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03.04.22•【文号】[2003]律发字第18号•【施行日期】2003.04.2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2003年4月22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律发字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证券监管机构关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交易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证券法律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基本规范第五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
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发文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15.10.01生效日期:201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 2015年10月汇编)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的基本方法第三章 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的基本内容第一节 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第二节 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第三节 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第四节 发行人的设立第五节 发行人的独立性第六节 发起人和股东第七节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第八节 发行人的业务第九节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第十节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第十一节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第十二节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第十三节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第十四节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第十五节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第十六节 发行人的税务第十七节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第十八节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第十九节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第二十节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第一章 总则第1条 为指导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的尽职调查工作,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并完善律师执业风险防范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司法部公告〔2010〕33号)、《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以下简称"12号文")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 本指引第三章主要依照"12号文"关于出具公开发行证券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及格式要求,并基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类型编制。
在其他类型的证券法律服务中,律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确定应发表的法律意见,根据应发表的法律意见确定尽职调查的范围,参照本指引进行尽职调查。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1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1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24•【文号】•【施行日期】2020.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1号2020年7月24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备案规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为了方便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做好备案工作,证监会制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备案工作指引,请各律师事务所对照适用。
一、备案类型《备案规定》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首次备案(第五条)、重大事项备案(第十六条)和年度备案(第十七条)三种备案类型。
(一)首次备案:律师事务所从事《备案规定》第五条所列证券法律业务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首次备案。
律师事务所从事《备案规定》第五条所列证券法律业务时,只须进行一次首次备案即可,不需要“一事一备”。
(二)重大事项备案。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在发生《备案规定》第十六条所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三)年度备案。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进行年度备案。
二、备案系统为了方便律师事务所提交备案材料,证监会在政务服务平台(https:///),开发建设了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
律师事务所仅需要通过采集系统报送备案材料,无需再向证监会和司法部报送其他形式的备案材料。
律师事务所在报送备案材料前,需要在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首页“组织机构注册”栏目注册账号,成为政务服务平台用户。
注册账户时,组织机构类型选择“合伙企业”。
律师事务所由总所负责注册账号,且只能注册一个账号,统一负责报送本所的备案材料。
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注册账号,不得以分所名义报送备案材料。
三、备案材料及报送方式律师事务所在进行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时,报送的备案材料及报送方式如下:(一)首次备案根据《备案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首次备案应当报送的材料包括:1.律师事务所备案表;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3.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情况;4.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5.负责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的人员配备情况;6.截至备案上月末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合伙人、执业律师情况。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
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2020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总则第一章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第一条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制定本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会计师第二条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应当贯彻落实第三条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加强信息共享,,优化办事服务,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无需重复填报材料。
应当按照本办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第四条法进行备案:(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1利预测审核报告。
(三)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重要组成部分或其控制的主体的审计,其审计对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中的一项达到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对应项目金额百分之十五的,视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第二章备案材料和备案方式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按业务环节分为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年度备案。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向财政部、证监会备案,并保证备案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财政部、证监会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切实加强数据信息的共享和运用。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下列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附表1);(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三)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执业许可证书信息;(四)截至备案上月末注册会计师及合伙人情况表(附表2);2(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情况(附表3);(六)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七)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如有);(八)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布日期】2010.10.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4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章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第四条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资格,律师应当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查验,内容主要包括:(一)总体情况,具体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情况。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4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二○○七年三月九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3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4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3.03.23•【文号】审指发[1993]81号•【施行日期】1993.03.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审计正文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指发〔1993〕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现将审计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由审计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审核确认,并对其进行监督。
