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令2010年第6号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全文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全文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规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行为,保护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保险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行为及义务第一节控制行为第五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善意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有效监督,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不得利用控制权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提名人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和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长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建立独立、完善、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保险公司的独立运作,不得对保险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行使职权进行不正当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九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指使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4.09•【文号】保监发[2013]29号•【施行日期】2013.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29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优化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现就《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第一条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51%。
第二条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股东,除满足《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主要股东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元人民币;(二)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三)包括对保险公司投资在内的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超过净资产;(四)投资该保险公司已满三年(含三年);(五)无违反《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等有关保险公司股东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成立不满三年的,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四条保险公司股东自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进行股权转让,通过法院拍卖等依法进行的强制股权转让和经中国保监会特别批准的股权转让除外。
第五条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股东,自以下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应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三)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出现不能满足本通知第二条要求的情形;(四)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关闭等重大变更;(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
决定201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4年第4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6月1日
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
2014年4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本决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来源:/fg/zdalsyb/detail535885.html。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04•【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0.06.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五月四日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1.05•【文号】银监发[2009]98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9〕98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四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规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维护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单独或与其控制的企业合并持有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0%,但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保险公司股东,但以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行为及义务第一节控制行为第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审慎行使控制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有效监督,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保险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确保其提名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与职责相适应的能力。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加强对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进行及时调整。
第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保险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除董事长以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建立独立、完善、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保险公司的独立运作,不得通过行使投票权以外的方式对保险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机构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指使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名的董事应当以保险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进行独立、公正决策,对所作决策承担个人责任,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谋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益而损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05-20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五月四日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三篇)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作为一种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非常重要,旨在确保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公司运营的稳定。
下面,我将详细介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包括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机制、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等方面。
一、股东权益保护1. 股东权益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权股东的权益,包括股东的资金投入、股权比例和享有的权益等。
2. 股东会议: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重大事项并保障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议应当公正透明,确保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 股东收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分配利润给股东,包括现金分红和股票红利等形式。
4. 股权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确保交易公平公正,并充分保障现有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治理机制1. 董事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董事会制度,确定董事的选举、任期和权益。
董事会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公司经营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和监督。
2. 监事会:保险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监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监事会成员应当具备独立性,不受其他利益主体的控制。
3. 高级管理层: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理的高级管理层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
高级管理层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确保公司的有效运营和决策。
4. 决策程序: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决策程序的公正和透明,任何决策都应当经过充分讨论和审议,并做出合理决策,确保公司利益最大化。
三、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1. 投资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的投资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专业投资知识和技能,确保投资的安全性和收益性。
2. 投资组合: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多样化的投资组合,降低投资风险。
投资组合应当兼顾收益和风险,确保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3. 风险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包括风险评估、监测和防范等措施。
公司应当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并及时应对风险事件。
保监会的股权管理制度
保监会的股权管理制度为规范和加强对保险行业的监管,保监会制定了一套严格的股权管理制度。
该制度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权变动、出资方式等各个方面,旨在保障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客户权益的保护。
一、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保监会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对保险公司行使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持股比例、表决权比例等方式来实现对保险公司的控制。
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要充分了解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和背景,确保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
二、股权变动的规定任何投资者若要变更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都需要经过保监会的批准。
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其报告股权变动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同时,保监会还要求实际控制人要提供书面承诺,保证不会有违法违规的行为,不会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
三、出资方式的要求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的出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虚假交易、假借他人名义等方式进行出资。
实际控制人必须以合法收入为基础进行投资,不得进行非法融资或变相融资。
对于出资方式存在疑点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将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管。
四、责任追究机制对于违反股权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和实际控制人,保监会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根据情节轻重,保监会可以对违法违规的保险公司处以罚款、暂停经营、吊销执照等处罚措施。
