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股权交易中心融资业务管理方案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关于促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关于促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3.11.04•【字号】青政办[2013]289号•【施行日期】2013.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关于促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3]28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金融办《关于促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13年11月4日关于促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为全面促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工作,加快我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及《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0号)有关精神,现就促进我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发展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重要意义建设机制完善、功能齐全、规范高效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是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举措。
加快发展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有利于拓宽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实现社会资金与实体经济直接对接,满足不同企业的多种融资需求;有利于规范企业的财务管理,增强企业资本流动性,为股权投资、风险投资提供有效的进入与退出渠道;有利于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形成活跃的金融要素市场,推进我省“三区”战略、实现“两新”目标。
二、准确把握发展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思路和目标发展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法制、监管、自律、规范”要求,坚持服务实体经济,支持科技型企业、中小微企业做大做强,推动我省特色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实现与全省金融经济的协调发展;遵守国家有关金融发展、监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处理好加快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与防范市场风险的关系;坚持循序渐进,统筹建设布局,统一监管要求,立足青海,对接全国性市场,不断提升我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影响力。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03•【字号】青政办〔2020〕40号•【施行日期】2020.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的通知青政办〔2020〕4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6月3日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法律制度规定,依照《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青发〔2019〕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财务公司贷款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融资(再)担保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交易及结算类公司金融基础设施小额贷款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第四条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省财政厅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州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分类指导推进金融机构改革,制定或参与制定国有金融机构章程,依照法定程序参与重大事项决策负责人选择和考核依法派出董事监事以及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做好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工作,监督国有金融机构落实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基础管理经营预算绩效考核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工作第五条国家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财政部门应当促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第七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党组)的领导作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第二章财政部门职责和义务第八条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监管,优化资本战略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代表的各项职责和义务第九条对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可以采取直接管理或委托管理两种方式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并动态调整管理名录,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十条制定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制度,围绕夯实管理法治基础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产权登记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政策措施,依法指导和监督全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我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体系第十一条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充分发挥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在地方金融领域的主力军地位,保持对重点地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第十二条服务国家和我省重大战略,落实国家和我省金融政策法规制度,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第十三条做好金融机构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对所出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地方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流失市州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20日前,向省财政编制报送上年度本地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第十四条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列赤字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应全面反映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地方国有独资金融机构按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地方国有控股和参股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获得的股利股息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股权或其他金融资产转让收入等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决算依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查监督,其预算草案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程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依法行使所出资金融机构股东职责,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建立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依规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建立股东派出人才库,会同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提高考核的科学性有效性,综合反映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运营水平和社会贡献,推动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有效服务我省战略加强结果运用,根据考核结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进行奖惩第十六条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地方财政部门每年按季度逐级报送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每年3月底前逐级报送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做好统计数据分析,为优化布局防范风险提供依据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每年3月底前,逐级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报告第十七条负