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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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独任制适用范围改革的认识

对独任制适用范围改革的认识

对独任制适用范围改革的认识摘要:在独任制改革之前,民事诉讼领域中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适用之间的形式固化问题长期存在,“形合实独”、“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彰明较著,在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下通过逐步扩宽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方式实现资源的优化调配已经成为了重置失衡司法资源调配现状的理想之策。

无论是将独任制扩张至一审普通程序还是二审程序都有其合理性可言的。

关键词:繁简分流、独任制改革程序的改变绝非仅存在形式上的意义,其更是各种矛盾的交相呼应,程序发展的底层逻辑是各种案件矛盾碰撞推动的结果。

2021 年 12 月 2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正案,此次修改扩大了独任制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从此次修法中可以看出,修法之前独任制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修法之后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组织适用上的不合理是长期存在的,再加上积案压力与日俱增,为解决“形合实独”的异化现象以及“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在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下通过逐步扩宽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方式实现资源的优化调配。

独任制改革等举措的制度从起始之日起就被赋予了调和司法资源供给与需求之间剧烈冲突的价值使命。

独任制的扩张适用是实现资源优化调配、发挥司法引导社会控制、实现权力配置的重要功能,但是对于此次独任制扩张范围或者说是限度我们应该着重思考。

一、将独任制审理扩张到一审普通程序的合理性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将审判组织和审理程序僵化的“捆绑”,但实际上二者本身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一致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积极稳妥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促进审判效能提高,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基本原则】坚持立足工作实际、积极稳妥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恪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范围,扩大独任审判范围;细化审判权运行机制,确保独任审判权规范运行;厘清程序规定,准确把握独任制和合议制适用标准和转换机制,实现审判质量效率提升,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独任制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确认以外的,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特别程序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前款规定的事实不易查明,是指案件事实认定须经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或者环节较多的程序;法律适用明确,是指法律适用无明显分歧,一旦事实查明,即可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进行裁判。

第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独任制适用范围】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或者不服民事裁定而上诉的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一)因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上诉的;(二)因未缴纳上诉费,拟按照撤回上诉处理的;(三)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法律关系无异议,仅对裁判数额、期间有异议的;(四)仅对一审程序问题、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上诉的;(五)上诉人对一审事实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新证据的;(六)受理时已有生效裁判的类型化案件的;(七)一审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已超过复议期限或者起诉期限的工伤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事实认定,上诉人仅对生效裁判文书、工伤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有异议的;(八)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曾秀霞

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11210706 曾秀霞目录引言 (1)一、分析独任制适用的司法现状 (2)(一)独任制的显性扩大适用 (2)(二)独任制的隐性扩大适用 (3)二、探究独任制扩大化的成因 (5)(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普遍性 (5)1.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国家角度而言 (5)2.有利于权利型经济的实现——从当事人角度而言 (6)(二)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本土特殊性 (7)1.权力组织类型之作用——从政治角度分析 (7)2.民族文化之影响——从文化角度分析 (11)3.现有规定之缺漏——从法律角度分析 (12)(1)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明晰 (12)(2)关于合议制决策方法与程序的规定不科学 (12)三、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所导致的弊端 (13)(一)独任制扩大适用的背后是审判权的自我膨胀和强大 (13)1.审判权的滥用使得裁判的可接受性降低 (14)2.审判权的滥用易于滋生司法专政和司法腐败 (15)(二)审判权的自我膨胀和强大折射出的是诉权的举步维艰 (14)1.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被剥夺 (15)2.案件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被剥夺 (16)3.案件获得合议审判的权利被剥夺 (17)四、如何改善独任制运行机制 (17)(一)实现法院内部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的分离 (17)(二)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19)(三)针对合议制的改进 (19)1.改革现有的承办人负责制 (20)2.强化陪审员的地位和作用 (20)3.扩大决策群体的规模 (21)4.改变群体决策的方法和程序 (21)(四)法官观念、思维的转变 (22)结语 (23)参考文献 (24)浅议民事诉讼中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摘要:目前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独任制在司法实践中被扩大适用,不仅基层法院普遍通过对案件采用简易程序从而适用独任制,本应适用合议制的案件也由于“形合实独”的原因而事实上适用独任制。

