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物权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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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2003年11月14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2003年11月14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2003年11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明确土地产权关系,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利益,保障土地交易安全,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

十多年来,我国土地登记制度取得了长足进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土资源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违规登记、不规范登记的问题,影响了土地登记的公信力、土地登记的效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

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是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到实处,真正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证土地登记的合法性、有效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登记的权属必须清楚。

土地权属是土地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土地登记的核心环节,要把土地权属放在土地登记的首要位置,确保登记的土地权属准确、合法、有效。

土地权属的认定,必须严格把握有关法律和政策界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做到依法行政。

没有权属来源或权属来源不合法的用地,一律不予登记;权属不清的用地,在权属问题解决前,不得登记。

严禁通过登记,使违法用地合法化。

经过登记的土地,必须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

登记中遇到的具体权属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土地权属争议,要在地籍调查和登记过程中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依法处理,并以处理结果作为登记的依据;复杂疑难的权属问题,要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

二、土地登记的程序必须合法。

土地登记发证要严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要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的工作制度,严格履行土地登记的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土地证书的程序,要防止出现在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时,减少必经的法律程序的作法,确保土地登记的合法性。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5.31•【字号】浙自然资函〔2021〕36号•【施行日期】202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数字化改革和省政府工作报告重大任务量化细化要求,现就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事项报批和管控(一)切实实行线上审批。

进一步梳理政务服务网申报端的材料上传要求,优化系统建设,加强申报材料推送路径管控。

所有投资类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用地审批事项,均应通过“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3.0”完成全流程线上审批,各地不得采用线下或自建地方系统进行平台外审批。

(二)实现“一张图”管理。

“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3.0”已与国土空间规划信息平台进行数据关联,实现“上图入库”功能。

各地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将最终行政许可的矢量数据在国土空间规划信息平台中上图入库,实现“一张图”管理。

建设项目矢量数据未“上图入库”的,将无法核发电子证书。

(三)核发电子证书。

电子证书核发率是政府工作报告重大任务数字化改革的量化考核指标,并已纳入各地年度自然资源工作考核。

各地应于2021年6月底前开展电子证照核发工作,原则上不再核发纸质证书(建设单位有实际需求的,可提供纸质证书),实现电子证书核发率100%。

(四)推行电子档案归集。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省级审批事项已通过“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3.0”与自然资源厅档案管理系统进行功能联通,实现省级电子档案归集。

鼓励各地根据实际需求,推行电子档案归集工作,可通过对接“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3.0”技术服务单位,提供电子档案归集相关技术服务。

国土[籍]字[1990]第93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国土[籍]字[1990]第93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测绘局、物价局、财政部1990年7月21日1990 国土[籍]字第93号国土[籍]字[1990]第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帽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测绘局(处)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的合法权益。

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

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一次性解决土地登记所需经费,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原则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宗地收200.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00元,最高不超过700.00元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O平方米以内加收40.OO元,最高不超过40,00O.00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事业单位土地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00元,每超过50 0平方米以内加收25.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00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00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0 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00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0 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家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公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查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利用和治理【发文字号】浙土发[1997]9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发布日期】1999.12.06【实施日期】1999.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土发[1997]95号)各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局:1990年10月,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总结各地确权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对《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土地权属管理,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机关。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工作。