责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落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做好薪酬工资总额管理,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各地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将辖区内薪酬管理情况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第十八条依法推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全口径报告和信息公开,全口径向党委政府报告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督促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切实做好全口径报告工作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每年5月底前及时报告上年度改革资产负债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第十九条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机构及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力量,配优配强干部队伍,为做好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和人力支撑第二十条积极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畅通共享渠道,健全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和财务等监管系统,提升管理效能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加强与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构建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第二十二条落实和完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监事制度,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以及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第三章委托管理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在坚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或机构(受托人)签署委托协议(见附件)后,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托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五条受托人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每半年向财政部门报告出资人职责履行情况第四章出资人机构职责和义务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坚持党的领导与完善国有金融机构治理相统一,紧紧围绕全省工作大局,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监督所出资金融机构党建工作开展情况,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做好党员管理信息维护及党内统计等工作第二十七条出资人机构应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第二十八条出资人机构应当监督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及时报送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及变动情况,按规定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占有变动及注销等登记第二十九条出资人机构要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向所出资金融机构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管理者,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考核,强化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并按相关规定执行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按程序履行职责,每半年按要求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股东代表董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书面报财政部门同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出资人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章程,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三十条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综合反映资产营运水平和社会贡献,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对委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由受托人依法依规健全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出资人机构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加强财务管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保值增值报告,准确反映国有资本运营成果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季度终了后8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快报;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和保值增值情况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三十二条落实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出资人机构监管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按年度报送执行结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任命的国家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规范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第三十三条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第三十五条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地方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第三十八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外溢性强的地方金融基础设施和履职平台,要保持政府绝对控制力,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管理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20年7月2日起施行附件: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托协议附件青海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委托协议委托人: 机构代码:受托人: 机构代码: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落实《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 《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青发〔2019〕10号)文件,就委托行使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行使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利,承担相应出资人义务;受托人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接受委托方委托,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相应出资人义务二基本原则委托管理坚持财政部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四不变”的原则(即出资人身份不变管理规则不变管理责任不变全口径报告制度不变),由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三委托范围(涉及企业名单)四双方权利和义务(一)委托人的权利1.知悉所委托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履行情况(二)委托人的义务1.确保本协议条款符合法律法规2.严格执行协议约定(三)受托人的权利1.根据协议履行相关企业的部分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2.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提出意见建议(四)受托人的义务1.严格执行协议约定2.严格履行受托职责五委托人职责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一)出资人权利1.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2.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3.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4.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5.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6.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7.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8.建立统一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9.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10.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二)出资人义务1.