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35520e4da38376baf1fae5b.png)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办法【法规类别】建筑安装施工建材节能【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5.08.30【实施日期】201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办法》已经2015年8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2015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县、镇(乡)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降低能源消耗(以下简称民用建筑供热节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供热节能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房产管理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供热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民用建筑节能实行强制性标准。
建筑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外门窗、采暖设备和供热系统的建设、改造、使用、运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能源消耗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供热企业、热用户应当履行民用建筑供热节能义务。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优化热源选择和热力网结构,合理确定城镇民用建筑的供热方式、规模。
第六条新建建筑应当达到总能耗减少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节能标准,其中居住建筑应当达到总能耗减少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的节能标准。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安装供热热网、换热站和热用户温度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并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aa8d2a7534de518964bcf84b9d528ea81c72fe9.png)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供热成为了现代化城市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保障居民的温暖和供暖系统的高效运行,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围绕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展开论述,从政策法规、供热设施建设与维护、节能减排等角度进行探讨。
一、政策法规城市供热管理依靠政策法规的支持,要确保可持续发展和居民的利益最大化。
政府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城市供热的标准和运行要求。
其中包括供热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责,供热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标准,供热价格的确定机制等。
政策法规也应关注环境保护和能源利用效率。
应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供热,如地热能、太阳能等,减少对传统能源的依赖。
此外,政府亦可通过补贴政策、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供热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提高供热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二、供热设施建设与维护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对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首先,供热设施的选址和布局应充分考虑到城市规划和居民需求。
合理的设施布局可以降低能源传输损失,并且方便居民接受供热服务,提高整体供热效果。
其次,供热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包括管网敷设、供热站设计、换热器材选用等方面。
严格的建设标准可以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供热设施的维护也是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所强调的内容之一。
定期检查和维修对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
供热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巡检制度,确保设施的稳定运行,及时发现和排除故障。
三、节能减排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鼓励并要求供热企业采取节能减排措施,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供热企业应优化供热系统的设计,减少热量损失。
例如,在供热管道的保温方面可采用高效保温材料,减少热量散失。
在供热设备的运行方面,可采用先进的调控系统,实现系统优化运行,减少不必要的能耗。
同时,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也应对燃料的选择和燃烧过程进行规范。
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减少燃煤等高污染型能源的使用。
提倡燃烧技术的改进,减少燃料的浪费和污染物排放。
市政府关于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方案
![市政府关于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方案](https://img.taocdn.com/s3/m/1ef46b0914791711cd791700.png)
市政府关于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方案发文单位:*市人民政府文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日期:200*12-21执行日期:200*-1-1失效日期:20**-7-30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维护第五章热贴与热费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
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城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环保、规划、物价、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淘汰污染大、耗能多的各种分散供热。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编制,纳入本市城市整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热应采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方式。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再建分散式供热源。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源,应当限期改造,逐步并入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网。
采用电、燃气和油等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第八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建委同意。
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供热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选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国家定型产品和高新材料;环保除尘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管网建设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居民院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允许通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穿越施工造成财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8e2ab638998fcc22bcd10ddf.png)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型的供热设施建设,供热生产、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一)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二)各类燃煤、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为热源的联片供热、分散型供热;(三)热交换制冷、空调、生活及经营性热水、蒸汽供应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及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从事供热生产、经营;从事供热专用设备、附件、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集中供热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城市供热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建设的审批与管理;新装、增容锅炉的审批;供热行业、产业及资质管理工作。
(三)对不具备管理、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集中供热单位或其它符合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按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应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
(一)对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经申请、批准后可拆除部分室内采暖设施,供热单位不承诺室内温度标准。
(二)对不缴纳热费和欠费的用户,供热单位视情节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供热,直至通过法律程序追缴热费,也可通过司法机关协助拆除室内供热设施。
(三)热用户中途变更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过户手续并缴清热费。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947808b833687e21ae45a932.png)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新疆供热管理规定
![新疆供热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53ab654a7fd5360cba1adb43.png)
