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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服装生产与销售。
自成立以来,甲公司一直拖欠其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2019年,甲公司的一名员工(以下简称“乙”)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甲公司拖欠其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经调查,甲公司自2016年起至2019年,累计拖欠乙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甲公司以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绝支付乙的社会保险费。
乙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乙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 乙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3. 若甲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乙应如何维权?三、裁判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1. 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乙缴纳社会保险费。
甲公司自2016年起至2019年拖欠乙的社会保险费,已构成违法行为。
2.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 鉴于甲公司拖欠乙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25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我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及劳动者维权途径。
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 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乙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劳动者维权途径本案中,乙作为劳动者,在发现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权:(1)向用人单位提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2)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1965年2月出生,某市某国有企业退休职工。
张某于1985年进入该国有企业工作,至2000年企业改制时退休。
在张某工作期间,企业依法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2000年企业改制后,张某的养老保险关系被转至某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张某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企业改制协议,张某在退休后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然而,自2000年起,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一直未得到落实。
张某多次与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但问题始终未能解决。
无奈之下,张某向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企业改制后,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应继续由原企业承担?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应当依法为张某落实养老保险待遇?3. 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应当包括其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得的养老金、医疗待遇等?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重组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企业破产,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仲裁委员会的裁决1. 关于企业改制后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应依法承担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原企业应继续承担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
2. 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应当依法为张某落实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为张某落实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为张某落实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就其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进入某私营企业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在李某入职后,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4年,李某因工作原因离职,此后一直未再就业。
2015年,李某向社保局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社保局在收到李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李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遂按照规定为其发放了失业保险金。
然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李某发现其社会保险待遇存在问题。
具体如下:1. 社保局在发放失业保险金时,未按照李某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其待遇,导致李某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低于其应得待遇。
2. 社保局在李某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李某在失业期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针对上述问题,李某多次与社保局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 判令被告社保局按照李某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其失业保险金待遇。
2. 判令被告社保局为李某补缴其在失业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被告社保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期间,社保局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李某在失业期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同时,社保局在发放失业保险金时,未按照李某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其待遇,导致李某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低于其应得待遇。
法院认为,被告社保局在履行社会保险职责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损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1. 判令被告社保局按照原告李某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其失业保险金待遇,补足李某在失业期间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2. 判令被告社保局为原告李某补缴其在失业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障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男,1955年出生,某市居民。
张先生于1980年进入某国有企业工作,至2000年退休。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张先生在退休前已缴纳了足够的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
然而,张先生在退休后却与某保险公司产生了关于养老保险金的争议。
张先生在退休后,按照规定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然而,自2015年起,张先生发现其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与之前相比有所减少。
经过查询,张先生发现保险公司将他的养老保险金部分用于购买了商业保险产品,且未事先告知张先生。
张先生认为,其养老保险金应全部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保险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养老保险金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向保险公司提出退还购买商业保险产品的款项,并要求继续按照原标准发放养老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将张先生的养老保险金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产品?2. 保险公司未告知张先生购买商业保险产品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3. 张先生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购买商业保险产品的款项,并继续按照原标准发放养老保险金?三、法律分析1.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将张先生的养老保险金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产品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一)购买国债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二)投资于企业、事业单位;(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支出。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无权将张先生的养老保险金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产品。
2. 关于保险公司未告知张先生购买商业保险产品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参保人员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并对其提出查询的,应当及时提供。
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1955年10月出生,原系某市某国有企业职工。
根据企业改制政策,张某某于2008年12月办理了内退手续,并与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签订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
协议约定,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其原企业按照规定发放,社保局负责审核其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
2019年,张某某发现其养老保险待遇发放金额与协议约定不符,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符合《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的约定?2. 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应当由社保局负责审核和发放?3. 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发放金额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三、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仲裁委员会依法向张某某、社保局及原企业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张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企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等。
