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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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3篇)

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3篇)

第1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交易存在瑕疵或者违法性,且没有过错的一方。

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的概念、类型、法律依据、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概念善意第三人,顾名思义,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对交易标的物的权利状态或者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持有善意信念的第三人。

具体而言,善意第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对交易标的物的权利状态或者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持有善意信念;2. 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即没有故意或者过失;3. 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类型善意第三人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购买者:在买卖合同中,购买者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享有权利。

2.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3. 持有物权凭证的人:在物权凭证转让过程中,持有物权凭证的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物权凭证所代表的权利享有权利。

4. 债权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受让人享有债权。

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章节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做了明确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效力、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方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的承担、责任减免等方面。

四、保护措施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采取了以下措施:1. 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处理交易纠纷时,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安全。

(完整版)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完整版)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在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实际生活中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

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中,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是不太现实。

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

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

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

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

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例子设甲欠乙1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乙设立抵押,但没有办理登记。

第三人善意取得法律规定(3篇)

第三人善意取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中,交易活动的频繁发生使得物权变动成为常态。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物权的取得可能会存在争议。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我国法律规定了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本文将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定义、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定义第三人善意取得,是指非所有权人依据法律规定,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某项物权,且该第三人取得该物权时出于善意,即对该物权的权利状态、义务状态及权利瑕疵不知情,且无过失。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物权变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必须基于合法有效的物权变动行为,如买卖、赠与、抵押等。

2. 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时,对该物权的权利状态、义务状态及权利瑕疵不知情,且无过失。

3. 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第三人取得物权时,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包括货币、实物、债权等。

4. 物权已经发生转移:第三人取得物权后,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即第三人对该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四、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1. 动产:第三人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如买卖、赠与、抵押等。

2. 不动产:第三人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

3. 权利质权:第三人善意取得适用于权利质权,如股票、债券、专利权等。

4. 担保物权:第三人善意取得适用于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五、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1. 物权效力: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对该物权享有完全的权利,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回。

2. 义务效力: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支付对价、办理登记等。

3. 优先效力: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优先于原所有权人的权利。

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1. 法律禁止的物权变动:如禁止转让的文物、禁止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等。

2. 物权存在权利瑕疵:如物权受到限制、存在争议等。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第三人善意取得他人动产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取得的动产所产生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制度。

该制度在现代民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保护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本文将从动产善意取得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保护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几个方面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研究。

首先,动产善意取得的定义是指在具备特定条件下,第三人可以取得具有交易性质的动产,并保有其所产生的权利。

这一制度确保了交易参与者在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信赖保护。

善意取得的主体一般为第三人,第三人必须在取得动产时是善意的,即在取得动产时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可预见的风险。

其次,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三个方面:权利人将动产占有交予他人、占有行为符合法定要求以及他人的占有得以善意取得。

权利人将动产占有交予第三人是指在交易行为中,权利人实际上将动产占有的事实应交于第三人,并以此实现了法律上的占有转移。

占有行为符合法定要求是指第三人必须以符合法律要求的方式获得对动产的占有,并且符合交易的一般规则及公序良俗。

他人的占有得以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取得动产时具备善意的取得性质,即在取得动产时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者可预见的风险。

然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给予取得人合法权利的法律保护。

民法制度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具有“宽恕第三人”的特征,即第三人在善意取得动产后,对于动产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这种保护主要包括对抗原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防御权、对抗收受人主张权利的防御权以及对抗追索权的防御权。

这些保护措施有效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了市场的正常运作。

但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存在善意的划界问题,即如何确定第三人在取得动产时是否具备善意。

由于善意的判断具有主观性,容易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这给制度的适用带来了困难。

其次,存在当事人过错的认定问题。

如果第三人在取得动产时存在过错行为,一般来说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但如何确定并证明其过错行为也是一个难题。

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3篇)

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在不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已成为现代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民法典》第311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视为善意取得。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适用条件、例外情况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制度。

此外,我国《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

2. 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善意取得的主体善意取得的主体包括受让人和出让人。

受让人是指通过善意取得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出让人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

(2)善意取得的客体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包括有体动产和无体动产,如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等。

(3)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取得的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②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③受让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4)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具有以下效力:①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②善意取得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③善意取得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三、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1. 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如果出让人有权处分他人财产,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 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如果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 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必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对价可以是金钱、实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

4. 受让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必须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善意第三人和善意取得是什么意思?

