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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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一、危害行为概述(一)危害行为与行为的区别犯罪首先是人的一种危害行为,而社会危害性又是从行为的客观现实影响中表现出来的。
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危害社会的思想活动没有以行为方式表现出来,就无法形成对社会的危害。
“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危害行为是每一个具体犯罪构成的基础,在犯罪论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危害行为”,其确切称谓应当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实质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
“危害行为”是最狭义的行为概念。
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
行为主要可分为四类:1.自然行为:有体性;2.有意行为:有意性;3.危害行为:有害性;4.实行行为:实行性。
由此可见,危害行为是行为的一分支。
(二)危害行为的定义危害行为是指人在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它有三个基本特征:1.客观特征:有体性。
即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表现出的动静。
往往要借助于自然力和工具等。
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举止或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既包括积极活动,也包括消极活动。
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
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
2.主观特征:有意性。
即危害行为是受行为人意志支配的行为。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
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
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
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
所以,缺乏人的意思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
试析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 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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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摘要刑法学这座博大而又精深的理论殿堂是由许多概念架构起来的,危害行为即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块基石。
它是每一个具体犯罪构成的基础,在犯罪论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危害社会的思想活动没有以行为方式表现出来,对社会的危害就不可能产生,在现代社会就没有犯罪。
因此,有必要对危害行为的含义特征、理论上关于行为的不同学说以及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做一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危害行为行为学说表现形式作为不作为纯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主要从司法定罪的角度来定义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条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基于此种角度可以了解到: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构成了任何犯罪的共同要件,“无行为无犯罪。
”既然“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内容,而危害行为是犯罪的实体或核心的缘故”,想要更多了解犯罪,首先应当明晰何为危害行为。
因此,对危害行为的内容及表现形式进行探讨与分析显得尤为必要。
一、国外刑法学中几种行为学说的评析法谚有云: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
这句名谚揭示了行为在刑法构造中的基础地位。
但是,必须将刑法中的行为和危害行为区别开来。
刑法中的行为可分为犯罪行为和非犯罪行为(如正当防卫行为),如果把犯罪行为等同于刑法上的行为,就无法对我国刑法上规定的各种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但究竟什么是行为,在国外,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有四大行为理论: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人格行为论和社会行为论①。
第一,因果行为论。
这实际上是一种客观的自然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指行为者具有某种意欲(意思),为实现此意欲而产生身体运动,由于人体运动而使外界发生变动。
即行为是行为者由于某种有意思的举动而引起的因果发展(意思与行动之间的因果关系)。
按此说,有意性、有体性、外界变动性是行为的三大要素。
此说对于作为,因为其有自然因果过程的发动,解释自无问题;但对于不作为,因其并没有任何招致外界发生变动的自然举动即缺乏有体性和外界变动性,如贯彻这种行为理论,势将不作为排除于行为之外,而此说仍以之属于行为范畴,理由何在,并未给予圆满解答。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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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0801 李锋0812030134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活动。
危害行为具有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三个特征,同时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将所有的危害行为分为以下几种基本形式:(一)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在我国以行为人是否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标准,可以将危害行为分为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
实行行为具有形式和实质的规定性,在形式上,是指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具体构成要件(具体的犯罪类型)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指具有侵害各种具体的构成要件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
