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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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2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八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必 须进 行 国 际
应 当 按 照 国 家关于 出 口 收 汇 核 梢 管 理 和 进 口 付 汇 核
第十 二 条 持有
,
属于 个人所有 的 外 汇
,
可 以 自行

户 ; 卖给 外 汇 指 定银 行的 须 经 外 汇 管 理机 关批 准
,
,

也 可 以 存入 银 行 或者卖给 外 汇 指 定银 行
适 用 本条例
凭证 和 商 业 单据 向 外 汇 指 定银 行购 汇 支付

第五 条
收 支统 计申报
国 家 实 行 国 际 收 支统 计申报 制 度
,
第十一 条 境 内机 构 的 出 口 收 汇 和 进 口 付 汇
梢 管理 的规 定办 理核 销 手续

,
凡 有 国际 收 支活 动 的单位 和 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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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汇 管 理 条 例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国 务院 令 第 号

,
1
3
《 已经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外 汇 管理 条例 》 国 务 院 第四 十一 次 常 务会议通 过 月 1 日 起施 行
。 ,


1
现予发 布 自1996年 4
总理
李鹏

一 九 九六 年 一 月 二十 九
,
第二 十条 境 内机 构 向境外投 资 在向 审批 主
管部 门 申请前

;
,
个人 的外 汇 储 蓄存款 自由

实行存款 自愿


取款
由 外 汇 管理 机 关审查其外 汇 资金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规定》根据1999年4月12日发布的汇发(1999)133号进行修正,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一条为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入境日期计算)以下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外汇账户包括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

现汇账户系指由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汇入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转存款账户;现钞账户系指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账户。

第五条居民个人不得以自身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

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二级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负责居民个人外汇收入、支出有账户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第七条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系指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包括下列内容:(一)经常项目外汇收入:1.专利、版权:居民个人将属于个人的专利、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非居民而取得的外汇;2.稿费:居民个人在境外发表文章、出版书籍获得的外汇稿费;3.咨询费:居民个人为境外提供法律、会计、管理等咨询服务而取得的外汇;4.保险金:居民个人从境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性外汇;5.利润、红利: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红利;6.利息:居民个人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7.年金、退休金: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外汇年金、退休金;8.雇员报酬:居民个人为非居民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外汇;9.遗产:居民个人继承非居民的遗产所取得的外汇;10.赡家款:居民个人接受境外亲属提供的用以赡养亲属的外汇;11.捐赠:居民个人接受境外无偿提供的捐赠、礼赠;12.居民个人合法获得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外汇管理条例》修订需重点关注的问题及建议

《外汇管理条例》修订需重点关注的问题及建议

《外汇管理条例》修订需重点关注的问题及建议一、《条例》修订需重点关注的问题(一)《条例》的目标导向有待改进。

《条例》总则第一条规定法规制定目的是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加强外汇管理”本是手段而非目标,且从语义来看,体现出管理强度的加大,意味着管制加强,与便利化、自由化的改革意图相悖。

同时,防范跨径资金(资本)流动风险日益成为外汇管理重要目标,且与国际收支平衡或国际收支风险并非同一意义上的概念,作为法规亦有必要将其予以明确。

历史经验表明,国际收支平衡作为理想状态或非常规状态,难以实现或者并无必要,作为大型开放经济体,应该有能力、有条件在国际收支不平衡常态下的经济调控,应对国际收支危机才是外汇管理存在的正当性理由之一。

(二)《条例》的适用范围需要调整。

跨境资金(资本)流动风险概念在日常工作中频繁使用,作为上位法的《条例》对此未作明晰,由此带来跨境资金(资本)流动的“宏观审慎+微观监管”两位一体的监管在法律意义上缺乏必要性、正当性。

当前,《条例》的适用范围仅包括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并未完全覆盖“跨境资金或资本”。

