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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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房管理规定(4篇)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4篇)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房的管理,维护城市的安全和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危房是指因建筑老化、结构不牢固、火灾隐患严重或其他原因造成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

包括但不限于老旧住宅、非法建筑、棚户区房屋等。

第三条城市危房管理的目标是化解安全隐患,维护城市的安全和稳定,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危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危房的监督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城市规划部门、建设部门、消防部门、住建部门等。

各地区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危房管理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城市危房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五条城市危房的划分,由城市危房管理主管部门进行排查,根据建筑物的结构安全、火灾隐患等级等指标确定危房等级,划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划分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告知相关房主和租户。

第六条危房管理主要包括排查、评估、整治和维护四个阶段。

第七条城市危房的排查应当及时进行,由城市危房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排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老旧住宅区、棚户区、非法建筑区等。

排查工作应当全面、细致,确保不留死角。

发现危房应当及时登记、记录。

第八条城市危房的评估是指对危房的安全性进行评估,确定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评估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建筑设计院、房屋安全评估机构等。

第九条危房整治是指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危房进行修缮、加固或拆除等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

整治工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制定详细的整治方案,并由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维护城市危房的安全和稳定是城市危房管理的重要任务。

危房的房主和租户有责任保持建筑物的安全状况,不得私自进行拆除、改造或扩建等行为。

第十一条城市危房的处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对于一类危房,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拨付资金等方式进行整治;对于二类危房,应当由危房的房主自行整治或进行拆除;对于三类危房,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整治。

第十二条城市危房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定期对危房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二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二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是指针对城市中存在的危险房屋,制定的管理规范和措施。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居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一般来说,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定义危险房屋:规定了何为危险房屋的标准和定义,例如建筑质量不达标、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等。

2. 危险房屋发现和处置:规定了危险房屋的发现和举报渠道,以及相关部门对危险房屋的处置程序和责任。

3. 修缮和拆除:规定了危险房屋的修缮和拆除要求,包括修缮标准、拆除程序和费用承担等。

4. 监督和检查:规定了相关部门对危险房屋的监督和检查职责,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5. 赔偿和补偿:规定了危险房屋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和赔偿方式。

6. 预防措施和宣传教育:规定了如何加强危险房屋的预防工作,并开展相关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可能因地区和国家而有所不同,具体规定可以参考当地相关法规和政策。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危房管理,确保市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区内所有危房的管理工作,包括危房的鉴定、整治、拆除和修缮等。

第三条全市城市危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市辖区内危房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市辖区内危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防范为主、分类管理、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危房是指因建筑结构、装修质量、用途变迁、年久失修等原因,存在安全隐患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房屋。

第六条危房管理的目标是将危房危害降到最低限度,保护市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危房整治的原则是依法进行,注重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重视综合治理的效果,合理安排资源的配置。

第八条市政府应加大对危房管理工作的支持力度,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危房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安全居住环境,维护城市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危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危房管理应当坚持“预防第一、综合治理、分类管理、整体提升”的原则,推行区域危房管理、整体改造和协同治理。

第四条城市危房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依法行政,保护法律尊严和民众权益。

第五条城市危房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形成政府主导、企事业单位参与、社会组织服务、居民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危房治理第六条城市危房治理应当立足于实际情况,按照资源整合、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危房治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危房治理需要依托相关部门的配合,形成联合行动,加强资源整合和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制定危房治理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与危房治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危房治理应当分类管理,根据危房性质和程度,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具体治理措施包括加固、修复、拆除重建等。

第九条在治理过程中,应当充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危房,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章风险评估和监管第十条对于城市危房,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其危险性和应采取的治理措施。

风险评估应当科学、客观、全面,依据相关专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一条城市危房治理工作要建立严格的监管机制,加强对危房治理过程的督导和监督。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确保城市危房治理工作的推进。

第十二条危房治理过程中,需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

对于已治理的危房,要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加固,确保其持久稳定和安全性。

第四章协同机制第十三条城市危房治理工作应当形成城乡协同发展的机制。

要积极推动危房治理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工作的协同发展。

第十四条城市危房治理工作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建立多元化的参与机制。

要加强与社会组织和居民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形成合力推进危房治理工作的局面。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模版(四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模版(四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城市的社会稳定与发展,根据《城市房屋管理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危险房屋是指因自然灾害、战争、工程施工等原因,或者因设计、施工、维护等不当而具备丧失结构安全性、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城市危险房屋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条:城市危险房屋的鉴定、整改和拆除工作,由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的鉴定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鉴定专家和相关技术人员组成的鉴定团队进行。