善意第三人和善意取得是什么意思?

善意第三人和善意取得是什么意思一、善意第三人和善意取得是什么意思?善意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的人,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二、《民法典》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留置权善意取得法律规定(3篇)

留置权善意取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留置权善意取得,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善意第三人在合法占有他人动产时,依法取得留置权的制度。

本文将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概念留置权善意取得,是指善意第三人在合法占有他人动产时,依法取得留置权的制度。

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占有动产的权利人不是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

留置权善意取得,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三、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232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33条规定:“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物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善意;(二)有合法占有动产的事实;(三)占有动产时,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有权处分人未对动产设立留置权;(四)取得动产物权时,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有权处分人未对动产设立抵押权、质权等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88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89条规定:“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物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善意;(二)有合法占有动产的事实;(三)占有动产时,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有权处分人未对动产设立留置权;(四)取得动产物权时,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有权处分人未对动产设立抵押权、质权等权利。

”四、留置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1.善意善意,是指善意第三人在占有动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占有动产的权利人不是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

善意第三人取得留置权,应当基于善意。

2.合法占有动产合法占有动产,是指善意第三人在占有动产时,具有合法的占有依据。

合法占有动产可以是基于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该制度是指不动产的权益在善意第三人手中的合法保护,即当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被他人以善意取得时,该善意第三人取得权益的效力。

下面将从善意取得的概念、要件、效力以及实践指导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善意取得是指当善意第三人在不知道不动产物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善意第三人是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诚信善良的人,在获得不动产物权时没有不当行为或是知情蓄意的行为。

其次,善意取得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当事人在获得物权时没有知道不动产物权的瑕疵或者应当知道但是没有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取得。

其次,第三人获取不动产物权的方式必须是合法的,不得采取欺诈、强制等违法行为进行取得。

最后,第三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年满18岁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合法的法人实体。

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体现在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享有法定的保护力度。

即善意第三人在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前提下,获得的不动产物权可以对抗可能存在的前任权利人的主张,并且在一定的情况下,即使有瑕疵存在,也可保障其取得的权益。

在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需要注意一些指导意义。

首先,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应当增加交流与沟通,确保交易的透明度和真实性。

其次,各方在交易前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工作,了解不动产物权的状况,以避免出现瑕疵权益的问题。

另外,政府和相关机构应加强监管,完善物权登记制度,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更可靠的信息和保障。

总而言之,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要件、效力和实践指导,可以帮助各方在不动产交易中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张雷律师: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张雷律师: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张雷律师:第三⼈善意取得,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三⼈善意取得,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雷律师按:根据《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需要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房屋买⽅基于登记薄和登记权利⼈的产权证书与对⽅签订买卖合同,⽆论产权登记⼈是实际权利⼈还是名义权利⼈,只要买⽅善意,房屋买卖合同就应有效。

从根本上讲,不动产善意取得是以牺牲静的安全来保护动的安全,从⽽维护善意受让⼈的利益。

【案情简介】2005年1⽉,陈先⽣看中系争房屋,意欲购买,由于未带⾝份证,就借⽤了林先⽣的⾝份证与开发商签订了预售合同。

之后购房的⾸付款、贷款、后续房款及各项设施费⽤、契税等都是由陈先⽣在负担及⽀付,房屋交接⼿续、装修等也由其办理,系争房屋由陈先⽣居住使⽤⾄今。

2007年2⽉5⽇,林先⽣与第三⼈叶先⽣签订《房屋卖契》,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叶先⽣,房款总计⼈民币132万元,叶先⽣已⽀付了房屋对价⼈民币57万元,同时双⽅书⾯约定,若系争房屋的原权属发⽣枝节不清,由林先⽣⾃⾏处理,不涉及叶先⽣。

