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如何注册商标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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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注册商标撤销

如何注册商标撤销?

因注册商标的撤销事由的差异,注册商标的撤销分为使用不

当的撤销、注册不当的撤销、争议撤销三种。

1、使用不当撤销,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违反合理使用注册商

标的义务而其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撤销的情形。

(1)注册商标使用不当的撤销的事由。注册商标使用不当的撤销,以注册商标所有人违反其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且情节严

重的情形为限。注册商标所有人承担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义务,

应当使用注册商标,并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使用注册商标。注册

商标所有人怠于使用注册商标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注册商标,

构成使用不当。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使用不当的撤销的事由包括:

a、自行改变注册商标;

b、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c、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

d、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2)注册商标使用不当被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后的复审。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

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注册不当撤销,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违

反商标构成的禁用规定,或者以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

注册,而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情形,根据《商

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不当的撤销,又具体分为以

下两类:

(1)注册商标不附期限的撤销,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

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其他

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不论注册后经过多长时间,均得以撤销。注册商标的不附期限撤销,其事由主要有:

a、注册商标使用禁用商标标志的。凡与《商标法》第十条所

规定的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关的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均为禁用标志。

b、注册商标使用欠缺显著性的标志的。根据《商标法》第十

一、十二条的规定,凡与商品本身的性质、特征、质量或者数量

不可区分的标志,除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而便于识别的以外,均为欠缺显著性的标志。

c、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

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直接损害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为社会公

益所不许,应当予以撤销。

(2)注册商标附期限的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

册之日起五年内,得因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评审

委员会申请裁定而撤销。但有以上附期限撤销的事由存在时,若

商标所有人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恶意注册的商标,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注册商标的附期限撤销,其事由主要有:

a、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的。注册商

标使用的标志,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的,应当

予以撤销。

b、代理人滥用其地位取得商标注册的。"未经授权,代理人

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c、注册商标含有地理标志的。注册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应当予以撤销,但商标所有人善意取得注册的,不在此限。

d、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他人享有的肖像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知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利益等。

3、争议撤销,是指注册保护在先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对在后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提出争议,并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在后注册的商标。撤销注册商标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因注册不当而提出的撤销申请、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因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决定而提出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评审程序如下:

(1)、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2)、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5)、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6)、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7)、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8)、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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