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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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业名称的保护权

浅论商业名称的保护权

浅论商业名称的保护权作者:崔华洁来源:《科学与财富》2012年第12期摘要:商业名称是商主体的商业信誉和对相关商品质量的承诺,能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

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其纳入法律的保护范畴之内。

现代商业社会,商主体数量急剧增加,商业名称作为商主体的重要标志,在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商品名称的保护权对权利人的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必须处理好市场经济中的商业名称权的冲突和侵权问题。

关键词:商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我们俗称的商业名称,在日本、台湾等地区被称为“商号”,但其无法充分体现商业名称的财产属性,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还应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市、县的行政区划名称(实即登记机关所属行政区划)。

商业名称是商主从事营业的基本人格标志,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包括符号性、唯一性、营业性、财产性、公示性等。

一般而言,商业名称的取得方式,必须要经过登记注册然后公示之后才能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样做的目的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是为了防止不同企业使用同一名称而造成混乱,否则就不会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法律效力。

当名称专用权受到侵犯时(例如盗用),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权利。

《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用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商业所在地的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才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和第29条也做出这方面的规定。

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商业名称和自然人的姓名有着类似的性质,它是商业表示自己的所生之权,因而都应受到人格的保护。

一旦商业名称被登记注册之后,在一定的地域范围之内是专用的,具有排他性,可以理解为知识产权这样的效力。

理论上,商业名称权具有一种绝对权的性质,但它在学术上产生了三种分支,即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折中说。

人格权说认为商业名称是商主体在营业过程中用以对自己表彰的名称,具有排他性会因为是否登记注册而有所差别,与财产权无关。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企业名称是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企业标识和品牌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也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将从定义、法律保护机制和案例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企业名称权的定义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享有对自己所使用的名称的排他使用、管理和处置权的权利。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法人身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企业名称更是成为一种重要的企业资产。

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机制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注册登记制度、不正当竞争惩处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

1. 注册登记制度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制度主要是指企业注册机关对企业名称进行审查和注册登记。

在中国,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实行“先审后登”的制度。

企业在使用自己的名称时,必须先经过注册机关审查并获得注册证书,才能合法使用。

2. 不正当竞争惩处制度企业名称权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也受到保护。

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通过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权,包括违反注册登记制度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等行为。

如果他人侵犯了企业名称权,企业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民事责任制度企业名称权的民事责任制度主要包括禁止抄袭、禁止冒名、禁止混淆等规定。

如果他人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企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案例1. “ETAM”案法国ETAM公司是一家著名的时尚服装品牌,其名称被侵权公司表示“E.T.A.M”使用。

ETAM公司起诉侵权公司,法院驳回了侵权公司的申诉,并判定侵权公司赔偿ETAM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

2. “LV”案LV是指法国路易威登公司(Louis Vuitton)的缩写,该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牌。

曾有一家企业使用“LB”作为品牌名,路易威登公司认为该企业侵犯了企业名称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胜诉。

3. “梅塞德斯-奔驰”案梅塞德斯-奔驰是世界上著名的汽车品牌之一。

2022年中级经济师《知识产权》试题及答案(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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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级经济师《知识产权》试题及答案(最新)1、[不定项选择题]甲公司于2018年7月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申请在第9类(申请指定的商品包括智能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和第38类(申请指定的服务包括信息传送、信息传送设备出租、数字文件传送)注册“南海道”商标。

2018年7月8日,商标局收到甲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

2018年7月12日,商标局向甲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

2018年12月2日,甲公司收到商标局发出的《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其在第9类注册“南海道”商标的申请被驳回。

甲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

2019年2月27日,《商标公告》刊载了甲公司在第38类上申请注册“南海道”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

2019年11月13日,《商标公告》刊载了甲公司在第38类申请注册“南海道”商标的注册公告。

如果有人以甲公司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由提出异议,最晚应于()向商标局提出。

A.2019年3月27日B.2019年5月27日C.2019年4月27日D.2019年8月27日【答案】C【解析】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应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2、[多选题]若公司拥有下列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有()。

A.不对外公开的经营信息B.特有的制作方法C.不对外公开的客户名单D.行业内通用的技术规范。

E,企业自行研发且未申请专利,但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工艺流程【答案】ABC3、[多选题]通常可采用的商业秘密管理模式包括()。