后林先⽣将系争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叶先⽣,但尚未办理过户⼿续。

2009年4⽉16⽇,叶先⽣因上述系争房屋的买卖与林先⽣产⽣纠纷,将其告上法院。

⼀审法院判决,林先⽣在法定时间内应协助叶先⽣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续。

2010年1⽉29⽇,叶先⽣、林先⽣对上述判决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20⽇,陈先⽣认为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为⾃⼰,林先⽣仅为名义上登记的权利⼈,遂提起诉讼,要求林先⽣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续,同时承担诉讼费⽤。

【案件思考】⾃⼰实际出资、办理各项费⽤、⼿续,且⽤了他⼈的⾝份证登记产权证,系争房屋的权利⼈是谁?产权登记⼈与第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效⼒如何?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情况是否影响《房屋卖契》的效⼒呢?实际权利⼈怎样才能保护⾃⼰的合法权益呢?【法庭判决】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陈先⽣的诉讼请求。

论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3篇)

论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有明确规定,旨在平衡交易安全与物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善意取得的定义善意取得,是指占有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但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出于善意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动产交易。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 转让动产的行为合法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转让动产的行为合法,即占有人转让动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 第三人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善意取得要求第三人取得动产时,对其占有人无权处分的事实并不知情,即第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3. 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善意取得要求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即第三人所支付的对价与动产的实际价值相当。

4. 动产已经交付给第三人善意取得要求动产已经交付给第三人,即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该动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1. 第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后,第三人可以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这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将享有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并可以对抗原权利人的追索。

2. 原权利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善意取得制度下,原权利人的权利受到限制。

一方面,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动产;另一方面,原权利人可以请求善意第三人支付合理的对价,以弥补其损失。

3. 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可以放心地购买动产,不必担心原权利人的追索。

这有利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降低交易成本。

4. 社会秩序得到维护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

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这有利于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结语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旨在平衡交易安全与物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物权变动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三种理论及制度设计

物权变动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三种理论及制度设计

物权变动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三种理论及制度设计引言在物权关系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一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当物权发生变动时,第三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

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相关的法律理论和制度逐渐形成并得到了广泛应用。

本文将介绍物权变动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三种理论及相关的制度设计。

一、信赖保护理论信赖保护理论强调的是,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因为他们在交易过程中按照合法程序进行了交易,并且依据交易对方的陈述和行为进行了决策。

根据信赖保护理论,在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可以获得物权,而不必顾虑原物权人的权益。

信赖保护理论的实施需要依赖于多个制度设计,其中最重要的是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要求将物权变动登记在公共的登记机构中,以便第三人在交易前可以查询物权状况。

同时,在登记制度的背后需要有法律保护,即善意第三人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保护,并且如果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由原物权人承担责任。

二、补救原则补救原则是另一种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理论。

该理论认为,善意第三人应当在物权变动后能够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赔偿,以保护他们的利益。

在物权变动中,如果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原物权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得对第三人进行不当损害。

在制度设计上,补救原则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违约责任制度。

原物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以弥补善意第三人的损失。

此外,法律还可以规定如何确定补偿金额,例如基于市场价格或其他公正的衡量标准进行衡量。

三、实物保护原则实物保护原则强调的是,在物权变动中,如果善意第三人获得了物权,他应当获得相应的实物保护。

这意味着,即使原物权人对第三人的权益产生异议,也不能迫使第三人交还物权所涉及的实物。

实物保护原则在制度设计上需要考虑相应的程序和条件。

例如,在物权变动发生后,可以设立一定的期限,使得原物权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益。

如果期限届满,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将被视为有效,原物权人将无法追回物权所涉及的实物。

浅论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论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论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作者:梁劲松李长军发布时间:2009-03-18 11:03:13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渊源于日尔曼法,我国在《物权法》制定以前,虽然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承认有此制度但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物权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将善意取得制度确定下来,它是我国法律建设史上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物权法》不仅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从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笔者就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些简单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又称即使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他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的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在阻断所有人对其物的追及力,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的平衡方面有着其他制度所不能代替的作用。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

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一)保护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势必会增加交易成本,阻碍交易流转的正常进行,降低社会经济效益。

(二)促进商品流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该物对第三人的边际效用更大,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程度的提高。

(三)促进诚实信用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

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行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为了实现公平、合理、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目标,采用一种相对有利于弱势方的政策或机制,旨在促进社会公正和社会和谐。

