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纳入我国民法典立法的思考(金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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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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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关于“王海现象”的有关案例和引起的后果近几年来,在商业界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

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对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其群众参与的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

这种在商品买卖中发生的争议,本属民法的调整范围,但是,人们并没有真正从民法的角度去研究它,也没有在学术上引起特别的重视。

正因为如此,对于这种“王海现象”的讨论,也就没有抓住其本质,讨论的深度也就不够深入。

在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发生以后,又发生了几件诉讼至法院索赔的案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何山同志在市场上发现,销售者所出售的徐悲鸿的画并不是真品,知假买假,诉讼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双倍索赔的请求,一时成为媒体炒作的大新闻,被传为佳话,同时也振奋了打假的“王海”们的信心。

今年4月,又有打假者索赔胜诉的案例被揭载于新闻媒体。

1995 年12月14日,南京的消费者赵苏在南京汽车联合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BJ-2020SG型北京吉普车,车价为5.52万元,车身标明的出厂日期为1995年12月1日,赵苏驾驶这辆汽车在回家途中,刚把车速提到时速30公里,汽车就发出阵阵异响。

15日,赵苏打电话给卖方公司,告知该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公司未置可否。

16日,赵苏将车送到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南京特约服务中心检测,证明该车传动齿轮严重磨损,底盘焊缝明显不规则,整车工艺差,手工制作痕迹多,且无南京公安部门发放的临时牌照。

据此,该车被认定为冒牌产品。

18日,赵苏向卖方公司提出退车,并要求加倍。

卖方公司只同意退车,不同意加倍。

24日,卖方公司退回了车款和900元修车费,将车开回。

事后,赵苏将该车的合格证送到北京吉普公司进行检验,证明该合格证系伪造品。

1996年3 月,赵苏向辖区法院起诉,要求责令卖方公司承担双倍的责任。

论民间打假法律障碍的消除_兼论惩_省略_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的完善_金福海

论民间打假法律障碍的消除_兼论惩_省略_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的完善_金福海

第17卷第4期2004年10月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 f Yantai University(Phil 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Vol.17 No.4O ct.,2004论民间打假法律障碍的消除———兼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的完善金福海(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 [摘 要]以惩罚性赔偿金的运用为代表的民间打假是一个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民间打假可以有效弥补政府打假所存在的缺陷,因而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民间打假的法律障碍主要是法理念问题和立法不完善。

必须更新法理念,在相关的立法中建立和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充分发挥民间打假在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作用。

[关键词]民间打假;政府打假;惩罚性赔偿[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194(2004)04-0388-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颁布实施后,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具有经济头脑的人士迅速注意到,该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为民间打假并借此可能为自己获利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于是勇敢地将其付诸实践。

然而,实践的结果却并不理想,通过知假买假而获得加倍赔偿这种民间打假的方式,不仅受到道德上的责难,也远未能获得法律上的支持。

不仅在许多法院类似行为未能得到支持,甚至于一些地方正在考虑通过修法行为排除对“知假买假”民间打假的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为代表的民间打假行为,不仅应当支持,而且应当通过法理念的更新和相关法律的修改,消除民间打假的法律障碍,以充分发挥民间打假在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作用。

一、民间打假应得到法律支持 民间打假,是指私人(包括公民、企业、社会团体等)通过合法的手段,参与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活动。

民间打假有多种形式,笔者将其概括为两种类型:一是“举报型”或称“协助型”,由私人向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举报违法行为,再由相应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从《民法典》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

从《民法典》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

从《民法典》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辜明安梁田[提要]惩罚性赔偿是私法体系中执行公法惩罚和威慑功能的制度。

在威慑理论的视阈下,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该制度的规范要素是故意和严重损害,具有低适用率和高额赔偿的显著特征。

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体系存在着体系不均衡、不协调的严重弊端。

在民商事基本法的层面,《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制度安排,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应以故意和严重损害为构成要件。

因此,我国应根据这一制度安排检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符合《民法典》要求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和矫正,以确保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的体系性和科学性。

[关键词]民法典;威慑理论;惩罚性赔偿;规范要素中图分类号:D F5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丨004—3926(2021)03—0097—08作者简介:辜明安,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梁田,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 生,西南民族大学食品科学与技术学院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四川成都611130一、问题的提出自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出现“王海打假”现 象以来,“知假买假”问题在我国一直是学界研究 的重点。

