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内有关国际私法地法规
国际私法国内法条汇总-精品
《国际私法》国内法条汇总《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通意见》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179.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180.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国内有关国际私法的法规
(一)中国国际私法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方面(de)立法我国国际私法上有关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包括民事诉讼上(de)地位)(de)规定来,在国内法上,是由宪法第18条和第32条(de)规定和各种涉外基本民事法律中(de)有关这方面(de)规定所构成(de).依据这些规定,我国通过各种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外国人在我国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可享有人身权、亲属权、财产继承权、劳动和工作权、经营工商企业权、智力成果权、土地长期租赁使用权、司法救济和保护权等广泛(de)民事权利.我国在赋予外国人一般民事法律地位方面(de)国民待遇时,有些以有条约或互惠存在为前提,有些则不以有条约和互惠存在为前提,而仅通过我国国内立法,以对等原则加以控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de)诉讼权利和义务”,只是在“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de)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de),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de)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二)中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de)立法我国国际私法这方面(de)内容除了立法部门颁行(de)法律外,还有一些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de)司法解释和国务院为贯彻实施有关民商事基本法律而发布(de)各种条例或细则得到表现(de).粗略统计,包括司法解释在内,对于涉外民事关系(de)法律适用,已有80余条100余款.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条1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de)意见(简称意见)约18条20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0条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3条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de)解答(简称解答)约11条2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9条1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8条1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7条9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1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条,国务院批准发布(de)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1条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条2款,等等.其内容如下:1、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凡民事关系(de)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de),民事关系(de)标(de)物在外国领域内(de),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de)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de),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意见第178条)2、关于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de)总(de)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de)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本法关于公民(de)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de)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民法通则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de)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de),适用国际条约(de)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de)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de)条约没有规定(de),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和票据法第96条)3、关于反致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de)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de)规定来确定适用(de)实体法.”(意见第178条)4、关于公共秩序保留:“依照本章(即民法通则第8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de),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de)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150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和海商法第276条)“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de)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de)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5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de)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法第126条)5、关于法律规避:“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de)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de)效力.”(意见第194条)6、关于指定适用存在不同法域(de)国家(de)法律:“依法应当适用(de)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de)法律(de),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de)规定确定应适用(de)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de),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de)地区(de)法律.”(意见第192条)7、关于外国法查明及不能查明时(de)法律适用:“对于应当适用(de)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de)缔约对方(de)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de),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意见第193条)8、关于国籍、住所、营业所(de)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de)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de)国家(de)法律为其本国法.”(意见第182条)“当事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de),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de),以与产生纠纷(de)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de)住所为住所.”(意见第183条)“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de),应以与产生纠纷(de)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de)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de),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意见第185条)9、关于人(de)能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de),他(de)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de)法律.”(民法通则第142条)“定居国外(de)我国公民(de)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de)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de)法律,如未定居(de),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意见第179,180,181条)10、关于法人(de)属人法:“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de)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de)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de)规定.”(意见第184条)“外商投资(de)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de)法律另有规定(de),适用其规定.”(公司法第18条)“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de)公司.”(公司法第199条)“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de)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03条)11、关于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国法律.”(民法通则第147条)“我国法院受理(de)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de)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法地法律.”(意见第188条)12、关于扶养:“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de)国家(de)法律.”(民法通则第148条)“父母子女间(de)扶养、夫妻相互间(de)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de)人之间(de)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de)法律.扶养人与被扶养人(de)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de)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de)联系.”(意见第189条)13、关于监护:“监护(de)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de)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de),适用我国(de)法律.”(意见第190条)14、关于收养“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de)有关收养人(de)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de)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de)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de),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de)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de)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法第21条)15、关于遗产继承:“遗产(de)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民法通则第149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de)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de)外国人(de)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de)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de)中国公民(de)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de),按照条约、协定办理.”(继承法第36条)“在我国境内死亡(de)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de)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de),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de)国际条约另有规定(de)除外.”(意见第191条)16、关于不动产:“不动产(de)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第144条)“土地、附着于土地(de)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de)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de)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意见第186条)17、关于合同:“涉外合同(de)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de)法律,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de),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de)国家(de)法律.”(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de)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de)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de),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5条)“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所说(de)‘合同争议’应作广义(de)理解.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de)时间、合同内容(de)解释、合同(de)履行、违约(de)责任、以及合同(de)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de)争议,均应包括在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de)法律已有选择(de),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de)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de)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de)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de)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de).”