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社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建立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存在的意义以及实施中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通过合法和公正的方式,以一种相对有利于弱势方的机制,为弱势群体提供福利、教育、医疗、住房等基本保障,以促进社会公正与和谐。

这种制度的出现对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它旨在解决社会中存在的贫富差距、资源不均等问题,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一方面可以为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帮助,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在一个相对公平正义的环境中,社会各个阶层的人可以共同分享社会资源,从而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减小社会的矛盾和冲突。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需要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多方合力来实施,协调各方利益是一个较大的难题。

此外,由于弱势群体众多,实施善意取得制度需要耗费大量的财力和物力,这也是一个制约因素。

另外,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需要充分考虑弱势群体的实际需求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否则可能造成资源的滥用和浪费。

为了有效实施善意取得制度,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社会组织和公益机构的建设,发挥其在监督和落实善意取得制度方面的作用。

其次,加大公共财政投入,为善意取得制度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

同时,也需要通过建立健全的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评估善意取得制度的执行情况,确保其发挥预期效果。

最后,还需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提供法律保障,防止滥用和误用。

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中,我们还需要注意几个方面。

首先,要注重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标是解决社会不公问题,但也要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避免造成资源滥用和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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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⑷;三是认为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⑸。

笔者认为,重大过失近乎于故意,在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我国民事法律所持的公平观念相悖。

因而,只有当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

善意、不知情和无重大过失体现了第三人主观无过错的原则,这是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有效性的首要条件。

对让与人是否要求善意?对此,一般看法是善意乃就受让人而言,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⑹。

(二)善意第三人与占有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是等价有偿的它体现了善意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公平性原则。

人所共知,等价有偿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时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

其中等价即指按质论价,它要求物的比价对等或大致对等,不显失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尚需注意的是,首先,同种商品的比价应放入特定的历史环境中予以裁量,即以行为发生时该商品的国家固定价格为准。

其次,对国家搞活放宽允许议价交易的商品,可参考当时市场价格比照确定。

关于善意取得要件中的有偿取得,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

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⑺。

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

1、在无偿受让的情况下,如果法律确认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对转让人无返还不当得到请求权,只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人因无不当得利,应以其自有财产偿还,否则原权利人得不到经济补偿。

这样对转让人来讲有失公平。

因此,为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在第三人无偿受让的情况下,原权利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受让人应返还受让的财产,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有偿作为民事主体在商品交换中所具有的双务性行为。

即一方占有他人财产应同时向他人支付价金,以示公平。

如果占有人将占有的财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第三人无论善意与否,其民事行为均不受法律的保护,只因它违背了民法中的有偿原则。

故等价有偿是民事法律规范寓商品经济于价值规律之中所展示出的特有属性,它体现了商品等价交换的实质。

这一原则将统帅任何民事权利能力主体在拟定其行为模式时择优作为或不作为。

当然善意第三人在取得他人财产时也毫不例外地遵循这项原则,丧失了这一原则了就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

(三)善意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能显失公平这一条件决定了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合法性与否。

民法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有其特定的涵义,它是指民事主体实施了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明显有得,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的行为后果。

本文所称的显失公平,就在于占有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没有按民事权利中的对价原则公平交易,其价金明显低于当时一般售价,其结果在权益上对所有人有重大不利,相反该行为使第三人获得了超出在正常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利益,故法称“暴利”。

尚需提请注意的是,表现在价金上的显失公平,必须是占有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必须是为当时社会所公认的或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显失公平的,或因占有人急需资金而出卖他人财产;或因骗取钱财急于逃;或因不是自己财产而不负责等等,均为第三人贪图便宜创造了机会。

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已作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四)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民事行为大都具有实践性,民事主体的最终目的是对继受取得财产的实际控制。

为什么要强调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哪?理由有三点:1、善意取得制度的目标之一,是意在通过维护交易安全,使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从而实现物尽其用原则。

这一法律目标隐含着这样的假设:受让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将优于原权利人对物的利用。

如果受让人不对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利用的话,此原则就无法得到体现。

2、假如善意第三人不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那么转让人完全可以再对动产进行多次无权处分,由此可见,善意第三人不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在一定意义上是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为无权处分人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意大开方便之门。