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行为,保监会将追究其的法律责任,并可能影响其在保险行业的从业资格。
五、保险公司合规经营保监会强调,保险公司要严格依法合规经营,不得违法违规。
实际控制人要履行好企业社会责任,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良好形象。
保监会承诺将持续加强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保监会的股权管理制度是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维护保险行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保监会将继续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保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和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最新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最新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最新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规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行为,保护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保险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行为及义务第一节控制行为第五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善意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有效监督,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不得利用控制权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提名人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和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长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建立独立、完善、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保险公司的独立运作,不得对保险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行使职权进行不正当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九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指使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中国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doc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号:银监发〔2009〕98号发布日期:2009-11-5执行日期:2009-11-5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四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一)申请书;(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9]98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四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一)申请书;(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SANY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SANYUA16H-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二)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三)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监会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保监会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可以通过购买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投资上市保险公司。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
具有关联关系、委托同一或者关联机构投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保监会就是中国的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维护保险业运行的一个国家组织。
我们知道保险金额是可以被用于投资的,但是投资就意味着风险,如果投资失败,对于投保人是否有影响?保监会当然要控制相关投资的风险,可是,具体有什么发法来监督控制呢?下面就让小编向大家介绍一下关于▲保监会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的内容。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企业股权)。
第三条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保监会股权管理制度
保监会股权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和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保监会监管的所有保险公司,包括寿险公司和财险公司。
三、股权持有者权益保护1. 保险公司的股权持有者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投票权,参与公司决策。
2. 保险公司的股权持有者有权按照公司章程享有分红权。
3. 保险公司的股权持有者有权依法主张公司的权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股权变更管理1. 保险公司的股权转让需经过保监会批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2. 保险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不得低于其持有股权的比例。
3. 保险公司的大股东变更需向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获得保监会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股权转让手续。
4. 保险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变更需及时向保监会报备,明确股权变更的原因和影响,接受监管部门的审查。
五、股东行为管理1. 保险公司的股东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违法违规。
2. 保险公司的股东不得利用持股优势操纵公司经营活动,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3. 保险公司的股东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向公司和保监会报告持股变化和公司经营情况。
六、重大股东行为监管1. 保监会将对重大股东行为进行监管,包括但不限于持股比例变更、股权转让、控股权变更等。
2. 保监会将及时发布对重大股东行为的监管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做出说明和整改。
3. 保监会将对重大股东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予以严肃处理。
七、股东权益保护1.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投资者保护制度等。
2.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及时回应股东的关切和问题,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
3.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的表决权行使制度,保障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平等和有序。
八、股权激励管理1.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员工积极参与公司发展,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经营绩效。
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再次征求意见
对保险公司股权办理方法〔送审稿〕摘要:为了庇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持保险公司不变经营,尺度保险公司股权办理,我会草拟了保险公司股权办理方法〔送审稿〕,并曾于2007年8月向社会公开征求定见。
在反响定见的根底上,我们对保险公司股权办理方法〔送审稿〕进行了当真点窜,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定见。
如有任何定见,请于2021年4月20日前发邮件至以下地址: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保险公司股权办理方法〔送审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庇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持保险公司不变经营,尺度保险公司股权办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办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缺乏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办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金融机构外,单个投资人〔包罗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同一保险公司总股本的20%。
第五条保险公司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出资,禁止用实物、常识产权、地盘使用权等非货币财富作价出资。
第六条投资人向保险公司入股资金应当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
禁止投资人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禁止投资人以投资保险公司的方式从事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
第七条禁止投资报酬其他机构和个人代持保险公司股权。
第八条投资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办理的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告知其关联方情况。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每年核查并于当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陈述以下关联方事项:〔一〕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二〕关联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三〕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底子情况;〔四〕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形式、住所、注册本钱、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主营业务。
保监会拟出台《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保监会拟出台《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财经》
【年(卷),期】2007(000)017
【摘要】中国保监会8月8日公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9月8日。
《办法》对保险公司(特指外资股权占公司股权总额25%以下的中资保险公司)增减资本、变更股东、股权质押等行为作出规定,旨在规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
【总页数】1页(P6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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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第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资格条件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二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三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六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一申请书;二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三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四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五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六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七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八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第十条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第三章投资范围和比例第十一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限于下列品种:一人民币普通股票;二可转换公司债券;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前款第一项所称人民币普通股票是指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股票;第十二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一级市场申购,包括市值配售、网上网下申购、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配售等;二二级市场交易;第十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