新疆供热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新疆供热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新疆供热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供水、供气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供水、供气(以下简称供热、水、气),用热、用水、用气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城市规划、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水、气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七条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8dbe23cca0116c175f0e48a0.png)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颁布日期:2003年01月12日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方案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方案](https://img.taocdn.com/s3/m/e92cdb53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bd9bdc1.png)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方案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方案一、背景介绍随着城市的发展,城市供热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公共服务事业。
然而,在城市供热中,存在着管理不规范、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等问题。
因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强和完善城市供热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效率。
二、核心内容1.建立规范的城市供热管理体系要建立一个规范的城市供热管理体系,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文件,明确城市供热的管理责任和职责。
同时,应该建立完善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体系,加强对城市供热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2.推动供热技术创新,提高能效城市供热技术是城市供热的关键。
应该大力推广节能技术,促进供热设备的更新换代,提高供热的能效性,加强对供热设备的管理和维护,提高设备的寿命和稳定性。
3.加强城市供热安全管理城市供热涉及到大量热能的传输和输送,因此安全管理非常重要。
应该建立健全供热安全管理机制,加强对供热设备、管网、热源等重点部位的安全监管,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确保供热过程的安全可靠。
4.加强城市供热用户服务城市供热服务是城市供热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该加强对城市供热用户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增强用户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同时,应该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系统,及时解决用户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5.完善城市供热财务制度城市供热的财务制度与城市供热管理密切相关。
应该建立科学的城市供热财务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财务监管,保证城市供热企业财务的健康发展。
三、建议和措施1.建立规范的城市供热管理体系,制定相应的管理法规和规定,强化城市供热企业的管理职责和责任。
2.推动城市供热技术创新,鼓励企业加大技术研发投入,提高供热的能效和服务质量。
同时,建立供热技术创新平台,鼓励供热企业与高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合作。
3.加强城市供热安全管理,建立城市供热设备和管网的安全监管体系。
同时,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提高城市供热的响应能力和应对能力。
4.加强城市供热用户服务,建立健全的客户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方案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方案](https://img.taocdn.com/s3/m/ae4d304b876fb84ae45c3b3567ec102de2bddfc4.png)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方案清晨的阳光透过窗帘的缝隙,洒在键盘上,那些沉默的字母仿佛在等待着我将它们唤醒。
思绪如潮水般涌来,关于城市供热管理的方案在我的脑海中逐渐成形。
一、项目背景想象一下,寒冬的夜晚,雪花在窗外飘落,屋内的暖气源源不断地输送着热量,这是多少人梦寐以求的场景。
然而,供热的稳定与高效并非易事。
我国北方城市冬季供热需求量大,如何确保供热质量,提高管理水平,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课题。
二、目标设定1.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降低故障率。
2.提高供热质量,满足居民需求。
3.提升供热行业管理水平,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具体措施1.完善供热设施建设想象一下,一座座供热设施如同城市的脉络,贯穿于每一个角落。
我们需要:(1)提高供热设施的规划与设计水平,确保设施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2)加强供热设施的建设质量监管,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寿命。
(3)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降低故障率。
2.提升供热质量供热质量是居民冬季生活的关键。
我们需要:(1)优化热源分配,确保热源充足、稳定。
(2)加强供热管道的保温措施,减少热量损失。
(3)采用先进的供热技术,提高热效率。
3.加强供热行业管理管理是供热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
我们需要:(1)建立健全供热行业管理制度,规范市场秩序。
(2)提高供热企业服务质量,提升用户满意度。
(3)加强供热行业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四、实施步骤1.调查研究阶段这个阶段,我们要深入供热企业、社区,了解供热设施现状、居民需求等信息,为方案制定提供数据支持。
2.制定方案阶段根据调查研究结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可行的供热管理办法。
3.实施阶段将方案落实到位,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供热质量。
4.监督评估阶段定期对供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评估,及时发现问题,调整方案。
五、预期效果1.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故障率降低。
2.供热质量得到提升,居民满意度提高。
3.供热行业管理水平提升,实现可持续发展。
供暖管理暂行规定(3篇)
![供暖管理暂行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b392eaa3ab00b52acfc789eb172ded630b1c9893.png)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暖管理,保障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暖服务质量,维护供暖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供暖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供暖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公平合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供暖管理协调机制,确保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暖服务的优质高效。
第二章供暖设施建设第五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暖设施,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供热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优先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和设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供暖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当地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暖设施运营第十一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营资质。
第十二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供暖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供暖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十六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公开供暖价格、供暖质量、服务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供暖服务第十七条供暖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八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供暖服务。
第十九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候条件,合理调整供暖温度。
第二十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暖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投诉。
第二十一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供暖设施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暖效率。
第二十二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的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能意识。
供热的法律规定(3篇)
![供热的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5d376393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902686d.png)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保障供热安全,提高供热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为居民和公共设施提供热能的活动。
第三条供热活动应当遵循安全、可靠、经济、环保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步骤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供热管理机构,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热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条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优先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八条供热设施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居民住宅、公共设施和企事业单位的供热需求,合理规划供热管网布局。
第九条供热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和材料,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供热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供热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出现故障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抢修,确保供热安全。
