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核行为,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利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服务,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工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有关业务。
企业名称审核人员依据本规则对企业名称申请是否存在有关禁限用内容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筛查服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以参照本规则,建立、完善比对、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自主申报、自负其责的登记服务。
第二章禁止性规则第四条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一)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已核准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申请尚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三)与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同行业名称相同;(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第五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一)有消极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如"支那""黑太阳""大地主"等。
(二)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
如"九一一""东突""占中"等。
(三)带有殖民文化色彩,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人民感情的。
如"大东亚""大和""福尔摩萨"等。
(四)带有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的。
如"黑鬼"等。
(五)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企业名称是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企业标识和品牌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也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将从定义、法律保护机制和案例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企业名称权的定义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享有对自己所使用的名称的排他使用、管理和处置权的权利。
企业名称权是企业法人身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企业名称更是成为一种重要的企业资产。
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机制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注册登记制度、不正当竞争惩处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
1. 注册登记制度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制度主要是指企业注册机关对企业名称进行审查和注册登记。
在中国,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实行“先审后登”的制度。
企业在使用自己的名称时,必须先经过注册机关审查并获得注册证书,才能合法使用。
2. 不正当竞争惩处制度企业名称权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也受到保护。
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通过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权,包括违反注册登记制度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等行为。
如果他人侵犯了企业名称权,企业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民事责任制度企业名称权的民事责任制度主要包括禁止抄袭、禁止冒名、禁止混淆等规定。
如果他人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企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案例1. “ETAM”案法国ETAM公司是一家著名的时尚服装品牌,其名称被侵权公司表示“E.T.A.M”使用。
ETAM公司起诉侵权公司,法院驳回了侵权公司的申诉,并判定侵权公司赔偿ETAM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
2. “LV”案LV是指法国路易威登公司(Louis Vuitton)的缩写,该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牌。
曾有一家企业使用“LB”作为品牌名,路易威登公司认为该企业侵犯了企业名称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胜诉。
3. “梅塞德斯-奔驰”案梅塞德斯-奔驰是世界上著名的汽车品牌之一。
外企对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
外企对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陕西西安中院判决强生公司等与西安强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外国企业对为公众所知悉的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因历史原因形成的企业字号冲突应各自在其权利范围内规范使用。
案情1983年1月19日强生公司在中国成立了驻中国代表处。
1985年10月22日西安杨森成立。
1995年12月13日上海强生成立。
期间,强生公司在中国各地设立了多家子公司。
1998年12月14日强生公司在人用医药制剂上获得“JANSSEN”注册商标。
2001年9月28日强生公司又在药品、兽用药品上获得“ ”注册商标。
强生公司许可西安杨森使用“JANSSEN”注册商标,许可其子公司使用“ ”注册商标及“JOHNSON & JOHNSON”、“强生”企业字号。
强生公司连续入选世界500强公司及美国50家年度业绩最佳公司;“JOHNSON & JOHNSON”商标每年入选百家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
1985年5月西安卫生材料厂变更为西安强生制药厂。
1986年6月15日西安强生制药厂在西药、中药成药上获得“ ”注册商标。
1998年11月4日西安强生制药厂更名为西安强生药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安强生)。
西安强生在其产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强生”、“强生药业”、“西安强生”、“JONESSEN”,其企业英文名称使用了“JONESSEN”。
2004年6月18日西安强生申请注册“ ”商标,2007年6月28日在人用药上获得“ ”注册商标。
2007年4月26日西安强生申请注册商标。
西安强生在其制作的宣传册及药品上使用了“ ”、“ ”注册商标。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一章第一条总则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核行为,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利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服务,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工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有关业务。
企业名称审核人员依据本规则对企业名称申请是否存在有关禁限用内容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筛查服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以参照本规则,建立、完善比对、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自主申报、自负其责的登记服务。
第二章第四条禁止性规则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一)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已核准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者已申请尚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1(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 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三)与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 年的原同行业名称相同;(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第五条文字。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一)有消极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如“支那”“黑太阳”“大地主”等。
(二)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
如“九一一”“东突”“占中”等。
(三)带有殖民文化色彩,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人民感情的。
如“大东亚”“大和”“福尔摩萨”等。