“在中国境内履行(de)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de)合同条款无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de)法律未作选择(de),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de)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de)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de)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de)法律,是指现行(de)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de)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de)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de),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de)条件并应买方发出(de)招标订立(de),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de),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de)法律.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de)法律.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de)法律.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de)法律.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de)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de)法律. 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de)法律具有更密切(de)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de)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de)依据.”“当事人有一个以上(de)营业所(de),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de)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de),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de)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de)法律有不同规定(de),适用国际条约(de)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de)条款除外.”“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de)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de)问题未作规定(de),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应适用(de)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de)基本原则和我国(de)社会公共利益(de),则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de)法律.”“在应适用(de)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de),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我驻该国(de)使、领馆提供;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5.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de),可以参照我国相应(de)法律处理.”(以上均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de)解答)“涉外合同(de)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de)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涉外合同(de)当事人没有选择(de),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de)国家(de)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de)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法第126条)18、关于知识产权:“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de),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de)协议或者共同参加(de)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商标法第9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de),应当委托国家指定(de)组织代理.”(商标法第10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de)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de)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de),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de)协议或者共同参加(de)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专利法第18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de)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de),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de)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法第19条)“外国人(de)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de),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de)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de)协议或者共同参加(de)国际条约享有(de)着作权,受本法保护.”(着作权法第2条)“外国人(de)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de),其着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着作权法第2条第2款所称外国人(de)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指外国人未发表(de)作品通过合法方式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de),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外国人未发表(de)作品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de),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19、关于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等运输工具:“船舶所有权(de)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海商法第270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de),适用原船舶登记国(de)法律.”(海商法第271条)“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法律.”(海商法第272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de)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5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6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7条)“民用航空器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de)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de),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de)国家(de)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8条)20、关于票据:“涉外票据(de)法律适用,依照本章(de)规定确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de)票据.”(票据法第95条)“票据债务人(de)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de)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de),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法第97条)“汇票、本票出票时(de)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de)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98条)“票据(de)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法第100条)“票据(de)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de)方式、出具拒绝证明(de)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101条)“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金票据权利(de)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102条)21、关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de)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de),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de)行为是侵权行为(de),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民法通则第146条)“侵权行为地(de)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意见第187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de)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de)产品(de)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de)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de)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de)产品(de)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de)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de)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de)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de)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de)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de)若干规定第5条)“船舶碰撞(de)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de)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de)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de)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海商法第273条“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海商法第274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法律.”(海商法第275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de)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de)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9条)“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de)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de),原告发现侵权内容(de)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de)解释第1条)22、关于诉讼时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de)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de)民事法律关系(de)准据法确定.”(意见第195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de)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129条)23、关于国有化“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de)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de)补偿.”(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de)决定修正第5条,同样规定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de)决定,其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三)中国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或国际)民事诉讼方面(de)立法1、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法律适用(de)总(de)原则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de),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试论中国民法典制定中有关国际私法的几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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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 中 国民法典制定 中有 关 国际私 法 的几 点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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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 、 际统 一 实 体 私 法 规 范 ( 国际 统 一 国 或 民商 法 规 范 ) 国 际 民 商 事 争 议 解 决 程 序 、 规 范 于 一 体 ” 可 见 , 为 一 个 相 对 独 立 。 作 的法 律 部 门 . 际 私 法 的 内容 十分 广 泛 。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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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的形式 全面 系统规 定 国际私 法规 定 … … 国 际 私法 的 国 内 立 法 形 式 经 历 了一 个 由 分 散 到集 中 的漫 长 发 展 过 程 。 上 个 世 纪 ”
国际私法第四版知识点整理..