服务国家战略,落实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2.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3.探索有效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4.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5.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6.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7.承担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全口径报告工作8.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六受托人的职责和义务(一)受托人职责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托人受委托,行使以下出资人职责:1.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2.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3.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4.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5.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二)受托人义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受托人受委托,承担以下出资人义务:1.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2.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3.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4.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5.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6.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七本协议自委托人受托人签署之日起生效八本协议的页数及份数每份协议共页;本协议一式六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持两份其余两份用于向人民政府报备等九未尽事宜本协议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注:以下无正文,仅续签署页)委托人: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受托人: 负责人或授权代表: 年月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实施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19•【字号】青政[2015]7号•【施行日期】2015.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实施意见青政[2015]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精神,加快我省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十二届六次、七次、八次全会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提升企业竞争能力,充分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扩大社会融资规模、降低融资成本,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产业转型升级和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取向,健全资本市场发展的法规制度和政策体系,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末,基本建成功能齐全、层次分明、运行有序、良性循环的资本市场体系。
力争全省在境内外上市(含借壳)企业达到16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企业达到30家,在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企业达到400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模达到200亿元以上。
二、重点工作(三)加快多层次股票市场建设。
1培育后备企业。
进一步健全上市挂牌后备企业库,通过梯队管理、分类指导、重点培育、集中培训、宣传引导等方式,促进企业所有者和管理者转变经营理念,完善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引进有资质、信誉好、专业强的中介机构帮助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推进企业上市挂牌进程。
组织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与企业对接,通过市场力量推动企业进入资本市场。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青海省2021年第一批融资贷款专列申报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青海省2021年第一批融资贷款专列申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15•【字号】青发改项目〔2021〕120号•【施行日期】2021.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金融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青海省2021年第一批融资贷款专列申报工作的通知省有关部门,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各市(州)发展改革委: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更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要求,切实有效解决重大项目融资难题,全力抓“六保”促“六稳”,确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
根据安排,将于近期开展全省2021年第一批融资贷款专列项目申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及条件(一)申报范围。
按照《青海省重大项目融资贷款专列管理暂行办法》(青发改项目〔2020〕487号),此次专列申报主要包括重大基础设施、重点民生、生态环保、重点产业和数字经济等领域项目,优先支持省政府确定的省级重点项目和季度重大项目。
(二)申报条件。
一是申报项目须符合相关规划,符合土地、资金、环境容量等要素供给条件,原则上已完成项目审批手续。
二是符合专列支持项目范围,为本年度新开工或续建类项目。
三是申报项目企业在青海境内登记注册,项目建设地点在青海境内。
四是申报项目的自身收益可以满足贷款还本付息要求。
已纳入专列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二、申报程序及要求(一)申报程序。
项目责任单位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项目所在地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专列申请资料,经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申报项目向所在地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专列申请资料。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重大项目融资贷款直通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重大项目融资贷款直通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1.17•【字号】青发改项目〔2021〕712号•【施行日期】2021.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审计,金融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重大项目融资贷款直通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青海银行: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参加青海代表团审议和考察青海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更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建设,拓宽重大项目融资渠道,切实解决重大项目融资问题,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青海银行设立了融资贷款直通车,并研究制定了《青海省重大项目融资贷款直通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1年11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范围及条件第三章优惠条件第四章申报流程第五章保障机制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青海省重大项目融资贷款“直通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参加青海代表团审议和考察青海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进一步引导金融机构加大重大项目信贷投入,着力扩大有效投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贷款“直通车”,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青海银行(以下统称“相关金融机构”)设立的,用于支持重大项目建设的专项贷款制度设计。
“直通车”优先支持省委、省政府确定纳入省级管理的重大项目。