®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知假买假者”是 否是消费者的问题上。

围绕这一问题,学界形成 了两种有代表性的主要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消 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的概念,主张“经营者之外,可均为消费者”。

[1]二是否定说,认为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有关消费者的定义判断何 为消费者。

鉴于知假买假者的购买目的或者动机 是牟利,即通过购买“假货”获得惩罚性赔偿,并非 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应否定知假买假者 的消费者地位。

[2]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职业打假人 (即知假买假的商业化)在我国引发了诸多社会问 题,如恶意索赔、敲诈勒索、浪费司法资源等,司法 裁判逐渐形成共识,多依据第二种观点作出不适 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惩罚性赔偿立法研究——兼评《民法典》建议稿有关规定【最新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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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大学生暑期社会实践报告范文。

白驹过隙,一转眼,我们已迎来了大学的第一个暑假,这也就意味着再等到新学期开始我们可就是学长学姐了,让我不得不再次感慨时间飞逝,是啊,去年的这个时候我们还是一个刚刚毕业的高中生而已,准备用整个暑假的时间把高中三年的压抑释放出来,而现在已然是一名大学生一年有余了(当然,如果按开学时间来算自然是不大到一年),弄不清是什么时候褪去的“新生”的外衣,但是这会儿却颇有一种“老生”的滋味。

仿佛一切都在一夜之间变老,让人猝不及防。

来不及多多回忆大一的生活,暑假伊始我就投入到另一种生活当中去了,说是辛劳却也充实,说是疲惫却也会觉得那是一种享受,是啊,付出劳动后并有所得,心总大学生论坛大学生交友是会感到些许欣慰吧!不再多言,且说这个暑假我是如何度过的吧!坦白说,本打算在暑假里到工厂找一份临时工作的,遗憾的是并没有找到,附近的工厂里都没有熟人,厂子里似乎也不缺人,远的工厂里就更不可能找到活干了(也许是不够远,后来听说许多同学都在外地打工,而没有回家,由此不免感到有些惭愧)。

倒是在一开始找了一份在饭店端盘子什么的工作,不过离家较远加之还要上夜班,所以必须得住在那儿,后来让我给推辞掉了,因为那样一来几乎天天不能在家了,而我想多陪陪母亲。

就这样一连十多天都闷在家里,没有找到任何工作。

一天接到高中同学打来的电话,说是次日七八个同学小聚一下,心想也是,毕竟一旦开学而同学又不在同一个城市,连见面都不太可能,更别说弄一个小小的聚会了,遂决定参加聚会。

事实证明,我的决定是非常正确的,聚会那天中午一起吃饭喝酒的时候,大家无话不说,最让我受益匪浅的是,有两个同学大一一年利用空闲时间自己挣了不少工资,更重要的是他们藉此锻炼了自己在社会上闯荡的能力,此外还有一个同学就在这个暑假办了一个补习班,收了五六十个即将上高中的学生,保守估计一个暑假下来净赚几千元。

其间,“社会”一词必然成为话题的重中之重,彼此交流闯荡社会的经验、趣闻,以及个人对社会的认识,一顿饭的工夫,我觉得自己的思想已经相当落后了,自己对社会的认识恐怕多半是纸上谈兵吧!因此,我自是沉默而少言,有同学禁不住问我这个暑假没出去打工?我如实诉说,不想同学竟帮我出主意,他们比较了解我的性格,有些内向,所以出的主意多半是要我突破自己,多和人打交道,说在社会上不会交际是不行的!最后,一同学说暑假有很多商场都在搞活动,恰好他姨市某大型超市的经理,说可以帮我问问她那要不要人。

惩罚性赔偿解读心得体会

惩罚性赔偿解读心得体会

惩罚性赔偿解读心得体会最近,一起拟议比较多的话题之一就是有关“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该问题虽然与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可能没有太大的关系,但是依然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

于是,本人对于该话题进行了一些调查和学习,通过了解和思考,最终有了一些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解读心得和体会。

首先,顾名思义,“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惩罚。

这一点是基本的,也是与其他形式的赔偿最大的区别所在。

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只有在被赔偿方的过错严重到一定程度才会采取这样的方式来进行惩罚性赔偿。