A.项目式管理B.过程式管理C.部门式管理D.人员式管理。

E,经验式管理【答案】ABCD【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商业秘密的管理模式。

通常可采用的商业秘密管理模式包括:项目式管理、过程式管理、部门式管理、人员式管理等。

4、[单选题]甲公司在广告代理服务项目上注册了“恭喜发财”商标,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甲公司有权禁止任何人在广告代理服务上使用“恭喜发财”商标B.甲公司有权禁止任何人在广告设计服务上使用“恭喜发财”商标C.甲公司有权禁止任何人在提供广告策划服务的宣传册上使用“恭喜发财”商标D.甲公司有权禁止任何人在广告中使用“恭喜发财”字样【答案】D【解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还包括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在与自己核定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侵害自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我国公司名称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doc

我国公司名称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doc

我国企业名称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保护现状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

企业名称在现实中有两个作用:第一,将该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

第二,代表企业的商誉。

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仅是企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国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我国的企业名称权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企业名称是企业存在的最基本的条件,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资格的角度规定,企业有名称使用权、名称转让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2005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4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第77条第5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2005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这两部法律法规从公司设立的角度对公司名称进行规定,但极为简略。

1993年9月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防止企业名称的滥用和商誉的淡化的角度将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法第5条第3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l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其中,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应包括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对这种侵权获得注册的行为,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企业名称权侵权认定与保护制度的思考——湖北红旗电缆企业名称权纠纷案评析

企业名称权侵权认定与保护制度的思考——湖北红旗电缆企业名称权纠纷案评析

月2 日,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建序等人签订正 证 书 。2 0 年8 1 ,经 商标 局批 准 ,注册 号为 14 20 8 07 月 6 l E 6 6 1
式的 ( 《 国有 资产 转让 协 议 书 。2 0 年 8 3 日,胡 建 序 的 “ 02 月 0 波玺”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 等 人在 湖北 省宜 昌市 工商 登记 机 关办理 了新 设立 的 湖北 红 限公 司 。 旗 特种 电缆有 限责任 公 司的工 商 登记 手续及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 照 ,注册 资本 38 元 ,法 定 代表人 为胡 建序 。2 0 年2 万 1 05 月1 1 3,湖北 红旗 特 种 电缆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向湖北 省 宜 昌市
把 沿 海工 厂 内迁入 宜 昌。 国 营 湖北 红 旗 电缆厂 于 1 6 年 2 2 0 年 1 2 日,宜 昌 明源 科 技有 限责 任 公 司 向宜 昌市 工 98 03 月 9 月 成 立 ,1 8 年 1 月 下放 为 宜 昌 市市 属 企 业 ,2 0 年3 99 1 0 0 月 商登 记 机 关 申请 变更 登 记 并获 得批 准 ,将 公 司名称 变 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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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技 与 法 律
S i c e h o g n a o。 , o3 2 1 c n eTc n l y dL w V l5 N 0 0 e o a 8
缆有 限责 任公 司进 行 改制试 点 ,以 16 8 元价 格将 公 司 原 湖北 红旗 电缆厂 拍 摄 ,其 中6 照片 为原 告 湖北 永 鼎 红 7. 万 3 张 转让 给 胡建 序等 2位 自然人持 股 。根据 上述 经过 审 批的 改 旗 电气 有 限公司 改制 后享 有产 权 的设备 厂房 照 片 ,另外该 8 制方 案 ,并 经宜 昌市产 权 交易 中心 交易 确认 后 ,2 0 年8 画册 在 第六 页 的八 张获 奖证 书 中出现 “ 玺”牌 产 品获 奖 02 波