国际私法1、司法协助的定义、内容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应另一国法院或主管机关的请求,代为或协助履行某些与诉讼有关的行为。
内容:协助送达诉讼文书;传讯证人;搜集证据;对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2、国际私法的概念、规范类型国际私法是以统一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相结合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并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
我国国际私法主要包括以下四类规范:①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规范②冲突规范③国际统一实体规范④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3、法律冲突的定义和产生原因法律冲突是指因各法域法律规定不同又同时调整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法律冲突的产生条件:①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不同;②不同国家的法人、公民之间进行经济交往和民事往来,形成大量的涉外民事关系;③内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而且这种民事法律地位与内国人相比大致相当。
④各国在一定的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⑤这四个条件是相互依存,缺一不可的。
4、领事婚姻的定义和要件领事婚姻是指在驻在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一国驻国外的领事或外交代表为本国侨民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结婚手续,而成立婚姻的制度。
要件:①驻在国不反对;②由一国驻外的领事或外交代表办理;③.必须为本国侨民办理;④必须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5、识别的相关知识识别的含义:是指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根据一定的法律理念,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定性”和“归类”,以确定对其适用哪条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其目的是正确适用冲突规范。
产生的原因:①不同国家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如未达婚龄者征求父母同意问题;②不同国家把具有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分配到不同的部门法中,如程序、实体问题的识别;③相同法律术语内涵不同,如何谓“动产”等;④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术语。
识别解决方法及我国的态度:①理论——通论:法院地法②实践中把握的原则是有利于促进国际民事交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案件处理,普遍依法院地法,但特殊情况也特殊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本示范法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是学术性的,仅供立法、司法机关或其他从事涉外事务的政府部门以及法学院校、法学科研单位参考使用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权第一节一般管辖第二节特别管辖第三节专属管辖第四节协议管辖第五节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第三章法律适用第一节国籍、住所、惯常居所和营业所第二节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三节法律行为方式和代理第四节时效第五节人身权第六节物权第七节知识产权第八节债权第一分节合同第二分节侵权第三分节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第九节婚姻家庭第十节继承第十一节破产第十二节仲裁第四章司法协助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和基本原则】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本法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民商事关系指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外国组织、外国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不同国家,或者其标的物在国外,或者导致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民商事关系。
第三条【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国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享受国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外国对在其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加以不公平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条【属地原则】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应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有关法律。
第五条【国际民商事事项的处理】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应遵循本法的规定。
第六条【国际条约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国际私法
中国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是以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相结合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并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
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体系由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集大成者,其第四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专编形式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
除《民法典》外,中国还制定了一些单行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对特定领域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
在国际条约方面,中国已加入了一些含有国际私法规范的国际条约,如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5 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
此外,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也会依据国际惯例来确定准据法。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和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中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中国国际私法学者将继续加强研究,为完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和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完整word版)中国国际私法法律法规
中国国际私法、区际冲突法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法律2012.08.31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2010.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04.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章1998.11.04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1994.03.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86.0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1995.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1994.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2.1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四章1985.04.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二、法规、规章2004.03.29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08.08 《婚姻登记条例》1999.1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05.25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83.12.09 《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三、司法解释及其他最高法相关文件2011.6.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2010.12.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2010.12.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2010.12.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2009.12.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04.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2009.03.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8.07.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11.19 《商务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的通知》2008.04.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8.0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7.12.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7.07.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08.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6.07.14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6.0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5.12.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1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1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2004.04.01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2003.02.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2.08.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法院公证处认证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2002.03.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02.0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12.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十二条2001.08.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08.