比如,在商品类投诉中,仅仅是由于售出的商品有质量问题而要求赔偿,相信是不会涉及惩罚性赔偿的。

但是,如何判断被赔偿方的过错是否严重到了采用惩罚性赔偿的地步,这是该话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可以参照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比如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违反人格尊严、受害人死亡、财产受损严重等情形”,都是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但也有些情况受限,例如在商业诉讼中,采用惩罚性赔偿往往是有一定的限制的。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是一个必须要考虑清楚的问题。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实施,往往会使得被赔偿方承受更大的经济负担。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仅能够依靠接受者的自觉和良知来承担更多的责任。

可以说,惩罚性赔偿的实施要求人们对于法律规定的忠诚度达到更高的程度。

因此,在践行中,我们应该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以确保惩罚性赔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还有一点需要讨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是为了进行双方间的权利平衡,还是为了惩罚过错方、实现道义正义?对于这个问题,个人认为前者是更为重要的一点。

毕竟,惩罚性赔偿的首要目的是要进行平衡,而不是简单地对过错方进行惩罚。

在寻求平衡的过程中,惩罚性赔偿只是一种被动的“自补措施”,而真正解决问题的还是在于尽可能地避免甚至消除过错的可能性。

以上所述是本人针对“惩罚性赔偿”的一些解读心得和体会,希望能够有所帮助。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断发展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08条第1款指出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象征性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s),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outrageous conduct)以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

此外,《牛津法律大辞典》、《布莱克词典》中也均有对其定义的阐述,①我国学者对于其定义的看法与上述规范基本一致。

本文根据上述观点的共性,将其定义为被告所行违法之事具有主观恶性,为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实施类似行为,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虽然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和实践有其古代法渊源,例如我国汉代的“加责入官”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投入县官”,之后唐宋和明朝分别产生倍备和倍追钞贯制度。

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不断发展之后,②社会效果显著,美国也将其引入,并得到充分的应用,③20世纪后,在美国更是发展迅猛,适用范围在很多方面已经超越了惩罚性赔偿的传统界限。

除了英国与美国,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也都陆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热捧,大陆法系国家对其态度显得有些冷淡,但这并未阻挡这一制度不断被适用、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严格的公私法划分界限,认为将具有惩罚性的制度置于民法体系当中会产生混乱。

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两大法系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融合,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关注惩罚性赔偿,并在立法中有所倡导。

④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跟随大陆法系国家的脚步,在民法方面我国坚持同质赔偿,在法律体制方面借鉴德国实行公私法严格分立。

因而,在惩罚性赔偿最初引入我国的那段时间,曾引发过很大的争执。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

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之外、为了惩罚侵害人的不法行为以及避免他人再于将来从事类似不法行为、而给予的在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赔偿的法律制度。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被广泛使用于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惩罚和抑制不法行为的重要作用,在实现法律的指引、评价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我国契合私法的发展趋势,在立法上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满足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同时,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不尽合理之处。

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美国则是世界各国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影响也最为深远的国家。

那么,究竟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呢?各国立法及学界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定义,但不论从何种角度或方向定义、解释惩罚性赔偿,他们都表达了一个相同的核心意思: 即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根据侵害人的主观故意及恶性程度、在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补偿性赔偿之外、为惩罚侵害人、防止此类行为再度发生、要求侵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金钱赔偿。

作为一种赔偿方式,惩罚性赔偿除具有赔偿制度的补偿性、财产性、相对性等一般特征外,还拥有自己的独有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

惩罚性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突出的特征,这也是它和传统民法中的补偿性赔偿的主要区别。

二是惩罚性赔偿的依附性。

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不是主要适用的民事责任形式,而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

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是在适用了其它民事责任形式以后。

三是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性。

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法律必须事先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由约定惩罚性赔偿,法院也不能随意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1994 年1 月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突破传统民事赔偿制度,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这就是学界通称的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随后1999 年1 0月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 条第2 款再次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2003 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双倍赔偿适用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 针对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2009 年6 月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产品和服务存在欺诈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的缺陷, 2010 年7 月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所有的产品领域全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研究

惩罚性赔偿研究

惩罚性赔偿研究一、概述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一种独特的法律赔偿制度。

其核心在于,当不法行为人故意或因其重大过失而实施加害行为时,除了需要对受害人承担一般性赔偿外,法院还会判决其支付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

