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15•【字号】琼府[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琼府〔2009〕1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依法加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管理,强化节约集约用地,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划拨范围,促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各市、县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划拨用地目录》范围审批划拨用地,除军事、社会保障性住房和特殊用地等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供地外,对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对其中的经营性用地应实行有偿使用。
禁止擅自扩大划拨用地范围,将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行为。
二、严格控制国有划拨建设用地规模及划拨建设用地条件,强化节约集约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用地标准,结合本地实际从严核定划拨用地规模,严防通过虚假项目骗取划拨建设用地或擅自扩大划拨建设用地规模的行为,严禁超标准审批划拨用地。
各市、县政府应当在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建设项目投资额、开竣工时间、规划设计条件、需缴交的划拨土地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划拨建设用地经批准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确定最低容积率限制、单位土地面积的住房建设套数和住宅建设套型等规划设计条件。
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必须写入划拨决定书。
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2.13•【字号】•【施行日期】1988.0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筹备组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适应海南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海南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耕地、林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建设用地等土地,均由海南、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全面规划、综合开发、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和开发建设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三条海南、市、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
乡(镇)行政区域区的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转让和抵押。
允许外国和港澳台公司、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境外客商)参加土地开发、经营、承包。
对已用的国有土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政府有计划地开发土地市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管理第五条实行土地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海南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用途。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本月修正版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海南土地管理办法1. 引言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
该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土地的使用、转让、出租等行为,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境内的土地管理活动,包括土地的征用、供地、承包、出租、转让等。
3. 土地征用管理3.1 征地规划- 3.1.1 征地规划范围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法规要求进行划定,确保征地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3.1.2 征地规划应充分考虑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农业地的占用面积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 3.1.3 征地规划应明确征地的用途和时间限制,合理确定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
- 3.2.1 征地前应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评估,确保征地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 3.2.2 征地决定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向公众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 3.2.3 征地补偿应按照相关法规进行,保障被征地户的合法权益。
3.3 土地征用补偿- 3.3.1 征地补偿应包括土地补偿费、补偿费、过渡费等,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付。
- 3.3.2 征地补偿应充分考虑被征地产权人的实际损失和劳动成果,确保补偿公平合理。
4. 土地供地管理4.1 供地计划- 4.1.1 供地计划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制定。
- 4.1.2 供地计划应明确土地用途、供地面积、供地时间等内容。
- 4.2.1 供地方式包括出让、划拨、租赁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
- 4.2.2 供地方式应公开透明,遵循公平竞争原则。
4.3 供地审批- 4.3.1 供地审批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供地活动的合法性。
- 4.3.2 供地审批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5. 土地承包管理5.1 承包合同- 5.1.1 承包合同应明确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期限、使用方式和权益保护等内容。
- 5.1.2 承包合同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垦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9〕3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垦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垦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9〕3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垦区建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9年8月5日海南省垦区建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南垦区范围内建设职工、居民自住住房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垦区国有土地资源,保障垦区企业、职工及居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垦区职工、户籍在垦区的居民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自住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垦区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
集中建房是指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垦集团)及其二级企业组织职工、居民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行为。
个人建房是指垦区职工、居民建造唯一自住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垦区建房以集中建房为主,个人建房为辅。
除了符合市县总体规划的原址改建、重建,以及并场队和难侨队职工或居民可以审批个人建房外,垦区原则上实行集中统一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垦区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地域特色,注重加强建筑风貌管控引导。
第六条市县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垦区建房管理负总责;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垦区建房规划、用地等审批管理;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并督促建设计划实施、建设审批和监管;发改、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垦区所属乡镇(区)政府负责年度计划申报、人员资格审核等具体事务,乡镇(区)政府可委托农场居实施具体事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实施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管理,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家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中零星、分散地块调整入市的规定,明确异地调整地块条件、操作程序、收益分配等事项,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71号)、《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以及《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是指村庄内零星、分散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经其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先行复垦后,按计划调整到本市行政辖区内产业集中区入市的一种入市途径。
第三条异地调整入市涉及复垦地块与入市地块。
本办法所称复垦地块,是指村庄内零星、分散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先行复垦为农用地,并将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产业集中区或其他符合条件区域入市的地块。
本办法所称入市地块,是指在产业集中区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区域内,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与城乡规划已规划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复垦地块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入市交易的地块。
第四条异地调整入市的入市主体为入市地块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入市主体应按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复垦地块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复垦补偿金。
第五条异地调整入市不涉及土地所有权调整。
在实施异地调整入市前,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对土地产权关系进行调整的,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自愿协商原则进行调整。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政策指导。
第二章异地调整地块条件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应当以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城乡规划为依据,按照先复垦、后入市的原则实施,确保建设用地不增加,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问题研究——以《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为样本
资源·环境-41-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问题研究——以《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为样本罗邦民(贵州财经大学 文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1)[摘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是建立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重要举措,《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为当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保障,但其中也存在对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项目范围限制过于严格、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的流转规则中尚存一些疏漏等问题。
而对于上述问题的研究完善可以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关键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新增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作为“三块地”(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改革中的关键环节,其对于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促进乡村振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土地管理法》对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并不利于实践中贯彻执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桥头堡,率先颁布了《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具体规定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程序、入市的项目范围及流转的要求等内容。
具有可操作性,其中有些规定不乏具有开创性,可圈可点。
也为我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类似的规章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
1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界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则设计的基础,其直接影响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方方面面。
