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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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在审判侵犯商标权纠纷的案件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市国家路。

诉讼代表人:乔伊斯・P・哈格,该公司秘书。

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北厍镇黎星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任福明,该公司董事长。

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因与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梯公司)发生商标权侵权纠纷,向江苏省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伊士曼公司诉称:伊士曼公司始创于1880年,是一家生产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医疗影像产品、商业摄影产品、光学元器件和显示器的知名跨国公司。早在1888年,伊士曼公司就已将“KODAK”作为商标使用在照相机上,至今已有117年的悠久历史。作为世界知名企业,伊士曼公司在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将近1700件“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在中国,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早在1982年就已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伊士曼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商标。作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和供应商,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在中外早已成为驰名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国的多家法院、工商执法机关及海关也认定和查处过众多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的侵权行为。

2005年6月,原告伊士曼公司在城外城家居文化广场、中国第一商城发现其所使用的自动扶梯上带有“KODAK”标识。经调查发现该电梯由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生产并销售。除电梯产品外,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广州分公司还在其企业网站、工厂大门、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同时,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将“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

站域名,,并加以使用。科达电梯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公司网站上使用与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将“KODAK”注册成为其域名,侵犯了伊士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的形象。请求法院判令:1、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2、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向伊士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伊士曼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

原告伊士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权属证据,包括:

1、“KODAK”商标在全世界13个国家或地区的50个商标注册证;

2、“KODAK”商标在中国的第1类和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

3、带有“KODAK”商标的产品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包括杂志广告、电视广告等媒体的专题报道;

4、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年和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5、世界品牌实验室2005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

6、爱国华人商会世界著名企业联盟、美中经贸投资总商会、世界品牌组织、全球华人名牌网等组织联合推选《2005世界著名品牌500强》;

7、中国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2000年、2001年、2002年按营业额排序的世界最大500家企业”材料的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

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3号);

8、中国商务部网站公布的“2002、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500强”、“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前100位情况”、“2002-2003年度全国最大500家外商投资企业”、“2004年1-12月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前100位情况”材料的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4号);

9、互联网有关伊士曼公司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新闻报道;

10、《商业周刊》杂志Interbrand专栏世界品牌前100名节选及其翻译。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是“KODAK”商标的所有人,通过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其“KODAK”商标已在中国乃至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为侵权证据,包括:

11、伊士曼公司申请对中国第一商城、城外城家居文化广场使用的电梯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4号);

12、伊士曼公司申请对从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处索取相关资料的行为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6号);

13、伊士曼公司申请对科达电梯公司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内容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7号),证明科达电梯公司将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作为域名进行了

注册;

14、对科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2号);

15、对科达电梯公司广州分公司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1号)。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科达电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并销售的电梯产品以及产品目录、企业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且将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其行为侵犯了伊士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为补充证据,包括:

16、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翻译费、差旅费、公证费发票,计6687元,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

17、伊士曼公司在华主要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很早就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用范围比较广;

18、伊士曼公司第154121号、1120489号、926799号、931258号商标注册证明,结合证据2使用;

19、伊士曼公司第1120489号、314885号、972070号、1134076号、940003号、271252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伊士曼公司第314885号、383891号、731756号、994084号、2017616号、775878号、1353765号、1322594号、735359号、1332395号商标注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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