这种赔偿不仅仅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它带有惩罚和威慑的性质,旨在防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1]。

惩罚性赔偿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它的存在必须以一般性赔偿为前提。

这意味着,只有在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不法,并且这种不法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受害人才有可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并不固定,它通常会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这一点与一般的补偿性赔偿有明显区别[1]。

从历史角度看,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美法系,并在其中得到广泛应用。

尽管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中,有声音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质疑,如认为它可能违反公、私法的划分理念,或是可能导致受害人不当得利等,但这并未阻止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特别是在美国,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侵权法的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了广泛运用,并出现了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商业案例[1]。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应用,但在大陆法系国家,该制度并未得到普遍采纳。

这可能是由于两大法系在法律理念、法律传统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所致[2]。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具有独特功能和价值的赔偿制度。

它既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又能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人,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但同时,我们也需要对其可能存在的问题和争议保持清醒的认识,以便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1. 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与特点赔偿金额超过实际损失。

惩罚性赔偿的显著特点在于,赔偿数额不再局限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而是允许受害人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这种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体现了对侵权行为的严厉谴责和对加害人的经济制裁。

具有惩罚和威慑功能。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在于通过加害人支付高额赔偿金的方式,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并起到对潜在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及其适用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及其适用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邢海宝余浩上传时间:2005-9-6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创造的制度,具有独特的惩罚和遏制功能。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也有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但在适用中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存在很多局限。

文章重点分析了在我国民法典中完整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就其适用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民法典;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判例法所创造的,更多地被称作“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 exemplary damages)。

国外法律专家对之定义为:“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mpensatory damages)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1]在我国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对该制度的研究也呈现出较繁荣的景象,但时下存在的问题和争论依然很多。

本文主要从其确立的必要性和可适用性角度论述我们的一些观点,请专家批评、指正。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规范、调整当前无序民事生活的必要选择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是主观臆造或凭空产生的,它总是和一定历史阶段的发展要求相适应着。

我们主张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正是基于该制度的独特功能非常适应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我国民事生活不理想的现状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新道德体系没有建立、人权保护起步较晚等原因,当前在我国民事生活中侵权、欺诈等无序情状比较严重。

典型多发的情形,如:不尊重他人基本人权,凭优势地位———包括凭有权、有钱、有势或体格的强壮等随意侵犯他人;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等等。

它们有的仅仅是一种羞辱,如扇个耳光;有的损害健康甚至侵害生命,如2004年春在安徽阜阳发生的“劣质奶粉侵害婴儿案”,使上百名婴幼儿健康或生命受到伤害。

关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适用的思考

关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适用的思考
制; 既包括实质要件 的限制 , 也包括形式要件 的限制 。
( 三) 惩 罚性 赔偿 金 额 的确 定
惩 罚性赔偿 , 依据 现有 文 献记 载 , 最早 可 以追溯 到 公元 前 1 8 世纪 的《 汉穆拉 比法典 》 。但严 格 意义上 的惩 罚性赔 偿 制度 产生 于 中世纪的英 国, 发展于 当代 的美 国。

加害人 向受害人给付 的在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 的金 钱赔 偿 。 惩罚 性赔偿首 先是 一 种救 济方 式 , 然 后才 是 一种 惩 罚手 段 。 惩罚性赔 偿理应属于私法 责任 , 但 同时区别于一般 的民事 责任 , 是 种特殊 的民事责任 。

施, 因为 由法律要 求 当事人 这样 做从 经济上 讲 是不合 理 、 无效 率 的, 超 出了“ 合理关 注 ” 的范 围。但 是 , 倘若 B小 于或 等于 P与 L 的乘 积 , 而 当事人却未采取足够 的预 防措施 , 该 当事人将被认 定存
在 过失 。
惩 罚性赔偿 制度的产生 , 在经济 学上就是 加大法律 这个砝 码 的重量 , 在P L之 外 再加 上 M, 然 后再 与 B相 比较 。即当 B>P L 时, 使右项增加一个 M , 从而达到 B<( P L+M) 。这里 的 M, 就是
惩 罚性赔偿 金。 通过我 国惩罚性赔偿 的相 关规定 可知 , 我 国在判定 惩罚 性赔 偿 金的具体数额时 , 适 用的是上 限限制法 。鉴于我 国在惩罚 性赔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故, 笔 者认 为 , 应该考虑将惩罚性赔偿作 为一种基本 民事赔偿 方式列 入未来 的民法典之 中, 一方 面有利于发 挥惩 罚性赔偿 的功 能, 另一方面也 能够避免将惩罚性赔偿 分立于数部法律法规之 中 ,