第八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综合考虑房屋的建筑结构、地质条件、使用状况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评估。

第九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应当由鉴定报告,包括房屋鉴定的结论、原因分析、整改建议等内容。

第十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应当向房屋的使用者和所有权人进行公告,并通知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章:整改第十一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为危险等级低或较低的,应当依法责令使用者或所有权人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为危险等级中等或较高的,应当依法责令使用者或所有权人立即采取措施保护人身安全,并开展整改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危险房屋的整改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水平的工程机构负责,并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安全等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城市危险房屋的整改应当严格按照整改方案进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城市危险房屋的整改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监督,确保整改工作符合规范和要求。

第十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的整改完成后,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并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章:拆除第十七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为不具备整改条件,或者整改后仍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使用者或所有权人拆除。

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受理申请;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处理使用。

适用于已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一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以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状况;(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一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2023年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危房管理规定一、背景城市危房问题是当前城市化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危房不仅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的隐患,更严重地影响着城市的形象和社会稳定。

为了促进城市危房管理工作,确保城市安全和居民的生活品质,2023年城市危房管理规定出台。

二、目标与原则1. 目标:建立健全城市危房管理体系,全面消除危房,保障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基本居住条件。

2. 原则:(1) 安全第一原则: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为首要考虑。

(2) 整体推进原则:城市危房管理要与城市规划、建设及维护工作相结合,形成统一决策执行机制。

(3) 公平公正原则:危房改造要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不搞特权,不搞腐败。

(4) 社会参与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危房管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5) 政策与法治原则:城市危房管理应依法规范,发挥政策的引导作用。

三、主要内容1. 危房定义与分类:(1) 危房定义: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生命财产安全或居住环境不条件的建筑物。

(2) 危房分类:根据安全隐患等级,将危房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危房为重点整治对象,需立即进行改造。

2. 危房改造:(1) 改造责任主体:城市危房改造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参与配合。

(2) 改造标准:危房改造要遵循国家和地方的建设标准,确保改造后的建筑物达到安全、健康、环保的居住标准。

(3) 改造资金:地方政府应加大危房改造资金投入,向贫困户提供必要的资金扶持。

(4) 改造计划:地方政府应制定危房改造的年度计划,并按计划有序推进,确保改造工作的及时完成。

3. 保障措施:(1) 宣传教育:加大城市危房管理的宣传力度,增强公众对危房问题的认识,提高居民的安全意识。

(2) 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城市危房改造的监督机制,确保改造工作的质量和进度。

(3) 保障措施:对于因危房改造造成的居民临时迁移或生活困难,地方政府应提供必要的保障,并妥善安排其居住和生活。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四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四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建设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和处置工作。

第三条城市危险房屋是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房屋。

第四条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负责部门是城市建设管理局。

第二章危险房屋的识别和登记第五条城市危险房屋的识别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城市建设管理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的登记应当包括房屋的基本信息、危险程度、存在的安全隐患等内容。

登记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城市危险房屋的登记应当依法履行手续,并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

第八条城市建设管理局应当建立城市危险房屋的登记和查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章危险房屋的评估和分类第九条城市危险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独立、公正、专业的能力。

评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条城市危险房屋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房屋的结构、材料、使用状况等因素,并确定其危险程度。

第十一条城市危险房屋的危险程度应当分为一般危险、较大危险和重大危险三个等级,并进行相应的管理。

第十二条一般危险的城市危险房屋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较大危险的城市危险房屋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整治工作小组,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整治。

第十四条重大危险的城市危险房屋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限期整治或拆除。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评估结果的公示,公布重大危险的城市危险房屋,并采取措施确保公众知情权。

第四章危险房屋的整治和拆除第十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的整治和拆除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并依法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十七条城市危险房屋的整治和拆除工作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城市危险房屋的整治和拆除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并妥善安置被拆迁居民。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2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2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障居民的安全和利益,提升城市环境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危险房屋是指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居民生活环境和公共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包括危房排查、整治和验收等环节。

第四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管理、依法管理、社会参与。

第五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应服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危房排查第七条城市危险房屋的排查应当定期进行,不得有遗漏。

