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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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塔城市人民政府网更新时间:2011年12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发展集中供热事业,保障供热单位和用热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内的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均要遵守,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塔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塔城市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国家、自治区城市供热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供热经营者和用热单位、个人均要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供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遵循节能减排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按照供热专项规划敷设城市供热公共管网的,供热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热网专项部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热网专项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用于供热管网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供热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交换站,调控设施、设备的,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供热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供热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供热经营者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材料采购,二次换热装置的安装,由供热经营者负责,其费用纳入楼房建造成本,今后的维护管理由供热经营者负责。项目竣工后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安装热计量装置,并符合热计量收费要求。

第十一条: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划定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禁止在城市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影响或破坏供热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为市政公用事业,根据供热专项规划批准施工的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须满足安全间距,同时提出安全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经营者同意后方可施工,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建筑物以外的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归经营者,其维护、管理及费用由供热经营者承担,既有小区内二次换热站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经所有权人与供热经营者双方协商,可以将二次换热站及其设施、设备的产权移交给经营者,其维护、管理及费用也由供热经营者承担。供热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

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护所产生的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热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热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承担。

(三)热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的部分由供热经营者承担。其中增加二次换热装置、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承担。

(四)供热公共管网及其所附属设施部分,由供热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在保证供热质量的前提下,供热经营者有权根据供热规划,可以对分散小区内的二次换热站进行取消、合并,改造费用由供热经营者承担,政府可以在城市供热配套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服务,必须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取得经营权。由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供热经营者必须与热用户分别订立供用热合同,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合同示范文本,供用热双方根据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立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资费标准、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条件以及合同约定,向热用户提供安全、连续、稳定和质价相等的热,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供热经营者必须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和产品质量,公布服务,维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塔城市自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共计180天为正式供暖时间,此时间为计费时间。供热经营者必须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可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提前和延长的供暖时间可以按正常供热每日标准取暖费的50%计算热费。(按热计量收费的除外)

未经供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经营者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经批准推迟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按天数折减热费。

第二十三条: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热用户,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因特殊原因不使用该房屋,需要临时停止供热的,必须在9月30日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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