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用益物权规范的修正与创设
新民法典物权法的新制度设计与创新
新民法典物权法的新制度设计与创新随着新民法典的实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已经有了更新的版本。
新的《物权法》不仅要求维护公民的物权,也对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进一步拓展,并对物权的行使方式和保障措施做了更全面的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探讨新民法典物权法的新制度设计与创新。
一、对物权权利主体的规定在现行《物权法》中,规定了物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
而新的《物权法》则进一步细化了权利主体的范围和保护力度,明确规定物权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其中非法人组织指的是没有法人地位,但是拥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社会组织。
此外,《物权法》还明确了物权主体的权利内容,包括物权的享有和处分权利。
物权的享有权是指物权主体所享有的获得物的利益权,而物权的处分权是指物权主体将物转让给其他人或者在物上设立担保权等处分处理的权利。
二、对物权行为制度的创新除了对物权权利主体进行规定,新的《物权法》还对物权行为的相关制度进行了深入优化。
比如,对物权债权混淆问题的解决,以及担保物处分能力的规定等诸多核心制度进行了优化和改进。
在物权债权混淆问题方面,新的《物权法》提出了“权益分立”原则,即将被担保债权的实现分离于担保物,从而实现对担保物的保护并避免因担保物的分配或处分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在对物权担保物的处置规定方面,新的《物权法》也提出了更为完善的制度安排。
例如,在处置时规定担保人可能通过拍卖、变卖、出租、抵当等方式进行处分,同时强调了在处分时需要保护债权人的最大利益。
三、对个人财产保护的扩大对于物权的保障,新的《物权法》针对个人财产保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改进和优化。
针对类似于财产侵占和财产损毁等情形的处理问题,新法规定自然人拥有明确的物权保护权利,并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做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和措施。
比如,在明确对业主专有物拆除、损坏或者易失情形下借款项的追溯效力和保护办法扩大等方面,新《物权法》都进行了更加广泛的保护,进一步提高了公民的物权保护水平。
我国用益物权的体系建构
我国用益物权的体系建构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Usufructuary rights refers to As regards the realty or chattel owned by someone else, a usufructuary right holder is entitled to possess, use and seek proceeds from it in accordance with law一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现状1 ?用益物权概说用益物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之物享有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但又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属性。
具体来说:1(一)?用益物权是以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人所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二)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
只有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予以占有,才有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
因此,用益物权同时包括占有、使用及收益三项权能。
(三)?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
这一点上它与所有权既不相同,与担保物权也有差异。
现代各国民法,动产物权种类较少,而不动产物权种类较多,用益物权作为一种具有复杂权利义务关系的物权,应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
(四)?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
用益物权人对权利的享有不以享有其他财产权为前提。
2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显存的问题第一,没有规定典权。
自物权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典权制度后,10月22日审阅的修改稿又延续了这一体例,对此,很多学者都持批评意见,认为这是不慎重的,是对我国自己的法律遗产的不尊重,没有体现物权法的固有法特点。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第二,简略地规定了分层地上权,这就是第142条: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这种规定,是将分层地上权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进行规定的,实际上是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将不动产或动产占有并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的物权。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十分详细,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定义、设置条件、内容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以事物的占有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但该事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他人。
用益物权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又兼顾了所有权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主要涉及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二、用益物权的设置条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设立用益物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设定书面协议:用益物权必须经过书面协议的设定。
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期限、范围、用途等内容,同时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
2. 不违反法律规定: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 符合公序良俗: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得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且不得有不正当的目的和手段。
三、用益物权的内容用益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使用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使用权,可以占有并使用该物,具有向第三人转租的权利。
2. 收益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全部或部分收益权,包括土地的租金、房屋的出租收益等。
3. 改良权:权利人可以对用益物进行一定的改良和修缮,以增加其使用价值和效益。
4. 抵押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用益物权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四、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可以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土地收益。
