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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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释义

服务供应商是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 DMCA) 对service provider的定义。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采用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称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随着网络服务的愈加精细与多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和种类也越加广泛。对其较为普遍的分类是以网络服务的内容为标准,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 ISP) ,和内容服务提供者( ICP) 。

二、ISP 与ICP 的责任承担

为网络作品的存在以及传播提供链接、信息储存空间等服务的主体为技术服务提供者。ISP 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内容,而是借助技术或设备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内容提供中介服务。所以其自身也并不具备对网络信息的筛选能力与控制能力,其行为更倾向于是无实质内容的机械运动,所以法律对于其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也相对宽松。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考虑到ISP 在现实操作中的不同状况,

第20 至23 条分别规定了提供各类服务的ISP的免责条款。此外,若ISP 和其他主体一样实施网络直接侵权行为,此时其并不享有任何特殊保障,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是通过ICP 初步审核而上传和传播于网络的,所以其对网络信

息的控制和筛选能力远远高过ISP,对于网络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甄别,其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 ICP 并不存在因间接侵权而与相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一般的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责任。

三、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美国首先创立,目的在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促进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后来这一原则广泛应用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等方面。通知- 移除,是这一原则的内容。即针对网络侵权,被侵权人有权在发现侵害事实后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上述流程适时采取了适当行为的,得以依据避风港原则免除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争议信息的发布者是否享有反通知的权利,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字里行间以及逻辑推论,我国应当是认可发布者反通知此种事实抗辩的。反通知的存在,可以充分保障信息发布者辩论陈述的程序权利,也有益于判断所涉信息是否侵权,正当正确地保障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对这一原则都有体现。

四、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制度评析

( 一) 关于避风港适用主体

我国的《著作权修改草案3》第69 条提到避风港原则仅适用于I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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