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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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监察专员的英语单词为“ombudsman”,是来源于瑞典的外来语。

“parliamentary ombudsman”在我国有多种不同的译文:“议会监察专员或议会调查专员”、“议会司法专员”、“议会督察专员”、“申诉专员”、“议会监察员或监察官”。

笔者采用大多数人的通常译法――议会监察专员。

议会监察专员的设立与影响1809年,瑞典议会通过《政府组织法》,废除君主专制制度,但保留司法总监一职(仍由国王任命);同时,议会认为由司法总监对行政官员进行的监察并没有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需要建立一项独立于政府的,监督行政官员履行职责的制度。

这样,监督各级官员活动的职责由议会选举的1名监察专员担任,该监察专员根据议会发布给他的指令,监督法官与政府官员是否遵守法律,并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用暴力、基于个人私利或其他原因违法或未履行与其职务相关职责者进行追诉。

从此瑞典创立了世界上最早的议会专职监察专员制度。

在国外,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声名远扬,引起众多国家的兴趣。

曾经有人认为,除了瑞典冷拼(当地的名菜)之外,监察专员是最为外人所知的“瑞典现象”。

但国外真正引进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则在20世纪初,1918年芬兰建立议会监察专员制度,1953年丹麦建立类似机构,1962年新西兰作为第一个非北欧国家引进监察专员制度。

此后,议会监察专员在世界各地迅速扩展开来,目前,全世界大约有60个左右的国家和地区设立了与瑞典监察专员职能大致相同的职位,包括英国、南非、泰国、阿根廷、中国香港等等。

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自己每年也要接待来自世界各国的无数次访问,并收到大量的邀请函,邀请其到其他国家访问或参加研讨会等。

1990年,丹麦提议将监察专员制度引入欧洲议会的监督体系,1994年欧盟监察专员署正式对外办公,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瑞典模式的国际监察机构。

事实上,各国的监察专员层出不穷,且各具特色。

他们的地位、职权范围、隶属关系、工作手段也不尽一致。

西方行政监察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西方行政监察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西方行政监察制度对中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启示摘要:在中国,官僚主义,腐败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性问题,如何提高政府绩效与官员的廉洁程度,成为中国政府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西方的行政监察制度历史悠久不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在社会问题如此突出的今天,中国政府应该对西方的成果加以学习和借鉴。

关键词:行政监察行政监察制度听证制度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活动及行政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近年来,在中国各级政府中,各种问题层出不穷,政府绩效低下,官僚主义,腐败问题严重。

要解决这些问题,就要加强监管,借鉴西方行政监察的经验,完善中国的行政监察制度建设。

一、西方的行政监察制度西方国家历来重视政府的效能,它们大都拥有一套完善的行政监察制度和法律体系来监督政府的运作,其经验和手段都十分成熟。

在这里,仅以新加坡和美国的行政监察制度为例。

(一)、美国的行政监察制度美国的行政监督系统,包括议会监督、政府内部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等。

美国没有建立统一的行政监察系统,行政监察的任务被分散在各个部门分别执行,其中并没有设立专门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机构。

在美国效能监察和廉政监察基本是并重的,提出“好的政府就是高效廉洁的政府”。

美国重视政府效能的评估和公务员绩效的考核,并且已经形成套完整的评估体系。

公职人员受到议会、法院、民众和舆论各方面强有力的监督,因而官僚主义和低效率等情况较少,工作效率较高。

(1)、政府绩效法案制度美国《1993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指出“联邦项目中的浪费与无效破坏了美国人民对于政府的信心,也削弱了联邦政府充分满足重要公共需求的能力。

由于缺乏充分的项目目标可操作性和关于项目绩效的信息,联邦管理者已严重无力于提高项目的效率和效力。

对项目绩效与结果的不充分关注,严重障碍了国会的政策制定、支出决定和项目审定。

”(2)、行政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美国是行政听证制度规定最完善、使用最多的国家。