第三章供热服务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服务流程和投诉渠道。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提供供热服务。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确保供热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用户有权对供热质量提出异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四章供热价格与收费第二十条供热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供热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a517fceb4afe04a1b071de67.png)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推荐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和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在城市供热规划区内,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小区,应同时安排城市供热设施建设。
对城市供热规划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城市供热。
第八条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
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疆供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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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供热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新疆供热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新疆供热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供水、供气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供水、供气(以下简称供热、水、气),用热、用水、用气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城市规划、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水、气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七条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塔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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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信息来源:塔城市人民政府网更新时间:2011年1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发展集中供热事业,保障供热单位和用热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内的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均要遵守,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塔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塔城市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国家、自治区城市供热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供热经营者和用热单位、个人均要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供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五条:城市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遵循节能减排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按照供热专项规划敷设城市供热公共管网的,供热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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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管理条例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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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热的管理,保证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城镇供热企业及其业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及设备的管理制度,配备供热设施及设备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管网的管理制度,做好供热管网的维护和管理,确保供热管网的安全和畅通。
第六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质量监督和检测制度,确保供热质量达到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供热安全。
第八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管理制度,提高用户服务水平。
第九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第十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制度,积极推广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
第十二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定期进行供热设施及设备的检测和维护,确保供热设施及设备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更新供热管网,逐步提高管网的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定期进行供热水质量监测和检测,确保供热水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安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供热安全检查,确保供热安全。
第十六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体系,提高用户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系统,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八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加强能源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积极推行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十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接受监管机构的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维护用户利益。
第二十三条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赋予严肃处理。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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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城镇供热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我国城镇供热行业的管理和规范,切实保障居民的安全用热权益,促进城镇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一、主要内容1. 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镇供热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包括供热企业和供热管理部门。
2. 目标本办法的主要目标如下:•加强城镇供热设施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公众的供热权益;•规范城镇供热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3. 管理措施(1) 供热设施管理•供热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建造、验收和维修;•供热设施和供热介质的质量和安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测,以确保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投入使用前必须通过合格验收,取得相关证明。
(2) 供热服务管理•建立供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供热服务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加强供热服务现场监督和管理,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估;•完善供热服务投诉和处理机制,保障公众的供热权益。
(3) 市场监管•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对问题企业的惩罚和处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责令停产整改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加强对行业信息公开,确保市场公开、公正、公平。
4. 法律责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对供热企业和相关部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严格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二、结语城镇供热是重要的公共服务业,其管理涉及公众的生产生活和安全,必须加强监管和规范。