2. 庭审查明:仲裁庭组织了庭前会议,明确了庭审程序和争议焦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3. 证据分析: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逐一审查,并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认定:(1)张某某与社保局签订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2)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发放金额低于协议约定的金额,且低于相关规定。
(3)社保局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审核和发放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
4. 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认为:(1)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的约定,且低于相关规定。
(2)社保局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社会保险法律判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某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第三人某市某企业(以下简称“某企业”),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于2005年3月进入某企业工作,担任生产部主管职务。
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
在张某工作期间,某企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0年2月,张某因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并与某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此后,张某向市人社局投诉,要求某企业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某企业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遂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责令某企业限期补缴张某社会保险费。
某企业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某企业是否应当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2. 市人社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法院判决(一)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某企业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
市人社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 某企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缴张某社会保险费;2. 某企业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二)二审法院判决某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
故二审法院驳回某企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案件评析(一)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本案中,某企业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社会保险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一、案情描述在社会保险领域,往往存在着一些疑难问题和争议案例。
在这里,我们选取一则与社会保险相关的案例,通过具体案情描述和法律分析,展示社会保险以案释法典的典型案例。
案例名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案案情描述:王某是某公司的一名员工,多年来一直在公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制度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在王某因病请假期间,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其社会保险费,导致王某在享受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遇时出现了纠纷。
王某认为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二、法律问题1. 公司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及对劳动者权益的影响;2. 劳动者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的法律权利和保障;3. 社会保险仲裁机构对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及相关法律依据。
三、法律分析1. 公司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地为劳动者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于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法律赋予劳动者相关的维权途径和法律保护。
在这一案例中,王某可以就公司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主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保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参保对象,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权益。
针对王某在享受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待遇时出现的纠纷,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并在法律框架下保护王某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正常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3. 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行使审查权和裁决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公正、合法地解决王某的社会保险纠纷案件。
在裁决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王某的实际情况和合法诉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解决建议对于本案中公司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裁定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并要求公司尽快足额缴纳王某的社会保险费,确保其能够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纠纷案例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纠纷案例背景社会保险法第41条是中国社会保险法中的一条重要法律条款,涉及雇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雇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员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然而,由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复杂性和不同地区的实施差异,有时候会出现社会保险费缴纳不足或迟延的情况,从而引发纠纷。
案例描述某公司A是一家拥有100名员工的中小型企业,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
然而,由于公司财务部门的管理不善,导致了公司连续三个月没有按时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
员工B是公司A的一名员工,意识到社会保险费的未缴纳后,决定向公司提出申诉。
他首先与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进行沟通,希望能够解决这一问题。
然而,由于公司财务部门一直没有及时解决问题,并且对员工的申诉态度冷漠,员工B决定寻求法律援助。
员工B在本地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后,得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纠纷。
他决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A按时足额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过程员工B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包括公司连续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与公司协商的沟通记录。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员工B的申请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
在调解会上,员工B和公司代表就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表达了各自的意见和要求。
经过多次协商,员工B和公司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公司同意补缴被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对此事向员工B表示道歉。
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确认了具体补缴金额和补缴时间。
成果最终,员工B与公司A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顺利解决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不足的问题。
公司A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补缴了员工B被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及时足额地缴纳了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
这一案例反映了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重要性和实施的现实问题。
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了员工B的申诉,为员工维护了自身的社会保险权益。
同时,也提醒了公司A等雇主在管理社会保险费用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社会保险法律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0岁,某公司员工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案由:社会保险费纠纷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依法为原告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三、案件事实2019年3月,李某入职被告某公司,担任销售岗位。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
合同中还约定,公司将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然而,自李某入职以来,某公司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0年6月,李某向某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要求公司为其补缴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
某公司未予理睬。
同年9月,李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要求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了李某的投诉,并调查核实了相关事实。
经调查,某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了责令某公司补缴李某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
某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遂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自李某入职以来,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有效。