西方国家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及其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西方国家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及其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度 ,但 保 留 司 法 总 监 一职 ( 由 国王 任 仍 命 ) 同时 , 会 认 为 由 司 法 总 监 对 行 政 。 议
些 监 察 专 员 ,则 以 一 种 团体 的方 式 进 行
制度 的国家之外 ,大多数 国家 都建 立 了
这一制度。
工作 , 如非洲苏丹 的人 民议会 。此外 , 大 多数监 察专 员是 根据法 令任 命产 生的 ,
责。这位 监察专 员没有政治权力 , 其职责
是确 保 法 律 与 法 规 得 以遵 从 ,保 证 政 府 官 员恪 尽 职 守 和 秉 公 行 事 , 以及 受 理 公 众 对 政 府 官 员 的 申诉 案 件 。如 果 监 察 专 员 发现 官 员 失 职 ,他 有 权 对 失 职 行 为进
地 方 行 政 委 员有 三 名 地 方 专 员 ;还 有 一
行起 诉 。一直到 1 1 7 9年为止 , 这一职位
通 常 由 司法 总长 来 担 任 。 1 1 查 尔斯 78年 _ 二十= 1 }去世 后 , 瑞 典 长 久 陷 入 国王 与 议 = } 会 之 间 的权 力 争 斗 漩 涡 。 8 9年 , 典议 10 瑞
后来逐渐演变为通过 抵制行政 官员滥用
职 权 以保护 公 民之 权 利 。 10 7 9年 ,瑞 典在 与沙 皇俄 国 的 波 尔
塔瓦战争 中惨败 ,国王查尔斯十二 世逃
到 土 耳 其 并 滞 留 多 年 。 由于 国王 长 期 缺 位 , 典 骚 乱 四起 , 权 陷 入 混 乱 , 怨 瑞 政 民
如 英 国 16 9 7年 颁 布 的 《 会 专 员法 》 法 议 、 国 的 《3 6 法 》 澳 大 利 亚 1 7 颁 布 7— 号 、 9 6年

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主要职能详解

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主要职能详解

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主要职能详解瑞典,作为北欧的一个国家,以其高度发达的社会福利制度、廉洁的政府和先进的政治制度而闻名于世。

其中,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是该国政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性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以下是对瑞典议会督察专员主要职能的详细阐述。

一、督察专员的设立背景与目的瑞典议会督察专员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当时瑞典政府为了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确保政府官员依法行政,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决定设立议会督察专员。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独立的监督机构,对政府各部门及其官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督察专员的选任与独立性瑞典议会督察专员由议会选举产生,任期通常为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他们独立于政府,只对议会负责,这使得他们能够在不受政府干预的情况下,独立地行使监督职权。

此外,督察专员在任职期间享有较高的待遇和地位,这也为他们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督察专员的主要职能监督政府行为:督察专员的首要职能是对政府各部门及其官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这包括监督政府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公共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等方面。

督察专员有权要求政府部门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以便对其行为进行全面、深入的了解。

调查违法行为:如果督察专员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政府部门或其官员存在违法行为,他们有权进行调查。

调查的范围可以涵盖贪污腐败、权力滥用、行政不作为等多个方面。

在调查过程中,督察专员可以采取询问证人、搜查证据等多种手段,以确保调查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提出改进建议:在监督和调查的基础上,督察专员会针对政府部门或其官员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这些建议旨在帮助政府部门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等方面。

政府部门通常需要认真对待这些建议,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回应和整改。

保护公民权益:督察专员的另一个重要职能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英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英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英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篇一:近年来各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完善及其借鉴意义摘要近年来世界各国的监察制度在监察主体、监察对象、监察程序方面日趋完善,监察主体更加独立,监察内容更加丰富,监察程序更加公开和方便。

国外监察制度的新趋势可以为完善我国的监察制度提供有益的经验。

我国应当加强行政监察主体的独立性,吸收借鉴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人权监察专员制度和监审合一制度,增加对不良行政和行政公开的监督,完善行政监察程序。

关键词行政监察监察主体监察对象监察程序完善the recent perfecting on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in other countries and its use for reference一、行政监察主体的完善20世纪80年代以来,监察专员制度传播到世界各地。

在亚洲,巴基斯坦、印度、菲律宾、斯里兰卡、孟加拉、韩国等榜上有名。

在非洲,毛里求斯、莫桑比克、津巴布韦、马达加斯加等国也步其后尘。

这股旋风同样吹遍南美大陆,短短10年间,阿根廷、秘鲁、哥伦比亚、墨西哥、厄瓜多尔、乌拉圭、巴西都出现了“人民卫士”,即监察专员。

原东欧的匈牙利、波兰也仿效之。

监察专员制度在全球范围的推广,促进了行政监察领域的国际交流。

1978年,国际监察专员协会成立。

各洲也相继成立了地区监察专员协会。

[1]除了行政监察主体数量的发展以外,行政监察专员的类型也有了新发展,使行政监察制度更加完善。

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据其138e 条设立了欧洲议会行政监察专员。

前芬兰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杰考伯·索德曼(jacob soderman)被选为首位欧洲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并且于1995年9月1日开始办公。

[2](p69)介此,一种新型的跨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产生了。

按照规定,监察专员必须为欧洲公民,具备在本国最高司法机关任职的条件,能胜任职位要求,保持独立性。

其地位级别相当于欧洲法院大法官。

瑞典行政监察制度的发展历史

瑞典行政监察制度的发展历史

瑞典行政监察制度的发展历史瑞典行政监察制度发展历史1713年,瑞典国王查理七世设置了一个以国王的最高监察专员即后来的大法官为首的官署,职责之一是协助国王履行政府的最基本职责,即保证公共行政的正确性。

