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存在的风险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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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的特点、风险以及防范
目前,在欧美一些先进国家和地区,付款方式日趋简单易行,信用证在贸易结算中的使用率有进一步缩小的趋势。这一方面是对于进口商来说,开立信用证的手续繁杂、费用较高,而且还要在较长时间内占压买方一定的资金或授信额度,致使很多买家不愿意开证,另一方面,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世界买方市场的进一步形成,世界贸易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在国际市场普遍形成买主市场形势下,出口商要赢得买主、扩大交易、扩大市场,除了必须以商品高质量、低价格作为竞争手段外,尤其重视在付款方式上给予进口商一定的优惠,向进口商提供更有竞争力的贸易条件。因此,在付款方式上,出口商需要寻找新的解决方案,往往不得不逐渐减少甚至放弃对自己有利而对进口商不太有利的信用证方式的使用,逐渐增加使用为进口商所乐意采用的付款方式,如:托收和赊帐方式。
由于上述原因,目前国际贸易中越来越多采用非L/C方式结算。然而,托收方式毕竟属于商业信用,对出口商来说,风险较大,如果运用不当,出口商极有可能遭致巨大损失,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1.托收结算方式的特点
(1)进出口资金负担不平衡
托收条件下,出口商处于不利地位,要委托银行向客户收款的首要条件是出口商备妥托收项下的单据就意味着出口商必须先备妥货物装运后取得单据才能通过银行托收。进口商在做托收结算方式时,无需交付押金和提供相应的担保,签订合同以后,凭出口商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递交的单据决定是否付款或承兑,具有很大的主动权,尤其是在远期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的条件下,进口商可以通过信托收据借单,或承兑出口商出具的汇票获得单据的所有权先行提货,转售后偿还出口商或银行的货款。
(2)银行不承担审单和付款责任
URC522第四款第一条B项明确表示托收银行不会为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第十三款又明确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对在单据中载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性的条款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一般情况下,在托收条件下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条件是单据和合同的一致,单据和单据的一致,银行没有审单的义务,会增加因为单据问题而产生的拒付风险。此外,银行在托收业务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托收结算方式下,付款与否全凭进口商的信誉,如果货物到达目的地,进口商拒不赎单,银行有义务通知委托人,但没有付款和照管货物的义务,所以银行在托收业务中只提供服务,而不提供付款担保,属于商业信用。
(3)法律关系尚待明确
托收中有关委托人,托收行和代收行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在实际业务中,代收行有时会按照进口商的要求不以托收行的指示交单,有时是按照其国内法的规定做出与惯例不一致的操作方法,如有些国家根据国内法的“对价”原则,把远期付款交单按承兑交单操作。在委托人的利益受损时,委托人如何主张权利,是否有权利追究代收银行的责任,此问题还有争论。而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十一款的规定:“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即使银行主动地选择了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该行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该行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所以实践中,委托人很难通过托收行获得救济,由于委托人与代收行没有委托代理关系,代收行往往可以逃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2.托收方式对出口商的风险
在托收业务中,无论是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还是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都是委托代理关系。卖方货款的收取,虽然是通过银行办理,但是银行只是作为委托人(出口人)的代理人身份按照委托指示办事,既无检查货运单据是否完整或正确的义务,也无承担付款人必然付款或承兑的责任。如果付款人借故拒绝付款赎单,除非事先约定,银行也无义务代为提货、存仓和保管货物。因此,出口人须关心货物的安全,直到对方付清货款为止。至于货款能否收到,完全取决于进口人的信用。因此,托收属商业信用性质。
采用托收方式收取货款,对出口人来说,有相当大的风险。其主要风险有:
(1)买方的信用风险
1)买方破产或丧失偿还能力,这主要是指进口商的企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
或其企业虽然继续存在,但没有足够的财力向出口商支付货款,造成出口商的货款不能收回;
2)买方因市场发生对自己不利的变化而借故毁约、拒付。
(2)政治、法律风险
进口国政府班子的更替、国内政治局势的变化、甚至是政府的某种行为,都可能妨碍买方履行支付协议。比如,进口许可制度、进口外汇支付的冻结等,都可能使买方的支付协议难以履行,导致进口商拒付货款。
上述风险导致买方拒付(包括D/A条件下买方拒绝对远期汇票承兑)时,卖方将面临收不回有关款项的风险,但由于进口人在未付货款时以及采用D/A
但尚未承兑时,取不到货运单据,提不走货物,货物的所有权属出口人,单据仍
由卖方控制,货物一般不会发生损失,但需支付为保全货物不得不支出的提货、存仓、保险、交纳进口关税、支付运回国内的运费等额外费用、或承担降价损失的风险。
但需引起重视的是,上述情况下,货物一般不会发生损失,并不意味着可以排除货物有遭致损失的可能性,即使在D/P条件下也不例外。确切地说,在D /P条件下,当买方拒付而又遇到下列第(3)—(7)点其中之一风险时,在采取D/A方式时,买方拒绝承兑远期汇票而又出现下列第(3)—(6)点其中之一风险的情况下,卖方也可能将遭到货、款两空的损失。
(3)采用T/R的风险
在远期D/P条件下,交易双方事先商定并由出口人办理托收时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先行放货物,那么,进口人只要在承兑汇票后提供信托收据,即可取得货运单据,等到汇票到期才付款。这种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的做法是出口人向进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与代收银行无任何关系,其风险与D/A相同。如果进口人提取货物后,在汇票到期时不付款,货、款两空的损失只能由出口人自己承担。
(4)不及时对货物采取保全措施的风险
1)对易腐变质的货物、如蔬菜、水果类货物,不及时处理而遭致损失。 2)有人错误认为,只要持有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可随时提货,却不
知进口国对进口货物在港口仓库存放时间都有限制,进口国的有关当局往往对超过三个月甚至超过一个月仍无人提货的进口货物作“拍卖”或充公处理。
(5)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被禁止进口或被可能没收处罚的风险。由于进口商事先没有领取进口许可证,因而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被禁止进口或被可能没收处罚。此外,对于进口食品、饮料、药品等与人体健康有关的货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有卫生检验标准,如果违反进口国所规定的标准,就会被拒绝进口或者没收、甚至被销毁。
(6)地区“特殊做法”的风险
国际上处理托收业务的主要根据是1979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但是,某些地区、某些国家的银行仍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和做法,如某些欧洲和拉美国家的银行基于当地的法律和习惯,对来自他国银行按远期付款交单方式的委托收款业务,习惯上均在付款人(进口人)承兑汇票后立即把单据交给进口人,将远期付款交单(远期D/P)一律按承兑交单(D/A)处理。这给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