第四条土地权属有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29•【文号】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38号•【施行日期】2017.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和推进法治国土建设的有关要求,国土资源部开展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现将国土资源部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2017年11月29日附件国土资源部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名称文号备注1 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国家土地局、第93号测绘局、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2 关于印发《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71号3 对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0〕238号4 关于企业间土地使用权抵押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2000〕582号5 关于严禁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36号6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7 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8号8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服务收费性质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3〕117号9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振兴东北办关于印发《关于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土地和矿产资源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91号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振兴东北办联合发布10 关于灾后重建及灾毁土地涉及基本农田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5〕460号11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12 关于重申矿业企业矿产资源勘查支出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11号13 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发布14 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15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1号16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7号17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号1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86号19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地质钻(坑)探资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398号20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矿产地储备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28号2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通过实施统一配号进一步加强地质勘查资质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65 号22国土资源部关于提升耕地保护水平全面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08号23 关于从严控制海域建筑用砂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153号24 关于开展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勘查开采年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3〕18号25 关于矿产资源整合中采矿登记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100号26国土资源部关于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服务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37号27 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文化部能源局民航局关于切实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用地保障和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98号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文化部、能源局、民航局联合发布28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309号29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144号30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批准安徽省9个地勘基金项目申请探矿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734号31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44号32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77号33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34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页岩气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35国土资发〔2012〕159号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指导意见的通36国土资发〔2013〕3号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12.22•【字号】浙土资办[2009]143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143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4.08•【文号】国土资发[2008]70号•【施行日期】2008.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已于2008年2月1日正式施行。

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努力实现土地登记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学习和宣传,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新出台的《土地登记办法》,紧密结合《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在土地登记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创新,对建立有中国特色土地登记制度进行了有益尝试。

各地要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

要认真开展学习培训。

重点组织土地登记机关、登记人员学习《土地登记办法》的新制度、新规定、新措施,使其深刻领会《土地登记办法》的基本原则,准确理解条文含义,熟练掌握相关程序,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

要采取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培训,部重点开展省级培训,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人员的培训,并争取在今年上半年将登记人员全部轮训一遍。

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土地登记办法》,使广大群众了解土地登记的效力和作用,使土地权利人熟悉和了解土地登记的程序和有关要求,提高土地权利人土地登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1•【字号】浙政办发[2004]81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8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做好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核心。

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是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加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建设,落实农村土地政策,保护农民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认真开展这项工作,明确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地位以及农民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加强城乡土地资源统一管理和耕地保护,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有利于明晰土地产权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统筹各方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

二、工作范围、目标和时间(一)工作范围。

全省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均属这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另行安排)。

林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暂不列入本次登记发证范围。

(二)工作目标。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成果,通过实地调查核实,依法确认集体农用土地的位置、界线、范围、用途、数量,全面完成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实现城乡土地登记全覆盖和土地登记资料数字化管理,建立全省集体土地产权管理信息系统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16〕31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16〕31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16〕31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事业单位:《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浙江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12月14日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用地遵循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依法合理补偿、严格土地复垦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浙江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经依法审批,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或抢险救灾急需临时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临时用地范围包括:(一)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预制场、搅拌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材料堆场、施工及运输便道、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临时性的弃土、弃渣用地;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场所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施工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10.11•【字号】浙土资办[2006]138号•【施行日期】2006.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13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切实推进全省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规范具体操作,省厅研究制定了《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经厅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地籍管理处。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为切实推进全省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和完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81号)精神,在贯彻落实《浙江省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和总结各地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一、关于宗地划分和编号1、宗地划分以行政村为基本单位,一个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铁路、公路、河流等国有或其他所有权人的土地(线状地物)分割的,原则上分别划分宗地;如线状地物狭窄、图上难以准确反映其实地状况的,也可不分别划宗,但应相应扣除其面积。

2、对飞入本村的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等,以所有权界线为单位划分宗地。

3、对几个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共同所有的土地,应单独划宗,按共用宗地处理;对有争议的土地或一时难以确定权属的土地,不划入任何宗地,待争议处理之后,再行划入相应宗地或单独划宗。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通知

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通知浙土资办[2008]140号发布日期:2008-9-2 14:16:32 作者:无来源: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字体:【小中大】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切实做好新形势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是加强村宅基地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稳定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和《通知》的要求,切实做好新形势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

一方面要树立“登记为民”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增强依法依规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法律意识,严格依法行政,确保登记质量。

二、加强调研,制定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相关政策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是进行土地登记、确认土地权属的前提条件。

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是一项复杂的,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权属。

对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的,要依法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对土地权属有争议、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不能提合法有效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申请材料,《通知》中明确的不符台农村村民“一户一宅”法律规定(除继承外),以及城镇居民在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等其他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发证;对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的,要依法、公正、及对进行调查处理。