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1.12•【字号】青金监〔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的通知青金监〔2021〕4号各市(州)金融办,省融资担保业协会:为强化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合规稳健运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1.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办法2.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指标体系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1月12日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融资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和风险预警机制,切实提高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促进我省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市(州)、县(区)金融办(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已满一年的融资担保公司及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青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分类评级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性原则。
全面收集融资担保公司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综合分析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
(二)持续性原则。
分类评级根据评级周期,每年进行一次。
(三)风险导向原则。
根据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分类评价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四)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定量因素与定性因素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评级。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1.26•【字号】青政办〔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8〕1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月26日青海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青海省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青海省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
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我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省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在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
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指定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依法依规履行对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文号:青政办[2012]139号颁布日期:2012-04-28执行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章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范围及规模第三章收支程序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债务管理的相关要求,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真实全面反映政府收支,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项目资金的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是指经省、州(地、市)、县政府批准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贷款资金。
第三条各级融资平台公司在本办法外承贷的其他融资贷款事项,按照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范围及规模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年度财政预算收支情况提出本级政府年度融资平台贷款规模及融资计划安排意见,上报本级政府。
经本级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签同级财政部门下达年度贷款项目融资计划,再由本级融资平台公司按照下达的贷款项目融资计划向相关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落实贷款资金。
第五条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对各级融资平台公司按照本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确定年度贷款项目融资计划以融资方式向相关金融机构取得的各类贷款资金,必须全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融资平台贷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确定年度融资贷款规模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融资平台公司由于受抵押资产等限制而无法取得的贷款,对纳入年度融资计划内的项目,经委托项目业主承贷到位后,由项目业主将承贷取得的融资贷款全部汇缴到本级财政国库,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对各级融资平台公司承贷纳入到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融资贷款资金,财政部门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第三章收支程序管理第八条财政部门对本级融资平台公司承贷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项目资金,在国库以“调入资金”方式反映当年一般预算收入,并在年内按政府预算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反映预算支出。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着力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实施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着力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2.28•【字号】青政办[2015]45号•【施行日期】2015.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着力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5]4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9号)、《进一步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工作方案》(国办函〔2014〕105号)和全国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牢牢把握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通过多措并举,力求标本兼治,进一步缓解我省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落实国家结构性调控政策加强定向调控,有效发挥再贷款、再贴现等信贷政策的结构调整功能,积极争取和扩大合意贷款规模,加大支农、支小再贷款和再贴现力度。
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逐步提升县域区域性存贷比。
对新增存款70%用于当地贷款、贷款投向主要用于中小微企业和涉农涉牧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经考核达标的,执行比一般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低1个百分点的存款准备金率;对其发放的支农再贷款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基础上下调1个百分点。
对中小微企业签发、收受的票据和涉农涉牧票据,以及中小金融机构承兑、持有的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
二、创新金融服务产品和模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转型升级和兼并重组的支持力度。
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循环贷款、滚动贷款等差异化信贷产品,创新产业链融资、商圈融资和企业群融资及抵质押贷款业务。
对生产经营正常、贷款不逾期、不欠息的企业要提供持续稳定的信贷支持;对生产经营正常但因贷款期限错配,出现暂时流动性困难的企业,要合理采用期限调整、分期偿还贷款本金等还款方式,减轻企业还款压力。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心 ” 为 ) 我 省 行 政 K 域 内 设立 的 唯 一 区域 性 股 权市
场 运 营 机 构 在其 存 续 期 间 我 省 不 再 新设 K 域性
,
,
股权 市 场 运 营 机 构 。
第 八 条 证 券 公 司 可 以 参股 、 控 股青 海 股 权
交 易 中 心 。 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第 一百 零
和 国 证 券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 国 务 院
办 公厅 关 于 规 范 发 展 区 域性 股 权 市 场 的 通 知 》 ( 国
办 发 0 〔 2
7 1
〕1 丨
号 ) 和 《 区 域 性 股 权 市 场 监 捋 管 理
试行办 法 》 ( 证监会 令 第
丨 月 26 日
青 海 省 区 域 性 股 权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细 则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规 范我 省 K域性股权市场活 动 ,
保 护 投 资者 合 法权益 防 范 K 域性 股 权 市场 风 险
,
,
促 进 区 域 性 股 权 市 场 健康 发 展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
1 32
号
规 等
)
定,
制 定 本 细
则 。
第二条
省
X
丨
:
域
性
股权
市
场
是
主
要
服
务
于
青
海 省 内 中 小微 企 业 的 私 募 股 权 市 场 是 多 层 次 资 ,