被告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补缴李某的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原告李某补缴自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 被告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李某支付相应滞纳金;3. 被告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李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纠纷案例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纠纷案例
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这一条款明确了用人单位和职工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社会保险法第41条在实际中的应用,以及判决结果对企业和个人产生的影响。
案例背景:某企业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按照员工实际工资数额缴纳。
员工在离职后,发现自己的社会保险待遇低于法定标准。
因此,员工将企业诉至法院,要求企业赔偿损失。
争议点:
1.企业是否应按照员工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
2.员工的社会保险待遇低于法定标准,企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费。
虽然企业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未按照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导致员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低于法定标准。
因此,企业应对员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企业和劳动者的启示:
1.企业应严格遵守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为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否则,可能面临赔偿员工损失的法律风险。
2.员工应关注自己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如发现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社会保险法第41条明确了企业和职工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和劳动者都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了解,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企业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为员工提供合理的待遇,避免法律风险。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纠纷案例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纠纷案例【原创实用版】目录一、社会保险法第 41 条概述二、社会保险法第 41 条纠纷案例分析三、社会保险法第 41 条在实际操作中的意义和影响正文一、社会保险法第 41 条概述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第 41 条明确规定了职工和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该条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这一条款为职工和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社会保险法第 41 条纠纷案例分析案例一:某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王某在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投诉。
经调查核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责令该公司限期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这一案例表明,社会保险法第 41 条为职工维护自身社会保险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案例二:职工李某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患病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李某将用人单位诉诸法院,要求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社会保险法第 41 条规定的义务,判决其支付李某医疗保险待遇。
这一案例说明,社会保险法第 41 条在解决社会保险纠纷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三、社会保险法第 41 条在实际操作中的意义和影响社会保险法第 41 条在实际操作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首先,它明确了职工和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为双方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南。
其次,该条款为职工维护自身社会保险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最后,社会保险法第 41 条在解决社会保险纠纷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有助于维护社会保障体系的正常运行。
总之,社会保险法第 41 条在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社会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近年来,社会保险法律案件逐渐增多,涉及面广泛,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以一起养老保险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社会保险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45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被告某市社会保险局。
张三于2000年进入该国有企业工作,2008年离职。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张三在离职时,应当将其养老保险账户转移至新的用人单位或个人账户。
然而,张三离职后,其养老保险账户一直未得到转移,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张三多次向某市社会保险局申请转移养老保险账户,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张三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依法转移张三的养老保险账户?2.被告拒绝转移养老保险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3.张三能否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被告是否应当依法转移张三的养老保险账户?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同时,《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离职后,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新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账户。
”本案中,张三离职后,其养老保险账户未得到转移,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转移张三的养老保险账户。
(二)被告拒绝转移养老保险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社保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0岁,某市人。
2010年1月,李某入职某建筑公司,担任施工现场的钢筋工。
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并约定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
然而,在李某入职后的第三个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李某多次与公司沟通,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理睬。
2012年5月,李某因工地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用。
由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某无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二、争议焦点1. 公司是否应当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2. 李某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3. 李某受伤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案件分析1.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在李某入职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公司应当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
2. 关于李某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由于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李某在受伤后无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李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
3. 关于李某受伤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由于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受伤后无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关于五险一金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五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五险一金的相关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典型的五险一金法律案例进行解析,以期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提供参考。
二、案例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情简介】李某,男,45岁,原在某国有企业工作。
2000年,李某因单位改制下岗,后经政府安置到另一家国有企业工作。
2010年,李某在新的单位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残疾,被评定为六级残疾。
2015年,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新单位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新单位在审核李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时,发现其在下岗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其养老金待遇低于原单位。
李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单位补足其养老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李某在原单位下岗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新单位予以补缴。
新单位应按照李某的实际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计算其养老保险待遇,并补足其养老金。
【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在下岗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于其个人权益,新单位在李某入职时,有义务核实其缴费情况。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新单位未在李某入职时核实其缴费情况,导致李某的养老保险待遇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二: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案情简介】张某,女,50岁,在某私营企业工作。