本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行业的发展,保障公众的权益,促进社会经济进步。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_规章制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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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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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信息来源:塔城市人民政府网更新时间:2011年1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发展集中供热事业,保障供热单位和用热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内的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均要遵守,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塔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塔城市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国家、自治区城市供热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供热经营者和用热单位、个人均要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供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五条:城市供热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遵循节能减排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按照供热专项规划敷设城市供热公共管网的,供热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热网专项部分)。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热网专项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用于供热管网工程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供热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交换站,调控设施、设备的,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供热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供热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供热经营者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
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材料采购,二次换热装置的安装,由供热经营者负责,其费用纳入楼房建造成本,今后的维护管理由供热经营者负责。
项目竣工后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安装热计量装置,并符合热计量收费要求。
第十一条: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划定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在城市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影响或破坏供热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为市政公用事业,根据供热专项规划批准施工的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须满足安全间距,同时提出安全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经营者同意后方可施工,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建筑物以外的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归经营者,其维护、管理及费用由供热经营者承担,既有小区内二次换热站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经所有权人与供热经营者双方协商,可以将二次换热站及其设施、设备的产权移交给经营者,其维护、管理及费用也由供热经营者承担。
供热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护所产生的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热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热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承担。
(三)热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的部分由供热经营者承担。
其中增加二次换热装置、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承担。
(四)供热公共管网及其所附属设施部分,由供热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在保证供热质量的前提下,供热经营者有权根据供热规划,可以对分散小区内的二次换热站进行取消、合并,改造费用由供热经营者承担,政府可以在城市供热配套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十八条: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服务,必须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取得经营权。
由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供热经营者必须与热用户分别订立供用热合同,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合同示范文本,供用热双方根据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立合同。
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资费标准、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条件以及合同约定,向热用户提供安全、连续、稳定和质价相等的热,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供热经营者必须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和产品质量,公布服务,维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塔城市自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共计180天为正式供暖时间,此时间为计费时间。
供热经营者必须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可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提前和延长的供暖时间可以按正常供热每日标准取暖费的50%计算热费。
(按热计量收费的除外)未经供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经营者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经批准推迟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按天数折减热费。
第二十三条: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热用户,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因特殊原因不使用该房屋,需要临时停止供热的,必须在9月30日前向供热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停暖手续。
采用散热器供暖的用户应当缴纳标准热费的3 0%作为报停基本费,采用地暖的用户应当缴纳标准热费的50%作为报停基本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建筑,按照两部制热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热用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1、未采取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户。
2、停暖后可能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生活的。
3、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四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经营者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在供热期内,居住用房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度,不低于16度,测试室内温度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1.4米高度为测试点。
热用户与供热经营者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进行检测,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结果为准。
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次以上检测室内温度低于16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热用户出具检测报告,热用户可凭检测结果按下例方法折算取暖费:(热计量收费的除外)(一)室内温度16度—18度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热费的20%退还;(含16度)(二)室内温度14度—16度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热费的50%退还;(含14度)(三)室内温度低于14度,按供暖期其内日平均热费的100%退还。
退还相应热费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兑现。
第二十六条:供热经营者应当在每年供热期之前做好供热设备检修、燃料购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 6度或者合同约定的,供热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1、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2、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3、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4、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供热单位减少、停止供热的。
5、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自己遮挡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的。
6、室外气温连续24小时低于建筑设计保温标准的。
第四章费用管理第二十九条:塔城市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经营者在运行过程中进行跟踪测算,召开听证会,收费标准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供热经营者应当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随意调增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三十条:安装热计量装置并达到热计量收费标准的热用户,供热经营者必须按照两部制热价进行收费。
尚未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的仍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收费,计算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建筑按建筑面积的75%计费(二)商业及办公用房按房屋建筑面积的80%计费。
(三)室内层高大于3.5米小于4.5米的工业厂房、库房按照建筑面积计费。
第三十一条:热计量装置必须按照国家及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装、检测、检验、更换。
第三十二条:供热经营者要与新建、改造、扩建建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负责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以及计量收费,所产生的费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其今后维护管理由供热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必须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缴纳热费逾期不缴纳的供热经营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热用户收取违约金,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直至不得影响其它的交费户的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