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筹划第一次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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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现实意义?并联系实际予以阐述。

从2012年1月1日起,以上海作为示范地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改革,而后分批扩大至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等8个省(直辖市),目前已初见成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一次重要的结构性减税措施,意义重大,有利于建立健全符合科学发展的税收制度,有利于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及国家综合实力的提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情况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逐步扩大

2011年11月1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下面简称为《试点方案》),以及根据《试点方案》制定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以上海作为示范地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改革。 2012年7月3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第212次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明确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8个省(直辖市)。各地新旧税制转换的时间不同,北京市为2012年9月1日,江苏省、安徽省为2012年10月1日,福建省、广东省为2012年11月1日,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为2012年12月1日。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初见成效

据统计,截至今年3月底,上海市共有12.9万户企业经审核确认后纳入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范围。从企业类型看,一般纳税人为4.1万户,占31.8%;小规模纳税人为8.8万户,占68.2%。截至4月份申报期结束,上述12.9万户试点企业的应纳增值税税款累计为49.3亿元。与原实行营业税税制相比,实施改革后,今年一季度上海市试点企业和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整体减轻税收负担超过20亿元,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相应减少税收收入、增加财政支出。其中,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明显下降,降幅为40%左右;大部分一般纳税人的税负略有下降;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负因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增加而普遍下降

结合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实践分析我国的税收公平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并没有对税制模式进行改革,这不仅与我国经济的发展现状和居民收入多样化不相符,而且也抑制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和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费用扣除方面的缺陷,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历程可以看出,我国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扣除额正在逐步提高,尤其是刚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是历次改革费用扣除额变动幅度最大的一次,工资、薪金的费用扣除额提高到3500元。这次费用扣除额的提高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客观上削减了纳税人的纳税负担,具有进步性。但这次改革仅仅是费用扣除制度一个方面,是我国个税法改革的冰山一角。费用扣除制度设置之目的就是为了针对纳税人负担能力的不同情况而加以区别对待,以体现量能课税原则。但我国现行个税法关于费用扣除制度的规定并未综合考量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而是仍以所得作为衡量纳税人纳税能力的单一标准,仅仅扣除纳税人的个人生计费用,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主

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个人所得税是对纳税人的净收入征税,即应当是对必要费用扣除后的余额征税,也就是说,衡量个人税负能力的标准只能是纳税人的纯所得。因此,费用扣除额应当首先包括纳税人的成本费用和基本的生计费用。但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费用扣除方面规定的过于简陋,仅规定了按所得性质的不同,采用定额扣除或定率扣除两种方法,并规定了一些与纳税人基本生计费用无关的减税或者免税的税收优惠项目。纵观世界上发达国家的税收体制,在费用扣除方面大都考虑纳税人赡养义务、婚姻家庭等情况,并以家庭作为课税单位的基础,以更好的体现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然而,我国个税法关于费用扣除制度仅仅规定了一个扣除标准,既没有区分成本费用和生计费用,也没有考虑到通货膨胀对费用扣除标准的影响。而美国对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不仅规定了纳税人的家庭生计费用扣除,而且其费用扣除额中的个人宽免部分每年都会根据通货膨胀率进行相应的调整。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不仅存在着相同所得的纳税人税负不同,也存在着大量的收入水平相同、家庭负担不同,但却承担同等税负的纳税人,这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完善有很大关系,这不仅使得个人所得税没有发挥收入再分配作用,反而会扩大纳税人之间的收入差距,与税收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其次,基于分类所得税制,我国在个人所得税法的费用扣除方面采用分项扣除方法,或采用累进税率或适用比例税率。因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有可能导致收入来源多元化的纳税人不交税,而收入来源相对集中的纳税人却承担较多的税额。也可能导致性质相同,所得相同的纳税人承担不相同的税负。最后,虽然我国个税法也规定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减税、免税项目,但这些优惠政策并非从纳税人基本生计费用考虑,且适用于特殊领域和群体。比如对省级政府颁发的奖金、军人转业费,抚恤金等免征税;对于在我国无住所而从我取得工资的人适用附加减除费用。另外,这些优惠政策纷繁复杂,多散见于一些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比如国务院在1999年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中取消了对储蓄存款利息的规定;在1994年发布的《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等等文件。这些规定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缺乏系统性,一方面造成计征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导致了纳税人之间税负不公。特别是针对外籍人员规定,虽然新修订的个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外籍人员费用扣除标准为3500元,但因其享受附加减除的优惠政策,还应在减除3500元的基础上,再减除费用标准1300元,所以综合起来,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仍为4800元。在以税收公平原则为税制改革目标的大背景下,对外籍人员实行实行内外有别的费用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虽是为了吸引先进的人才,但已明显不合时宜,这不仅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也违背税收的公平性原则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平竞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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