本 市 场 体 系 的 重 要 组 成 部分 , 是 青 海 省 政 府 扶持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规程》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6.10•【字号】青财金字〔2020〕675号•【施行日期】2020.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规程》的通知QHFS10—2020—0006青财金字〔2020〕675号各省级国有金融机构、各市(州)财政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青发〔2019〕10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将《青海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青发〔2019〕10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收费标准的复函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收费
标准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4.09.04
•【字号】青发改函〔2014〕403号
•【施行日期】2014.09.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收费标准的
复函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你办《关于审核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收费标准的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股权交易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我省股权交易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需在省金融办的指导下,按照最大限度降低融资成本、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有偿”的原则,合理设立收费项目,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分别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金融办备案。
三、有关股权交易机构要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为相关企业提供优质高效、质价相符的服务。
同时做好收费公示和宣传解释工作,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9月4日。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4.20•【字号】青财金字〔2020〕273号•【施行日期】2020.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产权管理正文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QHFS10-2020-0002青财金字〔2020〕273号各市(州)财政局、省级国有金融企业: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行为,明确相关流程,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现将《青海省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实施细则为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行为,明确相关流程,防止国有金融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增资扩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9〕13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有金融企业是指国家可实际控制的金融企业(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即通过出资或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金融企业行为,包括独资、全资、绝对控股、实际控制等情形。
第二条增资扩股,是指国有金融企业增加资本金的行为。
第三条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依据职责对国有金融企业增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有金融企业增资应当符合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增资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
第二章增资批准程序第五条增资行为的报告主体为集团(控股)公司。
被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企业共同持股的,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程序。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1998]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1998]7号《青海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青海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
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
第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分离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出资人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按出资人所占股份总额的比例行使。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社会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省及地、州、市另有规定除外。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企业上市挂牌工作的实施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企业上市挂牌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1.15•【字号】青政办〔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商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企业上市挂牌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5〕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精神,适应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新形势,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支持我省企业上市挂牌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和工作目标(一)本意见适用于我省企业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及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等上市、挂牌和融资。
(二)坚持“市场主导、企业自愿、政府推动”原则,按照“储备培育一批、改制辅导一批、上市挂牌一批”的工作思路,到2020年末,力争平均每年有1家企业在境内外上市,3-5家企业在“新三板”挂牌,30-50家企业在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
二、上市挂牌后备企业储备和管理(三)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企业,由企业申报和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推荐,可以认定为上市挂牌培育企业,进入上市挂牌后备企业库:1.企业有意愿上市或挂牌;2.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特色产业发展要求;4. 主营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记录;5.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6.具有良好发展前景。
(四)优化上市挂牌后备企业的培育机制。
加强对上市挂牌企业的分类指导、协调服务,按照梯次实行动态管理,逐步扩大后备企业库规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引进中介机构,加强培育力度,推进企业上市挂牌进度。
三、扶持政策(五)融资和服务支持。
进入后备企业库的企业,可以优先享有以下服务:在间接和直接等融资方面给予重点支持;推荐给战略投资者、股权投资基金等;推荐给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专业培训活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场交易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4]13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场交易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场交易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4]13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场交易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8月15日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场交易实施意见为规范我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青海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根据“政府主导、管办分离、规范运行、综合监管、行业监督、行政监察”的总体要求,将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国有产权和矿业权交易五大类项目统一纳入省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集中交易,建立统一规范、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体系。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五大类进场交易的项目提供交易场所,负责协调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交易见证服务。
