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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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有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可以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使用、流转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征地安置留用地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村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建设用地。确需占用家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家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六条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及村镇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七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
村镇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相街接,村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九条尚未编制村镇规划的村庄,乡(镇)村建设确需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予以安排。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统编报、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单列新增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将集体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宅基地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 7 5平方米。已经纳入城市以及具城所在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需要安排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本村土地面积、人口数量、宅基地需求等情况、依法、合理安排和预留部分村内空闲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用于农村住宅建设,统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宅建设需求。
第十三条对经依法确定集体用地使用权的宅基地超过175平方米的,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应当按当地政府规定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分户建房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优先在原宅基地超过限额标准的范围内安排。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一)户籍在本行政村、达到法定婚龄、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单独户且在本村无宅基地的、或者户籍在本行政村、虽未经批准单独立户但己依法登记结婚且在本村无宅基地的;
(二)因土地征收、实施村镇规划或者村庄改造等拆迁、搬迁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三)经鉴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的;
(四)现有房屋鉴定已成危房或者户人均占有建筑面积不足2 0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异地新建房屋,且同意退还现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宅基地申请;
(一)申请的宅基地已纳入征地范围且征地方案已经批准的;
(二)申请人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其他村内已享有一处划拨宅基地,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申请人将原有宅基地上房屋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申请人继承房屋所取得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宅基地限额标准的;
(五)、申请的宅基地土地所有权有争议的
(六)申请人违法违章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应当按照《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的规定向户口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按批次报乡镇政府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提交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 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地批准条件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明确土地使用条件,并将审查结果在村内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
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宅基地地籍调查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宅基地确权后,由于村镇规划和村民拆建、重建等原因,需要调整宅基地和位置的,可按等面积在原址或村庄规划区内其他位置进行调整,并由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建设手续,并自宅基地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
农村村民住宅开工建设及建成后,乡镇田地所、规划所应当到实地检查是否按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住宅建成后,经检查符合规划、批准面积等用地要求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使用权登记。
第十九条鼓励农村村民将长期未用且难以收回的宅基地退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县、自治县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对主动退回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章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本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乡镇企业、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行兴办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
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乡镇企业。
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
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