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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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年修订)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真实反映公司的盈利能力,提高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指标计算的合理性和可比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中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应按本规则进行计算或披露。

第三条公司编制以上报告时,应以如下表格形式,列示按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以及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报告期利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基本每股收益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公司编制和披露合并财务报表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合并净利润为基础,扣除母公司非经常性损益(应考虑所得税影响)、各子公司非经常性损益(应考虑所得税影响)中母公司普通股股东所占份额;“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

第四条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公式如下: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1 / 5其中:分别对应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为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初净资产;为报告期发行新股或债转股等新增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为报告期回购或现金分红等减少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为报告期月份数;为新增净资产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为减少净资产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为因其他交易或事项引起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增减变动;为发生其他净资产增减变动次月起至报告期期末的累计月数。

报告期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计算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时,被合并方的净资产从报告期期初起进行加权;计算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时,被合并方的净资产从合并日的次月起进行加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年修订)概述综述.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年修订)概述综述.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 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披露年度财务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以下均简称公司)申报财务报告、以及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参照年度财务报告披露有关财务信息时,应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凡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有重要影响的财务信息,不论本规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去掉了最低要求第四条公司在编制和披露财务报告时应遵循重要性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从性质和金额两方面判断重要性。

强调重要性,去掉证券事务所审计要求。

第五条对于需要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作出专业判断的相关交易和事项,公司应充分披露具体情况、相关专业判断的理由及依据、以及与之相关的具体会计处理。

第六条特殊行业财务报告披露另有规定的,公司还应当遵循其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要求对特殊行业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应予以说明。

第二章财务报表第七条公司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

公司不应以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不恰当的确认和计量不能通过充分披露来纠正。

第八条本规则要求披露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九条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十条财务报表中会计数据的排列应自左至右,最左侧为最近一期数据。

表内各重要报表项目应标有附注编号,并与财务报表附注编号一致。

去掉盖章签字要求。

第三章财务报表附注第十一条公司应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财务报表附注。

财务报表附注应当对财务报表中相关数据涉及的交易和事项作出真实、充分、明晰的说明。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公开发⾏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条为规范公开发⾏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披露其更正后财务信息的⾏为,提⾼财务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和及时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下列情形:(⼀)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被责令改正;(⼆)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经董事会决定更正的;(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符合第⼆条的公司应当以重⼤事项临时报告的⽅式及时披露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第四条更正后财务信息的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范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

第五条公司对以前年度已经公布的年度财务报告进⾏更正,需要聘请具有执⾏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年度报告进⾏审计。

第六条公司在临时报告中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更正事项的性质及原因的说明;(⼆)更正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及更正后的财务指标;(三)更正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涉及更正事项的相关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如果更正后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了⽆保留意见加强调事项段、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法表⽰意见的审计报告,则应当同时披露审计意见全⽂。

如果公司对最近⼀期年度财务报告进⾏更正,但不能及时披露更正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相关附注,公司应就此更正事项及时刊登“提⽰性公告”,并应当在该临时公告公布之⽇起45天内披露经具有执⾏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更正后的年度报告。

(四)更正后未经审计的中期财务报表及涉及更正事项的相关财务报表附注。

第七条第六条所指更正后的财务报表包括三种情况:(⼀)若公司对已披露的以前期间财务信息(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财务信息)作出更正,应披露受更正事项影响的最近⼀个完整会计年度更正后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受更正事项影响的最近⼀期更正后的中期财务报表;(⼆)若公司仅对本年度已披露的中期财务信息作出更正,应披露更正后的本年度受到更正事项影响的中期财务报表(包括季度财务报表、半年度财务报表);(三)若公司对上⼀会计年度已披露的中期财务信息作出更正,且上⼀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尚未公开披露,应披露更正后的受到更正事项影响的中期财务报表(包括季度财务报表、半年度财务报表)。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2001年3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1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14年修订)

1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14年修订)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14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主板(含中小企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季度报告。

第三条公司应当在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将季度报告正文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并将季度报告全文(包括正文及附录)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上。

