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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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罚款处罚实施标准

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特区水资源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水主管部门)是《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实施机关。依照《条例》对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遵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实施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安装使用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一个月内改正,并按该项输水设施或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总输水量或取水量,补交水资源费;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一个月内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水资源费,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原水费标准收取原水费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没收超收部分原水费,并处超收部分原水费三倍的罚款。

第五条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调水决定的,除责令调水外,由市水主管部门处以应调水量原水费二倍的罚款。

第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市水主管部门供水指令,造成损失或使损失扩大的,应负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取水工具,并按该项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取水量,处以原水费十倍的罚款。

第八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取水地点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一个月内改正,期满仍末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超量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三天内改正,处以多取水量原水费二十倍的罚款。

第九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负责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污染蓄水或地下水,造成他人损失的,污染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实施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海水入侵地区,未经批准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一个月内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原水费,

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根据《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依法提起听证申请;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本标准中罚款处罚有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第十五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标准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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