在世界范围而言,独任制的扩大适用有其普遍性;就中国实际情况来看,独任制的扩大适用也有其本土特殊性。

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可编辑版】

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可编辑版】

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一、审判‎组织形式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的理‎性分析 ‎学界在提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时,基本上是‎出于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理念、提高诉‎讼效率和消除‎法官滥用职权‎的“自由”空‎间的需要,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一‎般是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又扩大‎至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即‎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程序之‎外,还可以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之间进行选‎择,甚至也可‎以选择法官。

‎笔者认为,即‎使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但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不宜包括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理由如‎下:‎ 首先,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当是‎相对的,有理‎性的。

“程序‎与民主并不相‎连,程序与民‎主的联系则是‎特定历史阶段‎赋予的”,程‎序选择权应当‎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民主性‎的体现。

但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更需要‎理性,其必须‎以合理的内容‎和合理的形式‎予以展现。

程‎序的合理性,‎指的是各项程‎序制度对非理‎性制度的排他‎性,其实质是‎反思理性。

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程序的‎民主性与程序‎的理性并不当‎然呈同步优化‎的关系,诉讼‎程序不适度的‎民主,将是对‎诉讼程序理性‎的破坏,其结‎果可能反而使‎程序演变成“‎无序”。

‎其次,将审判‎组织和法官作‎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程序泛民主的‎表现。

法院的‎民事审判权是‎通过具体的审‎判组织来实现‎的,一个民事‎案件适用合议‎制还是独任制‎审理,完全属‎于公权力的范‎畴,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对象。

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诉‎讼程序上的民‎主性,应当主‎要及于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或者程序利益‎的事项,而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并不具有‎这种效应。

4.7民诉晚课“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二审、再审程序”配套习题、答案和解析

4.7民诉晚课“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二审、再审程序”配套习题、答案和解析

4.7民诉晚课“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二审、再审程序”配套习题、答案和解析4.7民诉晚课“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二审、再审程序”配套习题、答案和解析1、不同的审判程序,审判组织的组成往往是不同的。

关于审判组织的适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3/35-单)A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发回重审的,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B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C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同意,经上级法院批准,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D适用选民资格案件审理程序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且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答案:D解析:这道题看似考查审判组织,其实暗藏一个考点,就是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必须清醒地看到,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发回重审和被再审后,是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发回重审和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这样A选项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发回重审,重审时应适用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不允许独任审理。

A选项错误。

参见法条依据(1)。

B选项中对程序的描述,说明该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作为一审程序,其后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诉,裁判生效。

否则不会表述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而应是适用二审程序的案件,裁判生效后如何。

但是,不管如何,再审的时候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要么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再审,要么适用二审程序再审,都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

B选项错误。

C选项的说法更是异想天开,我国立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必须组成合议庭。

C选项错误。

参见法条依据(2)。

因此,只有D选项正确,选民资格案是宪法诉讼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且合议庭必须都是专业的审判员,不得吸收陪审员参加审理。

参见法条依据(3)。

(1)《民事诉讼法》第40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汤丽莉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

因此,合议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可见,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例外。

一、合议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一)追求裁判事实的客观化对诉讼案件的裁判,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

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

由于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事实或行为,法官只能凭借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证据的逻辑推理,对事实进行判断。

这种间接性的判断包含有法官的主观推理或推测,有时甚至是一种臆测,因此,其判断结果具有不完全性、意志性和创造性的特点。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份,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

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和客观成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包含的客观成份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

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关于二审适用独任制的探究

关于二审适用独任制的探究

077当代思潮关于二审适用独任制的探究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二审必须适用合议制进行审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诸多问题也在持续涌现。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独任化的态势,使第二审程序处于一种“形合实独”的状况。

合议庭虽有其名,但绝大部分程序性和实质性审理活动都由案件承办人承担,承办人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基本具有决定性影响。

在作为核心的合议环节,也鲜见论辩式的交锋合议。

我国在审判实践过程中为何会出现如此问题,笔者将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出发,对此予以分析。

立法层面的问题在立法上,我国的要求一直是“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

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必须要求运用合议进行制审理,合议制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广泛运用的基本审判组织形式,被确立为民事审判基本制度之一。

而独任制不在我国的审判基本制度之列,其适用范围也远远小于合议制。

独任制作为审判组织的例外形式,附属于简易程序中,仅仅作为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要求予以规定(先不考虑非讼程序),视为简易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的重要标准之一。