季度报告正文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章要求编制,并按照附件的格式披露。

季度报告的报告期是指季度初至季度末3个月期间。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第四条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季度报告正文第一节重要提示第五条公司应当在季度报告正文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如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季度报告内容存在异议或无法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的,公司应当在季度报告中声明×××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说明理由,请投资者特别关注。

同时,单独列示未出席董事会审议季度报告的董事姓名及原因。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并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如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已经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当声明×××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以下简称“15号编报规则”)(2010年修订)(一)对15号编报规则附件“(一)审计报告”的修订对15号编报规则附件“(一)审计报告”,公司应在“(一)审计报告”表格之前,披露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的审计报告全文。

(二)对15号编报规则附件“(二)财务报表”的修订1.在财务报表表头添加编制单位、编制日期或编制年度。

2.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发放贷款及垫款”项目,改为“发放委托贷款及垫款”。

3.在合并利润表下增加注:“编制合并报表的公司,只需计算、列报合并口径的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无需计算、列报母公司口径的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4.在母公司现金流量表“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后添加“发行债券收到的现金”项目。

5.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上年年末余额”,应列报上年度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列报的“本期期末余额”。

6.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在“(六)专项储备”后增加“(七)其他”项,用于列报不应归属为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一)净利润”至“(六)专项储备”的其他项目。

对金额重大的其他项目,公司应在对应项目附注中予以说明。

(三)对15号编报规则附件“(三)公司基本情况”的修订15号编报规则附件“(三)公司基本情况”表格修改为:注: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应披露公司历史沿革、改制情况、行业性质、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主业变更、公司基本组织架构等内容。

注: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若从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运行不足三年的,应说明设立为股份公司之前各会计期间的财务报表主体及其确定方法和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

(四)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的确定15号编报规则及其附件中的“持股比例”填列享有被投资单位权益份额的比例,“表决权比例”填列直接持有的比例和通过所控制的被投资单位间接持有的比例。

(五)对15号编报规则“第二节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前期差错”和15号编报规则附件“(四)公司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前期差错”的修订1.应收款项15号编报规则第十七条(十)“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修改为:“对单项金额重大并单项计提减值准备的应收账款,应披露金额重大的判断依据或金额标准;对按组合计提减值准备的应收账款,应披露确定组合的依据、按组合计提减值准备采用的计提方法;对单项金额虽不重大但单项计提减值准备的应收账款,应披露单项计提的理由、计提方法等。

精品文档《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

精品文档《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一)对15号编报规则附件“(一)审计报告”的修订对15号编报规则附件“(一)审计报告”,公司应在“(一)审计报告”表格之前,披露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的审计报告全文。

(二)对15号编报规则附件“(二)财务报表”的修订1.在财务报表表头添加编制单位、编制日期或编制年度。

2.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发放贷款及垫款”项目,改为“发放委托贷款及垫款”。

3.在合并利润表下增加注:“编制合并报表的公司,只需计算、列报合并口径的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无需计算、列报母公司口径的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4.在母公司现金流量表“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后添加“发行债券收到的现金”项目。

5.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上年年末余额”,应列报上年度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列报的“本期期末余额”。

6.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在“(六)专项储备”后增加“(七)其他”项,用于列报不应归属为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一)净利润”至“(六)专项储备”的其他项目。

对金额重大的其他项目,公司应在对应项目附注中予以说明。

(三)对15号编报规则附件“(三)公司基本情况”的修订15号编报规则附件“(三)公司基本情况”表格修改为:注: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应披露公司历史沿革、改制情况、行业性质、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主业变更、公司基本组织架构等内容。

注: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若从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运行不足三年的,应说明设立为股份公司之前各会计期间的财务报表主体及其确定方法和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

(四)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的确定15号编报规则及其附件中的“持股比例”填列享有被投资单位权益份额的比例,“表决权比例”填列直接持有的比例和通过所控制的被投资单位间接持有的比例。

