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汇编)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5岁,某企业员工。
2015年5月,李某通过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2018年6月,李某在工作中不幸遭遇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李某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以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李某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某家属保险金3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和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李某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第一篇: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案例分析董某为货车司机,与高某于1997年6月结婚,婚后与董某父母一起生活。
2003年12月董某在出车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当场死亡。
董某在生前曾购买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
当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高某,因此高某认为这38000元归她个人所有,而董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属于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享有继承权,应当和高某平分这份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首先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财产保险金和人身保险金:1财产保险金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在被保险的财产发生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风险发生时,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其是对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的一种补偿。
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性,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多为保险物的所有人,因而该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其实就是该保险物的所有人,属于其个人财产。
在继承中应被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2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合同,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保险受益人一定数额金钱的合同行为。
其具有如下特征:(1)保险标的人格化;(2)保险金定额支付;(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4)保险人不得强制请求(如通过诉讼等形式)投保人缴纳保险费;(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其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是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不包括为他人投保的情形),因此,人身保险金应当属于被保险人。
然而,由于人身保险的内容多涉及生命,当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其本人已经无法享受该保险金,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多指定受益人,即当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由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享受。
人身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男,45岁,某企业中层管理人员。
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张先生于2015年5月投保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终身寿险产品,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向其指定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2017年8月,张先生因突发心脏病在家中去世。
张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家属对此表示不满,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过程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先生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询问其是否存在健康问题,张先生回答称自己身体健康,没有患有任何疾病。
然而,张先生的家属向法院提交了张先生在投保前一个月的医院检查报告,显示张先生患有高血压。
2. 法律适用(1)关于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
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2)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因心脏病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
但由于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
3.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本案提醒我们,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甲,男,35岁,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投保后,某甲因患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疗,经过诊断,某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某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但保险公司以某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2. 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关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问题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未及时解除合同的,不得免除其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某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属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补正。
投保人未补正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未及时解除合同的,不得免除其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告知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补正。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2. 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后,应当及时出具保险单,并告知投保人保险单的内容。
保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保险单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但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人寿保险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5岁,某公司员工。
为保障自身和家庭的经济安全,张某于2018年3月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张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张某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合同有效期为20年,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9年5月,张某在工作中不幸遭遇意外,导致左腿骨折,经治疗无效,评定为二级残疾。
张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 张某是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法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合同合法有效。
张某在保险期间内遭遇意外,导致残疾,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张某是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交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案中,张某在发生意外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
因此,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说法不符合事实。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在保险期间内遭遇意外,导致残疾,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张某已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不存在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男,30岁,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乙,甲的妻子,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2019年3月,甲因突发心脏病去世。