(四)带有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的。
如“黑鬼”等。
(五)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如“鬼都”“妻妾成群”等。
(六)涉及毒品、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
如“海洛因”“推牌九”等。
第六条容和文字。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2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一)含有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知名模范的姓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蒋志培中国人大网日期:2008-12-18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该法部分条文作过修改。
根据我国面临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草案并于2000年12月22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经初步审议后,将修改草案印发征求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提出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当年12月1日商标法的修改决定生效施行。
商标法的此次修改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而进行的。
商标法修改决定共47项,涉及立法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客体条件与注册种类、商标共同申请和权利共同享有、授予和撤销商标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诉前证据保全和停止有关行为的法律措施、侵权赔偿等诸多方面,内容很丰富。
商标法经此次修改后由原法43条增加到64条,其中删除合并2条,改动22条,增加23条,条文未动的19条。
可以说,此次修改是对商标法的一次全面修改。
面对修改后的新商标法,人民法院的商标案件审判工作面临一系列法律适用和具体实施程序问题亟待解决。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适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范围和诉前临时措施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但商标法关于对侵权行为认定等重要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释和明确。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
论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企业名称是一种重要的商标标识,是企业之间竞争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也是企业形象和品牌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保护企业名称权已经成为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本文将探讨企业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机制,并举例说明其在实际应用中的作用。
一、企业名称权的含义及法律依据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享有将自己的名称或名称中包含的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
商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以区别其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
” 因此,企业名称中包含的商标与商标标识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
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机制1、商标注册商标注册是保护企业名称权的首要手段。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登记在注册公告日起生效,享有法律保护和排他权。
如果他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注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侵犯了商标持有人的商标名称权,商标持有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案例一:麦当劳诉云南蒙顺公司商标侵权案2018年,麦当劳向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云南蒙顺公司未经麦当劳授权,生产销售鸡肉汉堡,其商标与麦当劳商标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侵犯了麦当劳的商标名称权。
法院判决云南蒙顺公司赔偿麦当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0万元。
2、不正当竞争除了商标注册外,企业还可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维权。
不正当竞争是指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实施的具有商业目的的活动,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公平竞争、自主创新、尊重知识产权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而不正当竞争则严重违背这些原则。
案例二:格兰仕诉美的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年,格兰仕诉美的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
格兰仕称美的集团生产的微波炉产品抄袭了其“正泰”商标、企业名称和网站上的各种广告、促销资料等,在市场上造成了负面影响和损失。
企业名称权侵权认定与保护制度的思考——湖北红旗电缆企业名称权纠纷案评析
月2 日,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建序等人签订正 证 书 。2 0 年8 1 ,经 商标 局批 准 ,注册 号为 14 20 8 07 月 6 l E 6 6 1
式的 ( 《 国有 资产 转让 协 议 书 。2 0 年 8 3 日,胡 建 序 的 “ 02 月 0 波玺”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 等 人在 湖北 省宜 昌市 工商 登记 机 关办理 了新 设立 的 湖北 红 限公 司 。 旗 特种 电缆有 限责任 公 司的工 商 登记 手续及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 照 ,注册 资本 38 元 ,法 定 代表人 为胡 建序 。2 0 年2 万 1 05 月1 1 3,湖北 红旗 特 种 电缆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向湖北 省 宜 昌市
把 沿 海工 厂 内迁入 宜 昌。 国 营 湖北 红 旗 电缆厂 于 1 6 年 2 2 0 年 1 2 日,宜 昌 明源 科 技有 限责 任 公 司 向宜 昌市 工 98 03 月 9 月 成 立 ,1 8 年 1 月 下放 为 宜 昌 市市 属 企 业 ,2 0 年3 99 1 0 0 月 商登 记 机 关 申请 变更 登 记 并获 得批 准 ,将 公 司名称 变 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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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技 与 法 律
S i c e h o g n a o。 , o3 2 1 c n eTc n l y dL w V l5 N 0 0 e o a 8
缆有 限责 任公 司进 行 改制试 点 ,以 16 8 元价 格将 公 司 原 湖北 红旗 电缆厂 拍 摄 ,其 中6 照片 为原 告 湖北 永 鼎 红 7. 万 3 张 转让 给 胡建 序等 2位 自然人持 股 。根据 上述 经过 审 批的 改 旗 电气 有 限公司 改制 后享 有产 权 的设备 厂房 照 片 ,另外该 8 制方 案 ,并 经宜 昌市产 权 交易 中心 交易 确认 后 ,2 0 年8 画册 在 第六 页 的八 张获 奖证 书 中出现 “ 玺”牌 产 品获 奖 02 波
字号保护的法律分析
字号保护的法律分析作者:郑宇来源:《商情》2017年第05期【摘要】企业在工商局注册时的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就是字号。
企业名称的四个要素中,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属于共有的要素,而字号是可以独占的要素。
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在所有同行业企业名称中都可能完全相同,唯独字号不得相同。
所以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研究字号的法律保护十分有必要。
而通过检索相关法律和司法判例,发现目前对字号的保护十分欠缺,只有将字号作为商标注册才能受到最大化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字号法律商标企业名称当前,一家企业往往注册多家关联企业使用相同字号,以避免企业未来发展与其他公司造成混淆。
如XX贸易公司、XX投资公司、XX资产管理公司等等。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目前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最强,企业名称次之,字号的保护力度最弱。
企业注册商标由《商标法》给予系统的保护,由于商标与字号偶有交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此,可以看到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最为全面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为保护企业名称的直接性规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即只有知名企业的字号才能作为“企业名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条文加以保护。