(五)对15号编报规则“第二节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前期差错”和15号编报规则附件“(四)公司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前期差错”的修订1.应收款项15号编报规则第十七条(十)“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修改为:“对单项金额重大并单项计提减值准备的应收账款,应披露金额重大的判断依据或金额标准;对按组合计提减值准备的应收账款,应披露确定组合的依据、按组合计提减值准备采用的计提方法;对单项金额虽不重大但单项计提减值准备的应收账款,应披露单项计提的理由、计提方法等。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1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1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1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1号是指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监管机构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规定。

这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发行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提高公司运营透明度和信息披露质量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则。

以下是该规则的主要内容:首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应当确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公司应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监管机构提交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其次,公司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指定专门负责信息披露工作的人员或部门。

公司应当根据不同的信息披露内容制定相应的信息披露时间表,并确保按时披露。

第三,公司应当主动披露与公司业务相关的重大事项。

这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合同、投资决策、重大资产置换、业绩变动、合规情况等。

公司应当对上述事项的内容、影响和后果进行详细说明,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四,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披露财务会计信息。

公司应当按照会计准则和相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信息的编报和披露。

公司应当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表、财务指标、审计报告等。

第五,公司应当披露对投资者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这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内幕信息等。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此外,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编制。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报告,并清楚地描述相关信息,阐明重点和焦点问题。

报告应当附有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以帮助投资者理解和分析信息。

最后,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监管机构应当对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和审核。

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公布公司的信息披露,并进行监管审核。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信息披露行为,交易所或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

总之,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1号是为了保护投资者权益、提高市场透明度和公司运营质量而制定的重要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修订.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修订.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 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披露年度财务报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以下均简称公司)申报财务报告、以及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参照年度财务报告披露有关财务信息时,应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凡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有重要影响的财务信息,不论本规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去掉了最低要求第四条公司在编制和披露财务报告时应遵循重要性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从性质和金额两方面判断重要性。

强调重要性,去掉证券事务所审计要求。

第五条对于需要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作出专业判断的相关交易和事项,公司应充分披露具体情况、相关专业判断的理由及依据、以及与之相关的具体会计处理。

第六条特殊行业财务报告披露另有规定的,公司还应当遵循其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要求对特殊行业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应予以说明。

第二章财务报表第七条公司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

公司不应以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不恰当的确认和计量不能通过充分披露来纠正。

第八条本规则要求披露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九条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十条财务报表中会计数据的排列应自左至右,最左侧为最近一期数据。

表内各重要报表项目应标有附注编号,并与财务报表附注编号一致。

去掉盖章签字要求。

第三章财务报表附注第十一条公司应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财务报表附注。

财务报表附注应当对财务报表中相关数据涉及的交易和事项作出真实、充分、明晰的说明。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本规则旨在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工作,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一、编报机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应当委派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负责信息披露的编报工作,该机构应当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并设立专门的信息披露管理岗位,负责信息的审核、监控和披露。

二、编报内容公开发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编报信息披露材料。

其中,必须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业务情况、财务情况、重要事件、风险因素、管理层和主要股东情况等。

三、编报要求公开发行证券公司应当编报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信息披露材料,不得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和格式提交相关材料,不得迟延或者擅自变更。

对于发现的错误或者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充披露。

四、信息披露方式公开发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通过证券交易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司官网、公告栏、报刊和其他媒体等多种方式进行信息披露。

五、监管机制公开发行证券公司应当接受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并按照规定配合进行监督检查、询问调查等工作。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将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处罚措施。

六、其他公开发行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市场环境和监管要求,不断完善信息披露的编报工作,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水平,为投资者提供准确、及时、完整的信息,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 - 财务报告的一般规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 - 财务报告的一般规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 - 财务报告的一般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1 号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21年修订)。

上市公司自2021年年度报告起应按照本规则要求编制并披露。

拟上市公司的申报报表审计截止日为2021年12月31日及之后的适用本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一月十一日附件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21年修订).doc 附件2:财务报告披露格式.doc《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21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披露年度财务报告或需要参照年度财务报告披露有关财务信息时,应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是对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

