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货款纠纷案看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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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货款纠纷案看产品质量责任
魏秀玲【学科分类】经济法
【出处】中外法学
【写作年份】2002年【正文】
原告:A市摩托
被告:B市塑料有限公司
199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杂色、黑色ABS型塑料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杂色ABS塑料10吨,黑色ABS塑料24.5吨,单价为每吨8800元,交货地为杭州;现货供应看大板,现金成交,不包用、不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30日在杭州被告指定地点提取杂色、白色ABS塑料7,175吨,黑色ABS塑料21吨运回厂内,货款共计249,000元,双方约定运输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提货时,仅对货物作外观检验,当时并末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该批货物的商检合格证,双方也没有对货物抽样封存。同日,原告委托中国银行杭州信用卡公司转帐,支付货款249,000元给被告。货运回A市,原告取样试用后认为货物的质量有问题,遂于同年6月27日单方抽样委托浙江省A市工业科学研究所进行鉴定,6月30日,该所作
出鉴定报告,证明鉴定之样本并非ABS塑料。原告即将此鉴定结果告知被告,被告于同年10月17日复函原告,否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单方送检的鉴定报告不予承认。同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单方抽样委托B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鉴定,结果为送检之样本并非ABS塑料。但被告
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诸于法院,以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已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被告承认所供货物系进口产品,并提交了一份进口报关单,同时,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结论均系单方送检,故不予承认。
1996年10月4日,一审法院对该案做出了判决,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大多数款符合法律规定,视为有效;但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条款以及现金成交,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确认该条款无效。合同无效部分不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原告提货试用后,虽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但因购销双方交付的标的物认识不一致,无证据证实原告所称仍存放在其处的杂色、黑色ABS 塑料是被告所销售的,故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均属单方送检,送检样本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此鉴定
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所供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
本案是因购销合同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案,该案涉及经济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三个重要问题,一是购销合同关系中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二是经济诉讼中购销双方对产品质量责任的举证问题;三是识别购销合同标的物的证据问
一、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首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自该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民法通则》中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作了更详尽、具体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一般产品质量问题;二是缺陷产品责任问题。所谓一般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售出的产品不具备
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事先又没作说明;不符合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的情形。对售出的产品存在上述一般产品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在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后,还可以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所谓缺陷产品责任问题,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对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其能够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可以承担不赔偿责任;销售者对缺陷产品的损害赔偿承担过错责任,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什么是产品质量责任有了认识后,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判定产品质量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判定产品质量责任有三个依据。第一,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任何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是法定的质量义务,反映了国家法律的约束性和强制性,不履行这种义务就要承担法律后果。对此标准,法学上通常称为默示担保,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就是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根本依
据,例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使其生产的产品达到质量要求,保证产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等;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等。第二,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生产者、销售者可以用产品说明、产品标识、广告、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产品质量,并依此作为履行质量义务的依据,这是一种约定的质量义务,法学上通常称为明示担保,只要生产者、销售者以上述方式表明了产品质量,产品就应当名符其实,产品说明、产品标识、样品等就成为判定产品质量的基本依据。第三,产品存在缺陷的客观事实。这是在产品交付使用后,因其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且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客观后果,当这种后果发生后,只要排除了生产者的免责条件,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产品质量依据。在上述三种产品质量判定依据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前二种判定依据是无条件的,即无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及其他质量要求,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缺陷产品来讲,必须强调只有因产品存在缺陷并由此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以后,才能承担责任,在这里,造成损害后果是承担产品缺陷责任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