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统一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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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8.22•【字号】武人社发〔2017〕43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武人社发〔2017〕43号各新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贯彻落实《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武政规〔2017〕24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工作,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既包括本市行政区域,也包括我市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延伸到的其他区域。

二、居民医保统筹层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基金实行分级管理,蔡甸、江夏、东西湖、黄陂和新洲区居民医保基金暂由各区管理。

各区负责基金的收支平衡、平稳运行。

三、居民医保各类人员参保渠道及征收方式参保登记业务实行全市通办,居民可到任一经办网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按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

各类大、中、小学及幼儿园在校学生统一由就读学校为其办理居民医保参保登记业务,并由就读学校代收代缴居民医保费,按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

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各类困难人员的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等工作。

逐步推广网上办事大厅、手机APP、自助终端等多元化参保缴费方式,方便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四、居民医保基金归集居民按照户籍地和居住地划分基金归属,本市户籍人员和非本市户籍人员,分别按照户籍地和居住地归集个人缴费及各级财政补助,对应划入市本级或相应新城区基金专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17•【字号】鄂政办发[2009]162号•【施行日期】2009.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6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建立可选择、能转换、可接续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受益面,顺利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奋斗目标,现就完善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覆盖范围在城镇居住的居民,除国家规定必须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外,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建立可选择的筹资和待遇标准按照建立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选择医保体系的要求,建立可选择筹资和待遇标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参保城镇居民按自身经济承受能力和实际医疗保障需求自由选择下列两档次之一的筹资标准及相对应的待遇水平。

(一)筹资标准。

第一档次筹资标准为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左右,目前可暂按现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未成年人筹资标准执行;第二档次筹资标准为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目前可暂按现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成年人筹资标准执行,以后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再做相应调整。

以上各档筹资标准均含各级财政相应补助,财政补助标准按现行补助政策和补助渠道不变。

(二)待遇标准。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医疗保障经办管理规程》的通知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医疗保障经办管理规程》的通知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医疗保障经办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3.05•【字号】鄂医保办〔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医疗保障经办管理规程》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医疗保障局:现将《湖北省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医疗保障经办管理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制定本地规程。

落实过程中如遇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2024年3月5日附件湖北省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医疗保障经办管理规程为贯彻落实《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医疗保障经办管理规程的(试行)通知》(医保办发〔2021〕23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DRG/DIP支付方式改革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鄂医保发〔2021〕71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全省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做好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经办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程适用于纳入DRG付费管理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条DRG付费是按照国家医疗保障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管理要求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支付医保费用的方式。

参保人住院起付标准、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目录支付标准等按照参保地医保相关待遇政策执行。

第三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要根据国家要求推进DRG付费工作落实,做好协议管理、数据采集,加强医保基金预算、清算管理,建立与DRG付费相适应的支付体系及协商谈判、激励约束和考核评价机制,完善DRG 付费信息系统,确保医保基金平稳高效运行,为参保人购买高质量、有效率、能负担的医药服务。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管理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管理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8.15•【字号】武人社发〔2014〕48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管理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待遇,规范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根据市人民政府要求和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患有政策规定的重症(慢性)疾病,可向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在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以下简称“门诊重症”)的资格申请,并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相关疾病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

单位参保人员、随高校参保的大学生的申请资料,由单位(高校)向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居民的申请资料直接向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二、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受理单位(高校)或参保人员的资料时,对明显不符合政策规定的,退回给单位(高校)或本人;在受理资料后,为参保人员登记造册,并密封好相关病历资料,发给门诊重症鉴定通知书及鉴定表,告知参保人员到指定的门诊重症鉴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鉴定医疗机构”)进行鉴定。

三、我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承担门诊重症鉴定任务的资格申请,市医疗保险中心根据工作实际统一确定和适时调整全市鉴定医疗机构范围。

四、鉴定医疗机构应成立由分管院长、医务部门负责人、医保办负责人和相关专业医务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门诊重症鉴定工作。

鉴定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医保办具体负责。

五、各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鉴定医疗机构签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责,并实行利益相关回避制度。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字号】鄂人社发[2011]4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鄂人社发〔2011〕40号)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深化医药体制改革要求,为提高基金共济和抗风险能力,增强制度公平性,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待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推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市级统筹目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市级统筹是以市州为单位,统一政策、统一服务管理标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基金预决算、统一信息系统,实现基金共济。