不论本规则是否有明确要求,凡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

第四条由于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本规则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公司应当在相关章节说明未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

第五条公司编制和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得含有虚假的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关审计报告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法规类别】公开发行信息公开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
【发文字号】证监发[2001]11号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等3项信息披露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2月2日实施日期:2007年2月2日)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01.19
【实施日期】2001.01.19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XE0303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的通知
(证监发[2001]11号)
各上市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真实反映公司的获利能力,客观评价公司的盈利水平,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十九日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
第一条为规范拟发行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真实反映公司的获利能力,提高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指标计算的合理性和可比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中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应按本规则进行计算或披露。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法规类别】公开发行信息公开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证监发[2000]76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3月19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19日)废止【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0.11.02【实施日期】2000.11.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二000年十一月二日证监发〔2000〕76号)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商业银行为首次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的如下主要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必要时,还应提供自最后一个会计年度终止后到编制招股说明书之前最近可行的月份终了的上述财务数据。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种风险因素。

对这些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分析可能存在的信贷风险,尤其是分析目前的贷款组合、客户集中性风险、银行的贷款准备金制度及目前准备金水平。

(二)分析可能存在的流动性风险,包括:1、说明此风险的存在对银行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银行管理层对此的明确政策;说明银行是否建立用于监控此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内部控制制度;说明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估情况。

(完整word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1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一般规定

(完整word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1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一般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1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披露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或需要参照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披露有关内部控制信息时,应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是对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

不论本规则是否有明确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内部控制信息,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第四条公司应当以内部控制评价工作获取的测试、评价证据为基础,如实编制和对外提供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不得含有虚假的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提供的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公司编制的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按定期报告相关要求审核后,与年度报告一并对外披露。

第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结论认定公司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基准日存在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或者公司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非标准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以及标准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披露了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重要提示”中对以上情况作出声明,并提示投资者注意阅读年度报告内部控制相关章节中内部控制评价和审计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公司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要素:(一)标题(二)收件人(三)引言段(四)重要声明(五)内部控制评价结论(六)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情况(七)其他内部控制相关重大事项说明第八条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标题统一为“××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是指按照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及时、真实、准确地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信息。

这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提高市场透明度,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所制定的规则。

1.发行前的信息披露:公司在发行证券前需要提供与发行相关的重要信息,包括公司基本情况、股东情况、财务状况、产品研发进展、竞争对手情况等。

这些信息需要在发行文件中披露,以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信息支持其投资决策。

2.上市后的定期信息披露:公司在上市后需要按照一定的时间周期,如年报、半年报和季度报告,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公司业绩、财务状况、经营活动等相关信息。

这些信息需要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帮助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和收益预期。

3.上市后的临时信息披露:在公司业务发生重大变动或有其他会对公司股价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公司需要及时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市场秩序。

这些信息可以通过临时公告、公告或公开信等形式进行披露,确保投资者能够及时了解公司的最新情况。

4.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公司需要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其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情况等相关信息,以提高公司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这些信息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董事会机构、公司股权结构、分红政策等。

5.信息披露的方式和途径:公司可以通过报刊、电视、互联网、公告牌等多种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

另外,公司在上市后还需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平台,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网站,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获得及时的、公开透明的信息。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可以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效率,增强市场的公信力,促进投资者保护和市场健康发展。