二、实施步骤(一)统一进场,集中交易。
从2014年9月16日起,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省政府采购中心、省药品采购中心、省矿业权交易中心、省产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五大交易中心”)在原地点的交易活动一律停止,整建制的统一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27•【字号】省政府令[130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令[130号]《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1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信长星2021年12月21日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推动融资担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发展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加强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牧区、农牧业、农牧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3.12.18•【字号】青政办[2013]319号•【施行日期】2013.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3]31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2月18日青海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2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规范我省交易场所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依法在本省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变易的各类交易场所。
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四条设立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由省政府授权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审批。
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金融办会同青海证监局、省工商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青海保监局、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商务厅、省环保厅、省公安厅等单位,做好本省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备案)、日常监管及风险防控和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省金融办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本省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本省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2016年8月23日青海股权交易中心业务洽谈会
会议纪要时间2016年8月23日上午9:00-12:00 地点青海股权交易中心主题学习探讨私募债的发行,入会,挂牌展示事宜主持人秦桂莲参会人员秦桂莲、马靖、王慧敏、贺博文、鸟泽樱、宋峰、逯登旭。
会议内容及决议会议内容及决议一、咨询我们单位给信保小贷入3000万的股权转让事宜(注:对于转让方式平价、溢价、竞价、折价的讨论与研究)。
因为我们公司跟信保小贷签了3年内不能转让的协议,并且私有企业拥有国有企业的股份不能私下转让,而且私下转让不能去工商局做股权变更登记,故受让方没有保障。
股交中心负责人建议走公开平台,首先要提供信保小贷的财务报表,及近三年的审计报表,并且要了解信保小贷的审计是哪家会计师事务所做的。
每年信保小贷给股东的分红情况,来确定以什么样的价格方式进行转让。
需要提交每股价格,产权价值,评估所提供的评估价(注:评估所可以我们自己找,也可以是股交中心指定)二、咨询我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3000万的相关事宜发行主体:福茵长乐国际大酒店股交中心提出要提供长乐大酒店的年收入,年利润,即反担保物的抵押率担保公司只承认国营的担保公司现在有天诚,金泰,鑫融,格尔木中小等(国有担保公司并且注册资金必须在3亿以上)举例:1、富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行三期总共3000万的私募债券给该发债主体提供担保的是鑫融担保公司,发债主体提供的反担保措施是全省的医保应收账款质押,因为青海股权交易中心和人民银行有一个共用的系统,能全程监控该应收账款的回账情况,一般一个季度有2000-3000万规模的回款,所以可以覆盖该发债主体的的发债规模。
2、信保总共给两个发债主体提供了担保,分别是诺蓝杞和达玉,现在发债主体已经发债融资结束,并且已经归还投资人的本金及收益,所以这两个私募债项目结束,信保的担保责任解除,由于信保集团的注册资金在46亿元人民币,他对于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的私募债券担保业务没有兴趣,故后期再无合作。
三、担保公司看企业实际需求,发行私募债的总投资者不能超过200个,可以分期发行,进行多次再融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青政办[2017]130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8.03【实施日期】2017.09.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7〕13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8月3日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印发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9号令)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开放透明、资源共享、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管理,并指导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制定我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范。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海股权交易中心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及市场参与各方进入青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权交易中心”)进行和参与融资的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业务,是指股权交易中心及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的融资挂牌和各种融资服务,并受其委托代办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条参与股权交易中心融资业务的各方应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条参与融资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银行类金融机构、投资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各中介服务机构应先申请成为股权交易中心的会员,并以股权交易中心会员的身份开展融资业务。
第五条参与融资业务的企业、各类会员、投资者等应遵循平等、自愿、诚信原则,遵守本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六条参与融资挂牌企业应按照股权交易中心的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参与融资业务的各机构在开展融资业务时应勤勉尽责地履行其职责。
第八条参与挂牌企业融资业务的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是经股权交易中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机构认定的合格投资者。
第九条股权交易中心根据省金融办的授权对融资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挂牌第十条申请在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企业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挂牌;另一种是融资挂牌。
第十一条股权交易中心为直接挂牌企业除了提供各种权益的登记托管性管理外,还根据企业发展的需求,提供企业规范管理的咨询、培训以及其他服务等。
企业对融资无需求,只需要通过股权交易中心的平台,促进企业规范运行、完善法人治理以及提高企业知名度的,可申请直接挂牌:(一)无组织形态要求,持续经营时间满12个月,经企业权力机构通过直接挂牌决议的;(二)企业在申请直接挂牌前,已经在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完成了规范的股份制改造,并已在青海证监局备案,但由于市场环境发生变化等各种原因,近期不打算上报上市申请材料的;(三)企业已向中国证监会上报上市申请材料,但由于审核时间较长,企业生产经营环境、财务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撤回申请材料的;(四)企业曾向中国证监会上报上市申请材料,不是由于故意造假,而是其他各种原因未通过发审会,申请材料撤回的。