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问题探讨

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问题探讨
由行 政 区 划 、 号 、 业 、 织 形式 依 次 组 字 行 组
企业名称 专用权保 护 尚需 完善
企 业 名 称 ,作 为 一 标准却正是 “ 混淆 的可能性”标准。 l  ̄ ,最高人民法院 2 0 :z ln : 0 2年 1 0月发布的
《 关于审理 商标 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 第9条就规定 , 告对 于相 同 被 或近似标志 的使 用,易使相 关公众 对商品 来源产生误认 ,就会 构成侵权 。因此 ,作 为商业性标识 的企业 名称 专用权 ,同样应 该从 “ 混淆 的可 能性”标准出发 ,其权利 人有权禁止他人 使用与 自己名称相近似的 企业名称 ,达到 “ 禁止”大于 “ 为” 行 ,进 而有效实现企业 名称 专用权 的 目的。
指南 》 的阐述 , 厂商名称虽 然在各 国法律 中
解释不同 , 但是一般而言 , 就是指标识 自然 人或法人的企 业名称 。 不过 , 在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 发展 中国家商标 、 商号和不正 当竞 争 行 为示范 法 》的 中文 译本 中 ,Tr de a n me却又被翻译成商号。我 国 《 业名称 a 企 登记管理规定 》 7 第 条规定 , 企业名称应 当
定 ,经 营者擅 自使 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引
入误 以为是他 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不正 当竞 争行 为。很 明显 ,此处并未考虑与企业名 称近 似而造 成市 场主体 混淆可能 的行 为。
尚缺 乏 明确 的 相 关 规 定 。 本 文从 分 析 我 国 企 业 名 称 权 的 内涵 出 发 .讨 论 了 如 何 认 定 企 业 名 称 专 用权 侵 权 ,并 对 如 何 给 予 法律 救 济提 出 了相 关 建议 。
企名权律护题讨 业称 法保 问探

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

【导语】商业名称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市场资源。

商号体现着商事主体的活动地域、营业特征,同时负载着商事主体的商誉。

它是一种工业产权,代表着企业的形象,是商事主体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可以被转让,也可以用于投资。

对于商事主体来说,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营业及其他对外活动中表彰自己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商事主体财产权的重要部分。

本章从商业名称概述开始,重点介绍了商业名称的概念、特征、商业名称与商号、商标的关系,及商业名称的构成、选定、取得和商业名称权等内容。

本章的学习重点为商业名称的法律特征、商业名称与商号的关系、商业名称的构成及商业名称权。

第一节商业名称概述一、商业名称的概念`(一)商业名称的概念商业名称又称商号,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特征而使用的名称。

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商事主体通过使用商业名称,可以同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

通常,商事主体在为商事行为的时候,用于署名或让它的代理人用其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即为商业名称。

英美法上,商业名称称为“business name”、“trade name”或“commercial name”。

在我国,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商业名称包括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字号。

对于商业名称的规定,各国间存在差异。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商业名称的规定,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只规定商号,把各类商事主体的名称统称为商号,而不区分公司名称、合伙名称和商自然人的名称。

德国、法国、日本、韩国对于商事主体名称的规定就采用这种作法。

此外,在美国制定法中,也用商号指商事主体的名称。

二是并列规定公司名称和商号。

我国台湾曾规定商号仅指对个人和合伙的称谓,此后制定了新的《商业登记法》,用商业名称统称各类商事主体的名称。

由此可见,各国和地区对于商事主体的名称,或者以商号统称,或者以商业名称统称。

(二)关于商业名称的法律规范我国有关商业名称管理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是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如何保护之前的企业名称

企业如何保护之前的企业名称

企业如何保护之前的企业名称把企业之前的名称注册为商标,这可能会带来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那企业能否阻止他人在商标中使用自己之前的名称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一下。

这个问题有点复杂,不过,对企业来说却非常重要。

企业名称也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对企业来说非常重要。

有很多企业因为各种理由改名,比如改制、上市、合并、分立等。

企业虽然改名了,但是原来的企业名称大家都用熟悉了,消费者还是习惯用老名称来称呼改名后的企业。

比如庞大集团还被很多唐山人称之为“机电公司”,因为庞大集团刚开始的名称叫“冀东机电公司”。

如果有别人想使用企业之前的名称怎么办?比如,把企业之前的名称注册为商标,这可能带来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企业能否阻止他人在商标中使用自己之前的名称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一下。

2004年,青岛四砂泰益砂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四砂SISHA”商标;2007年1月,商标被公告;鲁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做出裁定,裁定鲁信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鲁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鲁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裁定“四砂SISHA”商标不予注册;商标申请人不服裁定,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鲁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又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最终,“四砂SISHA”商标注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即鲁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胜利,保住了自己的老名字。

从法律程序上来讲,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但是,一波三折的审判过程已经说明了本案存在着争议。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如果企业的老名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可以通过提出商标异议或者商标争议的方式来维权。