其立法地位与合议制相比相去甚远。

基于此,我国出现了普通程序=合议制,简易程序=独任制这一局面,这是很不符合程序设置规律的。

实践层面的问题在实践中,在现如今的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也是一项很严重的问题,日益增多的案件与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存在着深刻的矛盾。

此类问题不仅仅在一审法院出现,随着一审法院案件激增也代表着上诉人数也在增加,各个层级的法院都在面临严峻的考验。

并且,我国于 2016 年上半年进行了法官员额制改革,入额法官只占原先法官总数的半数左右,这无疑使得二审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

同时,若一味地按照法律规定在二审中严格适用合议制,就拿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说,当事人要提起上诉,按照法律规定进入二审则仍然要运用合议制审理,这是一种不经济的诉讼模式,且往往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审适用独任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立法和实践中的矛盾无一不在促使着二审独任制规定的出台。

案件必须合议的法律规定(3篇)

案件必须合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合议制是一种重要的审判原则,它体现了司法公正、民主和监督的原则。

合议制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以下是关于案件必须合议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内容。

一、合议制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二、合议制的适用范围1.刑事审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这意味着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实行合议制。

2.民事审判《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这也意味着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实行合议制。

3.行政审判《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这同样意味着行政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实行合议制。

三、合议庭的组成1.刑事合议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

”刑事合议庭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其中一名担任审判长。

2.民事合议庭《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民事合议庭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其中一名担任审判长。

3.行政合议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民事诉讼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研究——新《民事诉讼法》第41 条评注

民事诉讼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研究——新《民事诉讼法》第41 条评注

【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民事诉讼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研究[摘要]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二审独任制的适用条件。

其中的实体性要件“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包含了实质标准,使司法实践的理解存在不确定性。

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合议制功能是发现不同法律意见的原则性共识,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适用合议制的理由主要不是技术上的疑难复杂,而是法律适用存在相互竞争的理由。

只要不存在多个裁判意见交互对话的必要,都可以适用独任制。

透过独任制扩张的制度逻辑,可以对二审独任制实体性要件进行规范解释,继而准确理解其他三个程序性要件,防止二审程序中独任制被不当限缩或扩大适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第41条;二审独任制;合议制的功能;简单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基金项目]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21HQ020)[作者简介]吴英姿,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198(2022)03-0101-11吴英姿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把独任制适用范围扩大到二审程序。

新法第41条规定,二审适用独任制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适用法院限于中级人民法院;(2)适用案件限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3)适用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4)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不仅事关二审程序的正当性,而且直接影响二审吸收不满、纠正错误、统一法律适用等制度功能的发挥,具有裁判的认同。

如何把握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防止独任制在二审程序中被不当限缩或扩大适用,成为新法适用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四个条件中,条件(1)(2)(4)属于程序性要件,形式性很强,比较容易判明;条件(3)属于实体性要件,包含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判断,不仅取决于具体案件当事人的争议与证据情况,而且与法官个人审判经验与业务能力密切相关,属于实质标准,具有不确定性。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讲课讲稿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讲课讲稿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1、确认之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1、构成要件(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1、同等原则(常态)2、对等原则(报复)三、辩论原则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第三讲民事诉讼基本制度(贯穿始终)一、合议制度(合议制+独任制)1、独任制的适用范围(1)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2)部分特别程序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重大、疑难的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3)公示催告程序的公示催告阶段(4)督促程序二、回避制度(适用对象,方式,法定事由,决定权,法律效力)三、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为原则,一审终审是例外)实行一审终审的特殊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3、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4、一审以诉讼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5、大多数裁定6、小额诉讼程序第四讲主管与管辖(重者恒重)一、法院的主管范围二、级别管辖(基层法院,中院,高院,最高院的第一审案件)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由中级、高级和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他均应由基层法院管辖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1)重大涉外的案件(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院确定有中院管辖的案件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能“想管谁就管谁”)(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三、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5、一般地域管辖(1)通常规定:原告就被告(2)特殊规定:被告就原告6、特殊地域管辖(1)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2)侵权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3)公司诉讼的地域管辖7、专属管辖(1)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3)继承遗产纠纷提起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8、协议管辖四、裁定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1、指定管辖:三种情形2、移动管辖:受理后、无到有、限一次(纠错程序)3、管辖权转移:上向下移+下向上移五、管辖权异议与应诉管辖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1)主体条件:通常情况下,管辖权异议由被告提出(2)时间条件:管辖权异议应当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3)异议的对象: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2、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2.11•【字号】京高法发〔2020〕59号•【施行日期】2020.02.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办法》的通知京高法发〔2020〕59号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市高级法院各部门:为深入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全面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结合北京法院工作实际,市高级法院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办法》,经市高级法院2020年第4次党组会研究通过。

