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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3.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3.《国条》第八条第一款: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4.《国条》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2.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3.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
依据上位法规定。
1.《国条》第六条第(一)、(二)项: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2.《国条》第七条第(一)、(二)项: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第八条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依据上位法规定。
1.《国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第十二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应当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备。
禁止利用内河、湖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依据上位法规定。
1.《国条》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依据上位法作具体规定。
1.《国条》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2.《国条》第九十三条: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3.《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皖编办〔2005〕98号)第一大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管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
立法依据对照表内容立法依据和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依据对照表
内 容
立法依据和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
(四)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组织渡运安全宣传、安全检查,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依据上位法、结合我省实际作补充规定。
第二章 通航保障
第五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养护,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依据上位法规定。
《国条》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七条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结合我省实际、参考外省立法经验自设。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水利、体育、旅游、环保、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一款关于预算保障内容采纳了省财政厅的意见。
1.《国条》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依据上位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依据上位法规定。
《国条》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2.《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皖编办〔2005〕98号)第一条第5点:乡镇非运输船舶由县乡政府参照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3.《转发交通部、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意见>的通知》(安徽省交通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皖交运发〔2000〕25号)第一大点:坚持“乡镇船舶县、乡(镇)管”原则,认真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乡镇船舶安全工作,各乡(镇)要选聘足够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及乡管员具体职责:一是贯彻执行水上安全监督机关制订或颁发的各项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及政策法规;二是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船舶检验机关和水上安全监督机关把好本地乡镇运输船舶质量关和船员技术关,并协助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三是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五定”(定渡口位置、定渡船、定渡工、定乘客定额、定管理)的落实及隐患的检查和整改工作,维护渡运秩序;四是制定加强本地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五是负责依法取缔不适航的乡镇运输船舶和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破旧渡船;制止违章、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或者在船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第十条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涉及通航水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结合我省实际自设。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结合我省实际、参考外省立法经验自设。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二)抢航、抢漕、抢档;(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设置水上加油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使用船舶流动加油。
第一款依据上位法规定;第二款结合我省实际自设。
1.《国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wk.baidu.com安全管理责任制;
2.《国条》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3.《国条》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依据上位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国条》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3.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3.《国条》第八条第一款: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4.《国条》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2.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3.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
依据上位法规定。
1.《国条》第六条第(一)、(二)项: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2.《国条》第七条第(一)、(二)项: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第八条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依据上位法规定。
1.《国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第十二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应当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备。
禁止利用内河、湖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依据上位法规定。
1.《国条》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依据上位法作具体规定。
1.《国条》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2.《国条》第九十三条: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3.《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皖编办〔2005〕98号)第一大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管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
立法依据对照表内容立法依据和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依据对照表
内 容
立法依据和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
(四)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组织渡运安全宣传、安全检查,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依据上位法、结合我省实际作补充规定。
第二章 通航保障
第五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养护,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依据上位法规定。
《国条》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七条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结合我省实际、参考外省立法经验自设。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水利、体育、旅游、环保、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一款关于预算保障内容采纳了省财政厅的意见。
1.《国条》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依据上位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依据上位法规定。
《国条》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2.《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皖编办〔2005〕98号)第一条第5点:乡镇非运输船舶由县乡政府参照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3.《转发交通部、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意见>的通知》(安徽省交通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皖交运发〔2000〕25号)第一大点:坚持“乡镇船舶县、乡(镇)管”原则,认真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乡镇船舶安全工作,各乡(镇)要选聘足够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及乡管员具体职责:一是贯彻执行水上安全监督机关制订或颁发的各项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及政策法规;二是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船舶检验机关和水上安全监督机关把好本地乡镇运输船舶质量关和船员技术关,并协助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三是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五定”(定渡口位置、定渡船、定渡工、定乘客定额、定管理)的落实及隐患的检查和整改工作,维护渡运秩序;四是制定加强本地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五是负责依法取缔不适航的乡镇运输船舶和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破旧渡船;制止违章、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或者在船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第十条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涉及通航水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结合我省实际自设。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结合我省实际、参考外省立法经验自设。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二)抢航、抢漕、抢档;(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设置水上加油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使用船舶流动加油。
第一款依据上位法规定;第二款结合我省实际自设。
1.《国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wk.baidu.com安全管理责任制;
2.《国条》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3.《国条》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依据上位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国条》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