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即使偶然引起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也不是实行行为。
例如,为了杀人而劝被害人去乘飞机,飞机在空中碰到一只大鸟而失事,或者为了杀人而劝被害人在树林中散步,被害人真的被雷电击死等等,就都不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为犯罪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比,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
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是相对而言的,在一个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可能是另一犯罪中的预备行为,例如为杀人而盗窃枪支的行为,盗窃枪支仅仅是杀人行为的预备行为,但对于盗窃枪支罪而言又是实行行为。
(二)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以行为人是否亲自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标准,可以将危害行为分为直接行为与间接行为。
直接行为是指行为人亲自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亲自实施,并非仅仅限于行为人不利用工具而是直接运用自身的身体动静这种物理运动,利用自然力、凶器等物理力或者动物的力量等无人类生命力的力量作为工具而实施的行为,也属于直接行为。
间接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支配他人作为工具或者道具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
校园霸凌加强学校安全教育杜绝欺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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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霸凌加强学校安全教育杜绝欺凌行为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校园霸凌问题越来越严重。
不仅给受害者带来身心的伤害,也对整个学校的安全和和谐环境造成了威胁。
为了杜绝校园欺凌行为,保证校园安全,学校需要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培养正确认识和正确处理欺凌问题的能力。
第一部分:校园霸凌的危害及其表现校园霸凌是指在学校内进行的一种有目的、有意识、多次重复的攻击或伤害行为。
它不仅伤害了学生的身体和心灵,还可能引发严重的心理问题,甚至导致一些悲剧事件的发生。
校园霸凌的表现形式可以多样化,如言语辱骂、身体侵犯、网络欺凌等。
面对这些情况,学校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加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部分:校园安全教育的重要性校园安全教育是校园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它有助于学生了解校园的安全要求,培养他们正确应对危险和保护自己的意识。
通过安全教育,学生可以学到安全知识、安全技巧和安全自救等,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此外,安全教育还可以促进学生之间的相互支持和团结,形成和谐的校园氛围,从而有效地减少和防止校园欺凌的发生。
第三部分:校园安全教育的策略与方法为了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并杜绝校园欺凌行为的发生,我们可以采取以下策略和方法:1.制定完善的安全守则:学校应该制定一套明确的安全守则,规定学生在校园内的行为规范和对欺凌行为的严惩措施,以确保学校的安全和秩序。
2.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学校可以定期组织安全教育活动,包括讲座、课程等形式。
这些活动应当涵盖学生安全知识、人际交往技巧和团队合作意识等方面。
3.加强家校合作:家庭和学校是学生成长教育环节的两个重要部分,家校合作非常关键。
学校应与家长密切合作,加强对家长的安全教育,使其更好地引导和关心自己的孩子,提供更多的安全支持和帮助。
4.建立安全监控系统:学校可以建立安全监控系统,监测校园内的各个角落,及时发现并制止欺凌行为的发生。
这样可以有效地预防欺凌事件的发生,并及时处理已发生的事件。
第四部分:从小培养学生正确处理欺凌问题的能力学校安全教育应该不仅是被动的教育,更应该是主动的培养。
常见习惯性违章作业表现形式及其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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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习惯性违章作业表现形式及其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表现形式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 应当采取的主要防范措施 一般违章穿带钉或非防静电工鞋上罐;磨擦起火或产生静电造成火灾、甚至爆炸班前检查劳保上岗上罐巡检时与他人闲谈;精力不集中造成检查不到位或人员坠落。
上罐巡检时禁止闲谈上罐时不系安全带 人员坠落 加强监督,发现即严厉惩处 上罐量油站在下风口 油气中毒上罐后检查风向,站在上风口 雨雪天气不采取措施单独上罐;滑倒、坠落。
上罐前必须清除积雪,必要时铺毛毡防滑 上罐量油时未戴防毒面具 中毒必须戴防毒面具 上罐作业时未释放静电静电引发火灾、爆炸上罐前必须释放静电不按时巡检;不能及时发现异常状况、不能掌握可靠数据增强操作人员责任心,发挥好巡检仪作用不按规定的程序开启电器; 电器损毁、电气火灾熟悉操作程序并严格执行 湿手操作电器; 人员触电伤亡 进行电气知识教育,避免湿手操作使用铜丝或其它导线及不符合规范的电器保险丝。
引发电器设备、线路障或电气火灾按电器负荷规范使用保险丝。
电气作业不穿绝缘鞋、不戴手套;不带验电笔;使用绝缘等级不够的螺丝刀、钳子等。
引发人员触电伤亡事故 进行安全用电常识教育,规范用电作业。
使用移动式电动工、器具不接保护接地线引发人员触电伤亡事故加强用电常识教育,规范电动工、器具使用。
使用Ⅰ类手持电动工具不戴引发人员触电伤亡事故 使用绝缘良好的防护手套、穿绝缘手套或穿绝缘鞋 绝缘鞋。
有条件时,站在绝缘垫上作业。
使用砂轮机不戴防护眼镜、操作站立方位不对。
飞溅金属屑刺伤眼睛或砂轮破裂造成人身伤害坚持不戴防护眼镜不作业,不正对运转砂轮操作。
使用钻床、大锤时戴手套 手套卷入钻床造成人身伤害,戴手套使用大锤易造成大锤脱手伤人。
不违反安全操作要求使用液化气时先开气后点火; 火灾、爆炸 进行相关常识教育,先点火后开气使用瓶口、管路存在泄漏的液化气炊具; 火灾、爆炸先清除已逸散的液化气,维修完好后再使用检修电气时不按规程断开电源 人员触电伤亡检修时必须先按规程断开电源设备满负荷或超负荷运行 引发设备事故、输送介质泄漏引发火灾或污染环境调整、优化操作,加强巡检起动机泵不盘车 引发设备及电器设备事故严格操作规程在照明设施不完好的情况下,不带电筒检查运转设备及靠近设备旋转部位。