我国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学思考

我国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学思考

我国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学思考中文摘要:该文探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渊源,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制裁和遏制的三大功能。

作者分析了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张不宜规定全国统一的惩罚性赔偿标准。

最后,本文就产品责任领域与合同违约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补偿、遏制、产品责任、违约责任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 ),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走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那么,我国应否在民法体系中全面导入该制度、导入该制度时如何借鉴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经验,值得深入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巴比伦、以色列、罗马和印度。

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

例如,《十二铜表法》将盗窃、抢夺或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

为制止这类侵权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二至四倍作为损害赔偿。

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警察力量有限,不能有效地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允以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

可见,在古罗马帝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对于直接调动私人的利己心制裁侵权行为人、间接增进社会利益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肇端于古罗马等国,但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中世纪英国。

1763年Wilks 一案被认为是英国最早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

1763年,英国与法国为结束战争而签署和约。

根据该和约,英国保留对北美的统治权,但放弃对加勒比海岛屿的统治权以及在加拿大东海岸的渔业权。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作者:陈露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7年第11期摘要: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在目的功能、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

惩罚性赔偿具有的充分补偿功能、制裁性功能、遏制功能可弥补补偿性赔偿功能在责任承当方面的不足。

目前我国在一些违约、侵权立法方面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随着我国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现实客观条件的具备,可以将该制度适用于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等领域。

关键词: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知识产权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1-0191-02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与特征惩罚性赔偿制度由英美法系国家创立。

英国1763年 Huckle V.Money案件的判决与美国1784年Genay V.Norris案件的判决被认为是最早确认该制度的两个判决[1]。

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三版第908节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界定,指出该制度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支付该笔赔偿的恶劣行为并遏制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加害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邪恶动机或莽撞时忽略他人的权益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此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可谴责性[2]。

通常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针对加害人承当民事责任方式的惩罚,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一个类型,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后者是指以实际发生的损害数额进行的赔偿方式。

二者相比较,惩罚性赔偿的特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在目的和功能上,惩罚性赔偿包括赔偿和惩罚两个因素。

其功能一方面在于填补被侵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对加害人的惩罚和制裁。

而传统补偿性赔偿主要体现在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弥补,旨在恢复损害之前的状态。

惩罚性赔偿是独立于补偿性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一笔赔偿金,而且惩罚性赔偿更关注于惩戒,通过惩罚达到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的目的。

论民间打假法律障碍的消除--兼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的完善

论民间打假法律障碍的消除--兼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的完善

论民间打假法律障碍的消除--兼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相关
法律中的完善
金福海
【期刊名称】《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4(017)004
【摘要】以惩罚性赔偿金的运用为代表的民间打假是一个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民间打假可以有效弥补政府打假所存在的缺陷,因而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民间打假的法律障碍主要是法理念问题和立法不完善.必须更新法理念,在相关的立法中建立和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充分发挥民间打假在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作用.
【总页数】5页(P388-392)
【作者】金福海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
【相关文献】
1.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辨析 [J], 张诺诺
2.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与完善建议 [J], 孙玉荣;李贤
3.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兼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 [J], 于朝印
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立法检视与司法适用——兼论我国《民法典》第1185条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构建 [J], 蒋华胜
5.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立法检视与司法适用——兼论我国《民法典》第1185条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构建 [J], 蒋华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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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侵权行为中,除了赔偿消费者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外,还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对侵权方进行额外的惩罚性赔偿。

这种惩罚性赔偿的追求的目的是惩罚侵权行为,防止类似的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在国际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在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消费者在面临侵权行为时,往往难以获得有效的赔偿,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不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不够清晰明确,存在一定的司法裁量空间。

有必要对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应该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规定。

明确规定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进行惩罚性赔偿,并且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这样可以增强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从而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应该建立完善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可以规定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后果严重性、侵权方的过错和故意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和方式。

也可以探索建立赔偿金的上限和下限,避免惩罚性赔偿过高或过低的情况发生。

评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也是非常重要的。

当前的法律并未明确对于何种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有必要对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