依物权法定主义,我国现行《物权法》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是以国家所有的土地为前提的,《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亦是如此,但《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一条同时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发文机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法规文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9-05-27实施日期:2009-06-01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5月27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促进市、县、自治县经济发展,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和其他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13.5公顷以下”。
本修正案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2008.07.31【实施日期】2008.08.01【法规分类】省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规【颁布单位】省人大常委会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海南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相关国有农场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2]9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2.06.28施行日期2012.06.28文号琼府办[2012]97号主题类别土地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2〕97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征地安置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统筹城乡发展,促进新农村建设及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留用地是指国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按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进行留用地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留用地安置应当遵循有利于农民生产生活、保障农民长远生计的原则。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留用地:(一)农村集体的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积累计达到60%以上;(二)按照国家和我省征地补偿有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后,尚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三)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农民就业存在困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耕地累计面积,以2007年10月1日《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8.16•【字号】琼府[1995]48号•【施行日期】1995.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的决定(琼府[1995]4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特作如下决定:一、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耕地的关系。
我省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充分利用和发挥土地资源优势,加大开发建设的规模,这是十分必要的。
要处理好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把良田留给农业,把良田留给后代”的原则,牢固确立在保护耕地的前提下发展各项事业、进行各项建设和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指导思想,在安排各类开发建设用地时必须首先保证“米袋子”、“菜篮子”用地,坚决杜绝圈占、闲置、撂荒耕地和其他浪费土地资源的行为。
二、搞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要加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没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编制任务;已经编制的,要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进行补充完善。
要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结合起来,提高编制水平。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坚决执行。
要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土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工作。
三、加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全省年度用地(征地、出让)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
突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要上级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下一年度扣减。
66.66公顷以上的大型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必须事先经省人民政府审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18•【字号】琼府[2001]47号•【施行日期】2001.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1〕47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海南省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和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国办发〔1999〕6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自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原已收回的闲置建设用地再出让、租赁,以货币方式收取出让金或租金的,须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按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确定的标准缴纳。
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参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入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土地面积,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材料,按规定权限逐级上报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用地报批材料,符合规定的,开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通知申报建设用地的市、县财政部门在20日内,填写“一般缴款书”并缴款;(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50%留给本市、县,30%缴入中央金库,20%缴入省级金库。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有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可以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使用、流转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征地安置留用地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建设用地。
确需占用家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家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管理第六条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及村镇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七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
村镇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相街接,村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海南省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海南省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集资合作建房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和《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解决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利用自用土地组织本单位或本系统职工按“个人出资为主、单位资助公共部分、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办法共同兴建职工住宅。
第三条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有条件的可集中兴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实行统一安排土地、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施工兴建、统一配套建设和统一物业管理。
第四条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须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第五条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一)夫妻一方已购买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二)夫妻一方已在其单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三)夫妻有一方已按住房货币化分配办法领取住房补贴的;(四)离退休职工已领取了建房补助费的;(五)在同一城镇(海府地区视为同一城镇)拥有自有住房,且已达到申请人住房面积标准的。
第六条职工个人申请参加集资合作建房,需填报有关审批表,并经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第七条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八条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优选承建单位,承建单位不得转包,并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施工,确保住宅建设质量,控制建筑成本。
集资合作建房坚持先分房后建设,实行条件公开、办法公开、结果公开、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集资合作建房款统一存入承办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条集资合作建房必须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职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放装修标准的规定》。
在施工过程中擅自突破规定建筑面积标准和用公款装修住房的,对责任者按纪检、监察部门的规定处理。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海南省是中国的一个省级行政区,位于南海之上的热带岛屿上。
作为中国的重要经济特区和自由贸易港,海南在过去几年里取得了巨大的发展。
为了更好地管理海南的土地资源,海南省制定了一系列的土地管理办法。
一、总则海南土地管理办法的制定目的是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土地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范围内的土地管理活动,包括土地使用、土地供应、土地利用规划等方面。
二、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土地出让、土地租赁、土地转让等方式取得。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统筹管理和分配,符合条件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取得。
三、土地供应土地供应是指将土地供给给土地使用者的过程。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土地供应方式包括拍卖、竞标、协议等形式。
土地供应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四、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是土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对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空间布局。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科学、合理,根据土地资源的特点和需求进行制定,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同时,土地利用规划应与自然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农村发展规划等相衔接,以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五、土地审批和监督海南土地管理办法规定了土地审批和监督的程序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土地使用之前,需要按照相关程序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批合格后才能进行土地使用。
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六、执法和处罚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的种类和相应的处罚标准。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面临罚款、责令停工、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法律责任海南土地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土地使用权。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1.29•【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镇、乡、村,不含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交通区位、产业基础、历史文化、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推进特色风情小镇、村镇新型社区、文明生态村镇和特色旅游村镇建设。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风暴潮、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防灾减灾规划以及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中采取必要的防灾减灾措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5〕2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5.05.11施行日期2015.05.11文号琼府〔2015〕27号主题类别土地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5〕27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5月11日海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建设用地市场,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和管理,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和统一监管,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实施统一信息发布、统一公开交易、统一成交公示和统一交易管理等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的规则和流程,建设全省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并纳入省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各市、县、自治县不再设立市县级土地交易市场。