的30%;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股票投资;第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下列类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一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或者已终止上市的;二其价格在过去12个月中涨幅超过100%的;三存在被人为操纵嫌疑的;四其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内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拒绝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五其上市公司已披露业绩大幅下滑、严重亏损或者未来将出现严重亏损的;六其上市公司已披露正在接受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最近1年内受到监管部门严重处罚的;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型股票;第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债券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应当按成本价格计入人民币普通股票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票投资比例的规定;第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为投资连结保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可以为100%;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万能寿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80%;保险机构投资者为其他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上述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第四章资产托管第十七条保险公司选择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选择符合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股票资产;二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三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四对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进行估值;五定期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股票资产托管报告;六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资产的相关数据,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绩效评估等报告;七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股票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设置相关账户、分别管理;第二十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二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他托管资产混合管理;三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四挪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五利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利;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托管协议;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与股票资产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必须载明下列内容: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义务;二股票资产托管人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更换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托管协议;第二十二条股票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其托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第五章保险机构投资者的禁止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范围和比例不得超出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前款所称内幕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证券账户之间转移利润;二采用非法手段融资购买股票;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机构投资者10%以上股份的,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该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的股票;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中介机构,不得编造虚假交易记录、财务信息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股票,不得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章风险控制第三十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理念,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资决策流程;二投资授权制度;三研究报告制度;四股票范围选择制度;五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六职业道德操守准则;七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作出下列重大决策前,必须制作书面研究报告:一单项投资资金超过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的金额以上的;二涉及可投资股票资产5%以上的三投资组合或者投资方向需要重大调整的;四股票选择范围标准需要重大调整的;五股票投资风险容忍度需要重大调整的;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可投资的股票范围,应当考虑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股票流动性等各项指标;保险机构投资者必须在可投资的股票范围之内投资股票;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投资前确定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并以绩优、蓝筹及流动性强的股票所确定的指数为该基准的参考;保险业的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运用下列资金,应当分别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分别核算:一传统保险产品的资金;二分红保险产品的资金;三万能保险产品的资金;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五中国保监会规定需要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资金;第三十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有关股票交易独立席位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的股票投资交易指令应当由独立的交易部门和专职交易人员负责执行;第三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防火墙、岗位责任、门禁、安全防护等信息管理制度;第四十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规范机房设施、通讯设备、计算机设备、操作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等股票交易系统的操作程序;第四十一条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进行股票交易的,该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经营稳健,净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四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分别设立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五其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的自营业务席位和非自营业务席位分别设立;六通讯条件和交易设施高效、安全,符合股票交易的要求,信息服务全面;七具备证券市场研究实力,能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未受中国证监会处罚,且未处于立案调查过程中;九诚信方面无不良记录,最近1年无占用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和证券的行为;十书面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交易情况的检查,并向中国保监会如实提供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交易的各种资料;十一当地的营业部管理规范、经营良好、服务功能齐全;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的席位进行股票投资交易的,应当与其总部签订相关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义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机构投资者更换的,保险机构投资者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签定前款规定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副本报送中国保监会;第四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日开市前,与股票资产的托管人核实证券余额和资金余额,保证证券余额和资金余额足以交收;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制定具体的解决方案;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得增持股票,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的期限、方式等其他要求,降低股票投资比例;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采用风险价值和其他风险计量指标,揭示股票投资风险状况;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资金的划拨,费用的支付必须采用转账方式;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5年以上证券或者金融工作经历;三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备必要的金融和法律知识;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股票投资决策,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规定的权限,严禁超越权限范围投资决策;第五十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3年以上证券或者金融工作经历;三熟悉证券业务规则及操作程序;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所称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股票投资业务的主管及主要操作人员;第五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其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数量应当与股票投资规模相适应,并应当具备相应数量的宏观经济、行业分析、金融工程等方面的研究人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运用的股票资产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从事股票投资的主要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的;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三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5年的;四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五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六曾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期限未届满的;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业务实施检查;中国保监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情况进行检查;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报表、报告或者其他文件:一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二风险指标的计算方法和使用情况说明;三股票投资的相关报表;前款规定的报表、报告的内容和报送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五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方式披露股票投资的有关信息;第五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对其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管;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责令予以撤换;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前款所称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和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机构投资者更换保险资产托管人和证券经营机构;第八章附则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