2.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城市建设中,用益物权适用于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权利人可以通过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屋建设或商业开发。
3. 产权界定较为复杂的案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界定可能存在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处理。
法律规定新修订内容(3篇)
一、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民法典的修订,旨在适应新时代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完善民事法律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重点解读民法典的新修订内容,以期为广大民众提供法律知识普及。
二、民法典修订的背景与意义1. 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原有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已无法满足现实需求。
为适应新时代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启动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2. 意义民法典的修订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完善民事法律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2)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3)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法治保障。
三、民法典新修订的主要内容1. 总则(1)明确民法典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法律关系;(2)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3)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如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
2. 物权(1)完善物权制度,明确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2)加强物权保护,规定物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3)完善共有制度,明确共有物的管理、使用和收益。
(1)完善合同制度,明确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2)强化合同履行保障,规定违约责任;(3)完善格式条款制度,保障消费者权益。
4. 人格权(1)明确人格权的种类和内容,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2)加强人格权保护,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法律责任;(3)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5. 婚姻家庭(1)完善婚姻家庭制度,明确婚姻的成立、效力、解除和财产分割;(2)加强家庭关系保护,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3)完善收养制度,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 继承(1)完善继承制度,明确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2)加强遗产保护,规定遗产的处理方式;(3)完善遗赠抚养协议制度,保障遗赠抚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是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或特殊经济利益所设立的权利体系。
它包括有归属权、用益物权和现实权。
其中,归属权指的是对拥有物权人合法拥有某物属性和归属关系上的权利形成的一种物权,它有助于保护主体在其物品中享有的全部权利。
而用益物权是指拥有者可以依法行使的其他个人的物品的使用权或特别的经济利益,其宗旨是保护权利人在物品中享有的使用物品和受益的特殊利益。
现实权是指拥有者对于特定物品的一种权利,物品的现实使用权可以有效地保护拥有者对物品的实际使用权。
它给物品的所有者提供了完全的实际控制权,保证其具有物品实际持有权,同时也保护使用者拥有使用物品的自由,及时享受物品的实际益处。
用益物权体系是民法典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权属价值以及实际物品使用价值而构建和保护的一种权利形式,保障了物品所有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利。
论台湾当局有关部门最近对“民法”物权编之修正(一)
论台湾当局有关部门最近对“民法”物权编之修正(一)论文关键词:台湾民法物权论文摘要:台湾当局的有关部门最近对其“民法”物权编的部分章节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正,鉴于台湾地区施行的“民法”长期以来一直对大陆的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有重大影响,因此,整理、分析、研究此次修正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文章以物权基本理论为基础,以比照新旧条文为基本方法,全面、详细并有重点的论述了此次“民法”修正,期望能对当前我们正在进行的物权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和物权法实践起到一些积极的作用。
一、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之由来我国台湾地区至今任沿用着旧中国国民政府于1929年至1930年分编先后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
该民法典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且是唯一一部正式生效的民法典。
1949年,我们因为僵化而绝对地理解法律具有阶级性的观点而在解放区废除了包括这部民法在内的旧中国的法律体系,而迁至台湾的蒋介石政权仍然宣称它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的“中央政府”,于是,旧中国的法律体系仅仅被保留在我国台湾地区。
及至1949年,这部民法在整个中国只有短短19年的生命,由于战事不断等诸多原因,其真正的适用也只是在少数大城市。
这部民法在当时虽然确实对社会各方面的进步起了推动作用,但客观的讲,这部民法开花并结果都是1949年之后的事情了。
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转型和经济起飞,这部“民法”的作用和影响不可谓不大,而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变迁,又对“民法”的与时俱进提出了要求。
自1982年起,台湾当局的有关部门已经对“民法”进行了大大小小15次修正,到目前为此,除了用益物权部分尚未修正外,整个“民法”的翻修工作已经基本宣告完成。
其实用益物权部分的修正草案也早已由“法务部”起草出炉,只是由于任何条文之修正都要于“立法院”经历三读程序,若“立法院”此届会期已结束而作为一个整体的修正议案尚未完成程序,则先前的审议均付之东流,于是修订者采取这样“化整为零”的“小包作业”,以期效率。
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设立有助于完善我国用益物权 体系,使之更加符合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同时,居住权 的设立也有助于实现物尽其用的物权法原则,提高物的利用 效率。
适应社会发展与民生需求
适应人口老龄化趋势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剧,越来 越多的老年人需要通过设立居住权来解 决养老问题。创设居住权制度可以为老 年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化的养老方式 选择,满足其不同的养老需求。
加强法律教育,将居住权制度 纳入普法教育内容,提高公众 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使公 众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居住 权制度。
