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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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正)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正)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9.12.28【实施日期】2019.12.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4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供水卫生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相关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相关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水平。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6年12月30日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邢台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

邢台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

邢台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发布部门】邢台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02【实施日期】2020.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邢台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2020年3月13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质保障第三章设施建设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第七章应急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镇用水包括城镇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用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镇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水质保障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

城镇供水应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4.30•【字号】冀建城建函〔2020〕140号•【施行日期】2020.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对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1539号建议的答复关于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管理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近日,邢台市广宗县部分村庄出现饮用水异常情况,影响群众正常生活。

省委、省政府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全面排查整改城乡饮用水安全隐患。

为确保城市供水水质安全,决定自即日起至6月30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城市供水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供水安全城市供水是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重要保障,城市水质安全影响范围广、程度深,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从群众健康、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供水水质安全的重要性,切实履职尽责,强化督查指导,分级落实责任。

要指导各供水单位在做好供水日常工作的同时,在水质管理、管网建设改造、应急保障等方面持续加大建设和管理力度,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二、迅速开展隐患排查整治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供水主管部门要迅速组织所辖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公司、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企业和单位,按照《城市供水条例》、《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有关法规规章,对可能影响供水水质安全的风险点逐一排查。

主要排查内容包括:水源地取水、供水厂生产、供水管网输送等环节是否存在水质安全隐患;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单位是否严格执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规定。

同时,应重点排查用水单位直接从市政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引入管上是否设置防倒流污染设备设施;是否存在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是否存在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是否存在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是否建立了水质督查监测制度;是否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水质检测结果。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三章农业节水第四章工业节水第五章城镇节水第六章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第七章激励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转变生产生活方式,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政策体系,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健全考核评价、约谈、问责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建设。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正文:----------------------------------------------------------------------------------------------------------------------------------------------------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和供水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

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与实施,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车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包括资质审查合格,经批准向社会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城市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已批准立项或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在供水价格上加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的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商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5类:1、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用水。

2、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国家全额拨款的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组织、社会团体的用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用水。

3、工商企业用水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或经营的工矿或商业企业的用水。

4、宾馆、餐饮、服务用水是指为客户提供住宿、饮食、一般性娱乐服务的用水。

5、特种用水是指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种服务业的用水。

第七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保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17•【字号】保市政[2014]55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保市政〔2014〕5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保定市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7月1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8月17日保定市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原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单位。

第三条市区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人民政府是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在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并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环保、卫生、规划、住建、水利、物价、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第八条城市饮用水水源实行统一管理。

【水利办法】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水利办法】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水利办法】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环保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九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6•【字号】冀政函[2006]55号•【施行日期】2006.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通知(冀政函〔2006〕55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近年来,我省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面采取了一些管理措施,人民群众的饮水条件有了一定的改善。

但是,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形势仍十分严峻,城市水源地保护任务非常艰巨。

为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现就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与资源节约型经济,治理整顿污染严重的企业,加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建设。

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户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等,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积极推进生态农业建设。

加大水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依法严肃处理违法建设项目和擅自停运治污设施偷排偷放的企业,严禁在水源地保护区内新建污染项目。

要制定水源地水污染防治应急预案,做好水污染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各级政府要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年底前完成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工作,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坚决取缔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入河排污口,优化配置、科学调度水资源,保障城市饮用水的供应。

要因地制宜地进行水源地安全防护、生态修复、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等工程建设,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与水质动态监测,对城市主要地表水水源地要实行在线监测,并及时发布水质通报。

二、抓紧制定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要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防治并重、综合治理、突出重点的原则,尽快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进一步明确饮用水安全保障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8.12•【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价格正文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规划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8月12日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三章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第四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五章水价执行与监督第六章相关收费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与实施,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河北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冀建城[1993]145号【批准部门】河北省政府【发布部门】河北省建设厅【发布日期】1993.07.08【实施日期】1993.07.0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经河北省政府批准,冀建城[1993]145号 1993年7月8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的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城市)供水、用水以及从事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应遵循地下水的开采与补充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合理利用并注重保护水资源。

第四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城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城市的节约用水规划、计划,制定本部门或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目标及相应措施,并保证实施。