因此,需要将跨境资金或资本作为《条例》规制对象,纳入《条例》适用范围。

(三)《条例》的框架结构需适应未来改革开放需要。

就《条例》的框架结构而言,外汇局宏观审慎职责无法在任何一章中体现,需要《条例》框架结构调整。

在资本项目大部分可兑换的情形下,将经常、资本项目中可兑换的项目区分显的必要性不足。

外汇市场概念在《条例》仅指银行间外汇市场,并未包括银行柜台市场等,需要通过《条例》框架结构调整将概念予以扩充。

(四)《条例》需进一步明晰外汇管理重要原则。

实践中,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并不局限于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同样适用于资本项目外汇收支。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不乏适用于境内外机构、个人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十 二条 经常项 目外汇收 支应 当具
有 真 实 、 法 的交 易基 础 。 营 结 汇 、 汇 业 合 经 售 务 的金 融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外 汇 管 理 部 门 的规 定 , 交 易单 证 的真 实性 及 其 与 外 汇 对
维普资讯
制 采 购 或 者 优 先 采 购 的规 定 采 购 列 入 节 能 产 品 、 备 政府 采 购 名 录 中 的产 品 、 备 。 设 设 或 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 由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给 予 警 告 . 以 并 可 处 罚 款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其 他 直 接 对
直 接 投 资 或 者从 事境 外 有 价 证 券 、 生 产 品 衍
第十一 条 国际收支 出现 或 者可能出
现严重失衡 。 以及 国 民 经 济 出 现 或 者 可 能 出 现 严 重 危 机 时 , 家 可 以 对 国 际 收 支 采 取 必 国 要 的保 障 、 制等 措 施 。 控
责 任 人 员 依 法给 予处 分 . 予 通报 。 并
审查的建设项 目的, 由有 关 机 关 依 法 责 令 限
事务 工作 的机构会 同有关部 门下达节 能整
改 意 见 书 , 共 机 构 应 当及 时予 以落 实 。 公 第 四 十 二 条 管 理 机 关 事 务 工 作 的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公 共 机 构 节 能 监 督 管 理 中 滥 用 职 权 、 忽 职 守 、 私 舞 弊 . 成 犯 罪 玩 徇 构 的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犯 罪 的 , 依 尚 依 法给予处分。
负责审批或 者核准 固定
他 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 予处 分 . 并由本级 人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第六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0.12.18【实施日期】1981.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1980年12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八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增加国家外汇收入,节约外汇支出,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并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一切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各种外汇票证的发行和流通,以及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汇系指:一、外国货币:包括钞票、铸币等;二、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三、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四、其他外汇资金。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外汇的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为中国银行。

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法律、法令和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切中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所需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或者有关规定卖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

第二章对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第五条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和支出,都实行计划管理。

国家允许境内机构按照规定持有留成外汇。

第六条境内机构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收入抵作外汇支出,不得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以及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之解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之解读
理 体制 改革 和提 高我 国对外 开放 水平 等 方面能 够发挥 更重要 的作 用 。
关键 词 : 外汇 管理 ; 订 修
原 因及 主要遵 循 的原 则
《 外汇管理条例》修订的 体制改革 日益深化 ,成效 E益显 要作用。原《 t 条例》 对外汇管理机 著 。经 常项 目已实现完 全可兑 换 , 构 监 管手 段 规定 不 足 ,对新 出现 作为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体系 企 业 可 自行 保 留经 常 项 目外 汇收 的外汇违法行为缺 乏处罚依据 , 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法规 , 外 入 ,个人合理外汇需求基本得到 迫切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完善执法 原《 汇管 理条 例》 以下 简称 原 《 ( 条 满足 ;资本项 目可兑换程度不断 手段 , 厉 打 击违 法行 为 , 护稳 严 维 例》 )对于 维护 国际 收 支平 衡 、 防 提高 ,目前 根 据 国 际货 币 基 金组 定 、 有序的外汇市场秩序。 《 条例》 的修订 , 主要遵循 以 范 国际金 融风 险 、推进 外 汇 管理 织 划分 的 4 资 本 交 易项 目, 3项 我 体制改革和提高我 国对外开放水 国有将 近 一半 的资本 项 目已基本 下几 个原 则 : 平等方面发挥 了重要作用 。但 自 不 受 限制 或受 较 少 限 制 ;人 民币 1 . 坚持科 学发展 观 的原则 。 认 2 0 年以来 ,受中国经济快速发 汇率形成机制进一步完善 ,建立 真总结和吸收近年来外汇管理体 00 展和国际经济形势变化的深刻影 了 以市场 供 求 为基 础 的 、参 考 一 制改革的成功经验 ,充分考虑对 响, 我国外汇管理面临新情况 、 新 篮子货币进行调节 、有管理的浮 外经济贸易发展和外汇管理体制 为适应 外汇管 改 革 的需要 ,尽 可 能预 留改革 与 问题 ,这些 都 需要 从 制 度 上加 以 动汇率 制度 。因此 , 理体 制 改革 的需要 ,需 修 订 《 条 发展 的政策空间 ,提高法律的长 解决 , 因此有必要对原《 条例 》 进 例》 以巩 固改 革成 果 , 为 下 一步 期适 用性 。 并 行修订 。 2 进 国 际收 支平衡 的原则 。 . 促 ( )外 汇管理条例》 以下 改革创 造条 件 。 一 《 ( 简称《 条例》 的修订适应 了我 国 ) ( )条例》的修订适应了我 围绕国家宏观调控要求 ,改变 了 三 《 在 宽进严 出” 的管理 思路 , 对 国际 收支 形势 变 化 的需 要 。随 着 国经 济 日益 国际化的需要 。 国际 过去 “ 规 为 我 国对外经济的快速发展 ,国际 资本 流动加 快 的情 况下 , 了有 效 外汇 资金流人流 出实施 均衡 、 收支形势发生 了根本性 变化 , 外 防止外部 资金对本 国经济 的冲击 , 范管理 ,增强外汇流动 的真实性 汇储备高速增长。经常项 目和资 实现国内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 , 需 与规范性要求 ,促进国际收支的 本项 目持续 双顺 差 ,国际 收支 不 要进一步完善跨境 资金流动监测 均衡 协调发 展 。 3 保 证 公平 的竞争 环境 的 原 . 体系, 建立健全国际收支应急保障 平衡 的压 力空 前加 大 。这 就 亟需 以促进 国际收支平衡 , 提高 则 。取消 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之 改变原《 条例》 宽进严 出” “ 的政策 制度 , 间、 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之间、 机 取 向 ,实 行对 流 人 流 出外 汇 的均 开放 型经 济发展水 平 。 ( 《 四)条例》 的修订适应 了当 构与个人之间的差别待遇 ,实现 衡 、 范管 理 。 规 前 外 汇监 管 的需 要 。外 汇 监管 在 按交易性质进行监管的要求。 ( )条例》 二 《 的修订适应 了外 4 实现便利化管理要求的原 . 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经过 1 保 证 有 效 执 行 外 汇 政 策 法 规 、 0 维 方 余 年 的不 懈 努力 ,我 国外 汇 管 理 护外汇秩序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 则。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内容、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第十条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9.02•【文号】汇发[2008]41号•【施行日期】2008.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4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2008年8月5日国务院第532号令修订并发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为贯彻落实《条例》,并做好《条例》修订前后法规适用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而根据修订后的《条例》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不予行政处罚。