2018年,张某因患有慢性病,需要长期住院治疗。
在住院期间,张某向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部分由企业垫付。
2019年,张某病情恶化,需进行手术。
企业以张某未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其手术费用。
张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其手术费用。
【裁判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张某在住院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由企业承担。
企业应按照张某的病情和治疗情况,支付其手术费用。
社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生产加工业务。
自成立以来,甲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曾多次向甲公司反映此事,但甲公司始终未予理睬。
2019年10月,甲公司员工李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甲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共拖欠员工社会保险费合计人民币50万元。
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案件分析(1)甲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甲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已构成违法行为。
(2)甲公司拖欠员工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损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
甲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员工在发生意外情况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3)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扰乱了社会保险秩序。
社会保险是国家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社会保险秩序,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法律]将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典型案例
将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典型案例一、基本案情2016年,朱某与茂安公司就朱某商住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朱某,承包人为茂安公司。
补充协议约定由茂安公司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户名为陆某。
随后,朱某商住楼工程以茂安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
案涉工程由梁某某组织工人施工,陆某亦在现场参与管理。
施工现场大门、施工标志牌等多处设施的醒目位置,均标注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为茂安公司。
茂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30人,未附人员名单。
梁某某与陆某接到某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二人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
该出租屋系梁某某承租,用于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
当日15时许,梁某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死亡原因为猝死。
梁某某妻子刘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某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梁某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因工死亡。
茂安公司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
刘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二、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争议焦点一、茂安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
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茂安公司与梁某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精神,可由茂安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纠纷案例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纠纷案例
一、社会保险法第41条简介
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二、案例背景及争议焦点
某公司因未按照规定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被员工诉至法院。
员工主张公司未履行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义务,要求公司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罚款。
公司则认为,员工在入职时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故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三、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虽然员工在入职时表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但这并不能免除公司的法定义务。
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构成违法行为。
故判决公司承担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罚款。
四、对企业和员工的影响及启示
1.企业应严格遵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员工要关注自身的合法权益,如发现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可依法维权。
3.企业和员工都应增强法治意识,了解并遵守社会保险法规,共同维护社会秩序。
五、总结
社会保险法第41条明确了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企业和员工都应认识到社会保险的重要性,共同遵守法规,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纠纷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纠纷案例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引起的纠纷。
原告张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张某离职后,向A公司提出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但遭到拒绝。
张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应当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三、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案中,张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了该法的规定。
因此,A公司应当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A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4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裁定A公司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五、结论与建议本案是一起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引起的纠纷,涉及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通过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该法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对于用人单位的监管,对于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进行严肃处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劳动者也应当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权益,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六、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社会保险法律的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规模不大,员工人数约50人。
甲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未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要求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近年来,我国政府加大了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甲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对甲公司进行检查。
二、案情简介2018年10月,甲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甲公司进行检查,发现甲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一直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经核实,甲公司自2005年至2018年10月,共拖欠社会保险费共计100万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遂依法对甲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 责令甲公司补缴2005年至2018年10月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00万元;2. 对甲公司处以拖欠社会保险费金额的50%的罚款,即罚款50万元;3. 责令甲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要求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甲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甲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2.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罚款的义务;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四、法院判决甲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案中,甲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一直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甲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共计100万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处以拖欠社会保险费金额的50%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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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承包案例:某建筑工地上的打工者小王在工作中受了伤,面对巨额的医疗费,承包商和建筑商之间却互相推诿扯皮,小王只能自己先垫钱看病。