2011年底全省各市州基本实现三项保险市级统筹。

二、市级统筹内容各地要在市州范围内分别统一三项保险以下内容:(一)统一政策分别统一三项保险的覆盖范围、筹资、缴费、待遇、关系转移接续等政策。

缴费、待遇标准差异大的地方,可设立一定的过渡期逐步统一,但缴费费率、待遇项目和报销比例要统一。

各市州制定政策时要按照多层次、可选择的原则合理设置、简化参保缴费档次,简化参保缴费、报销结算等办法。

(二)统一服务管理标准统一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统一管理办法。

统一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和费用结算办法。

参保人员在市州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安装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工伤康复治疗,按同一统筹地区管理。

(三)统一基金预决算以统一基金预决算制度为基础,实现基金统筹共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01.27•【文号】人社厅发[2010]9号•【施行日期】2010.0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意见(人社厅发[201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各地普遍建立了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制度,一些地区探索了依据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评价机制,对规范和引导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抑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合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各地的具体作法、考核内容、评价标准差异较大。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要求“强化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的监控作用”,“建立激励与惩戒并重的有效约束机制”;《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的通知(2009-2011)》 (国发[2009]12号)也要求“探索建立由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群众代表和专家参与的公立医院质量监管和评价制度”。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的监督制约作用,总结各地经验,现就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的基本医疗保险,都应逐步实行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分级管理制度。

工作目标是,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的监督评价体系,形成对定点医疗机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医疗服务质量提高,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保证参保人员得到合理的医疗服务。

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是对定点医疗机构按不同类别和级别分别确定评价内容和指标,并纳入履行医疗服务协议的考核,依据考核情况,将定点医疗机构分为4个等级(AAA级、AA级、A级、无级别),并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1.10•【字号】鄂人社发[2012]5号•【施行日期】2012.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鄂人社发〔2012〕5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管理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定点医疗机构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重要问题,请及时向省医疗保险管理局反馈。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人社发〔2011〕51号)文件精神,为切实加强和改进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的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及对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省、市(州)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省内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凡参加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在异地安置居住、工作和异地转诊的人员,经参保地经办机构批准,均纳入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的范围。

第四条省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医保局”)负责组织协调并实施全省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设立异地就医结算管理科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异地就医费用的审核、结算、清算及对医疗服务的协同监管。

第二章异地就医的申请第六条符合异地就医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机构”)治疗或购药,享受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6.01.13•【文号】人社部发〔2016〕6号•【施行日期】2016.0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做好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重要意义(一)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决策和《意见》精神上来,充分认识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重大意义,着眼于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局,统筹谋划、精心组织、扎实推进。

(二)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利于解决城乡医保制度分割产生的待遇不均衡、政策不协调、管理效率低、基金共济能力弱等突出问题;有利于实现协调、共享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使城乡居民更加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有利于增强医保对医疗卫生服务的激励和制约作用,提升基金保障效能,更好发挥医保对医改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统筹运用和发挥社会保障制度和政策,在医保脱贫方面综合施策,为消除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提供制度保障。

二、明确目标任务,做好统筹规划(三)要按照建立统一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要求,明确从政策入手,推进制度整合的任务。

医保制度整合要努力实现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全民医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的目标。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人社发[2011]40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1
【实施日期】20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
统筹的意见
(鄂人社发〔2011〕40号)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深化医药体制改革要求,为提高基金共济和抗风险能力,增强制度公平性,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待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推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市级统筹目标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市级统筹是以市州为单位,统一政策、统一服务管理标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基金预决算、统一信息系统,实现基金共济。

2011年底全省各市州基本实现三项保险市级统筹。

二、市级统筹内容
各地要在市州范围内分别统一三项保险以下内容:
(一)统一政策
分别统一三项保险的覆盖范围、筹资、缴费、待遇、关系转移接续等政策。

缴费、待遇标准差异大的地方,可设立一定的过渡期逐步统一,但缴费费率、待遇项目和报销比例要统一。

各市州制定政策时要按照多层次、可选择的原则合理设置、简化。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门诊统筹制度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人社发[2011]76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1.12.31
【实施日期】2011.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的指导意见
(鄂人社发〔2011〕76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减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门诊医疗费用的负担,增强制度保障能力,引导合理就医,根据国家、省医改要求及人社部有关规定,现就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以下简称门诊统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开展门诊统筹要坚持以下原则:保障水平与基金承受能力、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重点保障参保群众负担较重的多发病、慢性病门诊;通过社会共济,提高保障水平;充分利用基层医疗卫生资源,引导参保患者合理就医。

