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案例收集
社保挂靠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社会保险问题。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人选择了社保挂靠的方式参加社会保险。
所谓社保挂靠,是指个人或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却通过挂靠在他人名下参加社会保险,以规避法定缴费义务。
本文将以张某案为例,分析社保挂靠的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私营企业员工。
2018年,张某因工作原因离职,由于未找到新的工作,他选择了社保挂靠的方式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张某找到一位退休老职工李某,将自己的社会保险挂靠在李某名下,每月支付给李某一定费用。
2019年,张某因工作原因再次离职。
此时,张某发现自己挂靠的社会保险账户中已经积累了较高的缴费年限,便试图将社会保险账户转移到自己的名下。
然而,在办理转移手续过程中,张某被相关部门查实其社保挂靠行为,并被责令补缴相应费用。
三、法律分析1. 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个人也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 社保挂靠行为的违法性张某的社保挂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应当以实际劳动关系为基础,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缴纳。
社保挂靠行为实质上是规避法定缴费义务,损害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3. 补缴费用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和职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补缴相应费用。
张某在挂靠社会保险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应当补缴相应费用。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的社保挂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张某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
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08年,张某在某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0年,张某因工作原因离职。
在离职前,张某已参加社会保险,且缴费年限达到10年。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张某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然而,在张某离职后,由于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张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
二、案件经过1. 事件发生张某离职后,按照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
但在领取养老金时,发现养老金数额与预期不符。
经查询,发现是由于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张某社会保险待遇损失。
2. 争议焦点张某认为,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企业应承担相应责任。
而企业则认为,张某在离职时已签订离职协议,同意放弃社会保险待遇,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调解过程张某向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投诉,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争议激烈。
4. 案件判决经调解无效,张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张某在离职时未签订放弃社会保险待遇的协议,故企业应赔偿张某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三、案件分析1. 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缴纳。
本案中,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2. 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问题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是指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遭受的经济损失。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3. 离职协议与社会保险待遇的关系离职协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签订的协议。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服装生产与销售。
自成立以来,甲公司一直拖欠其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2019年,甲公司的一名员工(以下简称“乙”)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甲公司拖欠其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经调查,甲公司自2016年起至2019年,累计拖欠乙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甲公司以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绝支付乙的社会保险费。
乙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乙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 乙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3. 若甲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乙应如何维权?三、裁判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1. 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乙缴纳社会保险费。
甲公司自2016年起至2019年拖欠乙的社会保险费,已构成违法行为。
2.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 鉴于甲公司拖欠乙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25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我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及劳动者维权途径。
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 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乙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劳动者维权途径本案中,乙作为劳动者,在发现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权:(1)向用人单位提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2)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1965年2月出生,某市某国有企业退休职工。
张某于1985年进入该国有企业工作,至2000年企业改制时退休。
在张某工作期间,企业依法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2000年企业改制后,张某的养老保险关系被转至某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张某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企业改制协议,张某在退休后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然而,自2000年起,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一直未得到落实。
张某多次与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但问题始终未能解决。
无奈之下,张某向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企业改制后,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应继续由原企业承担?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应当依法为张某落实养老保险待遇?3. 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应当包括其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得的养老金、医疗待遇等?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重组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企业破产,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仲裁委员会的裁决1. 关于企业改制后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改制后,原企业应依法承担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原企业应继续承担张某的养老保险待遇。
2. 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应当依法为张某落实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为张某落实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为张某落实养老保险待遇。
关于社保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某企业员工。
2010年,张某入职该企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企业应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然而,在张某入职后的两年内,企业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2年,张某发现此事后,多次与企业协商,要求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
但企业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义务。
无奈之下,张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投诉。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企业是否应当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 人社局是否有权要求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3. 张某是否可以要求企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三、案件审理过程1. 调查取证阶段人社局接到张某的投诉后,立即展开调查。
通过查阅张某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确认了企业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
2. 调解阶段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人社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中,企业承认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表示目前无力补缴。
张某则要求企业立即补缴,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3. 裁决阶段由于双方在赔偿金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调解未果。