一旦不要求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则于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之前,转让人再行转让的受让人,也主张动产所有权时,何者利益优先,很难予以平衡。

3、善意取得的现代意义非在于实现原所有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的反射效果,而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终极地保护所有权。

如果受让人是间接占有人,此时,人们几乎不可能从占有的表象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如允许通过建立间接占有的方法取代实际交付,就会使财产已经发生转移的外部表现消失殆尽⑻,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难以达到。

因此,笔者认为把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作为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的成就要件十分必要。

(五)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由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善意取得制度,以让与人欠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为要件。

如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其让与行为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至于有处分权之让与人为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受让人不知的,则属另一问题⑼,这里是无处分权而非无所有权。

因为,有所有权人无处分权,非所有权人却有处分权的情形存在。

例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财产所为处分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

另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若出卖人采所有权保留方式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则出卖人就已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所为的,与买受人期待权相冲突的处分行为,也属无权处分行为。

而留置权人虽无所有权,但可以处分留置物。

所以,,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要特别注意在纷繁复杂的当事人相互关系中加以区分。

(六)须为出让人合法占有且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根据无处分权的出让人占有出让物的依据,可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

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的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如基于租赁、保管、借用等合同关系而占有他人之物的,原则上应适用善意取得;与之相反,非依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如盗赃、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其法理所在,即在于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对受让者与原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同时善意取提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对于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国家专有的物资、爆炸物、枪支弹药、毒品麻醉品、金银等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物资。

受让人对这类物资受让本身就为恶意,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七)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需以动产为限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产是否限于动产?是一个较大的争议。

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这是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一般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存在,是以占有为主要特征,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

⑽[g1] ”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

”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

”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

”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以适用于动产为限。

笔者虽也同意善意取得制度以适用于动产为限,但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动产和不动产的适用之所以有所不同,其理由在于,动产虽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但并不能认为,动产占有人既为法律上赋予的动产所有人,拥有民事法律上关于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完整权能。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有存在的可能。

而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法律上明示不动产经有权机关合法登记后,不动产登记人既为该不动产的所有人,相应的拥有民事法上关于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完整权能。

这样,不动产转让人与他人所进行的不动产交易活动在法律意义上就属正常的民事交易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就无存在的必要和可能。

承上所述,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只要同时具备上述七要件,其民事行为方具成就,由此转化成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并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这种保护的本身又是对第三人物权取得的限制和制约。

四、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法律后果在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之后,善意第三人、非法处分人和原所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在法律上产生了一些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第三人应通过等价有偿的交易活动,善意的拥有交易财产的所有权,非法处分人应协助将交易财产移转于第三人,非法处分人不得以自己在法律意义上不是交易财产的所有人,无权利处分该财产为由而对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进行抗辩。

就非法处分人与原所有人来讲,存在两种情况。

一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原所有人与非法处分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非法处分人对转让的财产属于合法的占有。

如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的。

原所有权人可主张非法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向非法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可以依侵害其所有权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

第二种情况是非法处分人对转让的财产属非法占有,如非法处分人是基于盗窃、拾得遗失物而取得财产的。

原所有权人可向非法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可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

总之,善意取得行为最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主体间物权关系的变更或终止。

这里所指主体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和国家。

其物权的法律效力为,该项财产从非法处分人交付转移之时起,善意第三人则成了法律上所认可的新的财产所有人,而原所有人对原物权归于消灭,并相继转化为对非法处分人的债权关系。

注释(1)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248页(2)梁慧星著:《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3页(3)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185页(4)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29页(5)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占有),第137页(6)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29页(7)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96页(8)(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托尼•韦尔著,英译本,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93页(9)参见杨兴龄著:《民法物权》,第93页(10)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参考文献(1)房绍坤、史浩明等著:《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2)王利明、王轶著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3)于海涌著:《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原则》,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4)孙宪忠著:《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5)王利明著:《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载《求索》,2001年第5期(6)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7)梁慧星著:《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8)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1989年版(9)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0)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11)王泽鉴著:《民法物权》(12)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13)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14)(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托尼•韦尔著,英译本,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15)杨兴龄著:《民法物权》(16)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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