼀百六⼗九条教唆、帮助他⼈实施侵权⾏为的,应当与⾏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实施侵权⾏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千⼀百七⼗条⼆⼈以上实施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为,其中⼀⼈或者数⼈的⾏为造成他⼈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的,由侵权⼈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千⼀百七⼗⼀条⼆⼈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每个⼈的侵权⾏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千⼀百七⼗⼆条⼆⼈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能够确定责任⼤⼩的,各⾃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的,平均承担责任。
⼆、共同侵权⾏为的四种类1、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为。
这种共同侵权⾏为的共同加害⼈包括实际⾏为⼈、教唆⾏为⼈和帮助⾏为⼈。
2、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为。
是指数⼈既没有共同故意⼜没有共同过失,实施的⾏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个损害结果的侵权⾏为。
3、共同危害⾏为。
共同危害⾏为就是⼆⼈或⼆⼈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权利危险的⾏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
共同侵权行为论文: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制度“共同性”要件关联共同说
共同侵权行为论文: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制度“共同性”要件关联共同说【中文摘要】共同侵权行为构成中的“共同性”要件是共同侵权的本质属性,它作为其最为重要的构成要件,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际,尚有很多争论。
在理论研究层面,由于“共同性”问题涵盖着过错、因果关系等复杂原理,且跟社会政策与公平价值判断问题相联系,一直存在着难以解决的实质性问题。
我国各法律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要件的规定内涵有所不同,法律间的衔接问题有可探讨的巨大空间,不仅需要对我国共同侵权法律制度的学理争论做出辨别与选择,更要选择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思路与做法。
共同侵权制度背后存在着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问题,对“共同性”要件的不同解读将会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共同侵权行为范围的判断,进而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本文从共同侵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历史演变出发,得出其设计是与法律、社会环境变迁相一致的,这为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解释提供了思路;并探讨了我国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应采取关联共同说,为我国学术界长期以来对此内容的争论提供了一个既遵循逻辑与法律体系解释,也符合本国国情的说明与解释。
在采取关联共同说的语境之下建构了我国共同侵权制度的基本类型,并具体分析了其构成要件,用全方位体系解释与具体分析结合起来的方法对“共同性”要件问题予以阐释,并找寻疑惑点,为我国现有立法框架下的具体共同侵权形态的相关问题提供思路。
【英文摘要】”Commonness”is the essential attribute and the most important requirement of joint torts. There are a lot of debates on “commonness”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ort Liability Law in China. In theoretical research, “commonness” is involved with complicated issues such as fault and causal relationships, and is related to social policy and value judgment, so there have been substantive problems to be addressed. In China different laws have different rules about connotations of “commonness”in joint torts, and there is huge space in discussing cohesion between different provisions. Therefore we need to distinguish between academic disputes and choose appropriate judicial guidance that is suited to China’s judicial practice.In joint torts system there exist problems with interests balancing and value judgment between the tort party and the injured party. Different readings about “commonness” lead to different judgments on the scope of joint torts in judicial practices. This will ruin the unity of law application.This thesis begins with value orientation and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joint torts system, and concludes that the system is consistent with social change and law evolution. This gives some thoughts for legislative explanation for Mainland China’s joint torts system. Thisthesis also points out the theory of joint association should be adopted to explain the essential attribute of joint torts. This theory gives logical and appropriate explanation, conforming to China’s legal system and national conditions, for the long-term debates in academic circle. This thesis, in the context of joint association theory, constructs basic types of joint torts system, analyzes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joint torts system, interprets requirements of “commonness”with omni-directional explanation and concrete analysis, clears up confusions, and provides some thoughts for addressing problems related to joint torts in China’s existing legislative framework.【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制度“共同性”要件关联共同说【英文关键词】Joint torts Joint torts system Requirement of Commonness Theory of joint association 【目录】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中的“共同性”要件内容摘要4-5Abstract5引言8-9一、共同侵权制度概述9-17(一) 共同侵权制度的价值取向9-12 1. 填补受害人损害保护受害人权利9-10 2. 加重侵权人责任强化预防侵权行为10-11 3. 分配赔偿风险公平合理分担损失11-12(二) 域外共同侵权制度的历史沿革12-17 1. 大陆法系概况12-15 2. 英美法系概况15-17 3. 小结17二、中国共同侵权制度的历史演变17-22(一) 中国大陆17-18(二) 台湾地区18-19(三)《民法通则》后立法的梳理与简要评析19-22(四) 小结22三、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22-29(一) 理论基础22-23(二) 各种学说及评价23-27 1. 主观说23-25 2. 客观说25-26 3.关联共同说26-27(三) 对各种学说的简要评析27-29四、我国共同侵权行为构成中“共同性”要件应采取关联共同说29-37(一)关联共同说在逻辑上科学合理29-30(二) 关联共同说解读《侵权责任法》合理可行30-33 1. 对《侵权责任法》中“共同性”要件的不同解读30-31 2. 主观说解读“共同性”要件欠缺合理性与逻辑性31-32 3. 关联共同说解读“共同性”要件的合理性与可行性32-33(三) 关联共同说符合我国立法沿革33-35(四) 关联共同说顺应时代发展35-36(五) 关联共同说利于实践发展的需要36-37五、”关联共同说”语境下共同侵权制度的类型化37-45(一) 狭义上的共同侵权37-39 1. 主观的关联共同37-38 2. 客观的关联共同38-39(二) 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行为39-40(三) 共同危险行为40-43 1.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40-41 2. 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区分41-43 3.免责事由的变迁43(四) 法定的共同侵权43-44(五) 关于”团伙成员侵权”44-45致谢45-46参考文献46-48【采买全文】1.3.9.9.38.8.4.8 1.3.8.1.13.7.2.1 同时提供论文写作一对一辅导和论文发表服务.保过包发【说明】本文仅为中国学术文献总库合作提供,无涉版权。
共同侵权行为规定
一、共同侵权行为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何提起共同侵权行为诉讼1、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共同侵权行为人为连带共同被告:(1)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2)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共同侵权人免责(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院有释明义务,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三、共同侵权行为有哪些构成要件1、存在加害行为,且行为人为复数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
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该行为的行为人必须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
当然,该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结为共同行为。
法律案例辩论稿(3篇)