二、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而根据修订后的《条例》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不予行政处罚。

三、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以及修订后的《条例》均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按照修订前的《条例》确定违法行为性质、适用行政处罚措施。

但修订前《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轻于修订后《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修订前《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修订后《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轻于修订前《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则适用修订后《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

四、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2008年8月5日之后的,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5日之前,适用修订前《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定性,并适用本《通知》前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5日之后,适用修订后《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定性和行政处罚。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第六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3篇)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外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保障外汇资金的合法流动,促进外汇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的行为。

第三条境外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安全、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境外外汇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境外外汇账户的开立第五条境内机构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外汇收支情况良好;(三)有明确的境外外汇账户使用目的;(四)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境内机构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一)开立境外外汇账户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的有效身份证明;(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注册登记证明;(四)开户银行的邀请函或者开户协议;(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外汇局收到境内机构提交的开户材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境内机构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况报告外汇局。

第三章境外外汇账户的使用第九条境外外汇账户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二)真实性原则;(三)效益性原则;(四)安全性原则。

第十条境内机构使用境外外汇账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利用境外外汇账户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二)不得将境外外汇账户用于非法跨境资本流动;(三)不得将境外外汇账户的资金用于境内非法用途;(四)不得将境外外汇账户的资金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使用境外外汇账户进行贸易项下支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交易真实、合法;(二)支付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三)支付时间符合合同约定。

个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个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外汇管理,保障外汇市场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及其直系亲属进行外汇交易、外汇存款、外汇汇出、外汇汇入等外汇业务。

第三条个人外汇管理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第二章个人外汇交易第四条个人外汇交易包括以下内容:(一)外汇兑换:个人可以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或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二)外汇汇出:个人可以将外币汇出境外;(三)外汇汇入:境外个人或机构可以将外币汇入境内;(四)外汇存款:个人可以将外币存入银行,或将人民币存入外汇储蓄账户;(五)外汇贷款:个人可以从银行取得外汇贷款。

第五条个人外汇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个人外汇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外汇交易活动;(二)真实性:个人外汇交易应当真实反映经济活动,不得虚构交易背景;(三)真实性审核:银行应当对个人外汇交易进行真实性审核,确保交易真实、合法;(四)年度总额管理:个人外汇交易应当遵守年度总额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个人外汇存款第六条个人外汇存款包括以下内容:(一)外汇储蓄账户:个人可以将外币存入外汇储蓄账户;(二)外汇定期存款:个人可以将外币存入外汇定期存款账户;(三)外汇通知存款:个人可以将外币存入外汇通知存款账户。

第七条个人外汇存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个人外汇存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外汇存款活动;(二)真实性:个人外汇存款应当真实反映经济活动,不得虚构存款背景;(三)真实性审核:银行应当对个人外汇存款进行真实性审核,确保存款真实、合法;(四)年度总额管理:个人外汇存款应当遵守年度总额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个人外汇汇出第八条个人外汇汇出包括以下内容:(一)汇款:个人可以将外币汇出境外;(二)旅行支票:个人可以购买旅行支票并携带出境;(三)汇票:个人可以购买汇票并携带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个人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个人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个人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2017年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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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6.01.29•【文号】国务院令[第193号]•【施行日期】1996.04.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月14日实施日期:1997年1月1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三条个人因私出境用汇,在规定限额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可以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五条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收取的以人民币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等,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凭外汇管理机关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六条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的人民币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依法纳税后,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汇的,依法纳税后,可以直接汇出或者携带出境;是人民币的,依法纳税后,可以持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第十八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五条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第三十二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三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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