鼓励媒体对居住权制度进行宣 传和报道,提高该制度的社会 关注度和影响力,促进公众对 该制度的认同和支持。
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确保制度顺利实施
建立健全的登记制度,明确居 住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程 序,保障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
居住权客体
主要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寓 、房屋、土地及其上的定着物等。此 外,还可包括居住所需的其他设施和 服务。
规定居住权的取得方式与条件
取得方式
包括购买、租赁、继承、赠与等多种 方式。其中,购买和租赁是最常见的 取得方式。
取得条件
为确保居住权的合理分配,可设定一 定的取得条件,如购房资格、租赁条 件等。同时,对于特殊群体(如低收 入家庭、老年人等),可设定优先取 得居住权的条件。
100%
平等保护原则
居住权的享有不应受到性别、年 龄、职业、财产状况等因素的歧 视,应遵循平等保护原则。
80%
自愿与公平原则
在设立和行使居住权时,应尊重 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确保公平交 易和公平竞争。
明确居住权的主体与客体
居住权主体
包括自然人、家庭以及符合法定条件 的其他组织,如住房合作社、住房租 赁企业等。
论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
2016年第6期法治研究论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陈华彬* 摘 要: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已然完成,民法典的编纂取得阶段性成功。
目前,包括民法典物权编在内的民法典分则的修改、增删及科学整合工作已经开始。
修改我国现行《物权法》、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宜对现行《物权法》“总则编”、“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担保物权编”及“占有编”上的各项制度进行全面检视、梳理,尤其是要整合、吸纳《物权法》施行近10年来国内和域外物权法理论研究的新成果及实务经验,对既有物权制度和规则作出科学修改、增删,以构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上的各项先进制度和规则。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 《物权法》的修改 《物权法》的完善*作者简介: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① 目前,中国社科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组已正式启动包括民法典物权编在内的民法分则立法工作。
2016年7月16日,该工作组召开了首次全国性的“民法分则立法研讨会”。
笔者参加此次会议时,于会议上提出了修改现行《物权法》的诸多意见。
谨此说明并以此文志念。
我国目前正在加紧制定民法总则,预计于2017年3月通过后,即是编纂我国民法典各分编,预计于2018年提交国家立法机关讨论,之后于2020年最终完成我国民法典的全部编纂工作。
这其中,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编,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①无疑,编纂民法典的物权编时,须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为基础,对其加以修改、完善。
故此,本文谨提出若干具体修改、完善我国现行《物权法》的建议和思路,以供立法机关、理论界及实务界参考、斟酌、考量。
一、对《物权法》“总则编”的修改与完善对现行《物权法》第1编“总则”的修改与完善,主要涵括下列各点。
(一)建议现行《物权法》第5条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吸纳我国台湾地区2010年修改通过的“民法”物权编第757条的经验,就物权法定作出如下规定:“物权,除依法律或者习惯外,不得创设。
民法典分则草案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剖析
民法典分则草案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剖析作者:陈俊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1期关键词用益物权一般规定优势缺陷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等政策的不断推进和落实,我国的立法渐趋完善,部门法种类渐趋多样。
在本世纪初期,我国制定了民法典编纂的“两步走”战略:第一步是制订出《民法总则》,第二步则是在2020年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民法典的编订工作,这个与中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和法典化完备有着密切联系的事件,如今正一步步得以实现。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实施,标志着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已经顺利完成。
201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外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分则(草案)》,这又进一步说明了我国民法典编纂事业正顺利推进,并受到党和有关机构及社会各界人士的高度重视。
笔者在拿到草案时,对其中的条文进行了思考与研究,最终决定以物权编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当中的条文为例而对民法典草案做一个局部的分析,希望能为草案的完善和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制定尽一点微薄之力。
根据草案,物权编第十章内容如下:第118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119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120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1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122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123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124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章规定与现行的《物权法》相比,变动不大,但其中所具有的独特优势以及不足之处却是笔者关心的。
用益物权的设立
用益物权的设立用益物权是指法律赋予人们对他人不动产或动产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它是我国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租赁权的基础。
用益物权的设立有多种途径,在不同情况下应根据具体需要选择合适的方式。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用益物权的设立,并介绍常见的设立方式。
一、用益物权设立的基本原则在谈论用益物权的设立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其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设立需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基于对不动产或动产物的使用和收益目的;2. 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3. 符合法定设立条件;4. 符合公序良俗。
在遵守以上原则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探讨用益物权设立的具体方式。
二、用益物权设立的方式1. 租赁方式租赁方式是最常见的用益物权设立方式之一。
通过与不动产或动产物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人获得了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
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人履行租金等义务,享有相应的使用权益。
租赁方式适用于不动产租赁、车辆租赁等各种物品。