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市高级法院司改办。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办法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结合北京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程序效能,以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依法有序推进、坚持强化科技驱动、坚持首善标准为基本原则,坚持最高标准、最严要求、最好效果,严格贯彻落实改革试点各项工作要求,打造审判业务高地、改革创新高地、审判研究高地、人才聚集高地,推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关于独任制审判组织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张

关于独任制审判组织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张

关于独任制审判组织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张关于独任制审判组织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张理性反思现行审判组织规定我国现行审判组织规定尽可能适用合议制以保障司法公正的立法初衷本无可厚非,但是现行法律对合议制与独任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设定不尽合理,合议制的适用范围过大而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已经成为限制司法效率提高的重要因素。

关于独任制审判组织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张1、从认识论的角度看,简单的案件由一名法官审理就足以作出符合认识规律的正确裁断,而复杂疑难的案件则需要相对多的法官集思广益、共同决策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此种对应关系应该是合理定位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基本依据。

现行立法规定将独任制组织形式限制于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并无不当,但是对于普通程序案件、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案件规定一概适用合议制则值得商榷。

原因在于,不仅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存在大量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而且在中级法院普通程序案件中案情简单的也并不鲜见。

对所在中级法院案件情况的粗略统计,在刑事案件中关于罪与非罪、犯罪行为定性等问题,控辩审三方、合议庭内部分歧严重的并不多。

在民事案件中同样不乏大量仅仅是诉讼标的额比较大但事实简单的情形,有的甚至不需要进入实体审理或者通过调解即可快速审结。

这些案件通常情况下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没有难度,对审判力量的客观要求并不很高,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就完全能够胜任。

2、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我国法律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及级别管辖简单对立起来的限制性规定忽视了审判人力资源所具有的稀缺性特点,加剧了“诉讼爆炸”环境中不同层次司法需求争夺诉讼资源的矛盾冲突。

首先,从供给角度看,审判人力资源所具有的稀缺性决定了在不减损裁判结果可接受性的前提下,人力成本付出合理的审判组织更为可取,这也应当是有关审判组织立法的基本价值目标。

一个正常发挥功能的合议庭要求每个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审理的参与程度大致相当,这样才可能达到集思广益和每个合议庭成员都对案件审理结果真正负责的要求。

全国2024年秋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学概论考题含解析

全国2024年秋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学概论考题含解析

全国2024年秋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学概论考题一、单项选择题1、意指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的国际贸易术语是______。

A.DATB.DAPC.CFRD.DDP2、甲造纸厂的污水未经处理就排入河流,并对下游乙村的农田造成了污染。

下列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如果乙村不能证明农田污染由甲厂造成,则甲厂不承担法律责任B.如果甲厂的污水符合行业标准,则甲厂不承担法律责任C.如果甲厂的污染行为性质严重,则可能受到刑事处罚D.对甲厂的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原始社会调整生产关系和生活关系的准则是______。

A.成文法律B.国家政策C.伦理道德D.氏族习惯4、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下列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素之一B.“法治”与“法制”的内涵完全相同C.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只是权宜之策D.依法治国对守法环节不作要求5、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______。

A.主席B.国务院C.中央军事委员会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6、下列属于保险人义务的是______。

A.如实告知义务B.说明义务C.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D.保证义务7、针对具有故意杀人罪嫌疑的怀孕妇女,下列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不可拘传B.可以取保候审C.不可监视居住D.在判决前未分娩的可判处死刑8、下列要素属于税收程序法要素的是______。

A.税法主体B.纳税地点C.税目D.税率9、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立法采取的立法方式是______。