在具体登记实践中,要积极做好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对一疑难问题或新出现的情况要加强调查研究,制定完善处理具体问题的政策意见,进一步规范宅基地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38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38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04.08施行日期2003.04.08文号浙土资发[2003]38号主题类别土地资源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土资发〔2003〕3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产权管理,促进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厅地籍管理处。

二○○三年四月八日《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用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使用条件等变更登记以及注销、更正及其他登记。

第三条土地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除需要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外,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后及时抄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是土地权利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的法律依据。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记载,并应有取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的经办人、审核人签字盖章。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37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37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5〕37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土地产权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证土地登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现就规范土地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土地登记的主体(1)依照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登记的主体是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只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土地登记发证的权力。

人民政府派出性机构,特别是各类开发区不具有土地登记主体资格,不得颁发土地证书。

已经以开发区名义登记发证的,必须予以纠正。

当地人民政府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土地登记的,应有书面委托书。

(2)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是土地登记的一类,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机构必须与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机构相一致。

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注销都应在土地登记卡上注册登记。

二、把握土地权属的合法性(3)土地权属要严格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要认真审核有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严格把握土地权利取得或变更的合法性,依据要充分。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其他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与受让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不能作为土地登记确权依据。

(5)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应在每期付款后30日内办理土地登记,取得相应份额土地使用权。

(6)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年限必须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不同用途土地出让最高使用期限的规定。

对目前尚未规定使用期限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其使用期限一栏可用斜线划去,不能填为“长期”。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浙自然资规〔2023〕21号•【施行日期】2024.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3年12月29日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有序开展土地综合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守底线规范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一)基本定义。

本办法所称土地综合整治,是指以科学合理规划为前提,以乡镇或部分行政村为基本实施单元,通过“全域规划、整体设计、综合治理”方式,统筹开展“山水林田湖草”全要素治理,整体推进农用地整治、村庄整治、低效工业用地和城镇低效用地整治、生态环境优化提升,促进城乡空间形态、产业发展、生态和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乡风文明、乡村治理系统性重塑的空间治理活动。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政府批准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以及列入自然资源部试点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

(三)阶段划分。

土地综合整治包括前期谋划、方案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等五个阶段;从方案审批通过至整体验收为实施期,一般为3-5年;整体验收交付后为管护期,根据项目管理规范或实际情况通过签订管护协议、合同约定等方式落实管护期限和责任,其中土地整治类项目不少于3年。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2.29•【字号】浙自然资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4〕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决策部署,促进全省经济持续稳进向好,推动高质量发展继续走在前列,经省政府同意,制定以下政策。

一、加强国土空间规划保障1. 加快国土空间规划报审。

在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准后,力争两个月内完成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审,接续推进乡镇总体规划编审工作。

按照“按需编制、应编尽编”的要求有序推进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细化“分区准入约束指标”规划管理方式,实现乡村地区规划管理全覆盖。

在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正式批准之前,实施过渡期政策,保障急需开工各类建设项目所需的规划空间。

2. 支持开发边界外项目布局。

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符合用地类型和规模管控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旅游开发和“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合理需要,允许有特定选址要求的、少量的城镇建设用地,包括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仓储用地、依托资源的零星产业用地等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外。

除符合单独选址报批要求的用地外,其他用地按照城镇村分批次用地(含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报批。

二、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3. 用足用好用地计划管理政策。

坚持“指标跟着项目走”,争取100个以上项目纳入国家用地保障范围,保障省以上重大基础设施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5万亩。

4. 加大重大产业及山区26县用地保障力度。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5月8日发布)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5月8日发布)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5月8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坚持和完善国土资源管理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国土资源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物权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

国土资源是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物”。

规定土地权利和矿权行使和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最主要的内容。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物权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一)《物权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物权法》的基本功能是明确物的归属,定纷止争,物尽其用。