最新的司法判决(2016)沪73民终107号,“深圳房金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房金所公司’)诉上海新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居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房屋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上海新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房金所”指代自身及其经营的金融平台是否侵犯了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关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强化企业名称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各级企业登记机关依申请处理名称争议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有利害关系的企业认为他人已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之间相同或近似,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企业名称权利,引发企业名称争议冲突的行为。
企业名称争议中存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二、处理机关(一)企业名称争议按照“谁登记、谁处理”的原则,由被争议企业(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被申请人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争议诉讼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二)企业登记机关建立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审查机制,成立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审查组(以下简称“审查组”)。
审查组由企业登记注册负责人、业务骨干组成。
审查会议由登记注册部门负责人召集和主持,人数需要达5人或以上单数方能召开。
三、基本原则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在先合法权利、高效便捷的原则。
四、争议申请(一)申请人可以在广东省政务服务网提出名称争议处理的行政裁决申请,也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办事服务窗口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提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书》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证据材料;3.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个体户名称字号是否受法律保护
个体户名称字号是否受法律保护个体户名称字号是企业最基本的标识,是企业生命力的象征之一。
一个好的名称字号,可以让企业更加显眼,更加具有吸引力,有时候甚至可以成为品牌的代表。
然而,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其他个体户或者企业抄袭、模仿,甚至盗用其名称字号,造成企业损失甚至破产。
那么,个体户名称字号是否受法律保护呢?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探究个体户名称字号的法律保护问题。
首先,我国法律早已明确规定了企业名称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名称由公司设立时决定,注销时删除。
公司名称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含有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词语。
”根据该规定,企业名称是在企业注册的时候就确定了,一经确定,就成为了企业的财产之一。
其他个体户或企业抄袭、模仿、盗用企业名称,就是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权。
如果个体户名称字号与已经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含有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词语,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是企业区别自己商品和服务于他人商品和服务的标志。
如果个体户名称字号或者企业名称被其他个体户或者企业注册为商标,并在市场上使用,就构成了对企业的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会造成企业损失,严重的还会危及企业的生存。
因此,企业名称字号也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以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企业名称字号构成的商标、广告语等,也可以被视为一种著作,享有著作权保护。
如果其他个体户或者企业在没有得到企业授权的情况下,将企业名称字号用于商业推广或者其他商业行为,就会侵犯企业的著作权,受到法律制裁。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个体户名称字号的保护不同于企业。
企业一般是通过注册商标、注册公司名称等形式获得名称字号的法律保护,但个体户名称字号并未被纳入商标保护范畴,只能通过一些其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名称字号。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及其法律责任
2、商标的淡化
1、商标的混淆
大多数情况下,商品类似或商标近似的判断并不是简单的是和非的 问题,而是表现为程度大小的问题,商标的知名度越大,激发消费 者产生联想的能力就越强,消费者认为不同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联 系的可能性就越大。商标知名度达到驰名时,还能获得跨类保护。
1、商标的混淆
2016年,日本YKK株式会社诉瑞安市力博机车 部件有限公司跨类别使用YKK商标,最高人民 法院在该判决中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 之前,核定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的 "YKK" 商标在 中国境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YKK商标可以 基于在“拉链”商品上驰名的事实获得在“车 辆内装饰品”上的保护。
1、商标的混淆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 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 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 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 的联系。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 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 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刑事责任
假冒商标犯罪具备以下特征: 1、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是达到法定行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 的自然外国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 2、假冒商标犯罪侵害的客体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和国家 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 3、假冒商标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不同的目的动 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但过失为不构成犯罪。 4、假冒商标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假冒商标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2.24•【字号】京高法发[2002]357号•【施行日期】2002.1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使用与管理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年12月24日京高法发[2002]357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总第九十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3日讨论通过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本市审判实践,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如下解答意见:1.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本《解答》所称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使商标与字号发生的冲突。
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如何理解企业名称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