乙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以甲生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乙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在投保时是否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史,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等情况。
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该病史与心脏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率或拒绝承保。
因此,甲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史。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应当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后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存在过错。
同时,甲在投保时并未故意隐瞒病史,而是因疏忽大意未告知。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金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理赔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等情况。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义务。
2.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应当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后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存在过错。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汇编)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人身保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45岁,某市居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案情简介:张三于2018年3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2019年4月15日,张三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
张三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三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三的家属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张三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2. 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三、案件审理过程1. 证据交换(1)原告提交的证据① 张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
② 张三的死亡证明一份。
③ 张三的病历资料一份。
(2)被告提交的证据① 张三的投保单一份。
② 张三的体检报告一份。
2. 当事人陈述(1)原告陈述张三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其患有慢性疾病,但保险公司未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张三在发生意外伤害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三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2)被告陈述保险公司认为,张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
3. 法院审理(1)关于张三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张三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其患有慢性疾病。
同时,被告提交的体检报告显示,张三患有慢性疾病。
因此,法院认定张三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其患有慢性疾病。
(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人身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0岁,某市居民被告:某保险公司案由:意外伤害赔偿纠纷2019年2月15日,原告李某在某市一家餐厅用餐时,不慎摔倒受伤。
事发后,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骨折。
同年3月15日,李某出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
同年4月10日,李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金。
被告收到理赔申请后,经审核认为李某所购保险产品中确实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但以李某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 原告李某于2018年12月1日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5万元。
2. 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或者死亡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3. 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在保险期间内。
4. 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
针对争议焦点,法院审理认为:1. 原告李某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2.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
3.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某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
四、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审理意见,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之日起成立。
本案中,原告李某已购买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2019年2月,甲通过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2020年3月,甲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甲的妻子乙得知此事后,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三、案例分析(一)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购买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及时对甲的意外身故进行核实,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2. 乙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的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人身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男,45岁,某公司职员。
2020年5月,张先生在单位组织的户外拓展活动中,不慎从高空坠落,造成腿部骨折。
事后,张先生向其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
同时,张先生在事发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先生在拓展活动中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先生在拓展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三、案件事实1. 2020年4月,张先生所在单位组织了一次户外拓展活动,旨在增强员工的团队协作能力和身体素质。
活动内容包括攀岩、高空坠落等高风险项目。
2. 活动当天,张先生和其他员工一同参加了攀岩项目。
在攀爬过程中,张先生不慎踩空,从约10米高的地方坠落,造成腿部骨折。
3. 事发后,张先生向其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
4. 张先生在事发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5.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先生在拓展活动中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险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险事故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法院判决1. 关于张先生在拓展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先生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户外拓展活动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事发时其已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故张先生在拓展活动中不存在过错。
人身保险违法违规案例汇编
人身保险违法违规案例汇编人身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为人们提供了多种保障和风险分散机制。