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2001.04.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2000.04.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2000.04.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港澳个案协查工作的通知》2000.0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01.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04.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9.03.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8.05.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04.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997.04.2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08.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确认在台湾离婚协议效力问题的答复》1996.02.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1995.08.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06.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0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1994.07.05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1993.01.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能否向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复函》1992.07.15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达公约”适用于香港的通知》1992.07.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到三百二十条1992.06.11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收费的通知》1992.05.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1.08.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1990.08.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1990.07.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国外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1990.04.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从香港调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函》1990.01.09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1989.06.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88.08.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02.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1988.02.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1988.0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8-195条1987.10.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08.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1986.1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在港澳以私人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能否享有贷款优先清偿权的批复》1986.10.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庭选编的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1986.08.13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01.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1985.09.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1985.08.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4.04.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1984.08.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批复》1984.07.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应否受到保护问题的批复》1984.04.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办理的批复》1983.12.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1983.11.28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1980.08.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1979.1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在内地一方在香港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9、4、26 两岸两会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国际私法发展史
国际私法之发展史,代表人物(有可能会在填空题出题)简练版:一、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史★ 1、中国唐朝《永徽律》2、欧洲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3、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4、1804年有《法国民法典》二、国际私法的国际立法史(一)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组织及其成就★ 1、最有成效、最富影响的当首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其历史大致经历了两个主要阶段。
2、泛美会议3、美洲国家组织国际私法会议(二)统一私法的国际组织及其成就★ 1、首推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学会”。
它是目前国际上一个非常有影响的从事私法统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2、其次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三、国际私法学说史(一)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代表人物是意大利人,巴托鲁斯(二)法国的法则区别说★1、法国人,杜摩兰2、法国法学家,让特莱(三)荷兰的国际礼让说:代表人物:胡伯(四)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德国人萨维尼,被喻为“近代国际私法之父”(五)英国的既得权说★牛津大学的法学教授戴西,标志着国际私法新里程碑。
(六)库克的“本地法”说:美国法学教授库克详细版:中国唐朝《永徽律》中有“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这样的冲突规范。
在欧洲,通过国内立法来系统地制定成文的冲突法,曾受到18世纪荷兰学派“国际礼让说”和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重大影响。
最早在国内法中规定冲突规则的,在欧洲可数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和1794年《普鲁士法典》。
但对以后的国际私法立法发生更大影响的还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1804年《法国民法典》关于冲突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1)在属人法方面,把自“法则区别说”以来一直在欧洲实行的住所地法改为国籍国法。
(2)通过单边冲突规范只规定对什么问题适用法国法。
(3)《法国民法典》采取分散在有关编章中规定实体民法规范的同时,附带规定相关冲突规范的立法方式,对以后许多国家的立法也产生过直接的影响。
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理论与立法
主体制度的概念
01
指在国际私法中,确定哪些实体可以成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
人,以及这些当事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主体制度的种类
02
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组织等。
主体制度的法律适用
03
在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时,需要考虑不同国家对主体资
格的规定,以及不同国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04
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具有强烈的中国特色,同时 借鉴了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强调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利益。
中国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概况
中国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主要涉及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 适用问题,各级法院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典型案例
中国国际私法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典型案例,如“涉外合同 管辖权案”、“涉外离婚管辖权案”等,这些案例为国际 私法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法律适用的概念
指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 国际私法规则或国际条约的规定,
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法律适主义等原则。
法律适用的方法
包括直接适用方法和间接适用方 法,其中直接适用方法包括依照 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则和依照法
律规定的特定性规则。
国际私法的主体制度
司法改革与创新
近年来,中国法院系统不断推进国际私法司法改革和创新, 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交流与合作,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 响力。
中国国际私法在国际舞台上的作用与影响
国际合作与交流
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社会关于国际私法的讨论和合作,为国际私法的发展贡献了中国智慧 和方案。
国际话语权与影响力
随着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地位不断提高,中国国际私法在国际社会的影响力也逐渐增强,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推动国际法治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新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新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关于国际私法最重要的法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法的第一章〝一样规定〞在我国的国际私法领域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填补了过去在识别、反致、外国法的查明、法律规避等方面的立法空白。