二、保障范围和待遇水平
门诊统筹保障范围为参保患者在门诊就诊所发生的符合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

困难地区可先从慢性病门诊起步,逐步拓展门诊保障范围。

门诊统筹的待遇水平应综合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并依据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一般应设立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也可设立门诊起付标准,适当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门诊的待遇水平。

普通门诊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调整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调整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调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医疗保障局,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公布日期】2019.08.29•【字号】鄂医保发〔2019〕50号•【施行日期】2019.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湖北省医疗保障局、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调整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人社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和信息化局: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保证参保人员使用安全、有效、适宜的医疗服务,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药监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制定了《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调整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2019年8月29日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调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保障参保人员享有安全、有效、适宜的医疗服务,促进医疗技术发展,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的通知》(计价格〔2001〕2020号)、《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和《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规范〉的通知》(鄂价农医[2018]73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在《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2012年试行版)〉的通知》(鄂人社发[2012〕3号)、《关于统一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7号)的基础上,对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进行调整,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动态调整机制,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11.06•【字号】鄂人社发〔2017〕58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58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5号)和《关于将36种药品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54号),通过专家遴选、评审、论证,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批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完成了对国家2017版药品目录乙类药品的调整工作,形成了《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省药品目录》),现予以发布,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版《省药品目录》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药品费用和强化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政策依据及标准。

二、《省药品目录》由凡例、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谈判纳入支付药品(以下简称国家谈判药品)组成。

凡例是对《省药品目录》的编排格式、名称剂型规范、限定支付范围等内容的解释和说明。

西药部分包括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部分包括中成药和民族药,西药部分、中成药部分采用准入法规定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时区分甲类、乙类,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时不分甲类、乙类;中药饮片部分采用排除法规定了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8.05•【字号】鄂政办发〔2022〕36号•【施行日期】2022.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全省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若干措施的通知》,为巩固提高统筹层次,推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按照制度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的标准,加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制度,为推进省级统筹奠定基础。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

市(州)、县(市、区)两级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扩面征缴、财政补助资金筹集、基金上解与拨付、基金监管等责任,确保工作落实。

坚持维护公平。

市(州)统筹区域内,参保人员同等享受本地区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确保制度公平。

坚持责任分担。

按照基金统收统支、管理分级负责、缺口合理分担的原则,建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市(州)和县(市、区)两级政府责任分担机制,防止出现基金穿底,确保基金安全。

三、工作目标2022年底前,全省全面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包括职工医保市级统筹和城乡居民医保市级统筹,下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同步实施。

四、重点任务(一)统一政策制度。

市(州)统筹区域内,按险种分别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生育保险制度,统一各险种参保政策、筹资政策、待遇支付政策。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9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9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7〕9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群众福祉、保障城乡居民基本权益、推动城乡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6〕20号)精神,就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确保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

坚持“筹资互助共济、费用共同分担”,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

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结余”,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

坚持与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精准扶贫等制度和政策相衔接,为城乡居民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

二、覆盖范围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均纳入城乡居民医保覆盖范围,不受户籍限制。

城乡居民不能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保,不得重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三、基金筹集(一)筹资方式。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筹集。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稳定筹资机制。

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分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6〕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6〕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6〕2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精神,做好我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目标任务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两项制度,建立管理体制、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基金管理“七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努力实现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的目标,推动全民医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把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纳入全民医保体系发展和深化医改全局,统筹安排,合理规划,突出医保、医疗、医药三医联动,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衔接,强化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二)立足基本、保障公平。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科学设计,准确定位,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地区差异,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保待遇,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1.10.25
•【字号】鄂人社规[2011]6号
•【施行日期】2011.10.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
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
(鄂人社规〔2011〕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社部《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9号)部署,厅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领导小组组织对1986年至2010年省劳动人事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出台的社会保险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公布社会保险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清理意见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78件
2、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57件
3、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61件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17•【字号】鄂政办发[2009]163号•【施行日期】2009.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6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国家、省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制度,改进和完善全省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完善参保政策(一)落实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保责任。

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都应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医保。

除国家和省规定外,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经营所在地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对不按规定参保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查处,用人单位未参保及断保期间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单位负担。

(二)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就业地的城镇职工医保或城镇居民医保,其中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有困难的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不得重复参保和享受待遇。