可以考虑从侵权行为的性质、侵害的损害程度、侵权方的过错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惩罚性赔偿的公正和合理。

应当严格规范惩罚性赔偿的裁量权。

为了防止司法裁量权的滥用和侵权方受到不合理的惩罚,应当建立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对于法官对惩罚性赔偿的裁量进行监督和约束。

这也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避免对企业的不当打击。

应当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的执行力度。

不仅要制定相关的制度和规定,还需要建立健全的执行机制,督促侵权方依法进行赔偿,并通过加大对侵权方的信用惩戒,提高违法成本,进一步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执行。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完善的思考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完善的思考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完善的思考
邢建
【期刊名称】《大观周刊》
【年(卷),期】2011(000)023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本文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总页数】1页(P20)
【作者】邢建
【作者单位】河北省衡水广播电视大学河北衡水053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中规定的不足与完善思考——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规定为考察对象 [J],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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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与完善建议 [J], 孙玉荣;李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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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及其立法思考——以海峡两岸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为视角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及其立法思考——以海峡两岸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为视角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及其立法思考——以海峡两岸消费者权益
保护立法为视角
徐华
【期刊名称】《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7(021)004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台湾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规定了这一制度.就海峡两岸对惩罚性赔偿规定性质的不同分析,提出对该制度的立法思考.
【总页数】5页(P72-76)
【作者】徐华
【作者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福建福州,350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9
【相关文献】
1.论我国分时度假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 [J], 李燕霞;华开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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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共产品价格监管立法探讨——兼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 [J], 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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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缘起、问题与未来

《民法典》背景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缘起、问题与未来

《民法典》背景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缘起、问题与未来戴仁卿
【期刊名称】《理论观察》
【年(卷),期】2021()9
【摘要】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法律制度和历史的原因确立较晚。

《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确立了知识产权和环境污染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领域的又一次扩展,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史中具有重要意义,但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存在零散化以及标准、程序多样化的问题。

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进行体系化构建、认定标准体系统一和诉讼程序优化。

同时,还应借鉴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使惩罚性赔偿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总页数】3页(P115-117)
【作者】戴仁卿
【作者单位】宿迁学院外国语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
2.论私法上的惩罚——兼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正当性
3.《民法典》背景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路径选择——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视角切入
4.知识产权惩罚性
赔偿制度研究:立法检视与司法适用——兼论我国《民法典》第1185条法律规范
的体系化构建5.关于我国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兼评《民法典》第12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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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要求也日益提高。

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进并逐步在我国得到落实也成为了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

本文旨在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及其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第一部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1.1 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赔偿中,除了代表原告获得实际经济损失外,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及后果,由法院在判决中额外裁定适当的赔偿款,以作为对被告进行惩罚和警示的一种赔偿方式。

1.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维护社会正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行为人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法律规范的权威性。

同时,该制度也可以促进商业竞争的公平性和规范性,从而进一步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和民生福祉。

1.3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内的发展现状从2013年起,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中首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上限。

随后,我国法院陆续在其他领域的相关案件中适用了该制度。

2019年,我国民法典正式颁布,其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标准和适用范围,进一步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二部分: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面临的问题及解决方案2.1 实施难度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同时考虑到惩罚和补偿的问题,需要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分综合评估。

因此,识别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等问题都需要较高的专业水平和精细思考。

同时,对于这种新的制度,相关的司法机关和执法机构也需要进行培训和学习,以充分理解和掌握相关的法律规定。

解决方案:针对这种情况,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司法人员和执法机构的培训和学习;二是完善规章制度,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和判断方法;三是借鉴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经验,为我国的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金福海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
【年(卷),期】2004(019)003
【摘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在国外存在极大争议,大陆法系国家视其为公法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则将其视为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即民事制裁或私人罚款.我国理论和实务上多将其视为民事责任.本文指出,民事责任说与民法基本理论存在矛盾,不利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属于经济法责任,这不仅与经济法理论完全相符,而且可以使其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为经济法的基本责任形式.
【总页数】5页(P59-63)
【作者】金福海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
【相关文献】
1.浅议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 [J], 薛嵩
2.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J], 陈澜鑫
3.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探讨 [J], 赵海萍
4.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证成及适用
——兼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J], 谢秋凌
5.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研究——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条为中心 [J], 王竹;龚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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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纳入我国民法典立法的思考金福海上传时间:2004-4-14[内容提要] 惩罚性赔偿本系英美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在我国民法典立法中,学者多主张将其纳入我国民法典立法中。