本法创新性地以经常居所为要紧连结点,对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方面所作的法律适用具体规定,既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的涉外民事审判体会,也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进展潮流。
新的冲突规那么在内容上更为合理、全面和完善。
历年司法考试,国际私法部分一样考查11道题,共15分。
其中,国际私法总论每年考查1~2道题,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每年考查3~5道题。
同时,侵权、涉外离婚、继承等的法律适用均是高频考点。
考查方式大都为案例分析,且一样只针对我国的国内法进行考查。
这些内容在具体规定上因本法的颁行而有了较大的改变,考生必须重点关注。
新法也是司法考试的必考对象,考生须认真把握本法的要紧条款。
另外,应注意本法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的关系,在商事领域应适用这些法律的专门规定。
一、关于第2条规定: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紧密联系的法律。
【司考解读】本条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适用范畴。
应注意:1.〝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属于〝其他法律〞,在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适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中的专门规定。
中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
01
新中国成立后,开始建立自己的国际私法体系,制定相关法律
法规和司法解释。
国际私法实践的发展
02
新中国成立后,开始积极参与国际私法实践,处理涉外民事纠
纷和法律问题。
国际私法理论的探讨
03
新中国成立后,开始深入探讨国际私法理论,推动国际私法研
究的深入发展。
03
中国国际私法的现代化进 程
改革开放后的国际私法发展
发展。
02
中国国际私法的起源
古代中国的国际私法观念
尊重国家主权
古代中国认为,各国应平等相待,相 互尊重主权,不得干涉他国内政。互 利合作实现共同发展,不应以损害他 国利益为代价来谋求自身利益。
古代中国主张和平共处,反对战争和 侵略行为,强调国家之间的友好交往。
国际私法立法的完善
随着中国国际私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国际私法立法不断完善。 中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为涉 外民商事关系的处理提供了更加全面、系统的法律依据。
此外,中国还积极参与国际条约的谈判和签署,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与交流, 推动国际私法的发展和完善。
近代中国的国际私法发展
学习西方国际私法
近代中国开始学习西方国际私法,引入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
近代中国在法律法规中开始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外国人在 华合法权益。
国际私法实践的探索
近代中国开始探索国际私法实践,处理涉外民事纠纷和法律问题。
新中国成立后的国际私法状况
国际私法体系的建立
国际私法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国际私法面临的挑战包括法律适用上 的冲突、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等。
国际私法分章综合练习题及答案2
国际私法分章综合练习题及答案(网上搜集)第一章国际私法概论一、单项选择题1.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规范是(A )A.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 B.冲突规范C.国际统一实体规范 D.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2.国际私法的特有规范是( B)A.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 B.冲突规范C.国际统一实体规范 D.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3.关于国际私法的性质,“世界主义学派”或“国际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A )A.德国的萨维尼 B.美国的库克 C.英国的戴赛 D.法国的巴迪福4.20世纪国际私法立法模式的基本发展趋势是采用(D )A.分散立法式 B.专章专篇式 C.综合立法式 D.法典化式5.标志着国际私法立法进入法典化阶段的立法是()A.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 B.1804年《法国民法典》C.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 D.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6.当代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特点之一是()A.立法模式的法典化趋势 B.调整对象范围缩小C.硬性连接因素在立法中被广泛采用 D.结果选择方法在法律选择中不受重视7.“子女抚养费的取得,依子女惯常居所地法,如依前法不能获得抚养费的,依法院地法”这一规定是()A.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方法的体现 B.法院地法说的体现C.政府利益分析方法的体现 D.法院地法说的体现8.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是()A.胡伯 B.孟西尼 C.杜摩兰 D.巴托鲁斯9.萨维尼在1849年《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A.法则区别说 B.国际礼让说 C.法律关系本座说 D.本地法说10.在国际私法中,被有些西方学者誉为是“哥白尼革命”的学说是()A.法律关系本座说 B.既得权说 C.政府利益分析说 D.意思自治说11.在1971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里斯提出了()A.法院地法说 B.优先选择说 C.功能分析说 D.最密切联系说12.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系统的国际私法立法是()A.唐朝《永徽律》 B.1918年北洋政府《法律适用条例》C.1986年《民法通则》 D.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二、多项选择题1.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方法与直接调整方法的关系是(ABD )A.相辅相成 B.互相排斥 C.暂时并存 D.长期并存2.国际私法的其他名称有(ABCD )A.国际民法 B.国际民商法 C.法律冲突法 D.冲突法3.当代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特点及发展趋势有(ABCD )A.立法模式法典化 B.调整对象扩大化 C.冲突规范灵活化 D.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方法受到重视4.在立法中增加法律选择灵活性的方法有采用(ABD )A.双边冲突规范 B.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C.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D.最密切联系原5.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私法条约主要有(ABCD )A.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B.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1970年《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D.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6.孟西尼倡导的三原则包括(BCD )A.最密切联系原则 B.意思自治原则C.国籍原则 D.公共秩序保留原则7.我国有关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主要有( ABCD)A.1986年《民法通则》 B.1992年《海商法》 C.1995年《票据法》 D.1991年《民事诉讼法》三、名词解释1.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答案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又称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或国际私法关系。
中国国际私法法典
中国国际私法法典中国国际私法法典是指中国制定和实施的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
国际私法是研究国家与国家、个人与国家之间在民事关系上的法律规范的一门法学科目。
国际私法法典的制定旨在为国际民事关系提供明确的法律规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交往和合作的顺利进行。
国际私法法典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适用、司法管辖、民事权利和义务、合同、侵权行为、家庭关系、继承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跨国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往往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
国际私法法典通过确定适用法的规则,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确保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其次,司法管辖是国际私法的重要内容。
当国际民事纠纷发生时,涉及不同国家的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必须得到解决,以确保争议能够在合适的法院得到审理。
国际私法法典规定了司法管辖的原则和程序。
此外,国际私法法典还规定了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认定和保护原则,明确了合同的成立、效力和解除的规则,以及侵权行为的责任和赔偿等方面的规定。
家庭关系是国际私法法典的重要内容之一。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人员流动的加剧,越来越多的人涉及到跨国婚姻和家庭关系问题。
国际私法法典通过规定婚姻的成立、效力和解除的条件,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权益。
针对跨国婚姻和离婚的特殊情况,国际私法法典还规定了国际婚姻和离婚的适用法和司法管辖的规则。
此外,国际私法法典还规定了继承的法律适用和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国际私法法典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推动中国与其他国家的民事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私法法典的出台,为中国参与国际交往和合作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
在国际贸易、投资、合作等领域,国际私法法典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减少了交往中的法律风险。
与此同时,国际私法法典的制定还有助于提升中国的国际法律形象和国际规则制定能力,为中国参与国际法律秩序的建设和发展做出贡献。
然而,国际私法法典的制定和实施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困难。
国际私法中国籍和住所的确定
国际私法中国籍和住所的确定• 2010-12-29 10:20:49——兼论《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第6条和第18条的相互关系李旺【作者简介】李旺(1964-),男,汉族,辽宁辽阳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国籍和住所是国际私法上最重要的两个连结点,构成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属人法,确定自然人的国籍和住所尤为重要。
当前国际私法立法草案关于国籍、住所的确定和在住所冲突时住所地法的确定都做出了规定,本文围绕立法草案所设计的法律制度进行探讨,指出其所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连结点/国籍/住所/国际私法立法我国正在起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即《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第6条和第18条就国籍连结点的确定和住所的冲突作出了规定,本文就此加以梳理,并就上述《草案》第6条与第18条的相互关系进行分析,指出其所存在的问题。