投资者可以通过准确和及时的信息披露,全面了解上市公司的情况,以便作出合理的投资决策。

对于公司来说,信息披露是建立和维护良好的企业形象,吸引投资者和降低融资成本的重要手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0.11.02•【文号】证监发[2000]76号•【施行日期】2000.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财务制度正文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6号)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二000年十一月二日证监发〔2000〕76号)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会计核算办法;(二)自营证券分类、计价依据、成本结转方法,以及自营证券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三)代理发行证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四)代理兑付债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五)资产管理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六)交易席位费的摊销方法;(七)各项业务收入的确认方法;(八)一般风险准备的计提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条证券公司至少应披露比较式母公司财务报表(汇总分公司和营业部以后的财务报表)的如下主要项目注释:(一)按代理买卖证券客户、委托管理资产客户和公司分别披露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二)按交易场所披露交易保证金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三)按下列格式披露自营证券:┌──────┬─────────────┬─────────────┐││期初数│期末数││证券种类├────┬───┬────┼────┬───┬────┤││投资成本│ 市值│被质押数│投资成本│ 市值│被质押数│├──────┼────┼───┼────┼────┼───┼────┤│股票│││││││├──────┼────┼───┼────┼────┼───┼────┤│基金│││││││├──────┼────┼───┼────┼────┼───┼────┤│国债│││││││├──────┼────┼───┼────┼────┼───┼────┤│企业债券│││││││├──────┼────┼───┼────┼────┼───┼────┤│其他│││││││├──────┼────┼───┼────┼────┼───┼────┤││││││││├──────┼────┼───┼────┼────┼───┼────┤│合计│││││││└──────┴────┴───┴────┴────┴───┴────┘自营证券中有未流通的,应按成本和参考市价分别披露未流通证券的期初数和期末数。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1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1号为分步推进资本市场全面贯彻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规范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1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一般规定》,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关于2012年主板上市公司分类分批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通知》(财办会[2012]30号)的规定,需要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上市公司,在发布年度报告时应遵照执行。

鼓励自愿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其他上市公司参照执行。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2014年1月3日附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1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一般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1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披露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或需要参照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披露有关内部控制信息时,应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是对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

不论本规则是否有明确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内部控制信息,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第四条公司应当以内部控制评价工作获取的测试、评价证据为基础,如实编制和对外提供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不得含有虚假的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提供的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公司编制的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按定期报告相关要求审核后,与年度报告一并对外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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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2015年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根据《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印发2015年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闽农质监〔2015〕83号)、《关于做好2015年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闽农质监〔2015〕39号)等相关要求,制定我市2015年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目标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为主题,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认真贯彻落实省农业厅关于推进“检打联动”、规范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及加强农产品生产记录管理等通知要求,针对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产品和薄弱环节,坚持问题导向,加大巡查检查和监督抽查力度,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严厉打击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

集中力量查办一批大案要案,端掉一批黑窝点,严惩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曝光一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者。

做到举报受理率100%,违法线索及案件查处率100%,案件信息公开率100%,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隐患得到有效遏制,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稳中有升,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二、整治重点行动2015年重点开展农药及农药使用、“瘦肉精”、生鲜乳违禁物质、兽用抗菌药经营使用、生猪屠宰、农资打假、茶叶农残超标7个专项整治行动,每个行动的整治重点和主要任务如下。

(一)农药及农药使用专项整治行动1.整治重点:蔬菜(以豇豆、细香葱、芹菜、韭菜为重点)、水果、中药材等重点农产品,甲胺磷等禁用农药和克百威、氧乐果、水胺硫磷、灭多威、三氯杀螨醇、氟虫腈等限用农药。

重点区域:蔬菜、水果主产区,创建农产品质量安全县。

重点单位:农药生产经营单位,蔬菜、水果、中药材生产企业和专业合作社。

2.主要任务:重点打击违规生产经营禁用农药、假冒伪劣农药的行为,非法添加隐性农药成分的行为,捆绑销售未经登记农药的行为,苦参碱等生物农药添加化学农药的行为,肥料中添加农药的行为,违法使用甲胺磷等禁用农药的行为,克百威、氧乐果、水胺硫磷、灭多威、三氯杀螨醇、氟虫腈等限用农药超范围使用的行为。