然而,在现实中,人身保险市场也存在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给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带来了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本文将介绍一些人身保险违法违规案例,以期提高消费者和从业者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案例一:隐瞒重要信息某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在向消费者推销保险产品时,故意隐瞒了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信息,如保险责任、理赔流程、免赔额等。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案例二:虚假宣传某人身保险公司为了吸引客户,在宣传材料和销售过程中夸大了保险产品的收益和保障范围,导致消费者在购买保险后发现实际情况与宣传不符。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案例三:误导销售某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过度夸大保险产品的保障作用,甚至误导消费者认为某些保险产品可以解决特定问题。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也容易引发消费者不满和投诉。
案例四:无证经营一些个人或小型团体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人身保险业务,或者持有过期、无效的许可证从事保险业务。
这种无证经营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也容易引发风险和损失。
案例五:保险合同纠纷消费者在购买人身保险产品后,因保险合同条款不清、解释不清等原因,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
如果保险公司不积极解决纠纷,或者采取不合法、不合理的手段对待消费者,就会引发更加严重的后果。
针对以上人身保险违法违规案例,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消费者在购买人身保险产品时,应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消费者应选择信誉良好、资质齐全的保险公司和代理人,避免因选择不当而遭受损失。
其次,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规范销售行为,确保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
同时,保险公司应积极处理消费者投诉和纠纷,维护良好的客户关系。
最后,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人身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
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引言)人身保险是一种通过购买保险来为自己及家人提供保障的重要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都会面临各种风险和意外情况,而人身保险的作用就在于减轻风险带来的经济负担,为被保险人及其家人提供经济支持和保护。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探讨人身保险的实际应用,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人身保险的重要性与保障效果。
(案例一:重疾保险)小明今年30岁,是一家私人公司的职员。
他在得知自己家族有乳腺癌遗传基因后,非常担心自己是否也会受到这种疾病的威胁。
为了应对风险,小明购买了一份重疾保险。
几年后,小明被确诊出患有乳腺癌,需要进行昂贵的手术和药物治疗。
由于小明早期购买了重疾保险,他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付,帮助他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开支。
这让小明能够专心治疗,减轻了他和家人的经济压力。
(案例二:人寿保险)小李是一家企业的高级经理,他妻子已经年近六旬。
考虑到妻子的年龄和家庭的经济情况,小李购买了一份寿险保单,将妻子作为受益人。
然而,不幸的是,小李在一次车祸中不幸身亡。
由于他提前购买了人寿保险,他的妻子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金,既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又能够将一部分保险金用于家庭的孩子和老人的抚养。
(案例三:意外伤害保险)小王是一名年轻的建筑工人。
由于工作环境复杂,小王非常担心自己会发生意外而无法工作,影响家庭收入。
为了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小王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
不久后,小王不幸发生了一次高空坠落事故,导致多处骨折。
由于他早前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他可以获得相应的医疗补偿和失能赔付,帮助他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开支。
这让小王在康复期间能够更好地面对困难,并为家人提供所需的经济支持。
(结论)以上三个案例展示了人身保险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应用。
人身保险不仅能够帮助个人和家庭在面临风险和意外时减轻经济负担,还可以为被保险人及其家人提供经济支持和保障。
因此,购买适当的人身保险是理财规划中的重要环节,每个人都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合理投保,为未来预留一个安全的防线。
金陵科技学院人身保险案例(整理)
1、【案情介绍】张某和其父亲带着女儿乘车外出旅游,不幸遭遇车祸,三人全部罹难。
张某的妻子闻信后过度悲伤不久也撒手人寰。
张某生前为其父亲、女儿和自己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其保险金额为6万、4万和6万。
除张女的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其父、母外,其余两份保险单上均未指定受益人,单张女的保险单上没有注明保险金的分配方式。
张某的母亲和岳父在料理完丧失后,为争夺总额16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争执。
【案情分析】谁是继承人一.张某和其父的保险单上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所以,张某和其父的保险金应作为他们各自的遗产,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二.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
本案中张某和父亲、女儿在车祸中当场死亡,无法确定每个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时间先后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有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也就是说本案应该先推定张父先死亡,然后是张某,最后是张某的女儿。
遗产归属应明确首先要明确张父6万元保险金作为其遗产的归属。
按《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张母和张某各继承3万元。
其次要确定张某的财产归属。
张某从其父6万元保险金遗产继承的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属妻子所有,所以,张某本人的遗产数额为继承所得的1.5万元加上本人的保险金6万元共7.5万元。
张某的母亲、妻子和女儿是这7.5万元的继承人,每人继承2.5万元。
最后要明确张女的财产归属。
张女的保险单上载明受益人为其父、母亲,但未明确选择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分配方式有顺位、均分、比例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收益人。
人身保险案例汇编.(DOC)
意外伤害保险案例1、被保险人A,1988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1988年12月3日,A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上臂肌肉破裂。
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
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A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有结核杆菌。
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病源扩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承担责任。
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的,是病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各执己见,产生争议,诉诸法院。
2、A是某县农民,于1998年4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同年10月16日,A伙同B(已被执行死刑)等人偷鸡,销赃后未分赃给B。
10月19日,伙同上次合伙作案的另外两人再次偷鸡回来,刚好被B碰上,B在向他们索要赃款时,将A伤害致死。
事发后,A父亲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则以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行为致死免责”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引发争议,A父遂向法院起诉。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被保险人刘某1999年5月投保意外伤害保险,2000年9月其尸体被人从河中发现,系溺水身亡。
刘某家属报案后,公安局进行现场勘查,作出“排除他杀”的结论。
家属遂以刘某失足落水属意外事故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经分析,推断刘某有自杀嫌疑,拒绝赔付保险金。
双方争执不下引起诉讼。
在控辩双方均缺乏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不应赔付?健康保险1、高某为自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公司经过审核予以承保,高某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半年之后,高某感到不适,经各大医院诊断,一致认为其患有急性心肌梗塞。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
