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办法】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暂行)
第二章 登 记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登记机关向社会公布工商登记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格和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 第六条 申请工商登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前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先取得相关审批部 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按照《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执行。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登记决定。 第八条 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的 实收资本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申请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下列限制: (一)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 资本500万元; (二)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
第四章条 对市场主体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 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违反国家相关行政、民事、刑事法律法规的,市场主体及其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 度的年度报告,并在该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无需提交书式材料。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试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清府办[2014]23号【发布部门】清远市政府【发布日期】2014.05.05【实施日期】2014.05.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4〕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试行办法》已经六届第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相关部门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出台监管实施细则、协助监管实施细则。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5月5日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事登记改革后对商事主体(含按传统登记模式登记在册的各类市场经营主体,下同)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部门职责,实现监管到位,有效推进“宽进严管、宽进善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及《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协助监管部门对商事主体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协助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商事登记机关、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和行业监管有机结合的原则,实行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权责对等机制,依据行业管理分工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确定的监管职责,对主管行业进行全程监管执法,并承担法定责任。
对于审批经营项目,由审批部门及其它法定监管部门作为监管部门;对于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和一般经营项目,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确定监管部门。
对于审批机关是省政府机构或国务院机构,且我市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有监管权的审批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及时、充分地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于审批机关是省政府机构或国务院机构,且我市没有监管权的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在《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后续监管清单(试行)》中相应明确协助监管部门,且有关协助监管部门应及时、充分地履行协助监管职责;对于审批机关是县级政府机构的,由市级部门在牵头制定监管实施细则时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细化监管职责。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电子商务企业集中办公区域登记与集群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电子商务企业集中办公区域登记与集群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9.30•【字号】清府办〔2017〕61号•【施行日期】2017.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信息化正文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电子商务企业集中办公区域登记与集群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清远市电子商务企业集中办公区域登记与集群注册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9月30日清远市电子商务企业集中办公区域登记与集群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电子商务企业的健康发展,鼓励电子商务企业经营者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进一步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现以虚拟市场发展带动实体经济转型,以市场升级促进发展模式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登记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企业,是指以电子方式,依托现代信息技术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等商务活动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电子商务企业可以采取集中办公区域登记和集群注册登记两种模式。
集中办公区域登记,就是允许电子商务企业经营者使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包括创业园区或科技园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企业提供给多个网络商品或服务经营者集中办公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
集群注册登记,就是以一家公司作为集群注册托管企业(“托管公司”),允许多家电子商务企业将地址登记为该托管公司的住所,组成企业集群,并在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平台公示登记注册信息的新型注册登记模式。
第四条电子商务企业使用集中办公区域办理工商登记的,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栏加注“集中办公”字样,并可根据申请人要求加注经营网址,如“××市××路××大厦××楼××室之×(集中办公);网址:http://www. ××××××”。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通知-清府〔2016〕75号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通知正文:----------------------------------------------------------------------------------------------------------------------------------------------------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清远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六届第10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6日清远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及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的授权,清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自2015年9月25日起,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属于立法行为。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市规章)制定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省政府令第184号)等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办法等政府立法工作制度的通知》(粤府办〔2014〕30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后评估、清理、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市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四)符合本市实际、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五)市规章内容明确、具体、科学合理,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21)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21)企业市场主体作用和市场机制基础性作用,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
下面是查字典编订范文网收集整理的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行规范商事登记活动,积极探索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于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申报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注销的事由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化工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行。
第三条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经登记党政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条申请商事登记,负责申请人须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基本特征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应用服务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八条公司注册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资企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九条合伙企业事项的登记事项以及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真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有效期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效期。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政府机构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条事项个人独资化工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姓名及居所、经营范围。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主体功能区产业发展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主体功能区产业发展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清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0.31•【字号】清府办[2013]104号•【施行日期】2013.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主体功能区产业发展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3〕10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清远市主体功能区产业发展政策实施办法》已经六届第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0月31日清远市主体功能区产业发展政策实施办法按照构建清远市主体功能区的要求,认真遵循市场经济和产业发展规律,立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为各类主体功能区产业发展提供指引,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清远市主体功能区规划实施纲要》关于主体功能区的定位和要求,遵循产业发展规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按照“因地制宜、营造特色、发挥优势、错位发展”的原则,促进各功能区区域内产业和区域间产业协调发展,增强我市产业竞争能力和协调发展能力。
二、原则要求1.比较优势原则。
从产业发展基础和潜力出发,引导各主体功能区形成能够发挥自身资源禀赋优势的产业结构,使各功能区产业发展更加符合整体发展和长远发展的需要。
2.系统设计原则。
主体功能区产业政策与财政政策、投资政策、土地政策、环境政策、人口政策等配套政策相互协调,互相配合,统筹兼顾,共同形成主体功能区政策体系。
3.市场导向原则。
主体功能区产业政策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对市场能够有效进行资源配置的领域,通过市场机制发挥其政策效应。
产业政策的重点导向是建设周期长、收益相对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等公共物品的生产和供应、投入较大的基础性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市场失灵的领域。
(经营场所)办理设立、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商事登记使
附件6 本证明适用于商品房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设立、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商事登记使用。
征得全体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将位于
的住宅(该住宅业主
为)用途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使用,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
项目。
兹证明上述住宅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已就将上述住宅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征求有利害关系业主意见,已经征得全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盖章)
年月日
注:该证明由住宅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管理(服务)该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清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2.01•【字号】清府〔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清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已经七届1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法制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2018年2月1日清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清远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下同)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市政府所属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可以使用“决定”、“命令”、“办法”、“规定”、“规则”、“细则”、“通知”、“通告”和“公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清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15•【字号】清府[2013]104号•【施行日期】2013.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清府〔2013〕10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六届第4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5日清远市商事登记改革实施方案为加快推动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改善我市营商环境,再造清远体制改革新优势,为清远的跨越式发展注入新动力,特制定本商事登记改革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八大会议精神为指导,根据市场经济运行客观规律需求,按照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工作要求和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改革,推进配套的监管制度改革,健全完善“宽进严管”的市场主体准入监管制度体系,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工作目标。