危害行为_精品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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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行为标题:危害行为导言: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会遇到各种危害行为,这些行为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个人、社会或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危害行为的出现往往与个体的价值观、行为习惯、情绪状态等因素有关。
本文将探讨几种常见的危害行为,并分析其可能的危害及应对措施。
一、言行暴力言行暴力是指个体通过言语或行动对他人进行威胁、攻击或伤害的行为。
这种行为表现出来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辱骂、恐吓、打骂、故意伤害等。
言行暴力的危害不仅仅是对个体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伤害,还可能对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
面对言行暴力,个体应保持冷静,避免过度回应,同时积极采取合适的沟通与解决方式,寻求专业支持与帮助。
二、网络欺凌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欺凌成为了现代社会中的一个新问题。
网络欺凌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对他人进行恶意骚扰、威胁、侮辱或攻击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网络道德,还会对受害者的心理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甚至导致自杀等极端行为的出现。
为了减轻网络欺凌的影响,个体应充分了解网络安全知识,保护个人资料,同时向平台举报并及时报警,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尊严。
三、环境破坏环境破坏是指个体或组织在行动中对自然环境进行破坏的行为。
这种行为包括乱倒垃圾、乱扔废弃物、非法砍伐森林等。
环境破坏不仅破坏了生态平衡,还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和未来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减少环境破坏的发生,每个人都应增强环保意识,勤俭用水、节约能源、垃圾分类等,积极参与到环保实践中。
四、交通违法交通违法是指个体在驾驶交通工具时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包括超速行驶、闯红灯、酒后驾驶等。
交通违法不仅会对个体和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还会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问题。
为了降低交通违法的行为,每个人都应遵守交通规则,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同时政府也应加强交通管理和执法力度,提高交通秩序的质量。
结语:危害行为是社会中难以避免的问题,但我们可以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行等手段来减少其发生。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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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财务0901 郑胡阳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
理解危害行为的概念要从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者动作,是客观的外在的现象。
由于思想属于人主观认识的范畴,是无形的,故思想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而“只调整人的外部行为,而不追究内在思想”,也成了现代刑法的一条原则。
而思想的载体,言论,虽然不是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发表言论是一种外部活动,而一定程度的不良言论,如诽谤,会产生危害结果,因此是危害行为的一部分。
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故无意识的举动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例如,人在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下的举动,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在身体完全受强制下的举动等,就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最后,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社会关系的行为,故正当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将其概括为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即“不当为而为之”。
(一)特征:1、有形性——表现为人的一系列积极的身体举动作为犯罪,在客观上必然通过一定的身体外部动作表现出来,因而具有有形性。
例如扒窃行为由靠近被害人,将手伸入被害人衣袋或提包,窃取钱物等动作组成。
2、违法性——行为人实施的积极的身体举动是刑法所禁止的作为犯罪的违法性,主要表现为对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违反。
(二)作为犯罪的形式1、利用自己的身体实施的行为(包括四肢、五官),如用拳脚伤人,用言语诽谤、侮辱、教唆他人。
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行为,如用刀伤人,用伪造证件进行诈骗。
3、利用自然力实施的行为,这种利用往往是通过一定的身体动作表现出来的,如决水,必须有挖毁堤坝的行动。
4、利用动物实施的行为,如用毒蛇伤人。
刑法学第三章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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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 1、利用没有达到年龄或没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 2、利用他人不具有行为性的身体活动 3、利用无故意的行为(医生杀人案)(稻草人案) 4、利用他人的正当行为(借刀杀人案) 5、利用被害人的行为
不作为:案例引入
2005年6月,甲因妻子与人通奸而争吵,甲说乙的 行为让自己真没脸活下去。乙闻言就拿来绳子、 板凳,对甲说:“你没脸活下去就去死,绳子、 板凳都给你准备好了,你有胆吗?给你十个胆 你也不敢,像你这样的人活在世上真没意思。” 甲被激得拿起绳子悬梁自缢。乙站在一旁没制 止,也未解救。不一会,乙见甲停止挣扎,才 喊人解救,但为时已晚,甲已死亡。 思考:1、乙对于甲的死亡是否有责任? 2、如果认为乙应当承担责任,则根据为何?
3、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社会性)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为、不作为 (一)作为 1.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 规范的危害行为。 2.作为的实施方式: (1)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 (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 (3)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隋唐英雄传:李元霸之 死) (4)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课堂教学案例\利用动物伤害他人案例.ppt