1.1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1.1 故意隐瞒病情遭拒赔案[案情简介]1998年6月8日,刘某为丈夫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5万元。
1999年10月28日,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
发现被保险人李某早在1994年7月至投保日前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其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
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营销员甲登门承揽义务时,其已经向该营销员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以前患过“脑动脉硬化症”的情况,但保险营销员甲城“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好投保单后,交由刘某签字。
对这种只能用对号在相应的方格内填写的格式合同,外星人就是认真核实,也未必能看出对错。
如果有错,那只能是保险营销员甲的错,而不应是投保人的错。
由于营销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同时,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她在看了营销员为她代填的投保单后,亲自签名,这一行为就是投保人对投保单上告知事项的肯定。
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报告
1.1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1.1 故意隐瞒病情遭拒赔案[案情简介]1998年6月8日,刘某为丈夫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5万元。
1999年10月28日,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
发现被保险人李某早在1994年7月至投保日前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其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
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营销员甲登门承揽义务时,其已经向该营销员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以前患过“脑动脉硬化症”的情况,但保险营销员甲城“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好投保单后,交由刘某签字。
对这种只能用对号在相应的方格内填写的格式合同,外星人就是认真核实,也未必能看出对错。
如果有错,那只能是保险营销员甲的错,而不应是投保人的错。
由于营销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同时,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她在看了营销员为她代填的投保单后,亲自签名,这一行为就是投保人对投保单上告知事项的肯定。
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先生,45岁,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甲先生若在保险期间内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甲先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幸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二、案件经过甲先生在确诊疾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包括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等。
保险公司收到理赔材料后,对甲先生的病情进行了审核,认为甲先生的病情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应当予以赔付。
然而,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甲先生提供的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甲先生不服,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2. 保险公司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是否合法?3. 甲先生的理赔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四、案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核定,或者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有争议的,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和争议原因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收到甲先生的理赔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核定。
在本案中,甲先生提供的诊断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因此,保险公司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2. 保险公司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是否合法?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立即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立即支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先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先支付保险金。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45岁,某公司职员。
乙,女,38岁,甲的妻子。
甲于2019年5月1日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间为20年,年缴费金额为2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6月,甲在一次出差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
甲的妻子乙在得知此事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以甲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了乙的理赔申请。
乙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甲的死亡原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解释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甲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甲在购买保险时也应当充分了解并同意该条款。
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严格的解释,认为甲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 保险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的死亡原因属于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男,45岁,某公司职员。
2019年,张先生为了给自己和家人提供更好的保障,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幸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2020年,张先生因工作原因经常加班,身体状况逐渐恶化。
在一次体检中,张先生被诊断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于是,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对张先生的病情进行了调查,发现张先生在投保前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对此不服,认为自己的病情是在投保后逐渐恶化的,与投保前的情况无关。
于是,张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先生在投保前是否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2. 张先生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3.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1. 关于如实告知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情况。
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然而,法院同时认为,张先生所患疾病是在投保后逐渐恶化的,与投保前的情况无关。
因此,法院认为张先生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
2. 关于疾病认定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死等。
张先生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3. 关于保险金支付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但张先生所患疾病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先生保险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张先生虽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但其所患疾病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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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案例汇编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但是该保单允许投保的极限年龄为50岁,1年后保险人发现,应如何处理?假如是5年后发现又该如何处理?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