第1篇正方立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在众多网络侵权案件中,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引发了广泛讨论。
正方认为,被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将从法律依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以及法律责任的公平性等方面进行论证。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行为同样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网络侵权行为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1.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网络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2. 扰乱网络秩序:网络侵权行为破坏了网络环境的和谐稳定,影响了网络信息的正常传播,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3. 阻碍创新与发展:网络侵权行为阻碍了创新成果的传播与应用,不利于我国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
四、法律责任的公平性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到了充分体现。
被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责任的公平性。
2. 维护社会正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维护社会正义,让侵权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起到警示作用,防止类似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3. 平衡各方利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平衡各方利益,既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促使被告改正错误,有利于维护网络环境的和谐稳定。
五、结论综上所述,被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不仅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助于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他人合法权益。
浅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浅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当今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技术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因而人与人之间的互相配合协作也越来越密切。
从另一方面来说,各人之单独行为因偶然之竞合致他人受损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
比如甲乙两人不慎驾驶撞伤行人丙,再比如数报纸之间转载内容失实的文章造成某人名誉受损。
在这些情形中,致害人之间并无事先的意思联络,行为之发展是独立的,只是在时间和地点上偶然发生竞合,致同一主体损害。
于此情形,如何公平地分配损害,如何充分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正是侵权法要考虑的问题。
一。
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之形态考察上述情形,在侵权法上称之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区别于“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就是指各加害人之间有通谋,他们的侵权行为不是单独发展或偶然竞合,各人的侵权行为因为意思联络的存在而凝结成一个整体。
大陆法系国家创设的共同侵权行为制度都是以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为基础的。
据王则鉴先生介绍,“彼邦(即德国)学说判例,咸以意思联络为必要,略无争议。
”《日本民法典》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后,明治40年6月22日大审院判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系指必要的共谋,即指互相通谋”。
“由于有意思联络之故,数人既同心协力,损害必较单一的行为为重”,所以法律上对各致害人课以更严重的连带责任,如此既能周全保护受害人又能对致害人起到惩戒作用,可谓一举两得。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各受害人之间无任何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通谋,各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因此无法从主观的角度将各致害人的行为凝结成一个整体。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似乎无法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令各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事实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本身是非常复杂的,我们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出于公平和其他因素的考虑适用连带责任。
所以,有必要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之形态作一番细致的考察。
我们知道,侵权行为总是和损害在一起的。
没有损害,侵权行为便无从谈起。
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30条就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对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30条就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对共同侵权行为,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致人损害”,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过错”,还有的学者称为“共同不法行为”。
实务操作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第一,主体的复数性。
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当行为人只有一人时,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权。
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第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
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其二,共同过失。
“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
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受害人具有损害。
这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
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注意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编辑推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责任浅析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制度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共同侵权的概念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对共同侵权行为,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致人损害”,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过错”,还有的学者称为“共同不法行为”。
二、我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一)大陆法系在大陆法系现代民法中,《法国民法典》一直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今日法国所适用的共同侵权制度,乃判例、学说共同努力的成果。
在法国,共同侵权行为问题被纳入到复数侵权行为的理论框架内加以探讨,并且不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对此类侵权通常使用数人之过误竞合(加害人不明时适用共同之过误、集团之过误)、全部赔偿义务及损害之同一性等概念展开探讨。
首次明确规定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例出现在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中,第830条中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
”《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由于多人共同的不法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时,各人对于该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无法得知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一人是否施加了该损害时亦同样。
”《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第1款规定:“如果损害行为可归责于多个人,则所有的人要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韩国民法典》第760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不法行为(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对其损害有连带赔偿责任。
”《瑞士债务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如果数人共同造成损害,则不管是教唆者、主要侵权行为人或者辅助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近二十年来,有些国家的学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不断变宽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了批评。
关于侵权案件的法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权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侵权法律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从侵权案件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为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依据。
一、引言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侵权案件是指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案件。