A.直接限制B.间接限制C.合并限制D.无需限制10、下列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必须加入原告或被告一方参加诉讼B.必须在诉讼开始之后,审结之前参加诉讼C.只能主动申请参加诉讼D.只能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1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组织构成形式是______。

A.一审制与二审制B.合议制与独任制C.简易制与一般制D.员额制与陪审制12、我国的最高监察机关是______。

独任制适用范围问题研究

独任制适用范围问题研究

独任制适用范围问题研究作者:李冠男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12期摘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契合民主集中制的合议制作为我国审判组织模式的主流形式,也渐有淡化。

民事案件数量的激增与审判资源匮乏之间的矛盾转化为现实的办案压力,迫使法院在注重审判质效的同时着眼快速化解纠纷,独任制在实践中的扩大适用,据此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思考,重审独任制的理论基础,正视独任制对司法实践的掣肘,从独任制的适用程序、适用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等方面予以研究。

关键词:合议制;独任制;适用范围;扩大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089-02作者简介:李冠男(1985-),女,汉族,河南沈丘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任职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我国现行法律对独任制的规制很少,独任制的适用限定在“基层、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

由于经济发展的区域性差异以及各地司法资源的承载能力不同,在我国四级两审终审制的审级结构中,独任制是否只适用于基层法院?二审程序针对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能否适用独任制审理?独任制普通程序能否存在?带着这些疑问,笔者试图重新审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一、现行法律对独任制的规制我国现行法律对独任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的案均要适用合议制。

事实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或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都是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吗?答案是否定的,在诉讼爆炸时代,迫切需要独任制的扩大适用。

二、独任制和合议制的优劣势对比我国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对应、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截然分开,这在世界范围都是特立独行的。

①事实上,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或者法官与法官组成的合议裁判制就一定优于法官的独任裁判制吗?(一)从我国固有国情及审判的价值追求层面认识合议庭的优势民主集中制,落实在审判组织领域,就是合议制,即群体决策。

涉外案件独任审理 合议庭审理 民事诉讼法

涉外案件独任审理 合议庭审理 民事诉讼法

涉外案件独任审理合议庭审理民事诉讼法一、独任审理的适用情形独任审理的适用情形,如下:1、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庭用简抄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2、特别程序(选民资格和重大疑难案件除外);3、非讼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中的除权判决程序除外);公示催告阶段、督促程序。

4、适用法院: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

5、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判非重大、百疑难的非讼案件。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二、区分合议庭和独任制法庭合议庭制和独任制法庭(独任庭)是我国法院的二种审理法庭的组成方式。

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单数的审判员、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独任制则是指由审判员一个独任进行审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对于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版一人独任审判外,均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如果是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则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权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独任制在民商事案件二审中适用条件——以《民事诉讼法》第41条分析

独任制在民商事案件二审中适用条件——以《民事诉讼法》第41条分析

独任制在民商事案件二审中适用条件——以《民事诉讼法》第41条分析摘要:《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民事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二审独任制的实体性要求,而合议制的功能在于发现不同法律意见达成共识,提高司法裁判效率,审理适用合议制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竞争的结果。

案件中不存在多个不同意见,均可以适用独任制。

通过分析独任制的制度逻辑,对二审独任制实体性要件进行解释,进而理解其程序性要件,防止二审独任制适用过程中的限缩或扩大。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第41条;二审独任制;合议制的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41条规定在二审中适用独任制,其适用条件需满足四个要件:1、适用法院限于中级人民法院;2、适用案件限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3、适用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4、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把握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防止在二审中被不当适用,是该法条适用值得研究的问题。

适用要件第3条属于实体性条件,表明具体个案证据和法官个人审判经验与业务能力,影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实践中,独任制适用标准的判断不是很明晰。

依据合议制的功能和价值,有助于说明独任制扩大适用范围的制度逻辑;结合对简案的认定,并结合独任制适用的程序性要件,为二审独任制实体标准提供参考。

一、二审独任制适用现状根据我国法院系统繁简分流和中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二审适用独任制的裁判文书进行研究,对二审独任在实践中适用实体标准来说,总结以下特点:第一,案件类型和案由涉及范围广,各领域纠纷均有涉及;第二,案件繁简认定标准不一,部分案件当事人众多、案件争议较大、第三人参加诉讼等不一定被认定为繁案,部分案件事实复杂,难以查清认定,二审又提供新的证据,大多数法院不认定是疑难案件;第三,部分案件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明显不同,法院也不认定为繁案;第四,部分案件一审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不当,部分案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改判,有些案件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此种情形也未认定未繁案。