1809年瑞典发生革命,瑞典议会仿效国王设立大法官的做法,在当年制定的一部民主宪法即《政府组织法》中规定设立一名监察专员,以议会代表的身份“监督法官与政府官员是否遵守法律,并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用暴力、基于个人私利或其他原因违法或未履行与其职务相关职责者进行追诉”。

最初的监察专员只有1名,到1915年,议会又任命了一位军事监察专员。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军事监察专员与议会监察专员合并为一个公署,由3名地位平等的专员组成,统称议会监察专员。

1976年再次重组时,监察专员的人数增至4人,其中1人为首席监察专员。

现在的瑞典监察专员不仅有议会选举产生的,也有政府委派的和民间团体聘请的,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可以设置。

瑞典行政监察制度运行机制议会司法专员的职责起初是监督法官、政府官员及其他文官遵守法律和法令的情况,追诉违法乱纪或玩忽职守的官员。

1975年,瑞典刑法典的一项修正案规定,失职和渎职行为仅在故意过失和严重渎职的情况下才判以刑罚。

从此,专员实际上主要受理不足以起诉的案件,其处理方式是提出警告、批评和改正错误的建议,以调解形式帮助官员执行政策,或通过公开印发的文件如向议会提出的年度报告,运用舆论工具等方式,将坚持不改者公诸于众,必要时可以提出惩戒性程序。

瑞典行政监察制度特点一行政监察专员具有权威的地位和良好的待遇。

二行政监察专员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三行政监察专员具有广泛的监察范围和对象。

四行政监察专员具有较大的监察权限和有效的案件处理措施。

五行政监察专员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并接受监督。

瑞典行政监察制度影响缘起于瑞典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后来逐渐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效仿。

丹麦的1953年宪法对设立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做出了基本规定,1954年通过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法案。

浅析英国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浅析英国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浅析英国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作者:徐雪梁爽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03期(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 066000)【摘要】英国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基本含义概括为:由一名官员专门调查相关人员对行政机关不良行政提出的申诉,他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享有与其身份相当的权力。

行政监察专员负责的是公民对政府不合理行为提起的申诉。

英国的行政监察专员具有独立性、职责的广泛性、制度的合理性以及高度的权威等特点。

在现在的中国,存在着许多的行政不合理行为,研究英国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对于中国政府的正常、合理的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英国;行政监察专员制度;行政建设一、英国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起源与发展英国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地位高、权力大、影响广,其调查具有“下议员的过滤、绝对的调查权、隐性的执行力”等特点,该制度多为其他国家所效仿。

该制度在英国在发展经历了半个世纪的时间。

从“克利切尔高地事件”引起人们对于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的注意,到90年代前后形成监察专员的专门化,再到21世纪初,英国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逐渐的走向统一。

(一)英国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起源20世纪50年代的英国行政救济机制尚未健全,普通法院申诉程序繁琐,行政裁判制度也仅仅处于起步阶段,大量的行政不合理行为往往会被排除在法律的受理范围之外,但是这并不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很好的制约。

英国发生的“克利切尔高地事件”使得人们期待建立一个能够更加有效处理不良行政行为的机制。

1961年,英国的法学家国际协会英国分会组织“司法界”以及司法委员会,根据本年颁布的《行政与公民》报告正式建议设立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署(The Office of the Parlimentary Commissioner),但是该建议起初却遭到了保守政府的反对。

但是人们提出监察专员的建立可以有效的监督行政的不公正行为,最终根据1967年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法》建立了英国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由前审计长坎普顿(Cumpton)爵士担任第一任议会行政监察专员。

西方行政监察制度

西方行政监察制度

西方行政监察制度西方国家行政监察制度的特点及其启示--《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6年05期西方国家行政监察机构独立性强,保证了监察权的自主行使;法制体系完善,公职人员行政行为严格规范;政务活动公开透明,监察效果显著。

这些特点对我国行政监察制度建设富有深刻的启示:我国要发挥优势,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党内法规与监察法律相结合的反腐倡廉法规体系;突出重点,加快公务员从政道德及财产申报的立法进程;提高效率,推进政务公开及政治生活的透明度。

经过二百多年发展,西方国家积累了丰富的监察经验并建立了完善的行政监察制度,该制度对于制衡行政权力防止其被滥用,对于遏制腐败,建立廉洁、高效政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研究西方国家行政监察制度,探求西方各国监察制度的基本特点,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监察制度有一定的启西方国家的行政监察制度概述西方国家的行政监察制度蕴涵着一个基本的人性假设。

这个人性假设就是,行使权力的人有一种自私、邪恶的自然本性和犯罪的潜在危险。

正如公共选择学派代表人物布坎南所言,”在设计政治制度及对宪法确定若干检查和控制条款时,每个人必须被当成无赖,他的所有行为除了追求私人利益外,别无其他目的“、”立宪政治的一个重要原理是要作如下的假定—掌权者将滥用政治权力去促进特殊利益;这不是因为情形常常是如此,而是因为这是事物的自然趋势,这是自由制度特别要加以防止的。

