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国际投资法国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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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国际投资法(国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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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际投资法
第一节国际投资法概论
一、国际投资法的定义
国际投资法(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是指调整跨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有关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国内法规范包括资本输入国的外资法和资本输出国鼓励和保护海外投资的规范;国际法规范主要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基于投资促进和保护而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和普遍性投资条公约。
国际投资法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分支学之一,其主要内容包括外资的进入、待遇、管理、限制、保护、鼓励或优惠、保险、争端解决等广泛领域,既有实体法规范,又有程序法规范;既有民商法规范,又有行政法规范。
二、国际投资法的调整对象及其基本特点
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关系是跨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跨国投资或国际投资这个词,从东道国立场看是“外国(Foreign)投资”,从投资国立场看是“海外(O verseas)投资”。当使用“私人(Private)投资”这个词时,是为了区别于外国政府、国际金融机构等提供的贷款投资等官方性质的投资。当使用“直接(Direct)投资”这个词时,是为了区别于间接投资:前者是伴随着对投资企业的一定控制权的投资,即投资者一般以有形或无形资产投资设立企业等实体,并参与经营和管理;而后者通常是投资者以购买企业债券和股票等形式投资,而一般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
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关系包括四种: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者国民基于投资,所产生的商事关系;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基于投资,所产生的投资管理和保护关系;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政府基于投资,所产生的投资促进和保护关系;政府之间或政府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基于投资促进和保护或协调投资关系,而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或和多边投资条约,所产生的国际法关系。
国际投资法包含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体系,按照国际惯例,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国际法的效力优先于国内法,尽管许多国家不认为国际条约的效力优先于本国的宪法或其他其他基本法。
三、国际投资法与投资环境
投资环境(Investment climate)是一个综合的动态的概念,是指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法律体系诸多因素对外资的安全和利益加予或可能加予的影响。在投资环境的诸因素中,法律因素环境起主导作用。这是因为投资环境的诸多因素主要是通过法律及其变化,对外资权益施加直接影响的。因此,健全法律并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是决定投资环境好坏的基本标准。但是,投资环境的好坏不仅仅取决于法律因素。政治不稳定、国内动乱、突发性的政治事件等,严重影响投资环境。;经济技术发展的水平、前景、发展速度,市场的开放程度,投资办厂的基础设施与基本条件,地理与资源分布,也不同程度影响投资环境,有时甚至起到主导作用。
总之,国际私人资本的流动,是以有利的投资环境为前提的。因此,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是吸收外资的先决条件。
第二节国际投资法的体系概述
一、东道国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作为吸收外国资本的东道国,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投资法表现出明显的区别。
(一)多数工业国没有统一或专门的外资法。对待外资,这些国家原则上实行国民待遇,因此适用于本国人投资活动的法律和规范,一般也适用于外国人投资活动,只是在某些特殊的法令或法律规范中,有限制或禁止外资在特定领域活动的规定。
(二)发展中国家多数有专门针对外资活动的外资法,而且称谓和层次繁多,有些称为“外国投资法”,有的称为“外国投资鼓励法”,有的称为“外国投资管理法”,还有部门和地方立法等。如中国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个单行法规及其细则;海上和陆上合作开采油气资源两个条例;五个经济特区有三个特区条例以及各类开发区地方规则;此外,有关外资活动的规范还散见于涉外经济立法中,诸如税收、进出口关税、外汇管理、劳动雇佣、融资、资源和土地使用等等。
因此,从广义上说,外资法是指东道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投资活动的法律、
法令、条例、细则、规定、管理办法等规范的总和。其中不仅包含关于外资待遇和保护的规范,也包含对外资审批和管理的规范,还包含解决争端的规范以及其他其他性质的规范。
二、投资国关于海外投资的法律制度
海外私人投资利益较大,风险也较大,要趋利避害,投资国需要采取一系列鼓励和保护措施。(1)建立海外投资保险(Insuranceor guarantee)制度。投资保险机构除开为本国投资者的海外投资提供非商业风险的保险外,也从事各种综合性的投资促进活动,包括经营进出口信贷和担保。(2)通过国内立法的单方形式和与东道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减轻海外投资者的税收负担。目前,所有发达国家都对外签订了为数不等的税收协定。(3)国家通过有关政府机构或国家际公司,向海外投资者提供各种服务或者提供资助。诸如提供投资情报,疏通投资渠道,交流投资经验,协助投资风险分析和咨询,协助同当地企业、银行、主管部门联系;或通过国家公司和特别基金、协会,提供风险基金、技术援助等。
一般而言,外国投资者期望的是长期、稳定、具有可预见性的投资环境,而这主要取决于东道国法制。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说,投资国的上述措施是辅助性的。
三、东道国和投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
在国际投资关系上,由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各异,从而立法旨意不一。特别是在外资待遇、国有化、投资争端的解决等重要问题上,投资国和东道国的利害冲突难免。因此,为了促进国际投资,国际条约成为改善投资法律环境的有效方法。
双边投资条约有多种形式,如通商航海条约、投资保险协定、投资保护协定和经济合作协定,其中最重要的是投资保护协定,而经济合作协定只是投资保护协定的变型。
四、关于国际投资的多边条约
二战后特别是6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法制大致可分为三类:(1)缔结统一的国际投资法公约;(2)建立国际投资保险机构;(3)建立解决投资争端的多边机构。这三种方案都在某种程度上得以实现。
1966年生效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ICSID公约),主旨是为缔约东道国与缔约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如国有化等争端,提供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