本文提出,惩罚性赔偿属于兼有民事责任与刑事(行政)责任特点的一种混合责任,从性质上讲并不适合纳入我国民法典立法。

如果将其纳入民法典立法,应当认真考虑其与刑事(行政)立法中刑事(行政)责任关系协调、与民法内部的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关系的处理,并在惩罚性赔偿主要制度设计上进行认真的研究。

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本系英美法中特有的一项制度。

在我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学者多主张借鉴英美法这一制度,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了我国民法典立法中。

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先生和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两个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均规定了该项制度可为例证。

梁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社科本”)第91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人大本”)第96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

”[4]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民法典的立法中并非特别重大的问题,但是如果将此项制度纳入民法典,却可能是我国民法典最值得关注的问题之一。

首先,在已制定民法典的国家中,尚没有将惩罚性赔偿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先例,如果我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此项制度,可以算是开创先例的,其意义自不可小视;其次,惩罚性赔偿虽然在英美法中已有很长的历史,但是此项制度无论理论和实务上一直争议不断,大陆法系诸国迄今一直拒绝接受此项制度,如果此项制度能够成功移植我国并规定在民法典中,其意义也不同一般。

正因为如此,所以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当纳入我国民法典以及如何纳入我国民法典就成为一个特别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适合纳入民法典立法吗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否适合纳入民法典,我国学者多持肯定的态度。

张新宝先生在“社科本”立法理由说明中指出:“在起草本条条文时,课题组对规定惩罚性赔偿没有争议,但是对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则有不同认识。

”[3]在“人大本”专家讨论会上“专家认为,在产品责任中建立故意侵权的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是可行的。

”[5]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不适合纳入民法典[1]。

笔者对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民法典是持保留态度的。

最主要的理由即是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不适合纳入民法典。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我国学者并没有展开讨论,然而学者普遍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看待,似乎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属于不证自明的公理[2]。

但是,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本质上并非民事责任,而是属于刑事(行政)性质的公法责任。

试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分析:(一)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的区分现代法律中,法律责任之基本分类是区分为民事责任、刑事及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责任,刑事及行政责任属于公法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与刑事及行政责任的区别,有学者概括为六个方面:一是法律强制程度不同,刑事、行政责任的强制性程度较强,民事责任的强制性相对较弱;二是责任的功能性质不同,刑事、行政责任具有明显的惩罚性,民事责任具有明显的补偿性;三是确定责任的原则不同,刑事、行政责任一般以罪罚相当为原则,民事责任则以恢复原状和等价赔偿为原则;四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五是承担责任的财产去向不同;六是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等[3]。

也有学者认为“在法律责任领域,人们往往首先区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认为民事责任是为了赔偿他人所受到的损失,而刑事责任是为了制裁和惩罚肇事者”。

[4]“损害赔偿不同于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以处罚犯人,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安宁为其目的;损害赔偿则着重于损害之填补。

因而刑法对于行为人主观之犯意,颇为重视,刑事责任之构成,亦原则上以故意为必要。

反之,民事责任,既着重于损害之填补,则损害纵因行为人之过失所酿成,其严重性与故意引起者并无不同,均应予以填补。

”“民事责任明显有别于刑事责任;前者及私法之一环,理论上不带惩罚之色彩,后者为刑事之一环,惩罚乃理所当然。

”[5]以上有关民事责任与刑事及行政责任的区分,或繁或简,都是成立的。

笔者认为,民事责任与刑事及行政责任的区别,主要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责任目的与功能的区别,这是二者本质的区别;第二,责任适用上的区别,这是二者形式上的区别。

首先,二者责任目的与功能上的区别。

民事责任,指“违反私法之义务,侵害或损害他人之权利或法益,因致必须承担私法关系之不利益”[6]或指“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

[7]民事责任作为私法责任,以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当私人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时,通过对被损害权利的恢复和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达到对私人利益保护的目的。

民事责任的目的既在保护私人利益,决定了其功能主要在于对受害人权利的恢复和赔偿,因此,其最主要的功能即在于其补救功能。

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对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的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

