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外观设计的无效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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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外观设计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外观设计名称灯具(SL-250A)

决定号WX5307 决定日2003-9-1

委内编号6W028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12598.2 申请日2001-3-29

复审请求人无效请求人福州福来明灯具电器厂

授权公告日2001-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忠民主审员颜广成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外观设计分类号26-2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与证据2披露的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差别,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131259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灯具(SL-250A)”,申请日为2001年3月29日,专利权人为任忠民(下称被请求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州福来明灯具电器厂(下称请求人)于2002年7月8外观设计相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和其申请日前公开的产品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1998年出版的GE公司照明系统产品目录(英文版);

证据2、1999年出版的GE公司照明系统产品目录(中文版);

证据3、1998年出版的《中国路灯》;

证据4、福建福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目录(英文版);

证据5、福建福莱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证据6、福州慧丰机电有限公司产品目录。

证据7、福州慧丰机电有限公司印刷产品目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8月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的副本转给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未答复。

合议组于2002年8月10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了补充证据。所述补充证据为:

证据8、福州丰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目录及印刷付款的发票;

证据9、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购销合同及发票。

合议组于2003年4月17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被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3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被请求人未出席。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当庭宣布0131259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结论,现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关于请求人提交证据的可采性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证据2是1999年GE公司照明系统产品目录样册原件,被请求人未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本身提出任何异议。因该证据的封面上印有1999字样,所以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的规定,该证据公开日应该被视为1999年12 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对该证据合议组予以采纳。

2、本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产品比较

本专利公告有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视图可以得知,“灯具”整体形状呈水滴形;长宽高的比例约为5:2:2,可分为灯罩和灯壳二个部分,主视图为所示灯具侧部,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灯壳,下部为近似半椭球形灯罩,从俯视图观察,灯具的外轮廓线呈水滴形,前部为弧形,后部为直线,灯壳上部中间位置有凸起的圆柱。本专利形状详见本决定附图。

证据2产品目录第26页显示一款M-250R/M-400R干道路灯立体照片和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从视图可以得知,“灯具”整体形状呈水滴形;长宽高的比例约为5:2:2,可分为灯罩和灯壳二个部分,主视图为所示灯具侧部,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灯壳,下部为近似半椭球形灯罩,从俯视图观察,灯具的外轮廓线呈水滴形,前部为弧形,后部为直线,灯壳上部中间位置有凸起的圆柱。对比文件形状详见本决定附图。

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表示的视图相比较,认为二者的相同点是: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设计风格一致。二者的区别在于,灯壳上部中间位置凸起的圆柱不同,对比文件的凸起的圆柱略高,而本专利凸起的圆柱略低。

合议组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显示的视图进行比较后认为,二者的设计风格是相同的,整体形状也是相同的;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构成二者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消费者在购买时不容易区别,没有明显的可分辨性。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上述证据已被合议组采纳,并得出本专利与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产品相近似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做评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2披露的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131259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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