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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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

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民

间非营利组织仍执行原工伤保险政策和规定;不属于财政核拨的事

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

险费(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上述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延缴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除外)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职工的范围。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

按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的比例

征集。具体行业基准缴费费率划档办法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附后)执行。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程度,以及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缴费费率的具体标准

作适当调整。

第四条根据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

率等对用人单位在行业缴费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和奖励率制

度。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根据

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一年进行一次浮动调整和奖励。

第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办理参保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二)未按时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

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

参保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在参保单位欠缴前发

生工伤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单位在3个月内为全体欠缴职工办理补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工伤

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

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并自事故

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

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首次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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