2. 土地使用权方式对于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应通过设立土地使用权来实现。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依法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授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在土地使用权设立中,需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提交相关申请,并缴纳相应的费用。
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一般为50年至70年,根据实际情况可延长或续期。
3. 担保方式在借贷等交易中,用益物权可以通过担保方式设立。
担保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要求处分不动产或动产物的权利。
在担保设立中,债权人作为用益物权物的受益人,债务人则为不动产或动产物的所有人。
这种方式可以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处分物品来进行弥补。
4. 特许方式特许是指权利人授予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或经营特定不动产或动产物的权利,以获得利益或回报。
通过特许方式设立用益物权时,权利人与特许人之间需签订特许合同,并明确规定特许范围、期限、权利义务等。
特许方式适用于品牌特许经营、专利使用等情况。
5. 合作方式合作方式是指甲方与乙方共同使用不动产或动产物,共同享有使用权益的方式。
民法典下的物权法如何规范和保护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
民法典下的物权法如何规范和保护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随着中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物权法作为其中的核心内容之一,对于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提供了规范与保护。
物权法明确了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地位与要求,进一步加强了个人和企业的财产保护。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民法典下的物权法如何规范和保护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
一、物权法明确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在民法典下,物权法明确了个人和企业对财产的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个人或者企业享有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利。
物权法规定了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取得和丧失的条件,明确了个人和企业对于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个人来说,他们有权选择是否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占有和处理,同时也有义务保护和维护自己的财产。
对于企业来说,他们有权占有和使用合法的生产资料和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财产,同时也有义务保护和管理企业的财产。
这样一来,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得到了明确的界定和保护。
二、物权法保障个人和企业的用益物权除了财产所有权,物权法还规定了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个人或者企业在他人财产上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个人和企业可以通过租赁、借用等途径获取使用他人财产的权利,并且享有合法的收益。
这对于个人和企业来说,既提供了使用他人财产的便利,又确保了合法的权益。
同时,物权法还明确了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使和效力,保障了个人和企业在使用他人财产时的合法权益。
三、物权法加强了对个人和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物权法在保护个人和企业财产权方面,还采取了多种措施。
首先,物权法明确了对不正当占有的禁止与返还原则,保护个人和企业免受不正当侵害。
其次,物权法规定了侵权责任和救济措施,对于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提供了合理的补救方式。
同时,物权法还规定了财产权保护的诉讼程序和法律责任,保证了个人和企业在侵权之后能够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物权法还对物权的限制和公示进行了规范。
例如,物权法规定了合法担保权的设立和效力,保障了企业在进行经济活动时的信用权益。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一、本文概述《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旨在探讨和提出关于我国民法典中物权编用益物权部分的立法改进和完善建议。
用益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类型,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公民财产权益的保障。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现行物权法在用益物权方面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求,因此,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立法建议,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首先将对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特征及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行阐述,以明确研究对象和基本范畴。
接着,文章将分析现行《民法典》物权编在用益物权方面的规定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如权利内容不明确、权能受限、流转机制不完善等。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包括完善用益物权的种类和权能、明确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优化用益物权的流转机制、加强用益物权保护的司法救济等。
这些建议旨在促进用益物权的规范化、法治化,提高用益物权的利用效率,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用益物权立法的理论基础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物权类型,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民法物权体系中的“物尽其用”原则。
该原则强调,物的价值应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利用,以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用益物权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允许非所有人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从而提高了物的使用效率,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
在民法物权体系中,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但所有权并非绝对。
为了平衡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用益物权应运而生。
用益物权人虽然不享有物的所有权,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和收益该物,从而实现了对物的多元化利用。
用益物权立法还体现了民法中的平等、自愿和公平原则。