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另有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境外主体商号(字号)的保护规则
境外主体商号(字号)的保护规则作者:韩正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1年第09期域名行政争议程序投诉人基于简单的初步证据在CNDRP或UDRP程序中胜出,但仅仅依赖相同证据作为被告参与由投诉人提起的域名争议诉讼,最后因证据形式原因输掉了民事诉讼域名争议一案(以下简称Mercer案)自2007年开始,经过域名争议投诉、一、二审判决、再审裁定终于尘埃落定,以支持美国Mercer (US) Inc.请求告终。
对于该案判决,引起了业界的广泛讨论,也由此引出了境外主体商号保护的若干问题。
第一,商号是否及如何构成在先权利;第二,如何认定商号的内容;第三,商号需要到达何种高度才能排斥他人对所涉“词汇”的正常使用;第四,涉及境外企业集团多个主体时,商号的权利主体如何认定、权利如何主张;第五,商号保护的边界在何处。
Mercer案的启发意义在于尽管终审裁判未就有关的认定和裁判规则予以阐述和辨析,但较好地归纳和反映出了上述问题。
这使得就有关境外主体商号保护的问题可以在实体及程序上进行较为完备和深入地讨论,进而为建立法律规则创造了条件。
因作者认为本案中的域名争议本身实际不是讨论重点,因此不就该案裁判结果进行评论,而仅在下文必要处围绕“境外主体商号如何成为一项在先权利”为核心适当引用该案内容。
一、商号保护的法律渊源从权利源头看,企业名称或商号的保护源自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八条关于“厂商名称”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法国、德国、西班牙均已赋予了商号独立的法律地位。
当然该等保护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需要根据“实际商业存在”为原则,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商业活动者不能主张其商号形成一项在我国有效的“在先权利”。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一份裁决指出,“对于投诉人主张其商号应当基于《巴黎公约》第八条而得到保护,该商号要在某成员国得到法律保护还必须同时满足一个附加条件,即应当已经在该国内使用且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包括广告或者其他宣传的适用及其产生的一定影响。
论商标与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认定及审判方式 ——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例
论商标与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认定及审判方式——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例摘要:随着企业主维权意识的提升,有关企业名称权或商标专用权之间的侵权案件发生呈上升趋势。
由于相关法条的缺失以及审判经验的不足,就相似案件而言,判决结果往往大不相同。
虽然商标或企业名称此类的侵权案件由于商事环境的复杂,往往需要结合实际的案件情形给予判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审判的过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模式,过于自由的审判环境所带来的结果不足以服众。
至此,笔者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蓝本,结合相关法规,从类似案件的认定标准以及审判方式两个角度出发,试图在总结当前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描述出一个清晰的脉络,并在文末提出相关法条的补充思路。
关键词:《商标法》企业名称商标专用权反不正当竞争相似性混淆可能性美国知名运动品牌new balance于1906年成立于美国波士顿,在美国及许多国家被称为“总统的慢跑鞋”,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名。
New balance进入中国市场后以其中文名称“新百伦”而受到追捧,在搜索引擎上搜索“新百伦”所得到的结果就是美国“new balance公司”的介绍及相关主页。
然而就是使用“新百伦”这一名称致使新百伦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在201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被处以500万元的赔偿。
该案于2015年11月5日开庭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条予以判决,新百伦贸易有限公司被判以侵权,并支付赔偿金500万元,引起热议。
一、商标及企业名称权在《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虽然对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设立早有规定,但是国内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侵权案件的法规设定较为松散,不成体系。
除《企业名称管理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外,已知涉及的法规就包括、《中华人民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
事业单位考试《职业能力测试》专题讲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高频考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高频考点《职业能力测试》事业单位考试《职业能力测试》专题讲义反不正当竞争法高频考点(讲义)一、混淆行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三、虚假宣传行为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职业能力测试》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字号知名度的认定及非知名字号的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企业字号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是字号获得保护的重要前提。
对于具有知名度的字号,可以依法视为企业名称加以保护。
对知名字号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权利受侵害的原告承担。
知名度的认定可以参照驰名商标尤其是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加以把握,结合该字号的使用时间,企业规模,盈利状况,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企业名称或字号受到仿冒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对于非知名字号,可依据法律的原则性条款获得保护,具体应考虑在后使用者的主观状态、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和后果等。
字号知名度的认定及非知名字号的法律保护196(知)终字第6号文/袁秀挺(二审主审法官)杨馥宇【案情】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家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鲜迪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迪公司)。
原告家家乐公司以其企业名称中的“家家乐”作为字号,并将该字号分别以横排、白底绿字加绿框式样,标注于其销售的“家元”牌鸡精产品外包装(包括纸箱外包装和袋装外包装)的上部居中位置以作为产品名称。
该“家家乐”鸡精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已有近七年。
2009年四五月期间,家家乐公司在上海地区部分市场发现,被告鲜迪公司将“家家乐”文字以横排、白字加蓝框式样及横排、白字加绿框式样,分别标注在其生产、销售的“太球”牌鸡精产品纸箱外包装和袋装外包装的上部居中位置,作为该产品的名称突出使用。
家家乐公司遂以鲜迪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字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鲜迪公司:1.停止侵权,并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调查费、律师费)1万元。
【审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营业执照的记载及证人的陈述,其字号已经过一定时间的市场经营、培育和积累,为相关经营者及消费者群体所知悉,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该字号可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
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家家乐”文字,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两种“家家乐”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被告对使用“家家乐”文字的来源、出处并无合理解释或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在其产品上标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文字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律师函( 冒用企业名称、商标侵权)
律师函(适用于冒用企业名称、商标侵权)第号某信息公司:某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或“我们”)接受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张三律师,就贵方擅自使用“XX”作为字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涉嫌侵害企业名称权、侵害注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宜,依据相关事实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方致函如下:一、委托人陈述事实如下:科技公司致力于为互联网行业提供专业的管理服务,为国内外知名企业提供服务,获得市场的广泛认可。