解析:《社会保障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障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障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障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障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障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与医保基金一样,规定了工伤保障基金也将实施垫付追偿制度。
这对在外打工的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
《社会保障法》实施后,农民工出了工伤事故,所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障待遇时,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障基金先支付,就能保障农民工及时就医,但所在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先生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可是他的养老保障只缴了12年,没有达到养老保障累计缴费至15年的要求。
解读: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障,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案例:基本养老保障的参保者先生在与家人出游期间受了重伤,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工作,他想了解在这种情况下,自己是否可以享受到社会保障待遇。
解读:《社会保障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如果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
这时候养老保障基金应当给予帮助。
案例:宁波中小民营企业众多,为节省用工成本,一些小企业将社保金以现金的形式“折价”发给员工,甚至将社保金算作工资的一部分。
解读:这种做法是违法的。
《社会保障法》第八十四条,若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障登记且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不改正的,处以应缴纳社会保障费1-3倍的罚款,并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障基金支出或者待遇的,应当退回骗取的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2-5倍的罚款。
违反规定侵占、挪用社会保障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并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养老保障缴费不满15年,该怎么办?案例:老赵在企业上班缴纳了养老保障,但是年限不够15年。
他不在这个企业上班之后,差额的部分怎么办理?新政: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障,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障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老赵不在这个企业上班了,但他可以在别的城市、别的企业上班,这就属于跨地区转移,完全可以接续起来。
如果他到了领取年龄,比如过60岁还没缴费满15年,那就可以执行第16条的规定,就是可以交费至15年按月领取或者转入农村养老保障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障。
如果他现在还没有到退休年龄的话,不管在哪儿工作,还是要继续交,而且按照政策规定,交的年头越长,自己享受的待遇水平越高。
医疗保障异地就医及结算,可否实现?案例:从四川来南女士,在南宁住院一个月后,开始着急回家了,原因是她在南宁没有办法报销医疗费用。
新政: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工伤待遇单位没办保障,出工伤咋办?案例:2010年,阿亮高中毕业后到一家工厂工作。
一天,阿亮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由于单位没有给他缴纳工伤保障,阿亮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都是由单位垫付。
几个月后,阿亮等来的却是老板已抽逃资金不知所踪的消息。
新政: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障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障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障基金中先行支付,随后再由用人单位偿还;另外,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也由工伤保障基金先行支付,随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工伤保障医疗费先行垫付制度,从制度设计上实现了工伤保障制度本应具有的统筹资金、共担风险的功能,使工伤职工尤其是农民工能真正得到工伤保障基金的保障。
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障,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同样可向社保基金申请工伤治疗费,其工伤也能得到及时治疗。
失业保障失业了,失业保障金咋算?案例:老张在一家单位工作满5年以后失业了,在这5年就业期间,用人单位和他本人都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根据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他最多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障金。
在他领取了6个月失业保障金以后,再次就业,又工作了5年后失业,这5年中用人单位和他本人都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这时候他领取失业保障金的期限怎么算?新政: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障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障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解读:根据《社会保障法》的规定,老张的失业保障金需要计算两个年限:一是根据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出来的领取失业保障金的期限,也就是再次就业后工作的这5年,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障金。
二是前次失业应多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障金的期限,在上次失业时,老张本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障金,但实际上他只领取了6个月,还有6个月的期限尚未使用,这6个月就是“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障金的期限”。
那么,老张第二次失业时,能领取失业保障金的最后期限为18个月。
生育保障妻子没工作,生育费能报吗?案例:小陈和小梁毕业后来到南宁工作,小陈没工作,一直在家当太太。
他们担心生育费用不能报销。
新政: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障,由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障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障费。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障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障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解读:生育保障,男女都参加,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障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障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障基金中支付,因而小陈夫妇俩不用担心生育费“报销无门”了。
过失犯罪不再排除在工伤外,吸毒致使伤亡不认定工伤案例:职工即使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如果自己也同时在事故中受伤,因其属于过失犯罪,仍可被认定为工伤;二是将吸毒纳入不能认定工伤的范围,职工在工作时因吸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障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核心阅读】工伤事故,能让一个家庭瞬间陷入困顿。
很多工伤劳动者更因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障,难获相应治疗和赔偿,被迫走上漫漫维权路。
7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的《社会保障法》,规定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可由工伤保障基金先行赔付,将更广泛的劳动者纳入保护范围,彰显了立法进步。
但实践中如何让更多工伤劳动者真正受益,仍有不少难题待解。
53岁的湖南籍农民工刘吉生,3个月前在工地修缮屋顶时不慎跌落,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和肺部损伤,住院后陷入半植物人状态并数次报危。
一起普通的工伤事故,却因用人单位中铁某局既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障费,与包工头相互推诿,治疗费用没有及时到位,刘吉生的救治一度难以维持。
这并非个例。
尽管社保事业正在积极推进、取得长足进步,众多普通劳动者仍未被纳入工伤保障保障范围。
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0年我国参加工伤保障的人数为16173万。
这个数字,远低于第二、三产业的从业人数。
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障法》,将工伤保障的受益人群扩充至未参保职工。
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障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障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障基金中先行支付。
”有了法律的保障,刘吉生们的困境应该会迎刃而解。
然而,现实并不容乐观,这颗“定心丸”想要入口,还要过几道难关。
问题一:先行支付条件待细化长期致力于劳动者保障的NGO组织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义联”)调研显示,在工伤事故处理中,用人单位拖延支付现象十分普遍。
义联对212名未参保劳动者访谈统计显示,即使通过繁琐艰难的法律程序,确认了劳动关系、获得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仍有72.4%的用人单位拒绝赔偿,被迫启动仲裁和诉讼程序。
而在获得赔偿的工伤劳动者中,仅26.1%是在受伤之日起一年之内获得赔偿的,21.7%则花费了3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平均耗时达2.02年。
“工伤保障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需细化。
”义联中心主任黄乐平认为,《社会保障法》确立了先行赔付的原则,但具体操作中情况复杂,对“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判断标准、工伤劳动者申请先行支付的门槛及程序、政府部门的追偿方式等诸多细节,需要有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
比如说,用人单位答应赔付但推诿拖延、赔付部分但未完全支付,是否算“用人单位不支付”?职工申请先行支付,是否以工伤认定为前提?为保证工伤劳动者第一时间获治,黄乐平建议,降低申请先行赔付的门槛,对需要紧急救治的,可不以工伤认定程序为前提,先行支付医疗费。
问题二:非法用工单位未覆盖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法规处副处长关祥坤认为,先行赔付最大的意义在于,将工伤事故的雇主责任原则转移为国家责任,从而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但是,“国家责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是合法主体,对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则没有覆盖。
关祥坤说,在许多地区,对于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使用童工的非法用工单位,一旦发生工伤一般不予认定,只由工人与用人单位进行仲裁,维权之路更为艰难。
义联在调研中也发现了用人单位中存在7.2%的非法用工单位。
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宣告了非法经营单位的劳动者应得到平等保护,将非法经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纳入了法律调整范围。
因此,在社会保障法层面上,非法用工单位的工伤劳动者也应该明确获得同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