除设立必要的待遇等待期外,取消养老保险关系、户籍等参保限制。

(三)妥善解决关闭破产等企业的参保问题。

除关闭破产国有企业以外,其他改制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以及长期停产、停业完全没有缴费能力的用人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允许其自愿按灵活就业人员办法参保。

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前,按照城镇职工医保规定应由企业为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欠费,在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时应当列入清算范围。

湖北省诊疗目录凡例

湖北省诊疗目录凡例

附件1:凡例《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是我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简称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诊疗费用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费用的政策依据和标准。

临床医师根据病情使用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受《目录》限制。

“凡例”是对《目录》中所列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诊疗服务项目)的说明与解释,是《目录》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具有政策约束力。

一、诊疗项目是指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二、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三、本《目录》根据《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07年版)》(以下简称《项目规范》)制定,依照医疗、生育保险相关政策,按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甲类)、部分支付(乙类)和不予支付(丙类)三个类别编制。

四、《目录》中的乙类诊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主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 —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造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且临床诊疗必须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肝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含干细胞)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五、《目录》中的丙类诊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1 —(一)服务项目类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引言湖北省作为中国一个经济发达的地区,具有丰富的医疗资源和完善的医疗保障制度。

为了更好地满足广大居民的医疗需求,湖北省推出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多项医疗保障政策。

本文将详细介绍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便广大居民更好地了解和利用这些政策。

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概述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保障湖北省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而设立的。

该保险覆盖范围广泛,包括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等。

参保人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缴费标准和医保目录范围内的医疗服务。

在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实施过程中,政府积极引导居民合理利用医疗服务,确保医保资金的有效使用。

生育保险诊疗项目为了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益,湖北省生育保险制度为孕产妇提供了全面的医疗保障。

生育保险涵盖了产前检查、分娩期医疗、产后康复等各个环节的医疗服务。

在诊疗项目方面,包括孕期检查、顺产和剖腹产等手术方式、产后护理和新生儿医疗等。

此外,生育保险还为参保妇女提供了计划生育服务,如避孕、节育和绝育手术等。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在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涵盖了各级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等。

这些医疗机构根据自身定位和服务能力,提供不同层次的医疗服务。

此外,为了方便居民就医,湖北省积极推进医疗资源均衡分布,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建设,提升基层医疗服务水平。

支付标准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支付标准根据不同的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机构级别而设定。

医保部门会根据医保目录和相关政策规定,制定出一套详细的支付标准体系。

在一般情况下,医保目录内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会按照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报销。

同时,为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医保部门还会对一些高价药品和诊疗项目实行特殊支付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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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统一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人社发[2017]7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7.02.17
【实施日期】2017.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统一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和支付标准目录的通知
(鄂人社发〔2017〕7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
知》(鄂政发〔2016〕20号),决定在《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2012年试行版)》(以下简称《医保诊疗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统一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合城乡医保目录,是城乡医保制度整合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城乡医保制度统一
的重大举措,也是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医疗保障体系的必然要求,对于确保城乡医保待遇公平,保障参保患者医保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社部门务必统一思想,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将物价部门颁布的部分新增医疗服务定价项目纳入《医保诊疗项目目录》(见附件1)。

调整《医保诊疗项目目录》中医用材料目录,各地执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部分支付费用的医用材料目录》(见附件2),原《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支付费用的一次性医用消耗材料目录》、《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支付费用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换材料品种目录》同时废止。

医用材料在《医保诊疗项目目录》规定的甲类、乙类诊疗项目中使用时,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按乙类项目予以支付;不在目录规定的甲类、乙类诊疗项目中使用时,基金不予支付。

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用材料支付政策按照《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2012年试行版)〉的通知》(鄂人社发〔2012〕3号)规定及修订后的《医保诊疗项目目录》执行。

四、对原新农合已纳入当地支付、但未纳入本次增补后的《医保诊疗项目目录》的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各市州可采取过渡性办法,暂时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乙类管理。

具体支付范围、支付办法由各市州确定。

五、各地要在总额控制的基础上加强对医保付费项目的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医用材料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六、省《医保诊疗项目目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制定解释,并按有关规定更新和调整。

七、本通知从2017年5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各地要提前更新信息管理系统,确保政策有效衔接和费用及时结算。

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

附件:1.《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2012年试行版)》增补项目
2.《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部分支付费用的医用材料目录》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2月17日
附件1
《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
支付标准目录(2012年试行版)》增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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