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最新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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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蚌埠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8•【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2017年6月27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2023年12月8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根据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四章摊点管理第五章广告设施和标识管理第六章施工场地管理第七章其他方面管理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镇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其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向社会公布,以后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条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疏管结合、权责一致、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为基础,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综合执法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确定权责不明和职能交叉事项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7•【字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9年12月24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和县(市)建制镇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024年安徽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024年安徽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规的批准
第十九条 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就该报批的法规是否符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在四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2024年安徽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均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
本省地方性法规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公布的文本为标准文本。地方性法规的其他文本与标准文本不一致的,以标准文本为准。
(一)常务委员会、十名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提出立法议案,并决定下列议案或建议是否列为立法议案:
(一)五名以上;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法规及公告全文应于法规通过后10日内在《安徽日报》上刊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或决定由有关市自行颁布。

关于《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基本赞同城建环资工委对《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同时也对修改建议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意见,将修改建议稿在《安徽日报》和安徽党政信息网上全文刊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赴合肥、淮南两市进行立法调研。

在此基础上,法工委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社会各方面意见,会同城建环资工委,对修改建议稿作了认真研究,并作了初步修改。

11月27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工委有关修改情况的说明,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12月1日,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修改情况的汇报。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修改建议稿第二条规定“本省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这一适用范围包括了所有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所辖的农村,在目前显然做不到,同时“设市的城市”这一概念表述不规范,建议修改。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相应地将修改建议稿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修改稿第五十一条)二、关于尊重市容管理人员劳动问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得到全社会的理解和尊重。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最新全文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最新全文《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价格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方便公众、安全便捷、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责任主体,应当在设施建设、用地安排、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出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引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换乘,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2020年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xx年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加强综合治理,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合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合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合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合肥,简称庐或合,古称庐州、庐阳,是安徽省省会,合肥都市圈中心城市,皖江城市带核心城市之一,合肥市经济发达,那么合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什么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合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合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市)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城市管理职责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具体考核方式、方法,定期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建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等问题。

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地方人大法律

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地方人大法律

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物业管理、安全与应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市)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公众参与、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城市管理工作应当不断创新治理方式,提升管理水平,实施网格化管理,发挥社区作用,动员公众参与。

第四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施属地管理、重心下移,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是管理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依法已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继续行使监督管理权,协助和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水务、林业、旅游、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依法加强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居民履行城市管理义务,协助和监督城市管理活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6.07•【字号】皖政办秘〔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一、加强党的领导,确保政府立法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徽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严格落实重大立法事项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按照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公众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要求,聚焦加快打造“三地一区”、建设“七个强省”,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为全面建设现代化美好安徽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二、改进立法工作,切实提升政府立法的质效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立法事项,推进“小快灵”立法,提高立法的针对性、精准度和实效性。

不断拓展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通过调研、座谈、论证、听证、咨询、评估等多种形式,线上线下广泛征求意见,找准全社会“最大公约数”,把立法建立在坚实的民意基础上。

统筹推进立改废释,及时清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法规规章。

坚持立法和普法相结合,根据立法各环节的特点和需要,引导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立法,增强立法宣传实效。

三、强化责任担当,抓好政府立法计划的执行起草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在确保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作进度,严格按照时间节点报送草案送审稿,为审查、审议等工作预留合理时间。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报送的,起草部门要提前书面报告省政府。

政府规章预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起草部门于2024年10月底前向省司法厅报送论证工作情况、论证意见书。

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最新出台_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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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最新出台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下文是关于安徽省最新的城市管理制度,欢迎大家阅读!20xx年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人民政府为主,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推动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城市管理、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二)组织城市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活动;(三)考核评价城市管理工作;(四)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工作;(五)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卫生、水利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2023年安徽修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解读(新版)

2023年安徽修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解读(新版)

2023年安徽修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解读(新版)范本一:【本文档涉及附件】1. 附件一:2023年安徽修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新版)【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物业管理条例:指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2. 修订:对已有的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

3. 安徽:中国的一个省份,位于华东地区,省会是合肥市。

4. 全文解读:对整个法规文本进行逐条解读和分析。

5. 2023年:指本文所涉及的解读是根据2023年最新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的。

6. 新版:指对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的最新修改。

【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商事业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开透明、公正公平的原则,注重社区自治,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管理服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要坚持公益性、自律性原则,依法依规履行管理职责,不得侵犯业主合法权益,不得违法经营,不得变相买卖公共设施。