《立法法》第八条所提到的民事基本制度具体指的是哪些民事基本制度包括那些

《立法法》第八条所提到的民事基本制度具体指的是哪些民事基本制度包括那些

《立法法》第八条所提到的民事基本制度具体指的是哪些民事基本制度包括那些《立法法》第八条所提到的民事基本制度具体指的是哪些?第八条是法律保留原则,规定的还是比较具体。

但是第七项“民事基本制度”确实是个很大的问题,也纠结过。

说点个人的理解吧,宪法第8、9、10、13、16条,都是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还有民事主体资格、物权制度、人身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债权制度、侵权责任、婚姻家庭、收养、继承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包括哪些内容民事诉讼中有四项基本制度: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

1.合议制度是指由三人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制是相对于独任制而言的,独任制度是指由一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2.回避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参加案件审理;3.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审理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的制度;4.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示终结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与基本原则是什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分为(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三)法院调解原则(四)辩论原则(五)处分原则(六)检察监督原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分为(一)合议制度(二)回避制度(三)公开审判制度(四)两审终审制度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什么?(一)合议制度合议制是与独任制相对的审判组织形式。

合议制是由审判员或与陪审员组成的审判集体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二)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经济案件经过两个审级法院进行审判后,即宣告终结的制度。

两审终审制是案件的审级制度,即案件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后,还可以上诉到第二审级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为案件的最终裁判。

两审终审制有两种情况例外:(1)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所作的裁判,当事人不能上诉。

(2)人民法院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所作的判决,当事人不能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在不同的审级,合议庭的组成具有不同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1、确认之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1、构成要件(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1、同等原则(常态)2、对等原则(报复)三、辩论原则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第三讲民事诉讼基本制度(贯穿始终)一、合议制度(合议制+独任制)1、独任制的适用范围(1)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2)部分特别程序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重大、疑难的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3)公示催告程序的公示催告阶段(4)督促程序二、回避制度(适用对象,方式,法定事由,决定权,法律效力)三、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为原则,一审终审是例外)实行一审终审的特殊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3、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4、一审以诉讼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5、大多数裁定6、小额诉讼程序第四讲主管与管辖(重者恒重)一、法院的主管范围二、级别管辖(基层法院,中院,高院,最高院的第一审案件)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由中级、高级和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他均应由基层法院管辖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1)重大涉外的案件(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院确定有中院管辖的案件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能“想管谁就管谁”)(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三、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5、一般地域管辖(1)通常规定:原告就被告(2)特殊规定:被告就原告6、特殊地域管辖(1)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2)侵权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3)公司诉讼的地域管辖7、专属管辖(1)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3)继承遗产纠纷提起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8、协议管辖四、裁定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1、指定管辖:三种情形2、移动管辖:受理后、无到有、限一次(纠错程序)3、管辖权转移:上向下移+下向上移五、管辖权异议与应诉管辖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1)主体条件:通常情况下,管辖权异议由被告提出(2)时间条件: 管辖权异议应当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3)异议的对象: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2、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审独任制法律规定(3篇)

二审独任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二审独任制是指在二审程序中,由一名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一种审判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同时确保司法公正。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二审独任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应用。

本文将对二审独任制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二审独任制的法律规定(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由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

合议庭的组成,由院长指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三人或者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三人或者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

”(二)适用范围1. 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1)小额诉讼案件;(2)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民事案件;(3)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独任制的民事案件。

2. 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下列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依法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3)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独任制的案件。

(三)审理程序1. 民事案件(1)当事人提出独任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2)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适用独任制;(3)独任制审理案件的,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2. 刑事案件(1)独任制审理案件的,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2)独任制审理案件的,应当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3)独任制审理案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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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一、审判组织形式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的理性分析学界在提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时,基本上是出于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理念、提高诉讼效率和消除法官滥用职权的“自由”空间的需要,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一般是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又扩大至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即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程序之外,还可以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之间进行选择,甚至也可以选择法官。

笔者认为,即使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但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不宜包括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理由如下:首先,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当是相对的,有理性的。