第六条城市用水单位必须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机定的期限内,申报用水计划,办理用水计划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七条城市工业企业必须安装用水计量总表、车间用水计里分表和用水设备计量水表,将用水量纳入耗能范围定期统计、考核,建立健全用水记录、统计台帐和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八条城市居民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计量县水表,实行计量收费。

第九条城市用水单位应当增加节约用水项目在技术改造。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12.23【实施日期】1985.12.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三章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第四章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第五章水资源保护第六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七章奖励和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统一管理全省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资源匮乏、浪费严重和工农业用水日益增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境内的自然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以取得最优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五条各供水部门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的原则。

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和推广一切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措施。

第七条兴建大中型水资源利用工程,均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后,方能投入运用。

第八条兴建小型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并需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兴建水资源利用工程,根据其任务和规模,可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条保护一切水资源利用工程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损坏。

禁止一切危及水资源利用工程正常运行的活动。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号——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号——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号——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10•【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0号《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12月3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5年12月10日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配套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分水口门以下、地表水厂或者直供用水户以上的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配套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坚持工程统一管理、水量统一调度、水质严格保护、用水总量控制的原则,确保运行安全、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和运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

在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前,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协调受水区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配套工程供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并将配套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工程设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在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前协调做好配套工程供用水的相关工作。

石家庄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5月20日石家庄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5〕第8号)、《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水质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家庭水表范围内的供水管道、水泵房、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二次供水纳入城市建设规划,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加强水质安全保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维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0•【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施行日期】1997.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节能管理正文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4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城市用水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推行用水定额管理,逐步实行市场价格。

第五条推广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器具,鼓励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废水回收利用。

第六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提高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

第八条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石家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石家庄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范围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并对县(市)、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矿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状况及计划部门确定的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和单位年度用水计划。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年度供水总量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按月或季编制下达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和城市居民用水计划指标。

河北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实施

河北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实施

河北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实施2016-01-04 石家庄发布2评《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29日,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就《办法》进行解读。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李贤明在会上介绍《办法》的相关情况和基本内容。

目前全省城镇公共供水服务人口2341万人,县以上城市公共水厂293座,公共供水能力931万吨/日,公共供水管网总长26719公里。

随着我省新型城镇化的推进和城镇公用事业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城镇供水用水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效保障城镇供水安全面临诸多挑战,亟需依法规范。

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我省第一部关于城镇供水用水管理的政府规章——《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办法》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积极开展创制性立法,填补了我省行业立法空白,保证了立法质量。

明确职责划分《办法》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环保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强化水质监管在水源方面,市县政府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优先利用地表水作为城镇供水水源,严格使用地下水。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在水质方面,以水质监测、检测和信息发布为重点,构建环保部门水源地水环境监测、供水企业自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日常监督、卫生计生部门卫生监督的城镇供水水质安全保障机制,明确各相关部门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供水设施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规范规划与建设在规划方面,要求城镇供水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根据专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的建设和改造计划。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3]1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3]1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3〕1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6月18日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冀政〔2011〕114号)精神,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2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平,求真务实,坚持监督考核目标与监测评估目标考核相结合,重点用水监控单位考核与行业用水综合评价相结合,年度考核与期末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省政府对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省水利厅会同省委组织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省物价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工作与水利改革发展考核工作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是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节约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考核内容分为监督考核目标和监测评估目标、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用水监控单位严格用水管理情况3部分。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修正)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修正)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2.01.09【实施日期】2022.01.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8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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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环保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九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确需新建自备水源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镇供水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满足其条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封停自备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原水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定期公布原水水质信息。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环保、卫生计生、水行政、城镇供水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三章供水规划与建设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包括城镇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污水资源化、水厂和供水管网建设等内容,并与水资源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十九条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镇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镇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出户改造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并邀请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鼓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经双方验收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可以直接委托供水单位并签订委托合同。

不符合的应当实施改造,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签订委托合同。

二次供水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等。

受托人必须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和损坏赔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改装、迁移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镇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

对老旧、破损严重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当地城镇建设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镇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

当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对城镇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和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和维修城镇供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

公共消火栓、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章供水用水服务第三十五条城镇公共供水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工作,确定公共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确定的公共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评估考核。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障城镇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AB角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当地12319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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