二、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资料一式两份,经主管审计机关审查属实签章,报审计署和证监会审查批准。
符合条件者,审计署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审核工作按照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三、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及其注册审计师的资格条件、申报资料、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均比照《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以下简称《资格确认的规定》)执行。
申报所用的具体表格由审计署、证监会制发。
四、审计事务所在对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时,应按照《资格确认的规定》和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的要求办理。
五、从事证券业务时,注册审计师称注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称会计事务所。
有关事宜由审计署与财政部协商确定。
六、对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审计事务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可向审计署、证监会反映。
附: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件: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对取得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上述业务时进行监督。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
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3.01.12•【文号】司发通[1993]008号•【施行日期】1993.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02年12月23日)废止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1993年1月12日司发通[1993]008号)第一条为保证国家法规的切实施行,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是指为发行和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所作的各种证券及相关业务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等活动。
第四条凡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符合以下条件:1、有三年以上从事经济、民事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证券法律业务;或有两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3、经过司法部、证监会或司法部、证监会指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培训和考核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三名以上(含本数,下同)取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
由律师事务所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以司法部会同证监会审核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
1-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10〕33 号现公布《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第六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
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查验规则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
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股东大会律师见证业务研究
股东大会律师见证业务研究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企业委托依法出席股东大会并对会议程序及会议提交的文件进行见证,对企业股东大会会议召集、召开程序及参加会议股东的资格、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见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企业章程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法律依据《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7年制订)第五条: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
第十六条: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令第41号)第二十四条: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22号]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股转系统公告〔2017〕664号)第三十一条: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相关决议公告披露。
年度股东大会公告中应当包括律师见证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本细则规定的重大事件,且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挂牌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二、结论目前律师从事股东大会见证业务尚未出台程序性法律规定,可以参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07年制定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根据该细则规定,律师参加股东大会见证业务应当由两名具有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进行现场见证。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事务
门有关规定的说明。
所
4
中介服务收费
审
涉及的审
序 中介服务
批
批事项项
号 事项名称
部
目名称
门
中介服务设定依据
情况 中介服
收收 务实施
收费 费 费 机构
类型 标 依
准据
出具公开 (44012
双
募集基金 )公开募 证
律师 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
5.《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 号)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
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五)持有 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近 3 年的审计报告。
2
中介服务收费
审
涉及的审
序 中介服务
批
批事项项
号 事项名称
部
目名称
门
中介服务设定依据
情况 中介服
收收 务实施
收费 费 费 机构
准据
(44015
具有
)期货公 期货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 证券、
司境内
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期货
境内及境
及境外
2.《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70 号)第七条:期货公司申请期货投 相关
双
外期货经
证
市场
期货经
相关
双 市场
2
证券公司 )证券公 监 执行完毕未逾 3 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三)
设立审计 司设立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序号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涉及的审批事项项目名称审批部门中介服务设定依据中介服务实施机构中介服务收费情况收费类型收费标准收费依据1出具证券公司设立法律意见书(44002)证券公司设立审批证监会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第九十四条: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3.《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监会令第86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九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4.《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号)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市场调节价双方协商序号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涉及的审批事项项目名称审批部门中介服务设定依据中介服务实施机构中介服务收费情况收费类型收费标准收费依据2证券公司设立审计(44002)证券公司设立审批证监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 接收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服务机构补正备案材料。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补正。 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 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证券服务机构办结备案手 续。证券服务机构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内)截至备案上月末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合伙人、执业律师情况。 第十三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章程; (二)公司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 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三)公司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资信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六)符合资信评级监管要求的机构和人员管理、业务规则、独立性、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制 度和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为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 相关评级服务; (二)为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 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三)为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 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四)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第八条