从总体看,”主权在民“的政治理论构成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行政监督的理论依据,”权力制衡“理论形成了资本主义国家行政监察的总体框架和核心概念。

西方行政监察制度的设计旨在确保政府高效运作,它的职能是对那些非贪利性腐败,如效率不高、程序繁琐、办事拖沓行为给予监察,督促和针对行政弊端提出改善建议等等。

国外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监察机关主要履行效能监察职能,一般不具有肃贪即反贪污贿赂的职能。

如美国的监察长制度主要负责揭露政府机构的浪费、欺诈以及滥用现象,同时也负责帮助行政人员消除这些问题。

最新 价值、运行与启示——域外监察专员制度与中国-精品

最新 价值、运行与启示——域外监察专员制度与中国-精品

价值、运行与启示——域外监察专员制度与中国Ombudsman通常翻译为“监察专员”或“申诉专员”。

国际监察专员协会(InternationalOmbudsman Institute)给Ombudsman的定义是“由规定的独立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并且不受任何党派影响的公共官员。

监察专员负责处理公众对政府部门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的申诉,享有调查、报告以及对个案处理和行政程序规范的建议权,其权威和影响来自于他是由国家主要的机构,通常是议会或者政府首脑任命并直接向这些机构汇报工作…。

1809年Ombudsman制度发源于瑞典。

一百多年以后,芬兰(1919年)、丹麦(1953年)、挪威(1962年)纷纷建立了各自的监察专员制度。

随后,该制度不再囿于斯堪的纳维亚地区而纷纷为世界其他国家借鉴与效仿。

新西兰于1962年建立了系国家中第一个监察专员制度。

接着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波兰等越来越多的国家纷纷加入到这个潮流之中。

亚洲国家也不例外,韩国、日本、菲律宾、巴基斯坦、伊朗等国家也纷纷建立了自己的监察专员制度。

目前,在老国家与新国家,富国与穷国,小国与大国,经济国家和经济国家,单一制国家和联邦制国家,民政国家和军政国家,强体系的国家和弱行政法体系的国家,总统制国家和内阁制国家,立法者具有和不具有调查选民生活环境的政治职责的国家都设立了监察专员。

一个制度从一个地区发端、运行良好,并且跨越不同的族群,形成一股潮流,必有其代表着的人类文化精粹、体现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普适性优点。

在这股潮流的指引下,我国学者纷纷把该制度介绍进来,实践中我们也在几个领域内设立了监察专员这一职位。

但是在理论界还未对该制度的中国化作深刻论证的前提下,实践中的尝试似乎仅见其形而未得其实。

一、制度设置与价值预设(一)制度起因与内生价值:对三权分立原则的深化与完善自近代末期直至现代为解决资本主义顽症而出现的行政权力扩张以致政府独大的局面在事实上修改经典三权分立体制的同时,一方面暴露了该体制固有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消解了其设计之初的诸多优点。

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国外议会评介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国家之权乃是‘神器’,是个神圣的东西。

公权力姓公,也必须为公。

只要公权力存在,就必须有制约和监督。

不关进笼子,公权力就会被滥用”[1]。

也正因如此,我们党从成立之初就高度重视权力监督问题,党的十九大更是提出了“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的要求。

瑞典在“透明国际”发表的2018年全球“清廉指数”中排名第五,是世界上最清廉的国家之一。

对此,其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功不可没。

剖析瑞典这一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发展逻辑,对于我们在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从“大法官”到《政府组织法》(1713年~1809年)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是公认的近代西方监察制度的起点,它的创立与17世纪瑞典王国“大法官”制度密切相关。

“大法官”制度是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前身,负有监督公权力的责任,设立的初衷是安抚民众、平定内乱。

17世纪的瑞典是一个君主专制国家,并未建立任何监察制度。

在国王的权威之下,统治阶级享受着各种特权,贪污腐败既不会被问责,也不会被弹劾,更不会被罢免。

面对各种形式的行政侵害,民众无可奈何,怨声载道。

17世纪末到18世纪初,瑞典国王卡尔十二世在继位之初的十年,年年征战,在瑞俄战争失败后常年流亡国外。

贪污腐败、投诉无门、连年征战、政局动荡一步又一步地加深了民众对统治阶级的不满,最终引发了内乱。

为安抚民众,平息内乱,1713年,流亡土耳其的国王卡尔十二世向国内发布命令,要求在国内建立“大法官”制度,用以监督皇室,监察行政官僚履职,维护和保障法律政令实施,受理民众控诉。

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民众与官僚之间的矛盾,但大法官是由国王任命的,他事事听命于国王,因而难以秉公处理民众、议会与国王、官僚之间的争议,为此,议会和国王围绕着大法官展开了激烈的争夺,直到《政府组织法》的诞生。