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是以人为本。

《物权法》始终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对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实践中各种纠纷的解决明确了法律规则,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同时,《物权法》也高度重视农民权益的保护,将与农民的生产、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两项权利,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为物权,有力地保护了八亿农民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物权法》是提升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有力武器《物权法》在现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创新。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省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省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省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12.13•【字号】浙财农〔2012〕610号•【施行日期】2012.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省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农〔2012〕610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宁波不发):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5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36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制定了《省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市县分类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12月13日省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使用管理,提高资金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5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的分配使用管理。

第三条新增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四条鼓励以土地整治项目为平台,统筹安排使用新增费、耕地开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和其他涉农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整体效益。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管理的通知-浙政发[1993]30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管理的通知-浙政发[1993]30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管理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管理的通知(浙政发[1993]30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75号)精神,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进一步规范我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的财政管理,特作如下通知: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是地方财政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主管部门作为交款人,须将收到的出让金或收益金(即土地转让增值费)于次月五日前就地解缴市、县财政部门。

如逾期不交,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须交纳滞纳金。

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交收入的2‰计算。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单位不准截留和挪作他用。

四、收取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收入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未尽事宜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开展专项审计,确保我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工作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2009年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干部培训计划》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22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2009年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干部培训计划》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22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2009年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干部培训计划》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2009年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干部培训计划》的通知(浙土资办〔2009〕22号)各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全省国土资源干部队伍素质,结合我省国土资源工作实际,现印发《2009 年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干部培训计划》,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继续加大培训工作力度2009 年国土资源系统干部培训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全面落实“保护保障、节约集约、维权维稳、依法依规、有责有方”的基本要求,在巩固培训干部广度的基础上,重点向深度发展。

干部培训要注重三个结合:即把“应知应会”的业务培训与深化科学发展观认识、提高战略思维能力培训结合起来;把集中培训与对干部的个性化教育结合起来;把干部培训效果与干部使用结合起来。

通过培训,进一步增强干部主动服务大局、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改革创新、维权服务、廉洁自律的意识,进一步提升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综合素质,努力提高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能力,为做好国土资源各项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

二、统筹安排好干部培训工作2009 年干部培训要从履行职责的需要出发,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培训内容的重点是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国土资源管理业务知识等。

同时,学习现代经济知识、科技知识、社会管理知识等,进一步确立科学发展的理念,提高综合运用各种知识进行分析判断的能力,具备符合省情实际、形势任务和工作需要的方法和能力。

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

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

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已于2008年2月1日正式施行。

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努力实现土地登记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学习和宣传,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新出台的《土地登记办法》,紧密结合《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在土地登记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创新,对建立有中国特色土地登记制度进行了有益尝试。

各地要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

要认真开展学习培训。

重点组织土地登记机关、登记人员学习《土地登记办法》的新制度、新规定、新措施,使其深刻领会《土地登记办法》的基本原则,准确理解条文含义,熟练掌握相关程序,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

要采取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培训,部重点开展省级培训,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人员的培训,并争取在今年上半年将登记人员全部轮训一遍。

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土地登记办法》,使广大群众了解土地登记的效力和作用,使土地权利人熟悉和了解土地登记的程序和有关要求,提高土地权利人土地登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实现土地登记工作的平稳过渡。

针对土地登记程序和登记机关职责发生的变化,各地应加强研究,探索建立地籍调查与土地登记相衔接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地籍调查专业化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确保地籍调查资料能够满足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需要。

要积极推进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建设,探索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方式和方法,切实为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供快捷、安全的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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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物权法》进一步加强土地
登记规范化建设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
【发文字号】浙土资发[2007]38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07.08.27
【实施日期】2007.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物权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7〕38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物权
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完善土地登记制度,确保土地登记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物权观念
《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

《物权法》在现行《土地管理
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制度尤其
是土地登记制度进行了改革创新,构建了以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土地物权体系,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和登记生效原则,明确了登记赔偿责任等。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各地要增强物权观念,切实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完善土地登记相关制度,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确保土地登记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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