二、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由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有体性) 2、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 (有意性)
不认为是犯罪: 单纯的反射动作 睡梦状态下的动作(伯爵杀妻案) 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行为——不包括精神受到强制
(二)不作为 不作为: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 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特征(条件): 1、行为人负有特定法律义务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课堂教学案例\不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ppt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课堂教学案例\不作为:职务行为案例.ppt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课堂教学案例\不作为:先行行为案例.ppt 2、作为可能性: (1)缺乏实施某种行为的能力: (2)客观上不能履行 3、结果避免可能性
危险性行为
![危险性行为](https://img.taocdn.com/s3/m/376866f3f021dd36a32d7375a417866fb84ac0c8.png)
危险性行为危险性行为是指那些可能对个人或他人造成身体伤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来自于个人的主观意愿或是自觉,也有可能是由于客观环境的影响或者其他外在因素的压力而产生。
危险性行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无处不在,有些源自冲动,有些则与精神疾病相关。
在以下文档中,我们将探讨不同类型的危险性行为以及如何预防和处理这些行为带来的风险。
危险性行为的表现形式自残行为自残行为是一种以自伤或自残为目的的行为,通常发生在个体感到沮丧、绝望、无助或内心深处有难以排解的痛苦情绪的时候。
常见的自残行为包括划伤皮肤、烧伤和撞击身体等方式。
这种行为不仅会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还可能伴随着心理方面的问题。
酗酒和药物滥用酗酒和药物滥用也属于危险性行为的范畴。
过度饮酒和滥用药物会对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影响,同时也可能导致行为失控、意识模糊以及对他人造成伤害。
危险的交通行为危险的交通行为包括酒后驾驶、超速驾驶、违规变道等不符合交通规则的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甚至生命危险。
暴力行为暴力行为是一种对他人或物品进行肆意破坏或伤害的行为。
暴力行为可能源自情绪失控、外部压力或者心理问题等原因,对于受害者和周围的社会环境都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预防和处理危险性行为提高社会意识通过教育宣传和社会舆论引导,可以提高人们对危险性行为的认识和防范意识。
加强对自残、酗酒、交通安全和暴力行为等问题的宣传教育,有助于减少或阻止这些行为的发生。
提供适当的心理援助和支持针对有心理问题或情绪困扰的个体,及时提供专业的心理援助和支持是非常重要的。
通过心理咨询、心理疏导等方式,帮助个体调节情绪、化解矛盾,减少危险性行为的发生。
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加强对危险性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对于减少这些行为的发生具有积极的意义。
通过法律手段来约束和惩治危险性行为的实施者,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安宁与稳定。
结语危险性行为不仅会对个体本身造成伤害,也可能给周围的社会环境带来不利影响。
论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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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行为及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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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
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者动作,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
由于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是客观的、外在的现象,故思想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随之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言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但发表言论则是一种身体活动,因而也是行为。
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因此,无意识的举动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例如,人在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下的举动,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在身体完全受强制下的举动等,就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最后,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社会关系的行为,故正当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将其概括为作为与不作为。
1. 作为的概念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即“不当为而为之“。
在刑法中大多数犯罪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如抢劫罪、诈骗罪、贪污罪、逃脱罪、强奸罪。
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它自然具有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此外,还具有以下特殊性:①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如将一名妇女按倒,强行实施奸淫行为。
②作为通常由人的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而不是仅指个别的动作。
例如扒窃行为,由靠近被害人,将手伸入被害人衣袋或提包,窃取钱物等动作组成。