省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省级土地交易市场的运行监督,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保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省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负责省级土地交易市场的运行管理和服务。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3.22•【字号】琼建定[2012]60号•【施行日期】2012.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建定[2012]60号)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地)产局、城管局、园林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海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管理,提高工程建设标准化水平,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住建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定、修订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宣贯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应纳入全省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经费可以从财政拨款、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赞助、编制单位的资助、标准出版发行的收入、科研经费、标准培训收入等方式筹措解决。
第五条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服务经济、服务社会发展、服务民生需求的宗旨,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予以奖励,并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科学技术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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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有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可以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使用、流转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征地安置留用地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建设用地。
确需占用家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家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管理第六条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及村镇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七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
村镇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相街接,村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九条尚未编制村镇规划的村庄,乡(镇)村建设确需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统编报、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单列新增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将集体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宅基地管理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
每户用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 7 5平方米。
已经纳入城市以及具城所在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需要安排农村村民宅基地的。
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本村土地面积、人口数量、宅基地需求等情况、依法、合理安排和预留部分村内空闲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用于农村住宅建设,统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建设需求。
第十三条对经依法确定集体用地使用权的宅基地超过175平方米的,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应当按当地政府规定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
分户建房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优先在原宅基地超过限额标准的范围内安排。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一)户籍在本行政村、达到法定婚龄、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单独户且在本村无宅基地的、或者户籍在本行政村、虽未经批准单独立户但己依法登记结婚且在本村无宅基地的;(二)因土地征收、实施村镇规划或者村庄改造等拆迁、搬迁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三)经鉴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的;(四)现有房屋鉴定已成危房或者户人均占有建筑面积不足2 0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异地新建房屋,且同意退还现有宅基地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宅基地申请;(一)申请的宅基地已纳入征地范围且征地方案已经批准的;(二)申请人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其他村内已享有一处划拨宅基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三)申请人将原有宅基地上房屋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四)申请人继承房屋所取得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宅基地限额标准的;(五)、申请的宅基地土地所有权有争议的(六)申请人违法违章建房未处理结案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应当按照《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的规定向户口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按批次报乡镇政府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提交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地批准条件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明确土地使用条件,并将审查结果在村内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宅基地地籍调查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宅基地确权后,由于村镇规划和村民拆建、重建等原因,需要调整宅基地和位置的,可按等面积在原址或村庄规划区内其他位置进行调整,并由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建设手续,并自宅基地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
农村村民住宅开工建设及建成后,乡镇田地所、规划所应当到实地检查是否按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住宅建成后,经检查符合规划、批准面积等用地要求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使用权登记。
第十九条鼓励农村村民将长期未用且难以收回的宅基地退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
市、县、自治县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对主动退回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管理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本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乡镇企业、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行兴办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乡镇企业。
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二)用地标准符合用地控制标准;(三)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四)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与他人联合举办乡镇企业的,由乡镇企业提出申请。
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地批准条件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明确土地使用条件,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开竣工时间,规划条件等土地使用条件进行项日建设。
批准文件中没有规定动工期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
第五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及流转管理第二十五条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报请批准后,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主开发经营,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转让、租赁、联营合作、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用于收益稳定、有利于促进农民就业的经营性项目,但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二十六条需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自主开发经管或者流转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政府提出申请。
市、县、自治县政府根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审查,并组织编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试点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试点方案经批准后,市、县、自治县政府可以在方案确定范围内,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逐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自主开发经营或者流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例:(一)项目用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优先选择重点旅游区、产业开发区、城郊结合部等区域;(二)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三)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土地权属没有争议;(四)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五)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应当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依法保障被拆迁农民的生产、生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鼓励市、县、自治县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组织实施农村土地整治。
开展农村土地整治涉及城乡建设用地调整使用的,纳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
其中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土地整治分别报该市政府批准,其他市、县、自治县土地整治报省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通过土地整治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在满足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乡(镇)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后,经批准可将节余的指标调剂给城镇使用.第二十九条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自主开发经营或者流转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程序办理.第三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公开交易。
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联营合作、价入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评估结果报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后,作为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标底、底价或者土地入股额。
第三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联营合作、作价入股的,最长年限为5 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政府批准。
具体使用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年限办理。
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自主开发经营或者流转的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评定和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工,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