此项行动市局由执法支队、植保站负责,蔬菜站、经作站等相关单位配合。

(二)“瘦肉精”专项整治行动1.整治重点:在饲料生产经营环节,以生猪育肥用饲料产品为重点,严厉打击饲料生产中非法添加“瘦肉精”和非法经营含“瘦肉精”饲料的行为。

在养殖环节,以生猪为重点,锁定问题多发地区,严厉打击养殖场(户)饲喂“瘦肉精”的行为。

2.主要任务:一是开展饲料环节整治。

督促饲料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原料进厂把关、产品出厂检验、问题产品召回及报告等制度,继续开展《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示范创建;加强饲料经营门店监督检查,督促建立健全购销台账,严禁销售“三无”饲料产品和拆包、分装饲料;加大“瘦肉精”等禁用物质抽检力度,加强隐患排查和风险预警监测。

二是开展养殖环节整治。

督促养殖场(小区)完善养殖档案,建立活畜养殖安全承诺制度和出栏保证制度;加强养殖场户日常监督检查和“瘦肉精”抽检。

各地要认真组织实施省厅部署的全省养殖环节“瘦肉精”专项监测工作;加强养殖场户宣传教育培训,“瘦肉精”有关法律法规要进村入户,让养殖户深知使用“瘦肉精”就是违法犯罪,提高质量安全责任意识,掌握风险防控方法。

三是开展屠宰环节整治。

严格检查屠宰企业“瘦肉精”检测合格记录凭证;抓住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关键环节,以屠宰场待宰生猪为监控重点,兼顾牛羊,制定具体的监测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加大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督抽检力度;各地要认真组织实施省厅部署的全省屠宰环节“瘦肉精”专项监测工作。

四是实施检打联动。

“瘦肉精”现场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要立即禁止活畜移动并进行确证检测,一经确证含有“瘦肉精”的,立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此项行动市局由动监所牵头负责,饲料办、畜牧站等相关单位配合。

(三)生鲜乳违禁物质专项整治行动1.整治重点:以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为重点,突出奶牛养殖重点区域,以婴幼儿配方乳粉奶源安全为重点,严厉打击生鲜乳生产、收购和运输过程中各类违法添加行为,重点治理非法收购生鲜乳、倒买倒卖不合格生鲜乳、恶意争抢奶源的行为,严打非法收购运输“黑窝点”。

2.主要任务:一是严格审查奶站和运输车资质条件。

重点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奶源的奶站和运输车的资质进行重新审核,建档立案,重点监管。

二是强化奶站和运输车日常监管。

重点对奶站和运输车标准化管理、生鲜乳质量检验、不合格生鲜乳处理、安全制度落实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坚决予以取缔。

三是加大生鲜乳质量安全抽检力度。

监测抽检覆盖所有奶站和运输车,监测指标覆盖国家公布的所有违禁添加物。

组织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奶源质量安全专项监测,加大抽检密度,增加抽检频次。

四是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监测与执法联动,行政与司法衔接,对生鲜乳生产、收购和运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手软。

此项行动市局由动物卫生监督所牵头负责,各相关单位配合。

(四)兽用抗菌药经营使用专项整治行动1.整治重点:以禽、蛋产品;以及禁用、假劣兽药,兽药标签违规产品,未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兽药产品,非法改变兽药标准的产品,非法添加隐性成分的兽药产品,兽药标准已被废止且其产品已超过市场流通期的非法产品为重点产品。

重点区域:畜禽养殖主产区,畜禽产品生产加工主产区,兽用抗菌药物生产、经营集中区。

重点对象: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兽用化学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店),饲料生产企业(重点为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生产饲料的企业),基层畜牧兽医站药房,从事畜禽疾病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2.主要任务:集中清缴非法兽药产品,集中力量对兽药经营、使用环节实施拉网式检查,清查出的非法兽药全部收缴销毁,实施追根溯源,依法严惩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

加强兽药经营环节监管,全面检查兽药GSP和兽用处方药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坚决清理未达到兽药GSP要求的兽药经营门店。

规范兽用抗菌药使用行为,积极开展安全用药宣传和培训活动,督促兽药使用者落实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加大兽用抗菌药质量抽检和残留监控力度,强化抽检结果利用,跟进实施检打联动。