上述第二至第四款企业可以在股权交易中心直接挂牌,今后视企业发展的情况,在股权交易中心的平台上继续接受各中介机构的培训服务,继续接受青海证监局和省金融办的监管辅导,待条件成熟后,转板上市,股权交易中心为上市积极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在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股权融资挂牌,应具备以下的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满12个月;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二)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满12个月;(三)主营业务明确;(四)股权清晰、治理结构健全;(五)企业权力机构通过申请股权融资挂牌交易的决议,同意企业到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登记托管并接受监管,承诺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六)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特殊行业的企业挂牌有限制性规定的,遵守其规定;(七)企业不存在其他尚未消除的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八)股权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在股权交易中心进行私募债券融资挂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主营业务明确;(三)股权清晰、治理结构健全;(四)企业权力机构通过申请私募债券融资挂牌交易的决议,同意企业到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登记托管并接受监管,承诺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五)企业不存在其他尚未消除的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六)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七)发行人对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有明确方案;(八)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特殊行业的发行人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九)股权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挂牌企业取得股权交易中心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后,按照股权交易中心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挂牌手续。
申请挂牌企业应当在其挂牌前与股权交易中心签署挂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融资挂牌的企业首先应当与主办商签订股份制改制或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按照股权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并向股权交易中心申报。
股权交易中心对主办商提交的融资挂牌企业申请文件审查后,出具是否同意融资挂牌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申请融资挂牌的企业应当在其企业挂牌前依照股权交易中心的规定披露融资说明书等相关文件。
申请融资挂牌企业在其挂牌前实施限制性股权或期权等股权激励计划且尚未行权完毕的,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况。
第十七条申请融资挂牌企业在其挂牌前,应当与股权交易中心签订权益登记及托管服务协议,办理全部权益的集中登记。
第十八条融资挂牌企业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权的转让限制在股权交易中心制定的具体业务规则中予以规定。
第十九条股权交易中心对推荐挂牌文件无异议的,直接挂牌企业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托管挂牌的通知。
融资挂牌的企业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融资挂牌的通知。
第二十条股权解除交易限制进入股权交易中心交易,应由挂牌企业向股权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股权交易中心审核后,办理解除限售登记。
第二十一条在条件成熟时,股权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挂牌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章首次融资业务第二十二条股权交易中心开展的融资业务从时间顺序上分,主要分为首次融资和再融资。
首次融资是企业在挂牌的同时进行的融资活动,再融资是企业挂牌以后进行的再融资活动。
第二十三条股权交易中心开展的融资业务从产品上分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债务性融资,另一种是权益性融资。
债务性融资构成融资挂牌企业的负债,要按期偿还约定的本息,债权人一般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权。
权益性融资构成企业的自有资金,投资者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有权获得企业的红利,但无权撤回投入企业的资本金。
第二十四条股权交易中心开展的债务性融资,目前主要是指私募债券融资。
其具体的操作方式按照股权交易中心规定的《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融资业务规则》和《青海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融资业务指引》执行。
对其他如:企业应付账款融资、商业信用融资、融资租赁、典当抵押融资等融资方式,待股权交易中心业务发展后,经试点再另行制定规则。
第二十五条股权交易中心开展权益性融资,主要是指非上市企业的股权融资。
就是将融资挂牌企业的股权通过一定程序,售于特定的自然人或机构投资者。
这种融资方式,是目前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最主要的融资方式之一。
其具体的操作方式按照股权交易中心规定的《青海股权交易中心股权融资业务规则》和《青海股权交易中心股权融资业务指引》执行。
第二十六条股权交易中心也可以开展一些混合性融资方式:即债务性融资与权益性融资的混合。
根据企业的发展需要,可以选择股权融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的混合融资模式,对一些小微企业也可以是股权融资和典当抵押融资等的组合融资。
第二十七条参与股权交易中心融资业务的各服务机构会员,要勤勉尽责,充分利用多种融资工具,选择适合该融资挂牌企业现阶段发展水平的融资方式。
第四章再融资业务第一节股权再融资第二十八条股权的再融资是指已挂牌企业委托主办商会员,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的非公开融资行为。
股权交易中心对企业的融资实行备案制,由主办商向股权交易中心提出备案申请。
第二十九条挂牌企业进行融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最近一年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三)不存在挂牌企业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四)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勤勉尽责地履行义务,不存在尚未消除的损害挂牌企业利益的情形;(五)挂牌企业及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对挂牌企业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六)不存在其他尚未消除的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条股权增资后的挂牌企业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
法律法规对特殊行业企业股东资格有限制性规定的挂牌企业,其融资及新增股东资格应经相关部门事先核准。
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册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可以优先认购新增股权。
第三十二条增资价格的确定应合法、合理、公允,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挂牌企业进行融资应委托主办商会员实施。
主办商会员应对融资的必要性,增资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募投项目资金需求量、可行性和收益前景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发表独立意见,符合融资条件的,将申请文件报股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三十四条股权交易中心对融资申请文件无异议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融资备案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挂牌企业取得股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接受融资备案通知书后,各参与服务的会员机构应指导和督促挂牌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融资。
第三十六条新增股权应集中登记在股权交易中心的登记结算部门。
第三十七条融资中,货币出资新增股权自股权在股权交易中心登记之日起即可转让;非货币出资新增股权自股权在股权交易中心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交易。
锁定期满后,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持新增股权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交易,其余新增股权可一次性进入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节私募债再融资第三十八条挂牌企业进行私募债券再融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最近一年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三)不存在挂牌企业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四)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勤勉尽责地履行义务,不存在尚未消除的损害挂牌企业利益的情形;(五)不存在其他尚未消除的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挂牌企业拟进行私募债券再融资,应委托股权交易中心主办商会员,作为私募债券再融资财务顾问,同时聘请具有会员资格的专业服务商为其私募债券再融资提供有关专业服务。
第四十条主办商会员应对拟进行私募债券再融资的挂牌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决定私募债券再融资的,应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并向股权交易中心报送私募债券再融资备案文件。
第五章信息披露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挂牌企业应按照本办法及股权交易中心相关信息披露业务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融资性挂牌企业的主办商承担信息披露督导义务。
第四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披露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企业权益挂牌前,企业应披露权益挂牌交易说明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