一、国籍依照各国的国籍法加以确定(一)国籍的确定依相关国家的国籍法国籍是一个人属于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了一个人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关系。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籍属于各国的国内事务,各国都根据本国的国情制定自己的国籍法,在什么条件下赋予国籍由各国自己决定。
《草案》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规定来看应该排除适用法院地法。
而国际私法学界早于上个世纪90年代起草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59条规定“自然人国籍的取得和丧失,依该国籍产生疑问时所涉国家的法律确定”。
那么我们从这两者的规定可以得出国籍的确定是依据相关国家的法律,即国籍法,采取的是“领土法主义”的方法。
根据领土法主义确定自然人的本国法方法如下:如自然人甲某的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其出生在中国,依照我国《国籍法》第4条甲某出生时取得中国国籍。
2001年甲某迁往加拿大,并于2005年获得加拿大公民身份取得了加拿大国籍。
那么在根据冲突规范要适用甲某的本国法时,如何确定呢?首先我们看其是否具有加拿大国籍,此时应该依照加拿大的国籍法来加以判断。
国际私法条文整理
中国国际私法法规汇编一、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方面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进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注:有关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定,在国内法上是由我国宪法第18条和第32条规定和各种基本民事法律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构成的。
依据这些规定我国赋予在中国的外国人按国民待遇原则可享有人身权、亲属权、财产继承权等。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1、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2、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票据法》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3、反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实体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国际私法法条整理
国际私法法条整理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间接调整方法◆《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冲突规范作为一种间接性的规范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必须与它援引的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法结合起来,才能发挥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各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基本内容——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内专用实体法规范◆《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法解释是否应作为国际司法渊源的问题——关于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监督法》第3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司法解释在不违背宪法与法律的前提下,对各级审判机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作为国际司法国际渊源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低阶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对于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一般须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才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
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国际商事惯例时,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只发生于法律对有关事项未加规定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冲突规范的特点◆《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指明涉及确定涉外抚养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时应适用何国的实体法加以调整冲突规范的类型——单边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系属直接指出应适用内国法◆《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
中国国际私法法律法规
中国国际私法、区际矛盾法有关法律、法例、司法解说一、法律2012.08.31 订正《中华人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合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单据法》第五章订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公民法公则》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公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二、法例、规章《民政部对于贯彻履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建议》《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行细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儿女登记方法》《民政部对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办理建议的批复》三、司法解说及其余最高法有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到文书和检查取证司法相助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合用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进一步做好边疆地域涉外民商事案件审讯工作的指导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仔细学习贯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合用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香港仲裁判决在内陆履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认同台湾地域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到问题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相认同和履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商务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对于印发〈外资非正常撤退中国有关利益方跨国追查与诉讼工作引导〉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到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讯工作会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内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互相认同和履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葛案件法律合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到问题若干规定》《对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相认同和履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内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互相认同和履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讯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增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涉外商事海事审讯实务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国际司法辅助工作会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域法院公证处认证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仔细学习贯彻〈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凭证的若干规定》第十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内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互相拜托送到司法文书和调取凭证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怎样确立涉港澳台当事人通告送到限期和答辩、上诉限期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域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和履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进一步规范涉港澳个案协查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认可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互相履行仲裁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域有关法院民事调停书或许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停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相拜托送到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认同台湾地域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撤除涉外仲裁判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辅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申请确认在台湾离婚协议效劳问题的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国法院司法辅助会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办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办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停止地方法院与外国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合约法律司对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辅助合约奏效状况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可否向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成婚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于“送到条约”合用于香港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三百零四到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对于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经过外交门路拜托送到法律文书和检查取证收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伤害补偿的详细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中国公民申请认可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在外国居住,未加入外国籍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从香港调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怎样办理的函》《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经过外交门路互相拜托送到法律文书和检查取证花费进出方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域涉外涉港澳经济审讯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办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履行中法司法辅助协议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履行中外司法辅助协议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贯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公民法公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178-195 