……范本二:【本文档涉及附件】1. 附件一:2023年安徽修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新版)【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管理规范文件,用于规范物业管理行为。

2. 修订:对既有法规进行修正、修改,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时代需求。

3. 安徽:中国的一个省份,位于华东地区,省会是合肥市。

4. 全文解读:基于对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的研究和理解,逐条解读其具体内容和规定。

5. 2023年:指本文所涉及的解读是根据2023年最新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的。

6. 新版:指对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的最新修改和更新。

【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建规[2011]42号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建规[2011]42号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正文:----------------------------------------------------------------------------------------------------------------------------------------------------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指导意见(建规〔2011〕42号)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委、城乡规划局:2010年12月1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XXX实施,对于推进我省城镇化建设,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为贯彻实施好《条例》,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总结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基础上制定的。

《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城乡规划的作用与地位,突出了城乡规划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公共政策属性;强调了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加强了城乡规划对城乡各项建设的指导与调控;细化了城乡规划制定、审批和修改程序,规范了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建立了完善的监督与约束体系,明确了城乡规划的责任关系;提出了具有安徽特色的规划管理要求,顺应了安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条例》是新时期进一步加强与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律依据,《条例》的施行,对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规划工作,保障和促进全省城镇化健康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与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制定实施的意义,提高广大干部职工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增强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具体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加强综合治理,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安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加强综合治理,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2024年安徽修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安徽修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安徽修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六条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是业主的自治组织,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决定物业服务内容;(四)决定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五)决定共有部分的利用和经营;(六)业主大会认为需要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八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物业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等事项作出规定。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正文:----------------------------------------------------------------------------------------------------------------------------------------------------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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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最新出台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下文是关于安徽省最新的城市管理制度,欢迎大家阅读!2017年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人民政府为主,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推动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二)组织城市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活动;(三)考核评价城市管理工作;(四)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工作;(五)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卫生、水利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做好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爱护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花草树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和公共秩序,支持、配合城市管理活动,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城市管理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城市管理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管理规范与标准第十四条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相协调、相衔接,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通信、绿化、生活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造型、色调和风格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色调、风格;(二)外立面保持整洁、完好和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粉刷、修饰和维护;(三)防盗网、遮阳篷、空调设备托架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容貌;(四)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等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杂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五)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

第十七条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开办临街商业网点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整洁、完好、有序。

第十八条报刊亭、信息亭、售货亭、早餐亭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达到下列要求:(一)严格按照规划设置,在醒目位置悬挂证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面积;(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周边环境卫生秩序良好;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城市管线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

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二)管线设置规范,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等,及时修复;(四)各类管线工程资料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管网设置符合规划,井(沟)盖齐全完好,并符合规范要求;(二)泵站设备完好,运行正常;(三)定期疏浚维护管道,保持畅通,并及时排放污水和雨后积水。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必须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规范,其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进出口道路硬化;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工地周边按照规范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二)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三)工地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四)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理、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划设计和有关规定进行环境整治。

施工期间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及功能完好;(二)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二)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附属设置的亮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安全标志及信号、监控设施,不得影响住户的正常生活,不得妨碍行人通行;(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材质设置。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四)使用的文字、商标和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真实,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城市户外经营性广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出让。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设计、制作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区域、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二)出现污损、脱落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六条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影响较小;(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四)车辆在泊位线内有序停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鼓励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住宅小区等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二)站台、站牌、停车保养场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面积,加强日常管理、养护,做到设施齐全,标志规范,信息准确,养护及时,站区整洁;(三)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身内外保持清洁卫生,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四)驾驶员、乘务员操作规范,服务文明。

第二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叶及时清理,不得就地堆放、焚烧;(二)绿化带、绿地内出现缺株、枯树的,及时进行补植;(三)绿化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符合相关绿化施工规范,边缘石外侧面保持完好、整洁。

树池内的绿地采用地被植物或者树池盖板等覆盖,无泥土裸露;(四)绿化设施保持完好,损坏的及时修复;(五)及时清除公共游园、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二十九条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机动车噪声、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以及装潢等生活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标准。

禁止从事下列产生噪声的活动:(一)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使用高分贝音响器材,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三)市区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四)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在居民区进行建筑施工作业。

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无擅自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杂物;(三)责任区内栽植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规定;(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十一条城市大型商业街区、公共游园、火车站、长途客运站、风景区等窗口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日常城市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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