如果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现的除外。
受益人条款5、刘辉于1997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某6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
1998年9月21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
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年2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
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
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答案:(1)这份保险合同有效。
理由如下:刘辉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可以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从本案来看,刘辉在投保时与其岳父的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对其岳父是有保险利益的。
虽然,刘辉后来离了婚,与其前妻之父不再有赡养关系,但刘辉征得被保险人李富国同意,可以继续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
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在离婚后继续有效。
(2)刘辉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
刘辉签定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交纳保费,尽管保险期间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亲属关系的改变,但其义务的履行从未间断,直至被保险人病故。
刘辉既然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保险金。
(3)这笔保险金应给刘华。
刘华是被指定为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只有他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虽然刘华是保险金的合法所有人,但是因其未满10周岁,属民法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保管。
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离婚影响保险合同的案例。
一般情况下,夫妻用公共财产投保,指定其中一人为受益人,离婚后会影响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而此案例是,女婿为岳父投保,指定自己的儿子作为受益人。
对于夫妻投保,指定自己的孩子作为受益人的,离婚后,如果不变更受益人,影响也很小。
因为投保人(夫妻)离婚前后,对小孩都有抚养的义务,小孩享有的受益权利是合理的。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华的父母都是其合法监护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
因此,可将这笔保险金以刘华的名字存入银行,一方保管,另一方监督,非为刘华的利益不得动用,直到刘华成年,交给其自行处理。
2002年3月,冷某(男,当时未婚)的母亲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为冷某投保5份“老来福终身寿险”,保险金额10万元。
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受益人栏目填写了“法定”两字。
次年冷某与张女士结婚,2004年生了一男孩。
2005年6月,冷某因意外伤害身故。
经调查核实,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应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万元。
但在领取保险金时,冷母与张女土都主张保险金请求权。
请问保险金应支付给谁?本案主要涉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问题。
1、《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此案中投保人冷母以及被保险人冷某并未指定受益人,因此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冷某的继承人获得。
2、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继承顺序应为: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祖父母亲、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因此,此案中冷某的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其第一继承人冷某的妻子、子女和父母有权领取并支配保险金。
7、1999年2月长春市某厂职工郑某因其子考试不及格而对儿子进行殴打。
殴打中,其子头部正中一棒当即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为外力致颅伤而死。
不久,郑某被刑事拘留。
郑子,14岁,生前由所在学校投保了学生健康平安保险,保单上载明受益人为死者的父亲郑某。
案发后,郑之妻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请分析此种情况下保险金如何给付及如何分配?[分析]:保险公司接案后发现保单上载明受益人为死者的父亲郑某。
而被保险人是由身兼父亲、受益人的郑某殴打致死的,作为受益人的郑某是否有权领取保险金呢?对于这个问题,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凶手不能成为受益人。
理由:一、《刑法》第11、12条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均作了明确规定。
用故意犯罪来对郑某量刑,似乎过重;但用过失犯罪量行则恰如其分。
问题的关键在于,郑某应当预见自己的暴力可能使儿子致伤、致残、甚至致死而没有预见,结果造成了惨剧的发生,由此可以明确,其子的死亡不是意外事故;二、《刑法》第60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这明确了:即使犯罪分子违法得到的财物,国家都应予以追缴,更何况本案的保险金是郑某因为违法而未到手的“财物”呢?三、受益人加害被保险人仍可获得保险金,将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无论是从法律因素,还是情理上,郑某不能获得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有权享受保险金。
郑的行为已被认定是“过失”而非“故意”。
虽然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但违法与受益是两回事,因而郑可以领取保险金。
8、1997年,刘先生为自己投保了20万元人身保险,并指定其刚出生的儿子小虎为受益人。
前不久,刘先生因意外身故,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后决定全额赔付20万元保险金。
消息传出,刘先生的债权人上门讨债,欲将这笔保险金用以偿还刘先生生前的债务。
刘先生的妻子丁女士咨询,这笔保险金是否应像刘先生的遗产那样,必须先用来还债?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凡指定了受益人的,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就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由受益人独立享有,不应列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范围,也不应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或者交纳遗产税。
但是,根据《保险法》第63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1、没有指定受益人;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如果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那么,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因此,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如果作为遗产处理,就必须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和应缴纳的税款。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刘先生既是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也是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刘先生指定其儿子小虎为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
由此可见,在刘先生所投的人身保险中,对其指定受益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任何争议。
因此,该笔保险金应当属于指定受益人,即刘先生儿子小虎的个人财产,不应用来清偿刘先生本人的生前债务和缴纳税款。
由于小虎尚未成年,该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丁女士代为领取和保管。
自杀条款9、1997年4月28日,严某为其9岁的女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少儿保险,身故受益人为严某。
1998年3月22日晚,严某的妻子刘某携带其女儿从11层办公楼跳楼死亡。
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认定刘某及其女儿的死亡性质为自杀。
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严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案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其年仅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杀是否适用责任免除条款?自杀条款只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精神病、未成年人儿童不适用,其女儿属于未成年人,所以保险公司要赔偿。
二、各险种案例人寿保险案例10、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生效时间为1997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
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