平等原则要求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在法律地位上平等,自愿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用益物权的内容和期限,公平原则则要求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民法典中物权的价值地位与规范表达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总第184期)中国民法典中物权的价值地位与规范表达王明锁(郑州工商学院,河南郑州451400;河南大学,河南开封475001)摘要:全面准确解读物权制度对民法典的正确实施意义重大。
民法典之各编次序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七编,物权为各分编之首,足见其显凸地位。
这种安排更多应当从立法技术上来进行考量,而非价值观念上的必然选择。
物权制度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关联性和价值上的不可或缺性,为市场经济的巩固发展提供基本的全面性保障。
理解解释作为民法典重要制度的物权,不仅要认识物权在整个民法典中的价值地位,还应从物权的概念入手正确理解和掌握物权范畴与物权类型之间的关系以及物权与其他相关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概念;物权体系;价值地位;规定表达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75(2021)02-0013-08—、弓I言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为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伟大任务后,民法典编纂分作两步,在先行完成的总则中依然像民法通则那样规定有民事权利专章;与民法通则所不同的是未在章下分设各类权利专节,而是依权利性质规定各类民事权利具体条文,其先后次序按照先人后物的思路,依次规定了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取得、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遵守的一般规则。
在财产权范围内率先规定物权4个条文,涉及物权定义、类型体系、物权客体、物权法定,以及为了公共利益依法进行征收、征用所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并以此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的前奏或序言。
随后各分编完成一起颁布施行,实现了新中国几代人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夙愿。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其中物权制度对于巩固各类所有制经济基础、稳定静态的财产关系,保障物权人对物权客体进行充分支配发挥物的效益具有重要价值意义。
本文就民法典中物权的价值地位和规范表达进行分析,以加深在实施民法典中对物权制度相关问题的全面认知。
最新民法典中的物权保护规范
最新民法典中的物权保护规范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国家的法律体系注入了强有力的物权保护规范。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对最新民法典中的物权保护规范进行探讨,旨在加深对这一关键法律领域的理解和认识。
一、所有权及其保护物权制度的核心是所有权,最新民法典对所有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法典的规定,所有权人享有物权的最高权利,可以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的财产。
同时,所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所有权的行为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所有权人的权益,最新民法典还对侵权行为的救济措施进行了规范。
如果他人侵犯了他人的所有权,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一规定对于维护所有权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用益物权及其保护除了所有权外,最新民法典还对用益物权进行了保护。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例如,使用权、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等都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
为了保护用益物权人的权益,最新民法典规定了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用益物权人有权享有他人财产的收益,但也要承担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此外,如果他人侵害了用益物权人的权益,法律也对其进行了严厉的制裁。
三、其他物权及其保护最新民法典还对其他一些物权进行了保护。
例如,最新民法典规定了典当权、抵押权、留置权等物权的规范。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同时也使得各方在物权关系中能够依法行使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以上提到的物权,最新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其保护的具体内容和救济措施。
无论是在行使权利还是保护权益方面,民法典都为各方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使得物权关系更加稳定和可预期。
四、知识产权与物权保护在当今信息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最新民法典也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规范,并将其纳入了物权保护的范畴。
这一举措有助于促进创新与发展,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物权的新规则
民法典:物权的新规则一、《民法典》第322条新增添附规则第一个新规定是《民法典》第322条添附,它由三个亚规则构成:一个是附合,一个是混合,一个是加工。
举例1。
日常生活中,比如说甲租赁乙的房子,约定租期十年。
甲为了美观而装修,买了油漆、木料以及其他的装修材料,把这个房子装修好了。
可没有到十年,第三年就和房主拜拜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房主要给房客一定的偿付。
这样的制度就是今天涉及的附合的一种表现。
举例2。
一个公司盖大楼时将不属于自己的一块有一定价值的石头砌进了墙里,然后石头的主人来主张石头的所有权。
如果把石头撬出来还给石头的所有人,大楼就毁掉了。
代价太大了,法律不赞成这样的处理方法。
这也要由添附来解决。
这个制度从举的例子(其实还有其他很多的例子)可以看出日常生活很需要,只不过原来法律一直没有,这次《民法典》吸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民事基本法中形成一个制度,应该是可喜可贺的。
民法上很多制度不能够随便成立、随便发生法律效力,一定要符合规定的构成要件,添附里面的附合也是这样。
附合的三大类型第一大类型:动产附合在不动产上及其要件。
要件之一:一个是不动产,一个是动产。
要件之二:动产要和不动产结合成一个物,不能分离,民法上叫作“动产成为了不动产的成分,并且是重要成分”,不能分开,分开的话要么毁损使用价值,要么大大降低它的价值。
要件之三:境外的法律制度认为,动产归甲,不动产归乙,它俩合在一起才能叫附合。
比如我买了油漆在自家的房子里画了精美的画,油漆是我家的,房子也是我家的,在境外的法律看来不能叫附合。
但如果完全照搬境外的三个要件,在中国有的场合未必合适。
比如山东东营,黄河在那里入海。
入海口泥沙每年淤积,和沿海广袤的土地连成一片。
泥沙在中国属于国家,东营入海口广袤的土地也属于国家,泥沙是动产,土地是不动产,都归国家就是一个主人,按照境外就不能叫附合。
如果不用这个制度解决,涨滩涨出来的面积怎么办?增加出来的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和所有权自身的容量怎么办?所以我想中国不一定事事都跟着别国的立法,可以有自己的独创。
《民法典》物权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修改与评析
上矗为也《民法典》物权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修玫与评析文/孙铭成[摘要]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各大城市聚居密度逐渐增大,居民需求的无限性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之间的矛盾愈发突出。
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对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内容作了较多修改,旨在强化业主权利。