在1809年前的一个世纪,瑞典饱尝了独裁君主与等级议会权力不受制约的苦难与艰险,最终导致人们想要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求一条切合实际的中间道路[2]。

国外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可资借鉴_刘卉

国外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可资借鉴_刘卉

检察日报/2015年/3月/24日/第003版学术国外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可资借鉴刘卉检察日报社理论部主任编辑澳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发轫于瑞典,是对传统行政监督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创新。

近几十年,它以其强大的生命力,超越经济发展水平、政治法律制度以及历史文化传统的鸿沟,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广泛发展,被誉为宪法领域最成功的进步。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起源于瑞典1809年,瑞典议会废除了暴君古斯塔夫四世的专制统治,通过了一部以国王和议会分权的原则为基础的新宪法——《政府组织法》。

根据该宪法规定,由议会从“具有杰出法律才能和秉性正直的人士”中选举一名内政监察专员,代表议会“监督法官与政府官员是否遵守法律,并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用暴力、基于个人私利或其他原因违法或未履行与其职务相关职责者进行追诉”。

行政监察专员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只有议会才有权罢免。

世界上最早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由此正式确立。

几经演变发展,现今瑞典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公署由4名地位相同的行政监察专员组成,其中一人为首席行政监察专员。

行政监察专员任期四年,可连任两届,地位等同于最高法院法官。

行政监察专员的监督对象涵盖从中央到地方的权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同时还包括其他一切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和人员。

但议会议员、政府首脑、内阁部长,以及地方政府首长和司法部长等不受行政监察专员监督。

根据《政府组织法》第十二章第6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监察专员“负责根据议会的指示对公务员执行法律与其他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具体表现在:第一,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法规。

第二,确保公共权力机关和法院公正客观地进行活动。

第三,提出建议完善法律或国家政策。

行政监察专员如认为立法或国家政策有修改或补充的必要,可以将这一情况反映给国会或政府。

行政监察专员通过获得相关信息、询问有关人员、去机关进行巡视等措施对案件进行充分调查后,依案件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但不能推翻行政机关的决定。

论英国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论英国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于是建立 了行 政监察 专员 制度 行 政监察 专员 于 10 8 9年首 先 出现 于瑞典 .原 来
称为 “ 员 ” cmm si e ) “ 苦官 ” e m l nso- 专 (o i o r 、 诉 sn (o pa t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f i
l r或 呜 f e1 “ 不 平 的 人 ”givn en n , 由瑞 典 议 会 e (r ac l ) 是 e a
论英国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及其对我 国的启示
翁 琰
摘 要 : 绍 了英 国行 政 监 察 专 员制 度 的 形 成过 程 及 英 国议 会 行政 监 察 专 员 、 生 行政 监 察 专 员和 地 方 行 政 监 察 专 员 的 介 卫 职 责和 作 用 。认 为我 国在加 强行 政 行 为监 督 、 维护 公 民利 益 方 面 , 可借 鉴 英 国的行 政 监 察 专 员制 度 . 建立 人 大 监 察 专 员
“ 但是议 会议 员不 能提交 自己的请愿 书 .在 这种情 况 下 这 份 请 愿 书 必 须 由 另 一 个 议 会 议 员递 交 ” A (
Me e a n tp e e ta peiin fo h ms l r h r mb rc n o r s n tto r m i efo e —
得到 了进一 步 的关 注 英 国建立 议 会 行政 监 察专 员 制度 是 为 了更好 地
保障公 民 的请 愿权 国对请 愿权 的保护 可 以追溯到 英
18 6 8年 英 国 的《 民权 法 》 它规 定 : 人 民有 向 国王 请 , “
愿 之权 凡 对此 项请 愿 之判 罪或公诉 . 应认 为非 法 。 ”
作 者简 介 : 翁琰 ( 9 4 ) 女 , 苏泰 州人 , 18一 , 江 中共 江苏省委 党校 ( 江苏南 京 2 0 0 )  ̄ z 10 4 ̄ - ¥ 4 ̄生 , 究方向 为宪法 与行 政 法学。 研 收 稿 日期 :0 1 ( — 3 2 1 一 ) 1 5

国外行政监察之浅析

国外行政监察之浅析

国外行政监察之浅析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政府承担着越来越多的社会经济公共职能,行政机关职权不断膨胀,国(境)外各国都积累较丰富的行政监察经验,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行政监察制度,以美国、新加坡及瑞典为例,比较分析他国的监察制度的特点。

一、美国的行政监察制度美国的行政监察制度可分为三部分:1、美国的监察长制度它起源于1976年,国会通过法律直接在卫生、教育、福利部各设立了一名监察长,后根据1978年的《监察长法》规定,在12行政部门均设立监察长办事处,直至1988年监察长办事处成为各部的常设机构。