“程序与民主并不相连,程序与民主的联系则是特定历史阶段赋予的”,程序选择权应当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民主性的体现。

但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更需要理性,其必须以合理的内容和合理的形式予以展现。

程序的合理性,指的是各项程序制度对非理性制度的排他性,其实质是反思理性。

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程序的民主性与程序的理性并不当然呈同步优化的关系,诉讼程序不适度的民主,将是对诉讼程序理性的破坏,其结果可能反而使程序演变成“无序”。

其次,将审判组织和法官作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程序泛民主的表现。

法院的民事审判权是通过具体的审判组织来实现的,一个民事案件适用合议制还是独任制审理,完全属于公权力的范畴,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对象。

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诉讼程序上的民主性,应当主要及于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或者程序利益的事项,而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并不具有这种效应。

至于法官,就更不应当成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

法官之所以是法官,就是因为其已通过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获得了能够直接行使审判权的资格,这种资格体现出的尊严表现为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

由此决定,法官如何被具体使用,应当只受法院内部的调派,而不能受当事人意志的调遣,这也是审判权必须受尊重和法院必须受尊重使然。

再次,将审判组织和法官作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程序非理性的表现。

现代的诉讼程序固然是对“法官的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但其又何不是对当事人的私欲和偏激的预防措施。

而且,诉讼程序的规范作用并不限于预防的功能,其还包括对诉讼活动的指引。

对当事人而言,如何进行诉讼活动往往靠诉讼程序的指引,因此,程序的诉讼指引功能对当事人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

理性的诉讼程序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理性的诉讼活动,反之,将对当事人产生非理性的指引。

把审判组织和法官作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一方面必然导致审判权的“公权”性质的不当弱化,并以法的名义损害法官的尊严;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选择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的规定将难以具体操作,不管是面对众多当事人都选择独任制或合议制的情形,还是面对众多当事人都选择某一法官或某些法官一直都没有当事人选择的情形,受诉法院的尴尬都是无法避免的。

当一种程序的适用结果是经常性地导致实践的尴尬时,只能证明该程序本身是非理性的。

二、重新确定民事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明确规定适用独任制的案件外,其余的民事案件一律适用合议制。

而独任制适用于两大类案件:一类是部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类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前一类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少因而适用范围有限,后一类案件的适用范围则存在着立法本意与实际运用的差别。

就民事诉讼立法之本意而言,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少量的简单民事案件,由于独任制与简易程序是完全对位的,基层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等同于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因而可以推定独任制只适用于少量的民事案件也应是当初立法之本意。

但鉴于在实践中简易程序已被基层法院普遍滥用,故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了已大大超越了立法之本意。

基于此,所谓重新确定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范围,是指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来重新调整独任制和合议制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如何重新确定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范围,其立法依据应当源于以下四个方面:首先,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理论依据,应当符合案件的疑难度与对审判力量内在要求的规律性。

基于对事物的认识规律,不同疑难程度的案件,对审判力量的内在要求是不同的。

简单或一般的民事案件通常由审判员一人就足以作出符合认识规律的正确判断,而复杂疑难的案件则需要相对多的审判人员共同决策才能保证作出正确的判断。

这种对应关系的内在规律,应是合理定位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基本理论依据。

就第一审民事案件疑难程度的规律而言,简单的和一般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占多数,复杂疑难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相对较少。

因而从理论上讲,适用独任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多于适用合议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所以,《民事诉讼法》将独任制限定于较小的适用范围的立法意图具有不合理性。

其次,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范围与法官的素质具有直接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将独任制的适用局限于较小范围的原因,除了立法者对建立在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依靠多数人的智慧解决民事纠纷理念的充分信赖外,还出于对我国审判人员整体素质的综合考虑。

在审判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极不理想的背景下,欲最大限度地保证判决结果的正确,其措施之一就是将合议制确立为审判组织形式的主流,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优越性,以弥补审判人员素质不高的缺陷。

毕竟,集体决策相比个人决策而言在作出正确判决方面有着后者无法比拟的保证力。

概言之,审判人员的素质与审判质量通常是呈正比关系的。

虽然随着我国审判人员素质的逐步提高,能够独自胜任简单的和一般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判职责的审判人员已相对增多,但目前,我国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仍处于不理想的状态之中。