不过,这个案件也表现出维权的困难:首先,公司需要证明自己的这个老名字已经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并且能跟本企业产生特定的、一对一的联系,不能有其他歧义。

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建议.doc

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建议.doc

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建议-(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最基本的原则。

如果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则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但如果企业名称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后,由于企业名称专用权有地域范围限制,因此,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二)禁止混淆原则是否存在混淆和混淆的可能性是判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标准,该混淆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误认。

在判断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原则上应以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发生混淆为认定依据。

在具体方法上,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应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渠道和方式;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是否有证据证明已造成了实际混淆;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

(三)完善企业名称(商号)权的确权程序制度; 在建立企业名称全省、全国联网检索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名称与商标注册的交叉检索制度,特别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商号的登记交叉检索制度。

同时,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应借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事前公告和异议程序、事后争议程序,从而在程序上避免可能发生两权冲突的登记或注册。

(四)创立自己商标,注册同名企业,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

; 法律诉讼只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手段,但无论诉讼结果如何,双方当事人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况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通过诉讼获得补偿。

因此,事先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

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实行商号和商标一体化,以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

实践中,将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进而在相关各国注册无疑是对商号的最佳保护措施之一。

而以商标给企业命名,一则有利于扩大商标知名度,二则可以扩大商标保护领域,消除商标保护的空白地带。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

主讲人:胡神松 副教授 博士一、厂商名称概念又称企业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专有符号,是表现为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组织形式的各种法人、非法人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用于标示自己并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的标志。

概念区分:厂商名称与商号(字号):厂商名称与商标:关联:法律赋予专有权,有时可合二为一(同仁堂、联想、海尔)区别:前者依附与企业,后者依附于商品和服务。

厂商名称与商誉:商誉是对企业、企业名称的褒扬,厂商名称是商誉的载体(表与里的关系)二、厂商名称的法律要求1、文字要求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及部队编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2、构成要素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可以不冠以行政区划的企业:(中华、中国、国际) 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进出口企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1)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冠以“分公司、分厂、分店”,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使用其所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3)法人中的法人在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山东能源集团-新汶矿业有限公司-新汶矿业国际贸易公司)3、程序分级登记原则(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性公司、国家级大型进出口公司、企业集团、外商投资企业) 申请在先原则受理在先原则三、厂商名称的意义1、标示企业的人格属性(谁开办的,企业的性质)2、行业属性(经营范围)3、企业的竞争优势(信誉、商品或服务的品质、竞争能力)四、厂商名称权是企业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并登记注册的名称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或企业的名称,该名称属于一种法人人身权,不能转让,随法人存在而存在,随法人消亡而消亡。

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论商业名称权的保护

论商业名称权的保护

Forum学术论坛 2012年7月241论商业名称权的保护①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刑事科学技术系 吴汉勇摘 要:商业名称是商主体从事营业的基本人格标志,具有符号性、附属性、唯一性、一致性、基本性、地域性、公示性、营业性、财产性等特征。

商业名称权是商主体对其商业名称所拥有的权利,包括商业名称的设立权、变更权、使用权、独占权、转让权、出借权、保护权等。

商业名称权的保护对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必须妥善处理好商业名称权的冲突与侵权问题。

关键词:商业名称权 在先权 诚实信用 公平竞争中图分类号:F7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00(2012)07(a)-241-021 商业名称的概念与内容商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址(有的不含地址)、商号行业性质和企业的法律形式及财产责任的总称谓。

[1]即商业名称是商主体从事营业及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人格标识,是商主体之间相互区分表征自己的名称。

依现代商法的一般规则,一个规范的“商业名称”应包括以下四要素:一是企业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即冠以企业注册或营业的省市县名;二是企业的“商号”,又称字号,是商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三是所属行业性质,即经营的行业;四是企业的组织形式,如为独资或公司等。