监察长办事处成为了政府内部的反贪防贪机构,各由一名监察长主持办事处的工作。

监察长由总统任命,并经国会与参议院同意,向总统和国会负责。

其主要职责就是杜绝贪污,诈骗、浪费、滥用职权,以确保财政合理合法支出,从而达到高效行政的目的。

其特点主要是专职内设机构、地位高、职权独立、人员素质高。

2、美国独立的检察官制度它是美国政治法律制度的产物,根据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独立监察官法》将独立监察官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并赋予了独立检察官对联邦高级官员的指控行使“不受任何政治或金钱影响”的广泛调查权,并在从人员、物质上给予充分保障。

独立检察官可以根据自己调查的,向国会提出需要弹颏相关人员的建议。

作为美国行政监察制度的一大特色,具有地位独立、权力巨大、经费来源独立并充足的特点。

3、政府道德署政府道德署是另一个内部监察机构,是1978年根据《政府道德法》而设立的独立机构,直接向总统负责,地位比较独立,它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进行规范;审核和批准各行政部门制定的道德行为附则;监督行政部门官员公开和秘密的财产申报的执行情况;审核总统政治任命是否有经济方面的利益冲突等。

它是美国政府道德管理制度化的产物,标志着美国道德监督机制的强化。

二、新加坡的廉政监察制度新加坡素有“廉洁之邦”的美誉,廉政制度方面的成就举世瞩目,其廉政监察制度有三大特色:1、科学健全的公务员制度通过公开完整的公务员录用程度,保证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建立了由公共服务委员会和公共服务署两个机构的共同管理,避免了公务员在管理中夹杂政治的科学周密的管理体系及优厚的待遇,保证了公务员队伍的高素质、高品位和高效率。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权利现状探讨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权利现状探讨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权利现状探讨一、瑞典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产生的背景及演进宪法委员会拟订的《政府组织法》草案第96条,体现在议会中创设行政监察专员的建议。

它规定,每一届议会召开时,同一级别的议会能够选出一名道德和法律俱优者,来行使议会授权之内的监督法官和政府官员遵守执行法律的情况,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对上述人员在履责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徇私枉法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予以追诉,而对由政府任命的司法总长,人们认为他对政府官员的监察并不能充分保障人民的权利,因为他要对政府负责并有义务遵循政府所发布的指令。

例如,政府能够命令司法总长停止对一起他已经开始的渎职罪案的调查,而且政府也的确这样做过。

早期设立行政监察专员的目的是:建立一项独立于政府的、监督政府官员履行职责的制度。

这项制度优势在于它完全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外,且拥有独立的准司法权,监督权行使过程中能够完全不受任何外来压力和阻力,真正实现监督权独立行使。

二、瑞典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现状(一)行政监察专员与宪法瑞典现行《政府组织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一切政府权力均来自于人民。

这个规定构成了瑞典民主制度的墓础。

人民的首要代表是议会,其主要任务是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税收以及开支。

政府被授权管理国家,而议会监督政府机关的管理国家的行为。

《政府组织法》中议会的立法性控制权体现出来的议会本身与行政监察专员二者之间的权力分工表明:一方面,后者的活动只能由议会通过诸如《政府组织法》之类原则性指令加以调整。

议会不得决定行政监察专员是否理应调查某一个案,或干涉某一案件的处理方式。

另一方面,议会可在宪法委员会对行政监察专员履行职责情况的年度审查中,表达他对上述活动的观点,但极少对审查结果发表评论。

席行政监察专员是行政监察专员公署的行政负责人,决定公署的主要活动。

首席行政监察专员有权颁发指导业务的规章并为其他监察专员分派案件。

除此之外,他和其他行政监察专员没有任何不同。

监察专员根据指令,在分派给他的职权范围内对某一案件实行调查或作出决定时,首席监察专员不得干涉。

巡视制度与西方监察专员制度对照检视

巡视制度与西方监察专员制度对照检视

巡视制度与西方监察专员制度对照检视内容提要:中国***巡视制度与西方监察专员制度都属于监督制度的范畴,在监督主体、监督内容以及监督采取的方法与技术方面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但两者的类型不同,所属社会性质不同,遵循的原则也不相同。

西方监察专员制度对于推进巡视制度建设科学化的重要反思有:监督权力的有效性来自授权的权威性,巡视制度建设必须坚持中国***领导;监督权力的实效性受制于权力的异质性,规避巡视与监督对象间的利益关系是做好巡视监督必须关注的重大课题;监督权力的长效性取决于权力的合法性,巡视制度建设的合法性终究是建立在人民群众信任与支持的基础之上的。

关键词:中国***;巡视制度;监察专员;特征;评判;腐败是世界各国的天敌。

中国***巡视制度与西方国家的监察专员制度①是东西方政党和国家抑制腐败的有效手段。

中国***巡视制度属于党内监督制度,是指中央和省(直辖市、自治区)党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门机构,监督下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的制度。