所以,应当看到一方面,目前立法具有了适当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现实条件,另一方面,对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大应当与全国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相适应,防止对独任制适用范围的不适度扩大。

再次,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范围应当受制于审级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为民事纠纷案件设置的是两审终审制度,二审基于其终审的性质,不仅承载着继续审理的责任,还承载着审判监督的重任。

因此,从程序设计的公正要求和合理性出发,对二审案件应当一律适用合议制,而在这里,案件疑难程度不能成为适用独任制或合议制的参考因素,程序的监督功能决定了二审案件只能适用合议制,惟此,才能体现出监督的意味和发挥监督的效用。

当然,近年来学界提出了改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的立法建议,并因此有观点主张对二审案件在审判组织形式方面具一定的灵活性,认为“上诉程序实行合议制,但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独任制的除外。

”,笔者以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除前述理由外,还因为即使实行三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的审判监督功能也不能因此而湮灭,更何况三审终审的目的并无促使大量的二审案件进入第三审程序的意图。

如果立法降低第二审程序的监督功能,就可能人为地造成增加第三审案件数量的现实,而这恰是在我国民事案件的数量与审判人员相比具有明显差距的背景下所难以承载的。

所以,基于第二审程序的审判监督功能和第二审对多数案件事实上的终局性,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不宜允许当事人对第二审案件选择适用独任制。

最后,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范围应当适度地考虑民事案件与法官的数量之比。

正如一位比较法学家所指出的那样:“司法改革无论如何冠冕堂皇,总是基于积案的压力”。

事实上,“案件负担增长的压力导致法院体系发生简化或俭省”,并且简化诉讼程序和减少审判上人力资源的投入也成为必然的趋势,而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恰是这种趋势的投影。

这些年来,我国一直存在着的民事案件持续增长与审判人员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缓解这种紧张关系就成为重新定位合议制与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客观依据,无论如何,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不可能回避这一紧迫的现实问题。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是必要的、现实的。

但是,对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大必须是适度的,因为决定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本质性因素是案件的疑难度和程序所必需的正义性,而非案件的数量。

其他国家虽然也基于案件增长的重负而在不断简化诉讼程序,但基本上没有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也少以有准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审判组织形式的做法。

以美国的司法改革为例,其“惟一一贯有效的措施包括:案件负担增长本身——案件负担增长促使法官要么更努力工作,要么在每个案件上少花一点时间……增加中级的上诉法院……的法官数量……及降低口头辩论的案件与发表意见的案件比例”,其中对上诉案件适用合议制并没有什么改变。

简言之,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大应当适度,不能将其作为缓解民事案件增长负担的主要途径,否则,其结果可能将以“判决质量会出现显著的恶化”和增加判决的“推翻率”指标为代价,进而使立法为提高司法效率的“辛勤努力,最终可能徒劳无益”。

说到底,对民事诉讼而言,欲“建设一条更好的公路却同时不对使用该公路的行为”付出合理的资源,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三、完善民事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立法建议对民事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再定位,就是解决独任制与合议制各自在诉讼程序、法院和案件等方面的适用范围问题。

鉴于前述论证,笔者对完善民事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范围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将独任制的适用限定于第一审程序。

独任制只能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不能适用独任制,亦即上诉案件不可以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

如果《民事诉讼法》将审级制度改为三审终审,第三审程序也必须适用合议制度。

第一审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适用独任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院级别、诉讼标的数额和案件的疑难程度等因素来决定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

如果《民事诉讼法》增加小额诉讼程序的,其一律适用独任制。

第二,独任制只适用于中级以下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律适用合议制。

中级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之所以可以适用独任制,是因为中级法院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胁环σ恍┙鼋鍪撬咚媳甑亩罱洗蟆⑷词率导?单的案件,如被告暂时缺乏还款能力的贷款纠纷案件。

这些案件往往在事实的判断和法律的适用方面没有难度,对审判力量的客观要求并不很高,由中级法院的一个法官独任审理通常是能够胜任的。

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不能适用独任制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是因为高级法院管辖的已属于诉讼标的额巨大的案件,为了从立法上和实践上体现对这些民事案件所应有的重视态度,高级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必须适用合议制,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更不能适用独任制。

第三,《民事诉讼法》确定独任制与合议制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时,应当具有原则性和灵活性。

(1)基层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以适用独任制为原则,以适用合议制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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