人社局依法作出裁决,要求企业补缴张某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法院判决企业不服人社局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企业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维持人社局的裁决,要求企业补缴张某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案例分析1. 企业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本案中,企业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2. 人社局有权要求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保引起法律纠纷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1980年1月出生,某市某区居民。
张某于2002年1月进入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工作,担任车间工人。
自入职以来,该公司一直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张某于2010年10月向该公司提出辞职,并与公司达成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此后,张某发现自己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张某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
无奈之下,张某于2011年1月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投诉,要求社保局责令该公司补缴张某自2002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社保局受理了张某的投诉,经调查核实,确认该公司确实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保局作出责令该公司补缴张某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
然而,该公司不服社保局的处理决定,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社保局是否有权责令该公司补缴张某的社会保险费?2. 如果社保局有权责令补缴,张某是否可以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该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保局有权责令该公司补缴张某的社会保险费。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该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社保局作出的责令补缴决定合法有效。
3. 张某作为该公司员工,有权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一家民营企业,主要从事服装生产销售业务。
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员工人数约200人。
自成立以来,该公司一直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3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引发员工不满。
随后,员工们纷纷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要求公司补缴拖欠的社保费。
二、争议焦点1. 某企业是否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2. 若某企业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部门应如何处理?三、案例分析1. 某企业是否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本案中,某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2. 若某企业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部门应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本案中,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对某企业进行处理。
具体措施如下:(1)责令某企业限期缴纳拖欠的社保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对某企业进行罚款,罚款数额为欠缴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3)将某企业拖欠社保费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某企业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案件处理结果在劳动保障部门的介入下,某企业最终承认了拖欠员工社保费的事实。
社会保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就其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进入某私营企业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在李某入职后,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4年,李某因工作原因离职,此后一直未再就业。
2015年,李某向社保局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社保局在收到李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李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遂按照规定为其发放了失业保险金。
然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李某发现其社会保险待遇存在问题。
具体如下:1. 社保局在发放失业保险金时,未按照李某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其待遇,导致李某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低于其应得待遇。
2. 社保局在李某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李某在失业期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针对上述问题,李某多次与社保局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 判令被告社保局按照李某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其失业保险金待遇。
2. 判令被告社保局为李某补缴其在失业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被告社保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期间,社保局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李某在失业期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同时,社保局在发放失业保险金时,未按照李某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其待遇,导致李某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低于其应得待遇。
法院认为,被告社保局在履行社会保险职责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损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1. 判令被告社保局按照原告李某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其失业保险金待遇,补足李某在失业期间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2. 判令被告社保局为原告李某补缴其在失业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障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男,1955年出生,某市居民。
张先生于1980年进入某国有企业工作,至2000年退休。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张先生在退休前已缴纳了足够的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
然而,张先生在退休后却与某保险公司产生了关于养老保险金的争议。
张先生在退休后,按照规定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然而,自2015年起,张先生发现其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与之前相比有所减少。
经过查询,张先生发现保险公司将他的养老保险金部分用于购买了商业保险产品,且未事先告知张先生。
张先生认为,其养老保险金应全部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保险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养老保险金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向保险公司提出退还购买商业保险产品的款项,并要求继续按照原标准发放养老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将张先生的养老保险金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产品?2. 保险公司未告知张先生购买商业保险产品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3. 张先生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购买商业保险产品的款项,并继续按照原标准发放养老保险金?三、法律分析1.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将张先生的养老保险金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产品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一)购买国债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二)投资于企业、事业单位;(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支出。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无权将张先生的养老保险金用于购买商业保险产品。
2. 关于保险公司未告知张先生购买商业保险产品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参保人员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并对其提出查询的,应当及时提供。
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1955年10月出生,原系某市某国有企业职工。
根据企业改制政策,张某某于2008年12月办理了内退手续,并与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签订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
协议约定,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其原企业按照规定发放,社保局负责审核其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
2019年,张某某发现其养老保险待遇发放金额与协议约定不符,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符合《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的约定?2. 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应当由社保局负责审核和发放?3. 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发放金额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三、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仲裁委员会依法向张某某、社保局及原企业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张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企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等。
2. 庭审查明:仲裁庭组织了庭前会议,明确了庭审程序和争议焦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3. 证据分析: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逐一审查,并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认定:(1)张某某与社保局签订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2)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发放金额低于协议约定的金额,且低于相关规定。