由于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目的决定了其功能主要是惩罚和预防功能,即通过对犯罪行为人和行政违法人实施的惩罚和制裁,预防行为人本人和社会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行为。

其次,二者责任适用上的区别。

民事责任通常由民法加以规定,并由受害人自己主张。

受害人得自由主张或放弃其对加害人民事责任的追究;民事责任追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刑事及行政责任通常由刑法及行政法加以规定,并由国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追究犯罪及违法行为人的责任。

国家机关对于犯罪或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追究是一种职责和义务,不得放弃。

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的追究适用刑事诉讼或行政执法及行政诉讼程序等。

(二)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分析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

广义的惩罚性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则只是法律对特定情况下的加害行为规定的具有惩罚性的金钱赔偿[8]。

典型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一般指狭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民法典立法草案采用的是狭义的惩罚性赔偿。

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性质究属于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行政)责任,在国外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惩罚性赔偿系一种公法责任(刑事或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二是认为惩罚性赔偿属于私法责任即民事责任。

笔者分别称之为公法责任说和私法责任说。

1、公法责任说。

以大陆法系国家为典型代表,在英美法中也有相当的支持者。

迄今为止,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司法普遍没有采纳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最主要的原因系认为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公法上的责任而非私法上的责任(民事责任),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纳入私法体系中,与公、私法划分观念及私法的基本原则不相符。

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并强调公私法具有不同的职能。

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观念是:惩罚犯罪和不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系刑法、行政法等公法上的任务和国家的职能,私法的任务和职能在于协调私人之间的利益纷争,对受害人所受损害进行补偿和救济,维护个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制裁和对受害人的赔偿是严格加以区分的,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是公法的职能,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和救济是私法的职能。

私法上的责任,即民事责任是完全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

”[9]“私法上的惩罚是不可接受的,不能因为过错特别严重而判决更大的赔偿额。

这是因为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因此过错的严重性不能证明判决一个比损害之实际价值更大的赔偿是正当的。

”[10]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于其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制裁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对受害人的所受损害的赔偿,因此,按大陆法系观念,此种责任完全应属于公法上的责任,而非私法上的责任,将其作为私法责任,混淆了公私法之间的划分。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司法中,普遍拒斥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如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全系民刑不分的产物,是一项不合理的制度。

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中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它自产生以来至今,支持与反对就一直相互交织,争执不断,成为至今英美法中最有争议的一项制度[11]。

早在1873年美国新罕布尔州高等法院法官福斯特(FOSTER)即明言:“(惩罚性赔偿)这个想法是一个错误,是一种异端邪说,它就象一个丑陋的恶性肿瘤正侵蚀法律匀称的肌体。

”福斯特法官所谓的匀称的法律肌体是指侵权法应当是完全补偿性的,刑事法则应完全是惩罚性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民刑分离。

时至今日,持类似福斯特法官这样观点的人在美国仍然大有人在。

2、私法责任说。

此种观点主要系英美法国家学者和司法实践采用的观点。

持此观点的学者,虽然并不否认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责任在目的和功能上有其相同之处,但是,仍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其理由主要是,立法上将其与刑事责任区分规定,刑事责任由国家追究,程序上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规定,而惩罚性赔偿系作为民事责任加以规定,由私人提起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因而,惩罚性赔偿属于民事责任。

惩罚性赔偿虽属民事责任,但不同于普通民事责任,即不同于补偿性民事责任,其非以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为目的,主要是为了对严重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实际上属于民事制裁或私人罚款。

以上两种观点,从表面上看是完全对立的,但是本质上是一致的。

公法责任说,侧重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与功能分析,因而主张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应属于公法责任而非民事责任,但是,公法责任说并不否认英美法惩罚性赔偿实际是作为民事责任加以规定并加以应用的。

私法责任说,侧重于法律的现实规定和实际应用,因而将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民事看待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同样私法责任说也并不否认惩罚性赔偿在目的和功能上更类似于公法责任而不是私法责任。

因此,无论是公法责任说还是私法责任说,事实上都认同:惩罚性赔偿,从其目的和功能分析应属于公法责任,从法律规定和实际适用看,则属于民事责任,即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应属于公法责任,在形式上却属于私法责任,因而两种学说实质都认同惩罚性赔偿兼有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的属性,是一种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混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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