③作为是违反刑法禁止规范的危害行为。
刑法规范由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组成,作为即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范。
2. 作为的实施方式(1)利用行为人自己的身体实施的作为。
这是作为最常见的实施方式。
身体活动既可以是四肢的活动,也可以是五官的活动,还可以是身体和其他部位的动作,例如以拳脚伤人,以口头诽谤、侮辱、诬告他人,以眼神示意教唆他人犯罪,都是以身体实施的行为。
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的表现危害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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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的表现危害及其对策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是当前社会发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它们不仅影响了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还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
本文将重点探讨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的表现危害,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形式主义的表现危害形式主义是指只重视形式而不注重实质的现象,它在各个领域都有表现。
首先,在政府行政领域,一些官员只注重表面工作,追求形式的完美,却忽视了对民生的关注。
这导致了一些决策和政策的实施效果不佳,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民众的利益。
其次,在企事业单位中,形式主义表现为迷信指标和数据,只追求表面的数字和形式,而忽略了实际的经营状况和质量。
这种现象使得企业忽视了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只为了完成任务而完成任务,并且可能会带来一些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损害企业的声誉和利益。
最后,在学校教育中,形式主义体现为过分注重考试成绩和卷面功夫,忽视了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实际应用能力。
这样的教育方式只会培养出书呆子,无法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对学生的人格发展和综合素质的提高也构成了威胁。
二、官僚主义的表现危害官僚主义是指官员或机构对权力的滥用和官僚作风的存在。
它通常表现为条条框框的规定和繁琐的手续,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巨大的负担。
首先,官僚主义使得决策过程缓慢,大量的纸质文书和程序让政府机构的决策效率大打折扣,无法及时应对各种紧急问题和社会变化。
其次,官僚主义使得公共服务缺乏效率和灵活性。
在一些公共机构中,过多的规章制度和程序阻碍了公务员提供高效便民的服务,使得公众感到困扰和无奈。
这种情况不仅消耗了公众的精力和时间,也制约了服务质量的提升。
最后,官僚主义还存在腐败的风险。
一些官员滥用权力、徇私舞弊,违反规章制度,损害公众利益。
官僚主义的存在使得监督机制薄弱,容易形成腐败的温床,破坏社会公平和正义。
三、对策为了解决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的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以下对策:1. 加强制度建设。
论食品安全问题中的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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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问题中的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一、危害行为的概念 (2)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3)三、食品安全问题中的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4)四、食品安全问题的对策 (5)附录:参考资料及食品安全事例回顾 (7)农经1101班张煜晨学号:1106080141俗话说:“民以食为天。
”但是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社会不断进步,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发展,人们饮食文化日益多样化,食品卫生与安全成为备受关注的热门话题。
接连不断发生的恶性食品安全事故引发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危害到家家户户乃至国家安全,现在笔者就从食品安全问题中的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的角度来谈一谈这个问题。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从表达上众说纷纭,从内容上也不完全一致,大致分为如下几种:第一,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意思决定所支配的违反刑法的命令或禁止规范的身体动静(注:参见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4—9页。
)。
第二,应从行为概念中抛弃意思要素,而直接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身体动静来概括行为概念,包括危害行为的概念(注:参见黎宏:《论刑法中的行为概念》,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
第三,危害行为,在这里专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
)。
第四,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第156页。
)。
第五,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即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
(注: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47页。
)。
第六,危害行为,或称犯罪行为,即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88年版,第143页。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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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工商管理学院工商二班高炜珀学号:1106040225危害行为危害行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也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危害行为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关系,以了解其定义,特征和表现。