“XX”作为科技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贵方未经科技公司许可,擅自使用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XX”作为企业字号,同时开展与科技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使他人误认为贵方的产品或服务与科技公司有关或存在特定联系,使本该委托科技公司提供服务的客户到贵方购买同类产品或服务,借XX的品牌和行业知名度,混淆视听,给科技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基于委托人陈述,我们认为:1.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成立,自成立之日起一直使用“XX”作为企业字号,同时在35类、37类42类商品/服务上注册“XX”商标,科技公司对“XX”享有企业名称权、商标使用权。
2.贵方未经科技公司授权,擅自使用“XX”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同时以XX的名义对外宣传,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XX”标识,引人误认为是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者与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害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3. 贵方作为在后的申请人在同一行业或者相关联的行业内注册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并在市场范围内进行相冲突的市场经营,存在攀附和混淆的主观故意。
三、某律师事务所受委托郑重函告如下:1.请贵方立即停止使用“XX”作为企业字号,收到本函之日起7天内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企业,召回并销毁所有涉及“XX”字样的宣传产品;2.贵方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XX”字样,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宣传包装、产品服务等;如果贵方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科技公司将立即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方式,要求贵方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贵方所在的登记机关将贵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字号授权书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事们: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字号的使用,明确字号授权的相关事宜,保障公司权益,现就字号授权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字号授权的定义字号授权是指企业对其字号(包括公司名称、商标、字号标识等)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期限内、一定条件下,向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授权使用的行为。
二、字号授权的依据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决定是否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授权他人使用其作品。
三、字号授权的流程1. 提出申请:申请方(被授权方)向授权方(公司)提交字号授权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 审核批准:授权方对申请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
3. 签订合同:双方在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字号授权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4. 授权使用:被授权方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授权字号,并确保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字号授权的内容1. 授权期限:字号授权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为1-5年。
2. 授权范围:字号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宣传、广告等方面。
3. 授权费用:被授权方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授权费用。
4. 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确保合同有效执行。
五、字号授权的终止1. 合同到期:字号授权合同到期后,双方可协商续签或终止合同。
2. 违约终止: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
3. 法律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合同可能因其他原因被终止。
六、注意事项1. 被授权方在使用授权字号时,应确保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 被授权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授权字号,不得擅自更改、转让或出租。
3. 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可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
特此通知,请各部门、各相关人员予以关注并严格执行。
公司盖章: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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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案情]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制药公司)于1999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制药专用设备、五金、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建材、通信设备。
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造粒公司)于2004年8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及其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英格制药公司认为英格造粒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且双方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大致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格造粒公司停止使用“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诉讼中英格制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二字在重庆市区域内为公众熟知并具有市场知名度。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不能认定英格造粒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或“英格”字号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功能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
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最具识别功能。
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一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二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
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
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人身身份上的一种标记,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这也和商标的作用区分开来。
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严格限定在登记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对此,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还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限于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所辖范围。
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以其登记注册地或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所辖地为判断标准,应以登记地和营业地为基础,结合企业的特点、营业范围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因而有可能超出企业登记地范围受保护。
以本案为例,虽然原告登记注册地在九龙坡区,但结合其企业名称及制药机械公司的行业特点,企业名称受保护范围应在重庆市。
