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浙安监管危化〔2013〕73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1: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符合安全使用许可条件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变更、到期换发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设区的市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所辖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需要现场核查的,现场核查工
作可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组织。
受委托现场核查单位对其核查负责。
第二章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企业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
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鼓励企业采用较高设计规范要求实施总体布局。
新建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或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具有省级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专家论证书面意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应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应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企业有关生产工艺、装置和总平面布置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整改设计。
第十条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不少于企业员工总数的2%(不足50人的企业至少配备1人)。
构成重大危险源且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企业,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化工或安全管理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有从事化工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岗
位安全生产责任,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临时用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二十)设备设施、自动化安全控制系统的维护、保养、检
测管理制度;
(二十一)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制度;
(二十二)装置开停车安全管理制度;
(二十三)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制度;
(二十四)企业其它实际需要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设备、自动化控制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实际情况,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并张贴在操作现场。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从出具报告日期算起,有效期限3年。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建设项目的重大危险源辨识、备案工作应当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执行《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严格落实相应的安全管理、监控等措施。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等对皮肤有强烈刺激的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设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章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一份)及申请书(一份);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有关人员(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情况(取证时间、有效期、发证单位)及其证书复制件;
(五)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六)由供货单位提供的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品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一份);
(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八)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确认意见书;
(九)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十)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十一)新建企业需提供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十二)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和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新建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二条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到期换证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和原安全使用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地址、生产所在地地名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或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分别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注册地址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份);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3. 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资产转让协议或上级单位文件原件;
4.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5.变更前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生产所在地或注册地地名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份);
2.地名办相关证明材料;
3.变更前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涉及安全使用许可范围变化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分别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增加使用危险化学品品种或数量,且达到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变更申请应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份);
2.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和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3.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确认意见书;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6.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7.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新申请增加品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一份);
8.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文件;
9.涉及增加企业员工的,还需提供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等相关资料;
10.变更前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增加使用危险化学品品种或数量,且达到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不涉及建设项目,应在增加使用前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份);
2.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品种、数量确认意见;
3.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确认意见书;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6.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7.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新申请增加品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一份);
8.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还应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文件;
9.涉及增加企业员工的,还需提供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等相关资料;
10.变更前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在使用新工艺技术前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份);
2.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工艺变更确认意见(涉及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另须具有省级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专家论证书面意见);
3.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确认意见书;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5.变更前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减少部分使用危险化学品品种或数量的(变更申请应在停止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
1.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份);
2.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变更确认意见书;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4.企业主要负责人确认的企业减少使用情况说明(原件);
5.变更前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五条异地搬迁企业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除申请书、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确认意见书以外的申请材料,应编制顺序目录、装订成册。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及变更申请采用文本材料和网络两种途径同步申请。
企业直接登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管理系统(具体网址为http://220.191.243.123/whp/index.jsp),在网上按要求填写并提交申请材料后,将本细则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报发证机关行政许可办事窗口受理。
第二十八条发证机关行政许可办事窗口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当场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立即受理其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章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查和颁发
第二十九条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一)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
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如实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二)申请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地名、企业名称、经济类型变更的,原则上不组织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确认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其安全使用许可证届满时,在提交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到期直接换证申请书、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复制件和原安全使用许可证副本后,直接办理到期换证手续:(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问题,已全部整改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组织安全使用许可证现场核查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与现场核查,专家应当在省或市级危险化学品专家库内选择,原则上每家次参与现场核查专家人数不少于2人、对1家企业现场核查次数不超过1次。
聘请参与现场核查的专家,应当避免与被审查企业、安全评价机构或项目设计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的情况。
现场核查时,应当明确核查组及其专家组成员。
第三十二条核查组应当根据文件资料审查存在的疑问,逐项核查其安全使用条件、相关安全要求。
核查组可对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审查书》要求,有重点地开展现场核查。
专家组应当为核查组提供清晰明确的技术意见,核查组应当
综合专家组意见提出结论明确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现场核查有具体整改内容的,应当与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充分沟通,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在现场核查情况反馈单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四条现场核查意见整改确认时,必须有原现场核查组成员参加。
整改确认须按照核查意见逐项对照,并明确最终确认意见,确认意见经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
整改确认涉及专业性内容时,可以由中介机构或有关专家先出具整改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组织现场核查的单位,应当出具结论性意见,并签署盖章。
第三十六条发证机关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有关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七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由发证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许可决定情况由发证机关网站公告或办事窗口通知,申请企业直接到办事窗口领取安全使用许可证或不予许可决定告知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安全使用许可
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发证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起始日期的前一日。
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安全使用许可证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四十条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或工艺技术改变,导致出现危险化学品生产(包括中间产品)、副产、溶剂回收等需要申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按照《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安全使用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原则。
第四十二条安全使用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证机关应将安全使用许可证副本复制件与许可申请材料一并保存。
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注明“危险化学品使用”,副本上的“许可范围”载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年使用量。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三)违反《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第四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三)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降低后未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四)改建、扩建或工艺技术改进后,已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六)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使用许可证注销后,由发证机关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省级和企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发证机关和组织现场核查单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细则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做好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