(3)社保局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审核和发放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
4. 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认为:(1)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的约定,且低于相关规定。
(2)社保局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张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协议书》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社会保险法律判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某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第三人某市某企业(以下简称“某企业”),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于2005年3月进入某企业工作,担任生产部主管职务。
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
在张某工作期间,某企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0年2月,张某因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并与某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此后,张某向市人社局投诉,要求某企业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某企业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遂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责令某企业限期补缴张某社会保险费。
某企业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某企业是否应当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2. 市人社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法院判决(一)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某企业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
市人社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 某企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缴张某社会保险费;2. 某企业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二)二审法院判决某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
故二审法院驳回某企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案件评析(一)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本案中,某企业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法律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0岁,某公司员工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案由:社会保险费纠纷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依法为原告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三、案件事实2019年3月,李某入职被告某公司,担任销售岗位。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
合同中还约定,公司将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然而,自李某入职以来,某公司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0年6月,李某向某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要求公司为其补缴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
某公司未予理睬。
同年9月,李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要求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了李某的投诉,并调查核实了相关事实。
经调查,某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了责令某公司补缴李某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
某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遂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自李某入职以来,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有效。
被告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补缴李某的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原告李某补缴自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 被告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李某支付相应滞纳金;3. 被告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李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法律社保类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某,男,45岁,某市某工厂职工。
2018年3月,李某某在工厂工作时不幸遭遇意外事故,导致腿部骨折,住院治疗两个月。
在此期间,李某某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万元。
出院后,李某某向其所在工厂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工厂在法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5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认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李某某随后向所在工厂提出赔偿要求,要求工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然而,工厂以李某某已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了部分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其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李某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工厂支付其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工厂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某全部工伤保险待遇;2. 工厂与李某某之间的赔偿关系如何处理。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3.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四、案例分析1. 工厂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某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至七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案中,李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厂应当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此,工厂拒绝支付李某某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2. 工厂与李某某之间的赔偿关系如何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社会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近年来,社会保险法律案件逐渐增多,涉及面广泛,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以一起养老保险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社会保险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45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被告某市社会保险局。
张三于2000年进入该国有企业工作,2008年离职。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张三在离职时,应当将其养老保险账户转移至新的用人单位或个人账户。
然而,张三离职后,其养老保险账户一直未得到转移,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张三多次向某市社会保险局申请转移养老保险账户,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张三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依法转移张三的养老保险账户?2.被告拒绝转移养老保险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3.张三能否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被告是否应当依法转移张三的养老保险账户?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同时,《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离职后,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新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账户。
”本案中,张三离职后,其养老保险账户未得到转移,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转移张三的养老保险账户。
(二)被告拒绝转移养老保险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社保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0岁,某市人。
2010年1月,李某入职某建筑公司,担任施工现场的钢筋工。
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并约定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
然而,在李某入职后的第三个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李某多次与公司沟通,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理睬。
2012年5月,李某因工地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用。
由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某无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二、争议焦点1. 公司是否应当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2. 李某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3. 李某受伤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案件分析1.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在李某入职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公司应当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
2. 关于李某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由于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李某在受伤后无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李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