一.概念剖析1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力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实用刑法学新词典王凤芝编2003版)犯罪的三个特点是1 社会危害性2 刑事违法性3 应收惩罚性从以上三点看出,犯罪的定义与危害行为有亲密关系,这也是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占核心位置的原因。
2犯罪客观方面: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实用刑法学新词典王凤芝编2003版)犯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等。
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也是犯罪客观方面唯一一个的一个为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3危害行为: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的动静。
(实用刑法学新词典王凤芝编2003版)要了解危害行为的内涵,就要从主客两个方面来分析:(1)从客观上看,它是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这句话的意思是,单纯的思想活动如果不和人的行为联系起来,就不可能对社会产生影响,也不可能在实质上危害社会。
并且,我国的刑罚不是针对任何性质的,而是针对危害社会的行为。
(2)从主观上看,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的行为。
所谓行为,就是主观见诸于客观的外部动作。
这句话是说,危害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如果不是受人的意识所支配所造成的危害,也不能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要包括: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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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 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身体动静。它具有以下特征: (1)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动静(有体性)——外在客观特征 注:危害行为表现为动或静两种形式 问: 发表言论能否成为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 (2)危害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身体动静(有意 性)——内在主观特征 在实践中,常见的无意识或无意志的行为主要有: 人在精神错乱下的举动 人在睡梦状态中的言语举止 身体的条件反射动作 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人在身体完全受到外力强制下的举动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判断 1、周岁的计算规则: 周岁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自 过生日的第2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 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应当以行为时为基准; 2、解析八种严重的故意犯罪: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刑法分则 所规定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的情形; 强奸罪——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 应当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二)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并且能 够实施的行为 不作为就是“应为、能为而不为” 本质:违反法律的命令性规范 成立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前提条 件 注:这里的特定义务——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而不是一般 的道德义务 不作为所要求的义务,主要有下面四种情形: 法律的明文规定 行为人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要求 因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义务 因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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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或活动。
具体包括以下三点: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举止或活动,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
这一点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这样就将单纯的思想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要素,这样就排除了无意识的身体举动。
如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中的举动、因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所导致的举动、某些突然受到外界刺激而作出的本能性条件反射动作等。
最后,危害行为必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危害行为分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是指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行为人能够履行该种义务而不履行义务。
在我国的刑法中,绝大多数犯罪由作为构成的,也有少数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而有些犯罪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
不作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客观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下面就具体案例进行分析:2007年5月25日中午,17岁的周某在湖州市南浔区安达码头附近盗窃自行车的时候,被失主颜某等三人抓住,并遭到三人殴打。
周某挣脱后,逃上停靠在码头的大货船。
颜某等三人也跳上船对周某继续围追。
虽然周某游泳技术和体力不行,但眼看无处可逃,就跳入河中,并向河对岸游去。
游出数米后,周某感到力不从心只好往回游,最终因体力不支沉没死亡。
周某在水中划水挣扎的整个过程中,失主颜某等人“袖手旁观”,没有采取抢救措施,直到确认周某沉入河底。