新时代中国***为了推进反腐倡廉工作,不断强化巡视制度建设并取得积极成效。

西方监察专员制度是由国王、国家立法机关或其他权威机构授权监察专员,以防止权力尤其是行政权扩张所形成的制度体系。

西方国家为了推进廉洁政治建设,也积极探索反腐倡廉制度,监察专员制度便是其一。

对照中国***巡视制度检视西方监察专员制度,尤其是抽取其中带有借鉴意义的监督原则与监督技术,对于推进中国***巡视制度建设科学化有积极价值。

一、主体地位和职责权力的相似性中国***巡视制度与西方监察专员制度都属于监督制度的范畴,在监督主体、监督内容以及监督采取的方法与技术方面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也存在相互借鉴的必要与可能。

概言之,二者的相似性主要体现在都拥有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和较为宽泛的职责权力两个方面。

(一)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中国***巡视主体与西方监察专员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是确保其具有独特监督权力的根本。

正如克雷斯·因克兰德指出的:“独立被认为是一个监察机构最为重要的特色之一……只有允许它在监督的组织体系中独立运作,才能维持它的可信度。

国外行政监察模式及其借鉴

国外行政监察模式及其借鉴

国外行政监察模式及其借鉴行政监察制度主要是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决定的情况以及违法乱纪的行为进行查处的制度。

我国行政监察制度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国外的行政监察制度比较发达,因此,借鉴外国先进的行政监察制度尤为迫切。

对外国行政监察模式进行介绍,并对我国借鉴外国行政监察模式提出建议,希冀对我国行政监察制度发展有所裨益。

标签:国外;行政监察;模式;借鉴一、国外行政监察的基础理论(一)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不受制约的权力极易导致滥用,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一些思想家对权力的分立和制衡提出了很多具体方案。

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提出将权力分立为立法权和行政权(包括执行权和对外权)。

洛克认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1]。

然而洛克的二权分立思想有一定局限性,正式提出三权分立思想的是孟德斯鸠,孟德斯鸠认为立法、行政、司法应当分立并且互相制约,“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或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同时拥有三种权力,一切便都完了”[2]。

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将三权分立思想付诸于本国的政治体制设计中。

(二)依法行政理论依法行政是西方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的过程中提出的学说。

依法行政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和“法治”思想。

由于各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各国对依法行政的理念也有差异。

在英国,依法行政是法治原则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化[3]。

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认为,“依法行政应包括四方面的内容: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进行;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4]。

浅议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浅议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已有50多年的历史。

这种制度起源于瑞典,发展于丹麦,从英国走向世界。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是以丹麦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为蓝本而设立的,然而它既不同于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也不完全等同于丹麦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而是有着自己独有的特征。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作为一种申诉、救济和监察制度,它的设立有着重要意义。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以中央政府部门不良行政为调查对象,通过下院议员将申诉转交给议会监察专员。

议会监察专员主要工作是处理申诉,他在查阅资料方面拥有很大的权力,并独立调查案件。

因此,议会监察专员调查的案件非常全面彻底,提出的建议部门采纳的比例很高。

一、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的积极作用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作为一种申诉、救济和监察制度用来指代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是最为确切的。

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是目前最为成功、最为典型的监察专员制度。

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可直接受理公民的申诉,他们可以主动调查案件,受理的案件也并不局限于不良行政的范围,还可以主动视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虽然不如瑞典议会监察专员那样拥有广泛的权力,但他们的调查、批评和建议仍令中央政府部门十分忌惮。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与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一样在申诉、救济和监察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首先,英国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是一种申诉制度,它是为了解决不良行政问题而设立的。

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为公民在司法申诉制度之外提供了一种非对抗性的申诉机制,弥补了原有申诉制度的不足。

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作为一种申诉制度其费用低廉、操作灵活,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获得救济的有效途径。

其次,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也是一种救济制度。

议会监察专员通过调查案件提出批评和建议。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调查案件往往非常彻底,调查的案件在公共行政特别委员会的支持下,涉案部门几乎都会采纳他的建议并给予妥善解决。

最后,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也是一种监察制度。

英国议会监察专员通过调查、批评和建议使得中央政府部门改正错误和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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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
作者:暂无
来源:《华声·观察》 2018年第3期
虽然监察制度最早出现于中国,也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体系,但在国外也有类似的制度值得借鉴。

多国建立监察专员制度
1809年,瑞典议会认为由司法总监对行政官员进行的监察并没有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需要建立一项独立于政府的,监督行政官员履行职责的制度。

这样,监督各级官员活动的职责由议会选举的1名监察专员担任,该监察专员根据议会发布给他的指令,监督法官与政府官员是否遵守法律,并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用暴力、基于个人私利或其他原因违法或未履行与其职务相关职责者进行追诉。