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葛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离婚诉讼中儿女抚育问题怎样办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我在港澳以个人公司名义注册登记的银行在经济特区建立的分行可否享有贷款优先清账权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转发经济审讯庭选编的涉港经济纠葛和海事海商纠葛事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经过外交门路互相拜托送到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01.31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贯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原在内陆登记成婚后两方均居住香港,现内陆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怎样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到法律文书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应否遇到保护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原在内陆登记成婚,现两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陆人民法院可否按〈对于驻外使领馆办理华侨婚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办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到问题的批复》《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驻外使领馆办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办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外国、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在内陆一方在香港的离婚案件应怎样办理问题的复函》2009、4、26 两岸两会签订《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法及司法相助协议》你们相互有等价互换的利用价值,有合作双赢的时机,这才是人脉。
国际私法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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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国际私法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方面的立法我国国际私法上有关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包括民事诉讼上的地位)的规定来,在国法上,是由宪法第18条和第32条的规定和各种涉外基本民事法律中的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所构成的。
依据这些规定,我国通过各种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外国人在我国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可享有人身权、亲属权、财产继承权、劳动和工作权、经营工商企业权、智力成果权、土地长期租赁使用权、司法救济和保护权等广泛的民事权利。
我国在赋予外国人一般民事法律地位方面的国民待遇时,有些以有条约或互惠存在为前提,有些则不以有条约和互惠存在为前提,而仅通过我国国立法,以对等原则加以控制。
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只是在“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二)中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我国国际私法这方面的容除了立法部门颁行的法律外,还有一些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为贯彻实施有关民商事基本法律而发布的各种条例或细则得到表现的。
粗略统计,包括司法解释在,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已有80余条100余款。
其中《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10条1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约18条20款,《中华人民国继承法》10条3款,《中华人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3条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解答》)约11条24款,《中华人民国海商法》9条13款,《中华人民国票据法》8条12款,《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7条9款,《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1条2款,《中华人民国专利法》2条,《中华人民国商标法》2条,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条4款,以及《中华人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条2款,等等。
其容如下:1、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意见》第178条)2、关于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总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国领域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国领域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8条)“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中华人民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和《票据法》第96条)3、关于反致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实体法。
”(《意见》第178条)4、关于公共秩序保留:“依照本章(即民法通则第8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150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和《海商法》第276条)“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在中华人民国境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5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
”(《合同法》第126条)5、关于法律规避:“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意见》第194条)6、关于指定适用存在不同法域的国家的法律:“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意见》第192条)7、关于外国法查明及不能查明时的法律适用:“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
”(《意见》第193条)8、关于国籍、住所、营业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意见》第182条)“当事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意见》第183条)“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
”(《意见》第185条)9、关于人的能力问题:“中华人民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2条)“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的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意见》第179,180,181条)10、关于法人的属人法:“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意见》第184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司法》第18条)“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
”(《公司法》第199条)“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203条)11、关于婚姻:“中华人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法律。
”(《民法通则》第147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法地法律。
”(《意见》第188条)12、关于扶养:“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8条)“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意见》第189条)13、关于监护:“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
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意见》第190条)14、关于收养“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法》第21条)15、关于遗产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民法通则》第149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国境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国境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继承法》第36条)“在我国境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意见》第191条)16、关于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144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意见》第186条)17、关于合同:“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在中华人民国境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
”“中华人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5条)“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所说的‘合同争议’应作广义的理解。
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
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
”“在中国境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
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