同时还应表明企业对债务承担的责任限度。

在这些要素中,商号是商业名称的核心要素,其他几个要素被称为添加,商业名称由核心要素和添加构成,由此在商法理论界有三要素说或四要素说之分。

[2]因此,商业名称权保护最核心的即是对商号的保护。

2 商业名称权的内涵与性质何谓商业名称权?商业名称权是指商主体依法对商业名称所享有、使用的权利,以及在自己的商业名称权受到不法侵犯时有权请求依法保护的权利。

商业名称权具有如下特征:空间效力上的地域性,时间效力上的无期性,权利构成要素上的特定性。

在商业名称权的性质上,学者间有不同的主张。

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商业名称权既有姓名权的效力可以专用,又有财产权的效力可以转让继承,因此,商业名称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7.31•【文号】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施行日期】2017.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落实《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关于开放企业名称库、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等工作要求,总局研究制定了《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现予印发,请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需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工商总局2017年7月31日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核行为,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利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服务,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工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有关业务。

企业名称审核人员依据本规则对企业名称申请是否存在有关禁限用内容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筛查服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以参照本规则,建立、完善比对、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自主申报、自负其责的登记服务。

第二章禁止性规则第四条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一)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已核准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申请尚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三)与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同行业名称相同;(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另有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商业名称权保护管理

商业名称权保护管理

商业名称权保护管理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问题的提出;字号与字号权;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字号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其原因分析;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成因分析等进行讲述,包括了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商标与字号的相似性、字号形式的不够规范、商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保护的分别立法等,具体资料请见:论文摘要:从一起商标侵权行政诉讼案件入手,根据对我国现有法律在商业(企业)名称权保护中的缺陷的分析引入字号权,探讨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成因,井提出一些建设性的解决措施。

论文关键词:商标权;商业(企业)名称权;字号权;权利冲突一、问题的提出原告:某甲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区分局第三人:某乙据查,XXX系某市一中华老字号,“XXX眼镜店”系孙某于1983年在某市东区工商局登记成立,1988年转让给周某,变更登记周某为业主,某甲作为家庭从事个体经营人员。

刘某某系同一工商局登记成立的“某市东区眼镜店”业主。

1993年,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刘某某通过其亲戚在外地所办的眼镜店注册“XXX”商品商标的申请,后刘某某以“某市东区刘某某眼镜店”名义受让取得该商品商标。

“XXX眼镜店提出异议,国家工商局以所提注册不当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维持该注册商标。

1995年,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又核准“某市东区刘某某眼镜店”对“XXX”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

“XXX眼镜店”向省工商局提出异议,未果。

1996年,刘某某成立“某市西区XXX眼镜有限公司”,受让“XXX”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后又成立“某市XXX眼镜有限公司”,成为“XXX”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0年,某市工商局南区分局以某甲在营业招牌、眼镜包装和订配凭据上擅自使用“XXX”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某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再审终审判决:认定某甲未侵犯“XXX”注册商标专用权,撤销某市工商局南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浅谈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浅谈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商号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由于我国现有立法的不足及理论研究上的误解,使得商号权的保护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

商号权的法律性质(一)、商号(权)、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的区分关于商业领域经营主体名称,在现有的论著及立法中都存在着概念混淆的情况。

有学者干脆认为三者是等同的,只不过是称谓不同罢了。

事实上,它们有着不同的内涵。

商号是企业以及其他商业主体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使用的名称。

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商号、行业、组织形式等特点的全称。

按照国家工商管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名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由此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

例如,“上海亿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公司的名称。

其中“亿唐”是该公司的商号,“上海”属地理名称,“信息服务”属行业公有名称,“有限公司”是其组织形式。

在所有的组成部分中,该公司只对其商号“亿唐”享有专有权,而不可能对地理名称“上海”、行业公有名称“信息服务”或组织形式“有限公司”享有专有权。

仔细分析产生概念混淆的原因,笔者以为对其他法域立法的错误理解、借鉴是主要的原因之一。

根据美国的普通法,产品、服务或商业企业的描述性词汇,以及人名、合伙名、公司名或特殊地理位置的名称,如被法院承认它们在商业交易中普遍使用,即属于“商号”;在日本立法上,商号指的是商事主体的名称。

其中,商人的商号可以是其姓氏、姓名或其他名称,而公司的商号通常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公司等;在德国,商号可以分为简单商号和组合商号,简单商号仅由一个姓名组成,而组合商号由核心部分(一个名称)和附属部分组成,两部分具有同样的意义和地位(3)。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上述国家所指的“商号”在含义上是宽泛的,与我国的“商号”有很大的差别。