公开发行债券需要满足的条件公开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区别
公开发行债券需要满足的条件_公开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区别公开发行债券发行主体范围及条件(1)发行主体范围:年1月新规出台前,发行主体包括四类:1.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2.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公司;3.证券公司;4.拟上市公司。
新规出台后,将前述主体扩大至所有公司制法人(地方融资平台除外)。
但是,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43号)交易所市场公司债发债主体排除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
(2)大公募和小公募的发行条件:新规试行后,发行门槛大幅降低,交易所公司债分为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大公募”、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小公募”、面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私募公司债PPN三种。
大公募发行人需具备以下条件(如未达到下述条件的仅能进行小公募):发行人最近三年无债务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A级;(3)发行主体财务指标要求:发大小公募的公司,其累计发行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40%。
(4)财务报告要求: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会计报表(截至此次申请时,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同时应提供重组前一年的备考财务报告及审计或审阅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交易场所:沪深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公开发行债券的审核流程《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取消了保荐制和发审委制度,取消事前向证监会报送发行方案和承销协议,取消后,申请文件报送主体由保荐机构改为发行人和主承;申请文件目录中的发行保荐书改为主承出具的核查意见。
证监会审核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核准发行的决定。
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大公募)的审核流程:由证监会公司债券监管部对是否受理进行审核并决定,证监会对是否核准公司债发行做出决定。
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系统-中国证监会
证券法律业务诚信信息报送规范中国证监会法律部目录1 编写目的 (2)2 数据采集报送范围 (2)3 数据报送规范说明 (3)3.1 机构信息 (3)3.1.1 律师事务所机构基本信息(主表)(供参考) (4)3.1.2 律师事务所机构的其他身份识别信息(内部结构使用已删除无需填写)(供参考) (4)3.1.3 主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信息(子表)(供参考) (5)3.1.4 律师事务所主任信息(子表)(供参考) (5)3.1.5 业务资格信息(子表)(供参考) (5)3.2 律师人员信息 (6)3.2.1 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基本信息(主表)(供参考) (6)3.2.2 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其他身份识别信息(子表)(内部结构使用已删除无需填写)(供参考) (6)3.2.3 律师事务所律师学习经历信息(子表)(供参考) (6)3.2.4 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工作经历信息(子表)(供参考) (7)3.2.5 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从业/执业/任职资格信息(子表)(供参考) (7)4 枚举类型取值表 (8)4.1 附表1:机构类型 (8)4.2 附表2:身份识别代码类型 (9)4.3 附表3:职务类别 (9)4.4 附表4:性别 (10)4.5 附表5:学历 (10)4.6 附表6:学位 (11)4.7 附表7:机构状态 (11)4.8 附表8:人员状态 (11)5 数据报送模板 (11)1编写目的为了完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证券法律业务管理,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系统二期数据库结构文档》结构,规定了对报送单位报送数据的格式、内容进行解释,规范报送数据以进行数据导入;2数据采集报送范围报送采集的数据包括律师事务所机构信息、律师人员信息、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服务业务分类信息表共3大类;采集字段列表及数据报送模板中标示符号*表示该字段为必填项;数据采集提供模板为:Excel数据报送模板(版本为2000~2003版本),word版本为2000~2003版面。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备案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备案条件一、前言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益繁荣与壮大,投资者对于证券交易的要求及投资保障的需求也日益增加。
为了加强对证券发行、交易、托管等业务的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备案管理。
然而,在备案之前,会计师事务所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以确保其能够胜任证券业务的工作要求。
1. 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从业机构,需要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这也是国家对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基本要求之一。
此外,还需要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其法人代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信息。
2. 注册会计师持证上岗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需要注册会计师在从事该业务的相关工作岗位上进行工作。
注册会计师不仅需要通过国家注册会计师考试,还需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专业素养和工作经验等。
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才能够担任从事该业务的职位。
3. 具备一定规模的专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具备一定规模的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人员。
这些人员不仅要具备会计、财务、投资、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还需要掌握市场监管规则和投资风险管理的知识,以确保能够胜任证券业务工作的各项要求。
4. 具备一定的实力和经验从事证券业务需要具备一定的实力和经验。
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业务经验,能够为客户提供丰富多样的证券业务服务。
同时,还需要具备完整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客户投资安全。
5. 具备相关的执业资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还需要具备相关的执业资质。
执业资质包括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券分析师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等。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应当根据需要取得适当的执业资质,以确保证券业务能够得到合法、有效的监管。
6. 参加备案资格审查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参加备案资格审查,满足监管部门的备案要求。
备案资格审查包括组织架构、业务范围、专业人员、实力经验等方面的审查,仅当所有要求均符合监管部门的规定时,才能够成功备案。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组织管理。
完善机构设置,根据机构发展需要,合理规划有关部门,搭建有效的管理体系,确保律师事务所正常运行。
二、资源管理。
完善人员素质管理,精心培养、选拔、使用证券法律方面的专业人才,完善社会关系网络,形成良好的外部资源及合作关系。
三、业务管理。
把握市场态势,积极开拓新业务,妥善完成现有业务;拓展证券法律专业领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科学管理、高效率执行证券法律业务。
四、质量管理。
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质量管理活动,对客户提供的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提升律师事务所的声誉。
五、绩效考核。
定期考核员工的工作表现,并及时反馈考核结果给员工,激励员工积极拓展业务,提升律师事务所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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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4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二○○七年三月九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条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意见第二十条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七)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八)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十一)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十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十三)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