第八条危房排查应涵盖住宅区、办公区、商业区、工业区等城市各个区域。

第九条危房排查应由专业的排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由相关部门协助。

第十条危房排查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为重点排查和一般排查。

第十一条重点排查对象包括:老旧房屋、地质灾害区、高楼、人员密集场所等。

第十二条一般排查对象包括:普通房屋、商业用房、工业用房等。

第十三条危房排查应依据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并记录排查结果。

第十四条危房排查结果应及时上报给相关部门,并向居民公示。

第三章危房整治第十五条危房整治应按照排查结果进行,分为立即整治和有计划整治。

第十六条立即整治对象包括:危险程度较高、威胁居民生命安全的房屋。

第十七条有计划整治对象包括:安全隐患较小、可以通过改造提升安全性的房屋。

第十八条危房整治应充分考虑居民利益和安全需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危房整治可以采取改造加固、拆除重建、转让处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危房整治应由专业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前应进行合理规划和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危房整治的资金来源可以包括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居民自筹等。

第二十二条危房整治应及时上报整治结果,并向居民公示。

第四章危房验收第二十三条危房整治完成后,应进行相关部门的验收。

第二十四条危房验收应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整治质量和安全性。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本(2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本(2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的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建设法》、《城市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危险房屋是指由于建筑、用材、周边环境等原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给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建筑物。

第三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风险评估、整治和监督,追究责任,确保城市危险房屋得到有效治理。

第二章危险房屋鉴定与风险评估第四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应当由建设、房屋、环保等相关部门组成的专业评估小组进行。

第五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应当结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建筑结构、材料状况、环境因素等因素进行评估。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应当按照事实、公正、科学、权威的原则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鉴定结果应当明确城市危险房屋的等级,并详细列出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整改措施。

第八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应当及时向法定权益人、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九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对房屋使用者采取相应行政措施的依据。

第十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应当作为法院对房屋纠纷案件判决、执行的证据之一。

第三章危险房屋整治与管理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制定详细的整治计划,并履行组织、督促和推进整治工作的职责。

第十二条城市危险房屋整治应当分阶段、有序进行,合理安排整治资源和资金。

第十三条城市危险房屋整治应当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措施,确保房屋符合建筑结构、防火、抗震等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危险房屋整治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房屋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城市危险房屋整治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对整治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危险房屋整治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并颁发合格证明。

第四章危险房屋的监督与检查第十七条城市危险房屋的监督与检查由建设、房屋、环保等相关部门负责。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前言《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1989年11月16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状况;(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己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林汉雄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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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一、危险房屋定义城市危险房屋指因建筑结构、消防设施、安全状况等方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房屋。

危险房屋包括但不限于老旧房屋、违法建筑、搭建的临时房屋等。

二、危险房屋的分类1.老旧房屋老旧房屋是指未经及时维修或更新改建,使用年限已超过设计寿命的房屋。

老旧房屋由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确定是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据此进行分类管理。

2.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是指未经取得相关手续,擅自建造或改建的房屋。

违法建筑必须进行拆除或合法化处理,并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3.临时搭建房屋临时搭建房屋是指临时性建造的房屋,如工地办公室、临时宿舍等。

临时搭建房屋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三、危险房屋管理责任1.政府责任地方政府应当制定危险房屋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政策,加强对危险房屋的巡查和监督,并及时进行处理。

政府部门要定期对危险房屋进行评估和分类管理,以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房屋所有人责任房屋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若发现房屋存在危险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或整改。

如无法进行修复或整改,必须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按照要求进行处理。

3.房屋租赁责任房屋租赁方应当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房屋的安全性。

出租方应当妥善保管和维修租赁房屋,及时处理由租客提出的安全问题。

四、危险房屋整治措施1.老旧房屋整治对于老旧房屋,地方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整治方案,采取鼓励改造和拆除重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整治。

政府可以提供相应的补贴和奖励,鼓励房屋所有人进行改造和拆除重建。

2.违法建筑处理对于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拆除或合法化处理。

违法建筑必须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拆除,同时要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3.临时搭建房屋管理对于临时搭建房屋,相关部门要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符合安全标准。

定期检查和维护工作要做到位,临时搭建房屋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危房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城市危房管理规定得以制定。

下面就城市危房管理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危房的定义及分类1.危房定义:指因建筑物老化、损毁、功能陈旧以及结构不稳定等原因,存在安全风险的房屋。