《民法典》规定居委会有指导业主团体成立的义务,从而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民法典》降低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决议标准,在符合业主大会法定召开标准的情况下,专有面积与人数占比三分之一的业主同意可通过其他事项,这有利于维修资金的使用;《民法典》明确了扣除合理成本后的共有部分收益归业主所有,这有效地解决了电梯广告收益问题;《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及时答复业主询问的义务,这消弭了合同约束力软化而导致的业主主体地位缺失的困境。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决议;共有部分收益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在明确物的所有权、稳定用益物权的利用关系、实现担保物权平等保护等方面发挥了先行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人口增多、城市聚居密度增大,人地矛盾、社区矛盾激增,确实产生了修改相关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民法典》物权编回应时代需求,深入考察民生民情,对攸关国计民生的小区治理问题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章中作了较多修改。
《民法典》明确了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团体设立有进行指导的义务,厘清了业主共有部分所产收益的归属问题,降低了公共维修资金使用表决的要求,完善了业主大会决议的方式,矫正了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的法律关系,新增了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答复业主询问的义务。
本文依照立法背景、条文解释、完善建议的写作思路,拟对上述修改作出评析。
一、《民法典》物权编推动业主团体及时成立(-)立法背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难在法学硏究的视野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容易令人联想到物业管理纠纷。
在分析物业管理纠纷时,多数学者会把业主团体未能及时成立或成立后难以发挥作用列为其成因之一。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立法得失之我见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立法得失之我见一、本文概述《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是中国民法典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和保护物权关系、促进物尽其用、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具有深远的意义。
用益物权,指的是非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他人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得失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本文旨在从立法角度出发,分析《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优点与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进行概述,明确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和特征。
接着,本文将深入探讨该制度在立法上的亮点和创新之处,如用益物权种类的丰富、权利行使的规范化、权益保护的强化等。
本文也将揭示该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如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的不足、某些条款表述的模糊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提出完善用益物权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权利边界、优化权利冲突解决机制、加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等。
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期望能够更全面、深入地理解《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得失,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我们也期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引发更多学者和实践者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中国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概述《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制度,作为物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目的在于有效调整和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物的最大效用发挥,以及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用益物权,即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其核心特征在于权利人对于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而非对该物的完全支配或处分。
在《民法典》中,用益物权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居住权等方面。
这些权利类型的设立,不仅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对土地资源和其他不动产资源的高效利用需求,也体现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设定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设定用益物权是指物权法赋予人们对他人的财产享有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
在民法本位论中,用益物权的设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用益物权的设定过程、要素、内容以及使用的限制。
一、用益物权设定的过程用益物权的设定是指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将财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对象,将财产的所有权和用益权分开,并将用益权赋予他人的行为。
设定用益物权需经过以下步骤:1. 缔约过程: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确定用益物权的设定方式、内容和期限等。
2. 确定财产:当事人需要明确确定作为用益物权对象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等。
3. 书面形式:用益物权设定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包括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
4. 登记公示:用益物权的设定通常需要进行登记公示,以确保公众知晓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用益物权设定的要素用益物权设定的要素包括权利人、用益物权的对象和设定的方式。
1. 权利人:用益物权的设定需要明确权利人,即被赋予用益权的人。
权利人可以是个人或者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进行确定。
2. 用益物权的对象:用益物权的对象是指被设定为用益物权的财产,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或者无形财产。
3. 设定的方式:用益物权的设定方式主要有租赁、借贷等,根据双方的意愿和法律的规定进行选择。
例如,在租赁中,出租人将不动产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获得了对不动产的用益物权。