实际上它可能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也可能相当于我国的“字号”。

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是怎样的

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是怎样的

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是怎样的导读:我根据大家的需要整理了一份关于《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是怎样的》的内容,具体内容:企业名称权则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由于企业的营利性企业不仅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名称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企业还有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

那么?《民法...企业名称权则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由于企业的营利性企业不仅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名称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企业还有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

那么?《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在姓名权或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并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它表现公民的名誉,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

对公民信用的盗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对其人格权的侵权,公民有权请求排除侵害;为完整保护其人格之目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民法上对姓名权的保护,是在"受侵害"时,始有其适用。

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是较公民个人更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为表彰自己并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同样享有名称权。

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适用于企业。

也就是说,企业同样具有人格权,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的名称。

然而,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有物质利益在内,这是企业的盈利性所决定的。

这一点与一般公民的人格权又有所差异。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第21条亦有对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加以保护的规定。

上海公司名称查询-公司名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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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描右图二维码添加慧安注册微信帮您快速实现创业梦公司名称法律保护公司名称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必要事项之一,是标明公司本身的文字符号。

公司名称必须用文字表示而不能用一些数字、符号、图形表示。

如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如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这是为了便于人们明了公司性质,了解公司信用。

除此之外,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还对企业不得使用以下名称作了下列限制:企业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以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以数字组成的名称。

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的一种,所以国家对企业名称的限制规定也适用于公司。

公司名称一般由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公司种类,第二部分是具体名称,第三部分是营业种类,即公司的行业属性,第四部分是公司所在地名称。

公司名称前应冠以公司所在地名称,但除全国性公司外,其他公司不得使用有“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

公司对自己的名称有使用权和专用权。

公司名称的使用权是指公司可以自由使用他的经过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任何人不得妨害其使用权,否则公司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如公司因此受到经济损害,公司还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公司名称的专用权是指公司有权请求排除其他公司登记使用同一名称,公司还有权停止其他公司的不正当使用同一名称的行为。

公司名称可以转让,公司名称的转让应遵守下列原则:①转让人应停止使用该名称,而由受让人使用;②名称只能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在废止营业情况下转让;③名称转让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签字书面转让协议,并报主管机关批准专用权是指公司有权请求排除其他公司登记使用同一名称,公司还有权停止其他公司的不正当使用同一名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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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摘要:作者对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和性质进行了法律分析,指出企业名称权既有人格权的性质,又有知识产权的性质,同时也有企业维护自己的正当竞争权、排斥同业竞争者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特性。

所以其保护手段和方法也可以有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多种保护机制。

关键字: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法律保护机制
一、企业名称权的取得
一般而言,企业名称选定后,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同时企业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企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例如,瑞士债务法第954条规定,必须在商业登记机关方可取得商主体身份者,其商业名称必须登记注册;《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报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条作了相应规定。

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
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企业名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班吉协定》附件5规定商号权可以从两条途径取得:一是首先使用某个商号,二是首先就某个商号获得注册。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性质,一向有着不同的见解。

日本学者曾提出三种观点:其一,认为商号权因商号登记前后的不同而有差别。

商号登记前具有人格权的性质,商号登记后则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其二,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仅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其三,认为商号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它兼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

[1]
从理论上讲,企业名称权是企业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样的性质,因而企业名称权不应因登记与否而有差别。

所以商号,无论登记与否,首先是应受保护的人格权。

在登记以后,企业名称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取得专用排他的效力,即知识产权的效力。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2]所谓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主要是指商标、商号、产地名称等,例如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就将商号与商标列入知识产权的范围。

作为知识产权,商号的人身权性质很弱,财产权性质很强。

在此时企业名称依附于一定的营业及其商誉,要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公示以取得公信的效力。

在此种情况下,企业名称权取得知识产权的效果必须通过登记才可创设,这正是登记具有创设功能的表现之一。

因为企业名称权象商标权一样,都是生活中无体财产权,为保障其权利取得和变动,所以设计登记制度,而且使之具有创设功能。

[3]尽管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企业名称。

但已注册名称和未注册名称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实际可能和范围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从现代社会的实际需要看,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日益扩张到制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取向。

对企业名称专用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基本目的,在于防止已获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为他人以同样或近似的名称使用,以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

总之,企业名称权既有人格权的性质,又有知识产权的性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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