在我国,侵权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探讨。
本文将从侵权案件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支持。
二、侵权案件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侵权案件的定义侵权案件是指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民事侵权案件、行政侵权案件、刑事侵权案件。
民事侵权案件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纠纷,如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行政侵权案件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刑事侵权案件是指侵犯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
2. 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是侵权案件的核心要素,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
(4)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三、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1. 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处理民事侵权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认定、损害赔偿标准等内容。
(2)合同法:合同法是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可以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
共同侵权责任之具体行为类型
共同侵权责任之具体行为类型我国《侵权责任法》基于本国的具体状况和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之行为类型用五个法律条文进行了归类,笔者以主观状态为基础将共同侵权行为大致分为二大类,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并归纳为四种具体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主要内容如下。
(一)主观共同侵权行为主观共同侵权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它是相对于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而言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就是对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作出的明确规定;而主观共同侵权行为是属于第8条的范畴,它具体是指数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共谋)而做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解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二字,是从德文 Gemeinschaftlich 翻译而来,原出自《德国民法典》第 830 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该条文中所称的“共同”,系指主观的共同,即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英美法系国家一向采取主观说,即以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范范围,存在着“主观说之共同故意(意思联络)说”、“主观说之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 、“折中说” 、“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兼指说”等等。
同时,“共同过错说”内部也并非完全统一,有坚持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者,也有人认为除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外,尚包括故意与过失的结合。
上述各学说系主要针对《民法通则》第130条所作出的学理解释。
然而,在《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之后的明确规定下,应当肯定的是“客观说”以及包含有客观说因素的学说皆与第8条相悖,不宜再被采纳。
其一,《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中的“共同实施”与第11、12条的“分别实施”形成鲜明的对比,而“分别实施”符合客观关联行为的特征,属于无意思联络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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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涉及到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问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但是如何掌握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何认定几种主要形态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如何确定共同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仍然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对这些问题的正确回答,不仅能够帮助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也可以为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起草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提供有益的参考意见。
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要件,一般而言需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
此外,共同侵权行为还需要一些特别要件,才能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加害人也才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
1.主体的复数性
所谓主体的复数性,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多数人。
这些多数人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或者其他替代责任关系。
同一企业的数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属于共同侵权,因为承担责任的不是这些雇员而是他们共同的雇主。
2.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
一般说来,各国民法典并不直接规定数个加害人之间就加害行为有意思上的联络或者行为上的关联。
所谓意思上的联络是指数个行为人对加害行为存在“必要的共谋”,如事先策划、分工等。
这种主张共同侵权需要意思上的联络的学说称为“主观说”。
主观说作为一种较早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部门严守过错责任原则和限制连带责任(与中世纪的株连责任相反)的指导思想。
在较晚近的各国(地区)判例中,法官们开始确认即使多数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上的联络,其共同行为造成损害的,也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说”。
该说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66页)
主观说害怕扩大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之适用而加重加害人的负
担;客观说则试图寻求对受害人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
二者均有可取之处以及相应的法理,但是各执一端难免失于偏颇。
我们认为采取“折衷说”更为妥当。
折衷说的具体要求是:构成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加害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
这里举一事例就可以说明折衷说的意义:设某小河上架有木桥。
村民甲盗窃桥桩若干,此后不久村民乙又盗窃桥桩若干。
由于桥桩被盗过多终导致木桥坍塌。
村民甲和乙盗窃桥桩并没有意思之联络,但是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过错,即导致木桥坍塌,故认定其共同侵权行为和连带责任比较合理。
否则,仅仅判决甲和乙分别对其盗窃的柱子负责,显然是不合理的。
3.结果的统一性
结果的统一性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它有两层含义:其一,损害后果构成一个整体,受害人为同一主体,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是同一类别或者相似类别的,损害后果在事实上或法理上不具有独立性。
其二,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用“必要条件规则”的检验方法可以排除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其他行为,因为即使没有这种行为之存在,损害后果也会出现。
共同危险行为
1.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立法例和实例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在立法例上有以下几种模式:(1)不区分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将共同危险行为完全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的调整范围,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之一种。
英美侵权行为法采这一模式。
(2)在民法典中对共同危险行为明确作出规定,最典型的是《希腊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如果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一行为,而不能确认谁的行为造成损害,则所有的与此有关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1款第2项和《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2款有与此类似的规定。
(3)民法典中不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则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法国的情况即如此。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涉及这一问题。
考虑到我国长期受大陆民法文化的影响,同时考虑到共同危险行为在构成要件和抗辩方面的差异,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投诉无门”的情况,我们认为,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法确认有关共同危险行为是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