三、用益物权设定的内容用益物权设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使用、收益和管理权利。
1. 使用权: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有权使用设定的财产,例如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可以使用房屋居住或经营。
2. 收益权: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有权享有设定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包括租金、收益等。
3. 管理权: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有权管理设定的财产,包括维护、修缮等。
四、用益物权设定的限制用益物权设定存在一定的限制,主要涉及到公共利益、公众秩序等方面的考虑。
1. 基本权利的限制:用益物权的设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益,如人身、财产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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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修正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修正三、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修正四、土地经营权的创设五、居住权的创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规范进行了适当的修正,并创设了新的规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修正内容涉及期限、登记机构、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修正内容涉及设立原则、出让合同内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自动续期的收费等,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修正内容主要是个别表述的改变。
新创设的规范涉及土地经营权、居住权,明确了其权利性质和内容。
关键词民法典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居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这标志着我国民法进入了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物权编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基础上编纂而成的,总体上继受了《物权法》的规定,但亦有所修正,用益物权制度亦是如此。
从体系结构上看,《民法典》物权编之用益物权分编与《物权法》一样,也采取了“一般规定+权利列举”的总分结构,共分6章加以规定;从规范内容上看,除“居住权”章是新增制度外,“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得权”和“地役权”这5章都有个别修正。
从总体上说,《民法典》对《物权法》中用益物权规定的修正内容并不多,而且基本上都是非实质性的修正。
这说明,《物权法》所设计的用益物权规范基本上是适应我国社会生活需求的。
本文试从《民法典》所规定的具体用益物权出发,解析其立法修正,以期更好地理解《民法典》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规定。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做了一些修改,《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沿袭了这些修改内容,主要包括: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分两款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修改为:“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对比修正前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规定有两点变化:(1)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删除了有关“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可以延长的规定。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种规定并没有真正落实过,自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基本没有出现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延长的情况。
(2)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21条第2款中增加了有关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的规定。
之所以增加承包期届满后延长的规定,主要是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所提出的“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的改革精神,彰显党中央坚定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决心,稳定农民预期,符合广大农民群众的意愿。
从《物权法》第126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来看,其在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款的规定作为第126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民法典》物权编第332条结合《物权法》第126条和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做了修正:(1)删除了有关“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可以延长的规定,理由如上述;(2)没有完全承继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第2款和《物权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而是将第2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笔者认为,这一修改是正确的。
一方面,《民法典》物权编第332条第2款没有规定“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而是承继了《物权法》关于“继续承包”的规定。
从物权法原理上看,物权的期限是物权的存续期间,期限届满的法律效力是物权的消灭。
所有物权的期限届满都具有这种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例外。
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的,该权利应当归于消灭。
据此,法律上规定“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显然是不合适的。
因为期限的延长是以物权存在为前提的,“再延长”承包期意味着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变更,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延续,而这已经背离了物权自期限届满而消灭的基本原理。
同时,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的规定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条件的延续,即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愿意再承包,其也不能拒绝,只能在延长之后放弃权利,这显然不符合这部分人的意愿。
尽管这是极少数现象,但也不能为法律所忽视。
应当说,党中央关于承包期届满后延长的精神是正确的,但法律只能贯彻中央精神,而不能照搬政策表述。
相比而言,承包期届满后“继续承包”的规定,则是符合物权法原理的。