3.仅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应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前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可以看出,直接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仅仅使用他人字号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
字号在法律上的意义,是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从而具有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因此,字号必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可在不同的企业之间加以区分,这是字号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字号的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在后注册的英格造粒公司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只使用了在先注册英格制药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不管英格造粒公司的注册是善意还是恶意,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权利人英格制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否则不能认定后行为人的注册行为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对具有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判断应采取相对标准,以该企业名称受保护的范围为判断依据。
(作者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裁判摘要】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
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
由于简称省略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
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
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
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
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75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工业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樊宪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法长,男,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335号二区61号楼1单元301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南路1757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简称山东起重机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8月18日,山起重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起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山东起重机厂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没有核心字号,也没有简称或从属名称,原审判决通过推理,凭空捏造出了一个未经核准登记的“山起”字号。
原审判决关于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原审判决把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给青州市工商局内部批复函件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并以此说明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的合法性,这种处理不恰当。
2.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登记注册的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未规定保护企业法人不合常理且没有依法登记注册的简称。
山东起重机厂的企业名称中根本就没有字号,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属错误。
山起重工公司的名称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合法名称,主观上没有损害山东起重机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擅自使用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法院判决山起重工公司赔偿山东起重机厂20万元亦属错误。
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山起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以起重机械制造加工为主,1976年4月组建益都起重机厂, 1991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起重机厂,2002年1月8日成立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起重机械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安装、咨询、技术服务与销售等业务。
山起重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皮带输送机械、石油机械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维修。
在山起重工公司成立过程中,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月13日同意其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
2004年2月26日,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
该报告称,“‘山起’既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也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山起重工公司的注册损害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权利,并在职工中引起了强烈反响,恳切希望贵局对此企业名称给予撤销。
”2004年2月20日,青州市工商局请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因山起重工公司的企业名称引发的纠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处于2004年3月9日提出如下意见:“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原为国有老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我省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现上述几个企业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在社会上易产生误解。
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局做好双方企业的工作,并督促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到省局变更企业名称。
”但山起重工公司至今未变更企业名称。
该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但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2005年5月份《工业经济月报》,山起重工公司2005年1月至5月份利润总额为150.2万元。
另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李一民等于2003年8月28日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28日出具(青)名称预核私字(2003)第59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其出资企业名称为“青州山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4年2月27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山东起重机厂于2005年7月11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起重工公司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后来本案被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在生产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个消费群体,用户在看到具有“山起”字样的名称时,很容易与其产生联系,应当确认“山起”系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简称。
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东起重机厂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业名称中最核心的“山起”字号,双方当事人所属行业相同或有紧密联系,其住所地都在青州市,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山起重工公司已构成对山东起重机厂名称权的侵犯,应该赔偿因此给山东起重机厂造成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