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课件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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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仲裁裁决

12页4727字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案件经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的支持或驳回的书面决定。

这个概念要注意几个要点:1、仲裁裁决是书面决定;2、是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的支持或驳回的书面决定;3、是仲裁庭作出的书面决定,不是仲裁委员会;4、是案件经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作出的。

仲裁裁决包含的问题主要有:裁决的种类、裁决的形式和内容、裁决的作出、裁决草案的核阅、裁决的补正、费用的承担。

第一节仲裁裁决的种类

根据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和内容,可分为最终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有的教材认为还有先行裁决。

根据仲裁裁决是否在当事人缺席庭审的基础上作出,可分为对席裁决和缺席裁决。教材中所说的是否放弃答辩权应当不是缺席裁决,而是对席裁决。

根据仲裁裁决是否依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可分为和解裁决(合意裁决)和非和解裁决(径行裁决)

一、最终裁决

即通常意义上的裁决。指仲裁庭在查明的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就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全部事项,仲裁请求作

出的支持或驳回的终局性的书面决定。这个概念特别要注意“终局性”三个字,其意义是:标志着仲裁程序的终结和仲裁庭使命的完成。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其执行由国家法律保证的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仲裁裁决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问题是终局的,当事人即使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在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也不能到法院上诉,唯一的救济途径是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

二、中间裁决

教材的概念:是仲裁庭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和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的适当时候,就案件的某些问题作出的临时性的裁决。教材进一步指出:该裁决不是终局的,不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仲裁程序的进行,解决仲裁程序过程中的紧迫问题,和就重要的事项作出暂时性决定。

我认为:教材的这个概念是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些书籍及某些教材的借述,而没有对我国仲裁法及国际商事仲裁的近期发展状况多作了解而产生的错误。其根本性的错误在于它违反了裁决的“终局性”本质特征。其次,它没有照顾到裁决应当着重解决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即当时人之间的争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答辩(抗辩)。

从教材第192页所述的事例,可以看出都是程序性的问题,在仲裁实务中,若处理这些程序性问题以仲裁裁决形式

作出,将造成一系列让仲裁庭、仲裁机构不知所措的问题。如:教材中所述的当事人对中间裁决的故意不执行;又如:当事人将其提到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对于前述实务与概念的矛盾,若是处理程序性的问题,我们可以采用仲裁决定的名称作出决定,因此可将其划入仲裁决定中;若是处理实体问题,使用中间裁决的名称,就必须在裁决书尾部注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否则就不是我国仲裁法所称的仲裁裁决。

三、部分裁决

指在仲裁庭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仲裁庭已经查明了部分事实并能就该部分事实作出责任判断而作出的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性的。我国《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部分裁决是终局性的性质。而在最终裁决时,先行作出的部分裁决不能被更改,它只能是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一个独立裁决。实务中的处理是将其录入最终裁决书中。

四、缺席裁决

是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时,仲裁庭进行缺席审理后作出的裁决。

一般是指被申请人,在有反申请之反请求的案件情形

下,申请人也存在缺席裁决的情况。我国《仲裁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五。和解裁决(合意裁决)

指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可以不写事实和理由,是终局性的,并可以强制执行。

从略讲解。

第二节仲裁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从略,以前授课已讲过。

第三节仲裁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裁决作出的期限

法定期限与约定期限之分以及相结合。我国是采取约定期限的方式。但实务界、学术界都有对仲裁规则中对于仲裁裁决作出的期限的规定视为法定期限、约定期限之不同意见。这其实是对仲裁规则的性质的分歧,而不是对仲裁裁决作出的期限的分歧。一种意见是认为仲裁规则是仲裁法的组成部分,是广义仲裁法概念的范畴;一种意见是认为仲裁规则是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契约性的约定组成部分。要指出的是,不论二者分歧如何,实务中的意义并不大。

二、仲裁庭意见不一时的裁决原则

我国《仲裁法》第53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

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同时我国《仲裁法》第54条还规定:“……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实务中,一般是持不同意见的少数仲裁员往往还是签名,不签名的是很少的情况。

三、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否写入裁决书中

我国的规定很清楚,不能写入裁决书中,但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说明少数仲裁员的意见不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节仲裁裁决草案的核阅

一、概况

国际仲裁界以及我国仲裁界的通常做法,都是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办案的仲裁秘书)、负责人都要核阅裁决书草稿的。虽然实务界和学术界都持有不同的反对意见,但各仲裁机构都坚持了这一做法。实践证明这是行之有效的正确的做法。

二、贸仲和各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核阅制度

一般都有一个专门的处室负责对裁决书的初审把关,签署核阅意见后,分两种途径处理;一是通过核阅,提交本机构负责人签发,而是未通过核阅,提醒仲裁庭注意。第二种途径往往有时还比较麻烦,仲裁庭坚持意见不改,甚至在提

交专家资询小组,在专家资询小组提出专家意见时都不改,这时仲裁机构是无法指令仲裁庭改正其裁决意见的。

我国仲裁实务中,往往是仲裁员希望仲裁机构对裁决书给予审阅,这是很有意思的现象。

三、关于专家咨询委员会

一般隔仲裁机构都设有专家咨询委员会这样的咨询机构,不是常设的,有重大疑难案件问题就开展咨询活动。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活动的启动一般是由仲裁机构的负责人提起,参加咨询活动的专家一般都是咨询所涉问题专业方面的专家,故专家咨询委员会一般都有专业分组。

第五节仲裁裁决的补正

我国《仲裁法》第56条规定:“对裁决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这好理解。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没有对裁决书进行解释的规定;实务中,各仲裁机构更没有解释的习惯。

第六节仲裁费用的承担

略讲……

本章思考题没有,因为教材中的内容与实务差别过大,掌握内容就行了。

第十四章仲裁裁决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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