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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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汉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堰市、神农架林区、襄阳市、荆门市、随州市、孝感市、潜江市、天门市、仙桃市、武汉市境内汉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将水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达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等应当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汉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事项,研究解决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汉江流域市级人民政府建立水污染防治的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八条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引导,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汉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汉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标准和规划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汉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水功能区类别,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执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类别及相应的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汉江流域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汉江其他支流水功能区类别,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汉江流域执行本省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汉江流域的水体使用功能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需要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实行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汉江流域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请批准。

汉江流域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

第十三条编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汉江流域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辖区内不达标水体限期达标规划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乡污水处理、磷污染防治、农业

农村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应当依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水污染物的来源、种类等因素,确定重点水污染物和其他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消减量、消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的控制计划。

汉江流域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方案,报所在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五条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向汉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安装规范的排污口标志牌,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第十六条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管理信息通报制度。需要通过跨行政区控制性闸坝进行

蓄水、泄洪、排涝等事项时,闸坝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提前通报下游或其他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汉江流域水质、水量监测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数据和水质水量信息。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汉江流域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科学确定汉江流域各河道的生态流量,保证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第十九条汉江流域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预警。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汉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严格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

第二十一条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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