案发后,颜某等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日前,南浔区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失主颜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一审分别判处颜某等三人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三年零三个月和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三人没有提出上诉。
这样的判决结果一宣布,在当地立即引发不少争议,有的人认为这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有的人认为对失主等人的处罚过重,而不少法学专业人士认为,判决未必完全合乎法理,再一次凸显我国法律对“先行行为”以及由此类责任行为引出的“不作为犯罪”界定上的模糊。
论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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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行为摘要在刑法中有一句古老的格言: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
它表明了行为对于犯罪成立的决定意义。
马克思曾经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的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
”关键词行为作为不作为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就是指犯罪,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所使用的行为,有时仅指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6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
一、危害行为概述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
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
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
(一)危害行为具有的三个显著特征。
有体性(客观性),是指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不包括犯意形成和流露。
比如,言论与发表言论,言论属于思想的、观念的范畴,但发表言论则属于行为的范畴。
有意性,是指刑法只调整有意识和有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而不包括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等等。
有害性,是指刑法只禁止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规定在刑法中。
其社会危害表现为法益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实际侵犯和侵犯危险。
(二)刑法上的行为。
刑法上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其中实行行为是刑法的中心概念,因为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法益侵犯急迫性的行为,是刑法主要禁止的行为。
(1)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
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是以客观事实作为标准来判断,而非以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为标准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应该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同时站在行为时的立场进行,按照客观的因果法则来进行判断。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四条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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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四条表现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严重罪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多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表现形式。
以下是其中的四种表现:
1. 分裂国家罪:指以武力、煽动、诱骗等手段,煽动不同民族、地区或者宗教信仰的人或组织,分裂国家领土、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2. 颠覆国家政权罪:指以暴力、威胁、贿赂、恐吓等非法手段,企图推翻国家政权,或者煽动、策划或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活动,严重妨害国家政治安全。
3. 间谍罪:指为国家外国情报组织或者境外势力从事间谍活动,获取我国军事、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领域的机密信息,破坏我国安全和利益。
4. 暴力恐怖活动罪:指在境内外从事恐怖活动,利用暴力手段破坏公共设施和场所,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威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暴力恐怖活动还包括煽动、策划、组织、实施网络颠覆活动、宣扬极端主义思想等行为。
以上四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表现形式,都严重影响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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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不作为”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投资学1301 李幸果1306100114
摘要: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或犯罪客观方面的最核心要素。
而危害行为有多种多样,理论上刑法根据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积极的活动实施违反禁止性刑法规范的危害行为,即“不当为
而为之”,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
刑法中有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以“作为”形式实施,而且对于许多犯罪而言,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
作为具有如下特征:
(一)表现为积极的身体活动。
这里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1.作为只能表现为身体的积极活动,比如强奸,抢劫,诈骗等这些活动都是积极的,而不可能是身体的消极的静止活动。