从此瑞典创立了世界上最早的国外的议会专职监察专员制度。

1918年,芬兰建立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芬兰各政府机构都设有审查官。

虽然该职位不是很高,但行政首长在决策过程中,如果出现疑问或失误,审查官可以对该决策提出质疑,并进行独立调查。

一位部长可以不顾审查官的异议而通过某项决策或制定某项规定,但没有审查官的签署,该决策不受法律保护。

此外,芬兰还建立了司法监督制度。

芬兰司法总监和议会督察员是芬兰政府机关中的最高监察官,他们根据宪法监督各机关及官员是否遵守法律、履行职责。

这两种监察官一般由著名法学家担任,每年都要到全国各地巡视,倾听公民意见,接受和审理普通公民对官员和公务员的举报。

任何芬兰公民都能自由地检举和揭发。

另外,丹麦、新西兰、英国、南非、泰国、阿根廷等地也都建立了类似的监督体系。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合法性源泉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是权利救济、保护公民权利的一种非司法化的手段,有人称它为“第四权力机构”。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是由宪法规定的,根据公众对政府部门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的申诉,不受任何党派政治影响进行调查监督,保护和推进公民的合法权益及自由。

监察专员有权进行调查、批评、建议和公布结果,但是不能直接推翻行政机关的决定。

目的主要是运用一些非正式的程序、救济手段来弥补议会监督、行政监督等的缺陷。

监察专员制度的合法性源泉首要来自于权威法律法规的认可。

监察专员的权责和地位非常特殊,通常是由宪法规定、专门法调整、立法机关任命,地位独立且重要。

大部分国家一般都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并颁布专门法规细则具体规定监察专员的产生、职责、权限等,如丹麦依据1953年宪法的规定,于1954年颁布了《议会监察专员法》,并设立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办公室。

有些国家虽然没有在宪法中对其进行规定,一般也制定了规范该制度的基本法律,如英国1967年通过《议会行政专员法》,设立了行政监察专员。

行政监察专员的绝对独立
行政监察专员的独立性体现在其选举产生与任免过程的独立、职权行使的独立和经费物资保障的独立。

监察专员产生、任免的权威性和权利待遇的法制保障。

一般而言,行政监察专员由本国议会选举产生,个别国家由权威的国家机构或行政机关首长直接任命,具有一定任期,享有很高的权威性,人身权利和待遇得到专门保障。

行政监察专员组织一般设置一名首席监察专员,并
配有几十名工作人员。

首席行政监察专员通常享有很高的地位和威望,在一些国家中,甚至已经跻身国家领导层前列。

较高的待遇使他们不为经济上的事情所忧虑,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监察工作中。

行政监察机构的经费预算、人员编制等由议会单独审批,以免受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制约和支配,行政监察专员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行政监察专员的身份是议会或政府最高行政长官行政监察职能职权的代理行使人,在任期内其享有相当于法官一样的工作独立性,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的限制,直接对议会或行政首长负责。

即便议会或首长也只能对其整体的工作情况发表意见,而不能插手其具体事务。

行政监察专员的任免在法律的保护下,必须经过规定的程序,享有极强的独立性。

为了保障监察专员能够真正地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各国一般都规定监察专员不得担任议员及党政职务,不得加入任何公共或社会团体、压力集团从事兼职。

行政监察专员必须是无党派人士,保持政治中立性。

监察范围具有宽域性
监察专员一方面受理公众对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共权力中所出现的不合理、不良行政行为的申诉,另一方面也监视法律法令在实施过程中的情况。

另外,还可以根据自己及其下属工作人员所掌握的线索积极主动地对可能给公民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事件或行为展开调查。

行政监察专员的监察对象范围比较广泛。

瑞典监察专员监察范围不仅包括全国性机构、地区性和地方当局的行政机关(军队)的行政人员,也包括法官、检察官,但是不能监察内阁部长、大法官、联邦和地方议会议员、中央银行董事等,这些都是由议会监督。

法国的调解专员受理范围更为广泛,不仅包括中央、地方政府机关以及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其他机关,还包括铁路、电力、天然气等国有企业。

澳大利亚联邦监察专员制度的监督机构除对政府各部部长、议会议员、法官等行政人员监督外,还监督任何企图使行政人员腐败或作出不公正决定的非公职人员。

德国联邦议院请愿委员会有权管辖针对联邦政府及各机关、联邦议会乃至其他宪法机构权限内的有关请愿,同样不及于法院。

德国联邦议院请愿委员会对联邦议院自身权限范围内的请愿享有管辖权。

近年来,这些国家的行政监察专员的监察功能范围不断拓展。

从最初对国家机关(行政、司法)进行监督,逐步扩大到社会、公共领域,欧盟国家普遍在金融、劳动人事、消费等领域建立了行政监察专员机制。

摘编自《学习时报》201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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