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住所(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等登记改革,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更多的市场主体不断涌现;改革监管制度,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改革,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业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基本原则。
1.解放思想,先行先试。
坚持先行先试、大胆实践,冲破旧有审批思维模式,突破传统监管观念束缚,创新开辟我市商事登记新模式,努力营造我市企业登记体制机制新优势。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8〕58号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清远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遇有问题,请径向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市民政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2月4日清远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包括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河、湖、沙滩、滩涂、湿地、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具体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三)制定地名管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册;(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提供利用;(八)查处地名管理的违法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3]115号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3〕1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六届第4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2月13日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信用建设,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征集、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征集、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审慎的原则,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成立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隶属于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维护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信息内容第六条市信用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七条企业基础信用信息包括:(一)注册登记的基本事项;(二)组织机构代码;(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四)取得的行政许可;(五)资质情况;(六)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七)纳税情况;(八)其他基本信息。
清远市清新区营业单位设立登记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清远市清新区营业单位设⽴登记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条件)⼀、办理条件不具备企业法⼈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联营企业;(⼆)企业法⼈所属的分⽀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的分⽀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办理材料1、本申请书适⽤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营业单位、企业⾮法⼈分⽀机构、合伙企业分⽀机构、个⼈独资企业分⽀机构向登记机关申请设⽴(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及相关事项备案。
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书只填写与本次申请有关的栏⽬。
2、“基本信息”栏中的“经营场所”栏⽆法按照格式填写的,在横线上填写。
“⽣产经营地”栏根据实际情况填写,⽣产经营地应在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内。
“名称预先核准⽂号/注册号/统⼀社会信⽤代码”栏,申请设⽴登记时已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填写“名称预先核准⽂号”,未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须填写;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或备案时填写“统⼀社会信⽤代码”或“注册号”。
3、申请内资企业分⽀机构、营业单位设⽴(开业)登记的,填写“基本信息”栏和“设⽴(开业)”栏、附表1“负责⼈信息”、附表3“联络员信息”、附表4“财务负责⼈信息”、附表5“承诺书”;申请合伙企业分⽀机构设⽴的,还需填写附表2“全体合伙⼈委派分⽀机构负责⼈的委托书”。
“申请⼈声明”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企业⾮法⼈分⽀机构由⾪属企业的法定代表⼈签字并加盖⾪属企业公章,营业单位由⾪属单位的法定代表⼈签字并加盖⾪属单位公章,个⼈独资企业分⽀机构由⾪属企业投资⼈签字并加盖⾪属企业公章,合伙企业分⽀机构由合伙企业执⾏事务合伙⼈或委派代表签署加盖⾪属企业公章。
4、“经营范围”栏应根据⾪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参照《国民经济⾏业分类》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填写。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件表述;批准⽂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国民经济⾏业分类》国家标准表述。
不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国民经济⾏业分类》国家标准表述;《国民经济⾏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业或者具体经营项⽬,参考政策⽂件、⾏业习惯或者专业⽂献表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工商办法】清远市规范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暂行办法
【工商办法】清远市规范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暂行办法市规范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对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的管理,实现“严管、善管”目标,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依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及有关YYY 的规定,结合清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无证经营行为是指: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领取相关证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商事主体从事“先照后证”生产经营项目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方能从事该项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第四条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照无证经营行为的管理:商事登记机关负责查处有符合规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生产经营项目或场所涉及多个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五条下列行为,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三)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六条下列行为,由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一)应当获得审批但未获得审批擅自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二)依法无需领取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三)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9.14•【文号】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施行日期】2000.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6月23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持内地营业执照在深圳设点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157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
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三、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1、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
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清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0.20•【字号】清府函〔2021〕361号•【施行日期】2021.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清府函〔2021〕3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清远市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2021年10月20日清远市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21〕136号)要求,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在更大范围和更多行业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任务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自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以及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结合我市实际,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改革,力争2022年底前建立简约高效、公正透明、宽进严管的行业准营规则,大幅提高市场主体办事的便利度和可预期性。
二、工作重点(一)梳理改革事项,实施清单管理。
建立清单管理制度,根据粤府函〔2021〕136号文明确的《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广东版)》《广东省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版)》,结合我市实际,梳理形成《清远市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版)》(附件),逐项落实改革方式、具体改革举措、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使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清府办[2014]26号【发布部门】清远市政府【发布日期】2014.05.16【实施日期】2014.05.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4〕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六届第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5月16日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第一条 [总则] 为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增强全社会信用观念,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以及依法成立的专业征信机构通过合法途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所形成的各类与“组织”和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记录。
前款所称“组织”,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非赢利性组织、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包括清远市行政区域内生活或工作的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遵循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应遵循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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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办法】清远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管理暂行办法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放宽我市各类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根据《物权法》、《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有关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清远市行政区划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四条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并应当具体、明确,与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
第五条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第六条申请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住所(经营场所)的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环保、消防、文化、卫生、安监等有关部门审批的,经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八条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可以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工商登记机关辖区的,可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工商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网络商品经营者及网络服务经营者使用集中办公区域或集群注册登记的;
(二)在各类经济功能区内的;
(三)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委会等同意使用的;
(四)股东(投资人)相同或有投资关联关系的。
第十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依法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一条商事主体在申请设立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登记时,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