所谓继续承包,是法律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续包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的,原承包方有权以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就原承包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可见,继续承包是在原承包合同终止的基础上,双方又产生一个新的承包合同。
而在承包期届满时,原承包方是否行使续包权应完全取决于其意愿;如果原承包方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则发包方不得强制要求其继续承包。
可见,承包期届满继续承包的规定,既符合中央“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政策精神,又符合承包方的意愿和物权法原理,是正确的。
另一方面,按照《物权法》第126条规定,“继续承包”的依据是“国家有关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332条将“继续承包”的依据改为“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这无疑是准确的。
“国家有关规定”从性质上说属于国家政策的范围,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取得等都属于物权的内容,依据物权法定原则,这类内容应依照法律规定加以确定。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构按照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但自《物权法》第10条提出“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以来,我国一直在积极探索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路径。
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2019年修订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做了具体规定,并在第5条中将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
按照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要求,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登记机构”。
《民法典》物权编第333条第2款和第335条继续采取了这种正确的规定,将《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和第129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登记机构”。
同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的封闭性规定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开放式规定,以适应客观需求。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物权法》第128条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包括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并没有规定出租的方式。
但学理解释认为,其中的“等”可以解释为包括出租、入股等方式。
为贯彻承包地“三权分置”政策,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节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民法典》物权编承继了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仅在第334条和第335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转包的方式没有确认。
同时,《民法典》物权编如同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一样,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方式仅限于互换、转让,没有用“等”进行概括规定。
因此,可以认定,《民法典》物权编不再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
这也表明,《民法典》物权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限定为物权性处分即转让、互换,出租是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方式。
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的条件,《民法典》物权编并没有具体规定,应当适用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4.承包地调整的法律依据按照《物权法》第130条的规定,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对此,《民法典》物权编第336条将其修改为“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关于承包地的调整问题,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了具体的调整程序。
应当说,“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在表达的内容上并没有本质性的区别,但从涵盖范围上看,两者还是有所差别的。
前者使用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表述,这表明,除“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外,还有其他法律,而这里的“其他法律”显然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具有相同效力层次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后者并没有指明“农村土地承包法”,而是使用了“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的表述。
这里的“法律”既可以从狭义上理解即狭义的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即广义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从而扩大了法律依据的范围。
也就是说,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范承包地的调整问题。
《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共计18条,较《物权法》增加了1条。
但该新增条文是在整合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形成的。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修改,共计有6处:1.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物权法》并没有做专门规定,仅于第136条确定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时做了“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的限制性规定。
对此限制性规定,学界一般认为是对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限制。
对此,《民法典》物权编重新设计了条文结构,删除了《物权法》第136条中的限制性规定,并将其移至新增加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原则的规定之中,于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这种条文设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重要意义。
(1)在现代社会,土地已经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而充分发挥土地生产要素功能的重要手段就是要让土地进入流通市场。
在我国,这种手段就是设立土地使用权制度。
而基于土地资源的重要性,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这对于我国人多地少的现实国情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民法典》总则编第9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具体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