3. 关于李某受伤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由于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受伤后无法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法案例收集
精选案例:某建筑工地上的打工者小王在工作中受了伤,面对巨额的医疗费,承包商和建筑商之间却互相推诿扯皮,小王只能自己先垫钱看病。
解析:《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与医保基金一样,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也将实施垫付追偿制度。
这对在外打工的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农民工出了工伤事故,所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支付,就能保障农民工及时就医,但所在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李先生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可是他的养老保险只缴了12年,没有达到养老保险累计缴费至15年的要求。
解读: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案例: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者黎先生在与家人出游期间受了重伤,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工作,他想了解在这种情况下,自己是否可以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
解读:《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如果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
关于五险一金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五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五险一金的相关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典型的五险一金法律案例进行解析,以期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提供参考。
二、案例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情简介】李某,男,45岁,原在某国有企业工作。
2000年,李某因单位改制下岗,后经政府安置到另一家国有企业工作。
2010年,李某在新的单位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残疾,被评定为六级残疾。
2015年,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新单位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新单位在审核李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时,发现其在下岗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其养老金待遇低于原单位。
李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单位补足其养老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李某在原单位下岗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新单位予以补缴。
新单位应按照李某的实际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计算其养老保险待遇,并补足其养老金。
【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在下岗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于其个人权益,新单位在李某入职时,有义务核实其缴费情况。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新单位未在李某入职时核实其缴费情况,导致李某的养老保险待遇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二: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案情简介】张某,女,50岁,在某私营企业工作。
2018年,张某因患有慢性病,需要长期住院治疗。
在住院期间,张某向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部分由企业垫付。
2019年,张某病情恶化,需进行手术。
企业以张某未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其手术费用。
张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其手术费用。
【裁判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张某在住院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由企业承担。
企业应按照张某的病情和治疗情况,支付其手术费用。
社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生产加工业务。
自成立以来,甲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曾多次向甲公司反映此事,但甲公司始终未予理睬。
2019年10月,甲公司员工李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甲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共拖欠员工社会保险费合计人民币50万元。
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案件分析(1)甲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甲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已构成违法行为。
(2)甲公司拖欠员工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损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生、老、病、死、伤、残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
甲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员工在发生意外情况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3)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扰乱了社会保险秩序。
社会保险是国家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社会保险秩序,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社会保险法律的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规模不大,员工人数约50人。
甲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未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要求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近年来,我国政府加大了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甲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对甲公司进行检查。
二、案情简介2018年10月,甲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甲公司进行检查,发现甲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一直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经核实,甲公司自2005年至2018年10月,共拖欠社会保险费共计100万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遂依法对甲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 责令甲公司补缴2005年至2018年10月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00万元;2. 对甲公司处以拖欠社会保险费金额的50%的罚款,即罚款50万元;3. 责令甲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要求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甲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甲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2.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罚款的义务;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四、法院判决甲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案中,甲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一直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甲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共计100万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处以拖欠社会保险费金额的50%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社会保障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某,男,1955年1月出生,系某市某国有企业退休职工。
2018年,李某某退休后,按照相关规定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然而,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过程中,李某某发现其待遇金额与预期不符,经核实,发现其养老保险待遇被错误计算。
李某某遂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要求重新核算其养老保险待遇。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李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是否符合相关规定;2.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应当依法重新核算李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案件事实1. 李某某于1975年参加工作,在国有企业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2. 2018年,李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3. 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过程中,李某某发现其待遇金额与预期不符,经核实,发现其养老保险待遇被错误计算。
4. 李某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要求重新核算其养老保险待遇。
5.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了李某某的投诉,并组织调查。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3.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4. 《社会保险经办规程》五、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重新核算李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
2. 法院判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核算李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并赔偿李某某因错误计算待遇所造成的损失。
六、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社会保障法律纠纷案件,涉及养老保险待遇计算问题。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养老保险待遇计算的重要性:养老保险待遇是退休职工的重要经济来源,其计算准确性直接关系到退休职工的生活水平。
本案中,李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被错误计算,导致其生活水平受到影响。