但是这不表示积极的身体活动就是作为。
2.作为通常是由人的一系列积极的身体活动组成的,而不是限于个别动作或者活动环节。
如开枪杀人的行为,包括接近被害人、抽出并举起枪支、瞄准目标、扣动扳机等等。
这些行为是一个整体,是不能分解成多个行为的。
因此作为必须是在犯罪意识支配下的一系列有机联系的积极身体活动。
(二)直接违反了禁止性刑法规范,即法律禁止做而去做,只有违反了禁止性刑法规范时才成为作为。
刑法中设立的犯罪构成的内容,多数属于禁止性刑法规范。
(三)作为的实施方式多种多样。
具体有以下五种主要实施方式:
1、利用自己的身体直接实施的作为。
这是常见的实施方式,这种作为可以表现为四肢甚
至五官的活动。
四肢的行为包括拳打脚踢、绘制淫秽书画,五官的行为则包括发表谈话侮辱诋毁他人等。
2、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指利用水火雷电等自然现象而产生的行为。
例如放火、决水
等。
3、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
这种行为方式是作为犯罪最常见的行为方式。
犯罪工具
可以多种多样,包括刀枪棍棒,伪造证件等普通物质性工具,以及计算机及其技术、无线电通讯设备等高科技工具。
4、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这是指人通过对动物直接施加一定的影响而侵害刑法所保护的
法益的行为。
现实中,往往表现为唆使恶狗咬伤他人、利用攻击性毒蛇杀害他人等驱使动物实施犯罪的情形。
5、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这里是指行为人通过支配将他人作为工具或者道具加以利用而
实施的危害行为。
主要表现为下面几种情况: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贩卖毒品;通过引起错误、利用陷于错误的状态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如医生利用不知情的护士为病人注射;或者强迫他人实施危害行为,如用枪指着他人强迫其伪造公文。
这种情形在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而被利用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则是间接正犯实施犯罪的工具。
二、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即“当为之而不为”,与作为相对应是危害行为的另一基本表现形式。
通常情况下,不作为表现出以下几点主要特征:
(一)没有积极的身体举动,即身体处于“相对静止”状态。
从这个意义上看,不作为又被称为“消极行为”。
但是并非不作为就是表现为身体没有举动的相对静止。
不能绝对以积极与消极、动与静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
(二)不作为不仅违反了禁止性刑法规范,而且还违反了命令性刑法规范。
刑法的某些条文赋予行为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行为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这样的义务,实际上就是违反了刑法所确定的命令性规范。
即使特定行为人较多地运用了身体的举动,但因为其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其危害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不作为,例如偷税罪,行为人有依法履行向国家缴纳税款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
但现实生活中,它往往表现为行为人涂改账本、销毁账册的积极行为。
行为违反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应当纳税的命令性规范,因此,只能由不作为构成。
(三)不作为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并成立犯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
包括以下四类义务:
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里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
为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普通的法律(狭义)、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等
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如值班医生有为病人治病的义务,消防队员有救火的
义务。
它是以该行为人担任某种职务,从事某种业务并正在执行为前提。
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若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
务,以致使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
例如受雇为他人照顾小孩的保姆,负有看护小孩使其免受意外伤害的义务,如果保姆不负责任,致使小孩身受重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
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例如汽车司机在交通肇事后,有及时救助伤员的义务;成年人带小孩去游泳,负有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等。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
出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
行为人由于不履行特定义务,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的发生。
这是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的外在标志。
三、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在一些由多项活动而构成的危害行为中存在着作
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当然这里并不是指对一个危害行为必会有两种判断,而是一个事件中存在的两个行为可能同时分别属于作为和不作为。
例如,暴力抗税,“抗税”是“当为之而不为”属于不作为,而采取非法的暴力反抗迫害到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则是“不当为而为之”属于作为,这是正确的对一个事件中两个行为的判断。
相反,例如汽车司机在十字路口遇到红灯,仍然向前行驶而导致行人死亡。
这里只有不刹车闯红灯一个行
为,虽然从不应当向前行驶而向前行使(不当为而为之)来看,属于作为;从应当刹车而不刹车(当为之而不为)来看,则属于不作为,但这种竞合的迂回判断方式不可能得出体现区分危害行为表现形式的初衷的结论,“作为”与“不作为”都失去意义。
一种行为或一次行为只应该分别属于“作为”或者“不作为”才是危害行为表现行为划分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著《法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马荣春著《刑法学中作为与不作为竞合之辨》东方法学2014 年第2 期
[3]:刘宪权著《中国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
[4]: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