重点打击违法违规兽药生产行为、经营者未凭兽医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行为,未按规定建立兽用处方药销售台账、兽用处方未做到妥善保存备查的行为,兽药生产企业未凭处方直接将兽用处方药销售到无执业兽医签约养殖场(户)的行为,兽药经营者销售违禁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抗菌药物的行为,兽用抗菌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兽药中非法添加隐性成分的行为,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抗菌药的行为,不执行休药期的行为,饲料生产过程中超剂量、超范围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添加未经批准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行为,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标签不按规定标注休药期的行为。

此项行动市局由疫控中心负责,饲料办等相关单位配合。

(五)生猪屠宰专项整治行动1.整治重点:在生猪屠宰环节,强化定点屠宰企业日常监管,全面落实屠宰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格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出厂肉品质量;集中开展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的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违法犯罪行为。

2.主要任务:一是强化日常监管,确保肉品质量安全。

督促、指导生猪屠宰企业落实猪肉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格执行生猪入场查验登记、待宰静养、肉品品质检验、“瘦肉精”自检、无害化处理等制度;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严格实行“两证两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合格印章)出厂制度,确保肉品质量安全。

二是多措并举,加大执法力度。

围绕重要时节、重点区域和薄弱环节,采取部门联合与单独执法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对私屠滥宰生猪等违法的开展集中执法行动。

采取举报核查、日常巡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加大执法力度,扩大执法地域,增加执法频次,特别是对城乡结合部、行政区域交界地、肉食品加工集中地等私屠滥宰易发多发的重点区域,进行集中整治。

三是严格检验检疫,切实做好病害猪的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

规范屠宰检疫,严禁检疫不合格生猪进场屠宰。

对检疫不合格生猪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督促屠宰企业按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工作,并按规定要求做好相关记录台账备查。

此项行动市局由动监所负责(生猪屠宰监管由职能部门负责),各相关单位配合。

(六)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1.整治重点:以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机具等为重点产品;以春耕备耕、“三夏”、秋冬种等重要农事季节为重点时节。

重点区域:农村与城乡结合部、区域交界处、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集散地等重点区域。

2.主要任务:通过强化农资主体整治,深化日常监管措施,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加强宣传引导等措施,重点打击制假售假、套牌侵权、未审先推的种子违法行为,制售假劣违禁农药尤其是非法添加高毒农药等未登记有效成份的违法行为,非法生产经营假劣违禁兽药、使用禁用兽药、人用药品、原料药以及滥用抗菌药物等行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中非法添加禁用物质和目录外物质的行为,肥料有效成分含量与标识严重不符的行为。

此项行动市局由执法支队负责,各相关单位配合。

(七)茶叶农残超标专项治理行动1.整治重点:在茶叶主产区,针对农药经营单位、茶叶生产企业和专业生产合作社。

开展以非法经营农药,违规使用未经登记农药及违规使用高毒农药等行为为重点的治理行动。

2.主要任务:一是规范茶叶主产区农资经营。

明确农资市场主办者、农资经营者的责任。

加强对茶区农资市场执法检查、质量抽检和检打联动。

二是强化茶园植保服务。

编印茶叶安全生产技术资料,强化对茶农的培训,提高茶叶生产者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素质。

培育茶园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服务队,实施茶园连片统一的综合防治。

指导个体农户推行生产过程质量安全生产记录管理,督促茶叶生产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和标准化示范区全面建立茶叶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三是加强产品监督检测。

要加强对茶区农药、肥料等农资的监测检测,同时开展对茶青质量的抽检,发现质量安全问题应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并实行质量溯源。

四是推行标准化生产和质量可追溯管理。

大力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茶叶认证,实施质量安全管理。

积极将茶叶生产纳入可追溯体系建设范畴,根据相关规程实行对茶叶生产从农业投入品到茶叶上市的全程管理。

此项行动市局由经作站负责,各相关单位配合。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专项行动和每项行动的整治重点做适当调整,切实提高整治工作的针对性。

三、主要整治措施(一)强化生产经营主体责任。

各地各单位要采取多种方式,督促生产经营主体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依法告知其法定义务和违法犯罪后果,使其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和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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