2.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待遇的核算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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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建筑工地上的打工者小王在工作中受了伤,面对巨额的医疗费,承包商和建筑商之间却互相推诿扯皮,小王只能自己先垫钱看病。
解析:《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与医保基金一样,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也将实施垫付追偿制度。
这对在外打工的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农民工出了工伤事故,所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支付,就能保障农民工及时就医,但所在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李先生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可是他的养老保险只缴了12年,没有达到养老保险累计缴费至15年的要求。
解读: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案例: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者黎先生在与家人出游期间受了重伤,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工作,他想了解在这种情况下,自己是否可以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
解读:《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如果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
这时候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给予帮助。
案例:宁波中小民营企业众多,为节省用工成本,一些小企业将社保金以现金的形式“折价”发给员工,甚至将社保金算作工资的一部分。
解读:这种做法是违法的。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若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不改正的,处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3倍的罚款,并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待遇的,应当退回骗取的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2-5倍的罚款。
违反规定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并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养老保险缴费不满15年,该怎么办?案例:老赵在企业上班缴纳了养老保险,但是年限不够15年。
他不在这个企业上班之后,差额的部分怎么办理?新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老赵不在这个企业上班了,但他可以在别的城市、别的企业上班,这就属于跨地区转移,完全可以接续起来。
如果他到了领取年龄,比如过60岁还没缴费满15年,那就可以执行第16条的规定,就是可以交费至15年按月领取或者转入农村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如果他现在还没有到退休年龄的话,不管在哪儿工作,还是要继续交,而且按照政策规定,交的年头越长,自己享受的待遇水平越高。
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及结算,可否实现?案例:从四川来南宁的岳女士,在南宁住院一个月后,开始着急回家了,原因是她在南宁没有办法报销医疗费用。
新政: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失业了,失业保险金咋算?案例:老张在一家单位工作满5年以后失业了,在这5年就业期间,用人单位和他本人都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根据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他最多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在他领取了6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再次就业,又工作了5年后失业,这5年中用人单位和他本人都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这时候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怎么算?新政: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解读: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老张的失业保险金需要计算两个年限:一是根据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出来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也就是再次就业后工作的这5年,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是前次失业应多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在上次失业时,老张本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实际上他只领取了6个月,还有6个月的期限尚未使用,这6个月就是“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那么,老张第二次失业时,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后期限为18个月。
生育保险妻子没工作,生育费能报吗?案例:小陈和小梁毕业后来到南宁工作,小陈没工作,一直在家当全职太太。
他们担心生育费用不能报销。
新政: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解读:生育保险,男女都参加,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因而小陈夫妇俩不用担心生育费“报销无门”了。
[案例1]员工A与北京某企业甲在2004年5月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8500元。
并约定如果A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标准为王某每提前一年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8500元。
双方同时约定,A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3000元。
2006年5月,某猎头公司找到A,称一公司急需像A这样的人才,而且月薪15000元。
A为之心动,但又担心主动辞职要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做成这笔业务,猎头公司建议A以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这样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
经过考虑,A于2006年5月8日以企业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随后便到新公司上班。
一个月后,A收到甲企业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应诉通知书。
庭审中,甲企业诉称,以3000元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与A协商一致的结果,是A真实意思的表示,企业并无过错,A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因此,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A支付违约金25500元。
企业的请求能获得支持吗?杨树峰:企业应该以新员工的新岗位工资(在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以内)或以员工社会保险转移单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或以明显低于职工工资的数额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企业节约了成本,职工多拿了工资,但却损害了国家利益并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积累。
如果企业和个人都效仿这种行为,社会保险将成为无水之源,这种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劳动合同或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所以,员工A辞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也会被法院驳回。
顾书鲜:企业之所以与员工约定以较低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目的是为了降低企业人力资源成本。
但这种约定往往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从而给企业带来潜在的风险。
在北京市,这种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构成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规避违约责任的理由;二是一旦被举报或查处,企业仍需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情况严重时,还需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贾富春:本案有两个焦点:一,员工能否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可见,《劳动法》并没有把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员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但一些地方的劳动合同立法却对此作了不同规定。
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可见,在北京地区,员工可以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企业与员工约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否有效?正如杨先生所分析,该协议侵犯了国家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统筹制度的建设,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即使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是自愿放弃自己的权益也是无效的。
因此,企业的诉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生育津贴能不能代替工资[案例2]小王是北京某企业的翻译,经常陪同领导出国洽谈业务。
为此,小王几次终止妊娠。
后来医生告诉她,如果现在不及时怀孕生育的话,随着年龄的增长,可能将无法生育。
在这种情况下,2005年8月,小王在31岁的时候怀孕,2006年4月孩子出生。
由于小王属于晚育,按照规定,小王在90天的正常产假的基础上,还可以享受30天的晚育假期。
当小王休完90天正常产假以后,由于企业工作繁忙,新招用的翻译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企业让小王终止休假,赶快上班。
考虑到将来还要在企业继续发展,小王答应了企业的要求。
可是上班一个月后发工资时,双方产生了争议。
企业认为,已经给小王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包括生育津贴在内的一切生育保险待遇应该由生育保险基金承担,而小王已经领取了4个月的生育津贴,因此,企业拒绝支付小王未休的晚育假期工资。
而小王认为,自己在晚育假期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不能因为自己享受了生育津贴而拒付工资。
另外,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低于自己的工资,要求企业予以补齐。
双方协商未果。
一怒之下,小王将企业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小王能否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顾书鲜:《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女职工休产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小王是有权要求企业补齐生育津贴与工资的差额部分。
另外我认为,对小王晚育假期提供的正常劳动,企业仍需支付工资。
因为小王在晚育假期即使不提供劳动,也能获得生育津贴,而且小王也是应公司的要求在晚育假期内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