2.危房分类:(1)临时性危房:指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屋,如板房、棚户等。

(2)非法危房:指未经合法程序审批和建设的违法建筑。

(3)老旧危房:指历史久远、建筑物老化严重的房屋。

(4)损毁危房:指因灾害、事故等原因造成严重损毁的房屋。

二、危房的管理要求1.危房鉴定和统计:各地应建立完善的危房鉴定机构和管理数据库,对城市危房进行逐户清查和登记。

2.危房鉴定标准:按照国家危房鉴定标准,对危房进行评估和分类。

3.危房治理和改造:针对不同类型的危房,制定相应的治理和改造方案,确保整改工作的顺利进行。

4.危房的拆除和重建:对于无法改造或无法修复的严重危房,应及时拆除,并通过相关政策支持重建工作。

5.危房的维护和监管:对已进行改造和重建的危房,要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确保其长期使用安全。

6.危房的安全警示和防控:为了防止危房发生事故,各地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并加强危房周边区域的安全监控。

三、危房管理的主体责任1.政府主体责任: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计划,并投入足够的财力和人力资源,推进危房管理工作。

2.部门协作责任: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城市危房管理工作。

3.业主责任:房屋的业主要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配合政府的工作,确保房屋的安全性。

4.社会共治责任:社会组织和居民群众应参与到城市危房管理工作中,通过举报、监督等方式,提高危房管理的效果。

四、危房管理的奖惩措施1.奖励措施:对于在危房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当的奖励,以提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2.处罚措施:对于违反危房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是为了保护城市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危险房屋的管理和处置。

下面是一些可能包含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中的内容:
1. 危险房屋的定义和分类:规定危险房屋的定义和分类标准,根据不同类型的危险程度进行分类管理。

2. 危险房屋的检测和评估:规定危险房屋的检测和评估方法和标准,包括建筑结构、设备设施、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评估。

3. 危险房屋的管理责任:明确相关管理单位和房屋所有人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危险房屋的修复、整治、限制使用或拆除等。

4. 危险房屋的整治和拆除:规定危险房屋整治和拆除的程序和要求,包括整治和拆除的资金来源、施工规范、安全措施等。

5. 危险房屋治理的重点和优先级:根据危险房屋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确定治理的重点和优先级,确保有限的资源得到合理利用。

6. 危险房屋的报告和信息公开:要求相关管理单位和房屋所有人及时报告危险房屋的情况,并将相关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监督。

7. 危险房屋管理的执法和处罚措施:明确危险房屋管理的执法部门和执法措施,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这只是一些可能包含的内容,实际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可能会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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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3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3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的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建设法》、《城市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危险房屋是指由于建筑、用材、周边环境等原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给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建筑物。

第三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风险评估、整治和监督,追究责任,确保城市危险房屋得到有效治理。

第二章危险房屋鉴定与风险评估第四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应当由建设、房屋、环保等相关部门组成的专业评估小组进行。

第五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应当结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建筑结构、材料状况、环境因素等因素进行评估。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应当按照事实、公正、科学、权威的原则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鉴定结果应当明确城市危险房屋的等级,并详细列出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整改措施。

第八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应当及时向法定权益人、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九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对房屋使用者采取相应行政措施的依据。

第十条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应当作为法院对房屋纠纷案件判决、执行的证据之一。

第三章危险房屋整治与管理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危险房屋鉴定结果,制定详细的整治计划,并履行组织、督促和推进整治工作的职责。

第十二条城市危险房屋整治应当分阶段、有序进行,合理安排整治资源和资金。

第十三条城市危险房屋整治应当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措施,确保房屋符合建筑结构、防火、抗震等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危险房屋整治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房屋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城市危险房屋整治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对整治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危险房屋整治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并颁发合格证明。

第四章危险房屋的监督与检查第十七条城市危险房屋的监督与检查由建设、房屋、环保等相关部门负责。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是指城市对危险房屋进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城市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预防和消除危险房屋引发的灾害事故。

一般来说,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 定义危险房屋:规定了哪些房屋符合危险房屋的定义,包括老旧房屋、损坏严重房屋、结构不牢固房屋等。

2. 危险房屋鉴定:规定了危险房屋的鉴定标准和程序,通常由相关房屋管理部门或专业机构负责进行鉴定。

3. 危险房屋治理:规定了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和方式,包括房屋所有人要承担的修缮责任、政府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措施等。

4. 相关部门职责:规定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危险房屋管理中的职责和权限,包括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

5. 保障措施:规定了对危险房屋住户的保障措施,包括安置、补偿等。

总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城市房屋安全和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可持续性。

不同城市和地区的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规定应参考当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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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
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
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
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份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
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
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予发布,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林汉雄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
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
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一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
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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